APP下载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研究

2020-12-28李欣白孟鑫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11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网络借贷

李欣 白孟鑫

摘 要:近年来,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持续多发,涉案金额和涉案集资参与人人数不断攀升,容易引发金融风险。而现有的处置规则在处置财物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该类案件追赃挽损比例较低,与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存在较大差距,极易诱发社会风险。退赔责任范围的明确、退赔财产追缴措施的完善可以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化解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

关键词:网络借贷 非法集资 追赃挽损 退赔财产

由于监管错位、风控机制建设缺失等原因,大量 P2P平台因资金链断裂而爆雷,并向诉讼领域传导,导致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层出不穷。当前这类案件追赃挽损比例普遍较低,与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存在较大差距,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导致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交织。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司法机关开拓思路积极追赃挽损,但现有处置规则下的处置财物范围、财物保全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本文针对当前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率低的问题,研究如何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化解金融风险。

一、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的重要性

2015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爆雷”事件频出,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0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1]该类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引发众多集资参与人集体上访甚至集体闹访等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矛盾是集资参与人挽回自身经济损失的诉求与追赃挽损率较低之间的矛盾。第一,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无法全额挽回,司法机关通过追缴等手段获得的资产金额与投资款相去甚远。第二,该类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等各种因素,办案周期较长,而集资参与人因急于了解经济损失能否挽回可能多次信访。第三,该类案件中相当比例的集资参与人属于中老年人,追赃挽损意愿强烈,更易通过过激方式表达诉求。基于当前的现状,要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社会矛盾,就必须把追赃挽损工作放到重要位置。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追赃挽损率较低主要有四个方面原因:一是退赔责任范围有待明确;二是对退赔财产追缴措施的规定不足;三是退赔财产的处置返还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四是涉案财物的保管流转措施不健全。

二、明确退赔责任范围

在办理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首先需要从人和物两方面明确退赔责任范围。

(一)从人的角度考虑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参与群体众多,包括融资需求人员、非法集资实施人员、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软件开发等服务人员等,而资金流向主体更加多元,包括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人、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等。

第一,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该条规定,融资需求人员(特指雇佣融资团队为自己融资的组织管理者)、非法集资实施人员等作为直接正犯,当然应当纳入退赔范围。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没有追缴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等帮助人员的违法所得,很多地方甚至未将这类人员入罪。从刑法教义学上来看,该类人员为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本质上属于非法集資犯罪的共犯,应当将其视为刑法第64规定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4条规定也认可了该观点。

第三,从主体身份上说,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人不属于犯罪分子,但其所获得的借款来自非法集资款,笔者认为需要考察借款人的主观明知情况来确定是否将其纳入退赔责任范围。

第四,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甚至属于非法集资利益诉求方,但其获得的高额回报源自后期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系犯罪分子处置的违法所得,应当将其也纳入退赔责任范围。

(二)从物的角度考虑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应当追缴、责令退赔以及予以没收的财物主要有三类:一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二是“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在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最直观的违法所得就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也包括用于放贷或投资股票等金融产品所获的利息等孳息。但用于投资其他企业股权、从事创办企业等民商事经营行为,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需要具体分析,比如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等,不能一概而论。“违禁品”一般指各类武器、弹药、毒品等,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不会涉及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及与犯罪有关的款物,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分子为犯罪购买及使用的电脑、汽车等应当认定为涉案财物;而实施犯罪的单位有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掌握“供犯罪所用”的标准,只有用于犯罪的物品才能认定为涉案财物。

三、退赔财产的追缴措施

涉案财物的追缴效果直接决定了追赃挽损的比例。在该类案件中,由于犯罪对象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会将资金用于投资、放贷、民商事交易等,基本没有可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这显然是集资参与人不能接受的。因此,参考国外的刑事等值没收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构建多层次刑事追缴措施尤为必要。

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掌控了非法吸收的资金,所获的违法所得最多,转移、藏匿或挥霍涉案财物的可能性也最高。因此,借鉴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和等值没收制度,对其退赔责任范围内的其他等值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以督促其积极退赃。

对为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广告代言等帮助人员涉案财物的追缴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个案中将这类人员作为犯罪处理,可按照第一层次追缴措施处置;如果对这类人员未作犯罪处理,那就通过劝导督促其主动退赔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促使其退赔。

