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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混合固体危险废物的认定

2020-12-28肖恩党涛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1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预防性

肖恩 党涛

摘 要: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后可能形成新的危险废物。混合固体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作为入罪条件,但是不能唯数量论。如果数量达到入罪标准,而从预防性刑法的风险标准看尚未达到必须干预的危险程度,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并不具有扩散必然性,并且对风险的推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则不应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键词:污染环境 混合固体危险废物 预防性 具体危险 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朱某与重庆市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朱某负责收集重庆市渝东南三个区县各医疗机构使用过的输液瓶(袋),并运至公司进行深度处理。2019年5月,朱某、陈某二人合伙从重庆市渝东南三个区县的45家医疗机构收集输液瓶(袋)共6.24吨,并运至陈某家附近一废弃殡仪馆临时堆放。朱某、陈某为了方便运输,将输液瓶(袋)中的残留药液倒入厕所,将混杂其中的棉签、针头、安瓿瓶丢弃于附近花坛,以便运输。朱某、陈某还未将分拣的输液瓶(袋)运去公司,便被当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花坛处查获丢弃的棉签49根、针头15枚、安瓿瓶70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处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过的棉签、针头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具有感染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而输液瓶(袋)不在名录之上,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但是,《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以下简称《通则》)中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规定:具有毒性、感染性中一种或两种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混合后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本案中查获的棉签、针头均是从收集的输液瓶(袋)中分拣出来的,其与输液瓶(袋)原本是混合在一起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6.24吨输液瓶(袋)是否属于混合危险废物,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则,6.24吨输液瓶(袋)客观上与感染性危险废物混合过,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朱某、陈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否定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不相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从各方面分析,本案中的49根棉签、15枚针头的感染性,很难扩散给6.24吨输液瓶(袋)而使其同样危险。因此,朱某、陈某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达不到3吨,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实践中,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的情形时常出现。本文将通过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探索此类案件的办理思路。

二、污染环境罪的干预限度

(一)污染环境罪的预防性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国家治理的任务被认为主要不是在侵害实际发生时进行制裁,而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发现并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反而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1]科技进步、生产力发展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前进的同時,会对所处的环境产生或加剧很多负面的影响。但是,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加剧负面影响并不都是肉眼可见的物理性的影响,比如滥采滥伐导致土地荒漠化。有些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不是直观、直接的,而是演变为实害结果的风险。风险实害化可能需要很长时间,甚至可能需要与其他一种或数种条件相结合才会发生。但是,如果风险一旦实害化,就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在刑法领域,为了应对这种不确定的风险,预防性刑法理论及立法活动开始兴起。对于某些风险,国家会倾向于采取万无一失的方法即制定预防性刑法,竭尽所能提前采取措施,杜绝法益侵害结果出现。

虽然污染环境罪也惩罚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但其预防性特征十分明显。比如《解释》第1条第1至第8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在特定地点处置特定废物和危险物质等行为,都不要求产生实害结果,但这些行为可能在不确定的时间以不确定的方式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罪的预防性还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预防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传统法益;另一方面还要预防污染环境行为损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和人类可持续发展。比如大气污染、全球变暖等问题,就是污染环境行为长期持续,负面影响叠加所导致。

(二)干预的限度

预防性刑法对于避免或减少某种风险演变成实害结果是行之有效的,但是 “预防本身具有无止境扩展的本能,总是倾向于将国家介入的界点不断地推前”[2],这使得刑罚权在启用后更易失控,甚至过度挤压公民权利的空间[3]。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好动用刑法预防风险的限度。有学者从犯罪行为的时间维度着眼,认为以预防为导向的刑事处罚前置最大限度只能是预备犯。预防环境污染的措施有很多种,刑法是最后的手段。那么,应当确立一种标准,以防止刑法过度干预。预防性刑法的兴起本就与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有关,两者之间的确定性越高风险越大,反之风险越小。因此,风险标准即危险实害化的风险大小可以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入罪的标准之一。

本案中,风险是指查获的49根棉签、15枚针头将病原微生物感染给接触或接近的6.24吨输液瓶(袋),并使其获得同样的感染性。如果这种感染风险具有通常性,理应认定存在风险,否则就应当认定不具有风险。如果不具有风险,那么污染环境罪就不应当介入干预。客观而言,49根棉签、15枚针头肯定存在感染与其接触的其他物体的可能性,但达不到通常性标准。虽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有专门规定,但在案证据显示,朱某、陈某收集医疗废物的各医疗机构普遍存在存放棉签、针头、安瓿瓶不规范的情况。比如,棉签、针头被丢弃于普通生活垃圾容器中,或与输液瓶(袋)混在一起。作为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更加清楚医疗废物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的风险。如果他们并不都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放棉签、针头等医疗废物,就足以证明从医学专业的角度来看,棉签、针头客观的感染性风险并不太大。

三、具体危险性判断

(一)法益和判断立场

对于环境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保护何种法益,理论界有纯粹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的生态学的法益论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三种主要观点。法益立场不同,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行为为例,如果赞同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已经对环境利益造成实害而定罪;如果赞同纯粹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则需要同时或者单独考虑是否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有危险。不同种类不同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有的会直接污染环境,有的对环境无害或危害不大而主要对人类有害,有的则是对环境、人类均有害。本案中棉签、针头的危险特性为感染性,其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的危险。因此,判断混合后的输液瓶(袋)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主要站在纯粹的人类中心的法益立场,重点论证对人类的不利影响。

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4]换言之,行为要么给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害,要么造成危险,才应当科处刑罚。 “现实危险状态”包括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前者只需要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具有危险,法条往往会直接作出规定,而后者则需要具体分析是否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紧迫危险。在不同的案件中,危险废物和混合的其他物质类型可能完全不同,混合的固体废物是否对法益造成现实的危险,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因此,判断被混合的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不能抽象判断,而应当具体判断。

(二)危险性具体判断

根据《通则》,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为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五种。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感染特性不相同,因此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将毒性、感染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分为两大类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安瓿瓶是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而棉签、针头是“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废物。显然,安瓿瓶的主要危险特性是不能混合、扩散的。所以,需要具体判断危险特性是否扩散的对象主要是棉签、针头。

推定棉签、针头具有感染性危险,主要因为二者接触的病人的血样、体液、排泄物中可能存在能引发传染性疾病的病原微生物。血液、体液、排泄物附着于棉签、针头,其与液体、气体废物相比,危险特性扩散能力本身就不强。具体而言,判断棉签、针头的感染性特性是否扩散,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数量比例。危险废物的数量越少,其危险特性扩散给其他固体废物的可能性越小。当二者数量悬殊时,就如同一滴墨水难以使一池水变色道理相同。

2.时间长短。时间越久,血液、体液、排泄物中的病原微生物的感染危险性