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都不属于犯罪分子,不能对其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此可以参考民商法中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追缴,通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环节,对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未逾期的欠款及本息、早期获得高额回报的集资参与人的不当返利进行追缴,填补前两个层次的空白。

四、退赔财产的处置返还机制

追缴犯罪分子的涉案财物后,对退赔财产进行处置返还是实现集资参与人权益的最终途径。然而司法实践中处置返还退赔财产存在诸多问题,应当构建明确的退赔财产返还机制。

一是明确规范退赔财产返还程序。首先,对集资参与人而言,现有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如何参与退赔财产返还程序,对此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程序。由于该类案件集资参与人数量多、区域广,申报期限可考虑设定为6个月至1年之间。其次,应赋予逾期申报的集资参与人申诉的权利。最后,对于第三人,应赋予其对退賠财产返还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2]

二是细化“两高一部意见”对易贬损财物处置的规定。笔者认为,易贬损财物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鲜活易腐易坏,失去价值的财物;二是长期不使用或长期存放容易折损、贬值,失去效用的财物;三是保管、养护成本过高,超出必要限度的财物;四是容易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危险品的财物;五是其他易贬值、不宜长期保管的财物。

三是参照美国“麦道夫庞氏骗局案”,探索建立第三方共同参与的长期追缴机制。美国“麦道夫庞氏骗局案”作为美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庞氏骗局案,资金追偿率却高达75%。[3]从该案的成功追偿可以看出,追偿工作专业性极强,需要法律、金融、互联网技术等多元知识背景人员组成团队作为第三方参与,且要做好长期追偿准备,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共同协商筹划,比如由法院委托“防非组”成立资产清算组对涉案财物进行清算。[4]

五、涉案财物的保管流转措施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办案周期长,除了应对易贬损财物先行处置外,对其他财物的保管亦应实现保值增值。当前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存在场地人员不足、管理混乱、流通不畅等诸多问题。首先,公检法部门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保管涉案财物的场地、人员均不足;其次,不同地区公检法对于涉案财物保管有较大差别,有些对于涉案财物的信息和实体管理已实现电子化、智能化,比如江苏省如皋市建立了一个420平方米的集中管理大宗涉案财物的管理中心[5],而有些地方可能还是手工录入。最后,公检法三家对涉案财物处置还存在流通不畅等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探索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平台,设置集中管理场所,统一执法标准,对涉案财物的信息和实体管理实现智能化、电子化,同时畅通涉案财物移送渠道等。有检察官指出,应“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公检法三家单位共同管理。”[6]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平台既有政策依据,也有实践探索。从政策依据来看,《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实践探索来看,浙江省丽水市于2018年共改造新建8个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其中4个是采用“政银合作”模式。[7]此外,福建龙文、北京朝阳等地也都进行了有益探索。[8]

网络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它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和刑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创新性探索,而且有些检察院有益尝试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如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审查逮捕权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作用,督促退赔实现挽损,取得良好效果。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不断提高追赃挽损的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从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注释:

[1]参见郑赫南:《重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帮群众守好“钱袋子”》,《检察日报》2019年1月31日。

[2]参见胡学相:《我国赃款赃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原则初探》,《学术研究》2011年第3期。

[3]参见刘絮莹:《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平台追偿机制的思考—从“麦道夫案”惊人高追偿率得出的启示》,《金融经济》2019年第14期。

[4]参见刘冠华:《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制完善》,《中州学刊》2018年第12期。

[5]参见赵家新:《本报记者现场探访如皋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信息化管理平台让涉案财物管理更阳光》,《人民公安报》2015年1月19日。

[6]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7]参见谢佳、胡昌清:《丽水:涉案财物上“淘宝拍卖”,破解保管难题》,《人民公安报》2019年6月10日。

[8]参见李玉华:《论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猜你喜欢

非法集资网络借贷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证调研与对策研究
浅析我国众筹的发展与风险
P2P网络借贷犯罪实证分析
股权众筹的金融法规制与刑法审视
网络借贷平台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和建议
大学校园网络借贷问题及其对策分析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和监管问题研究
“非法集资”的监管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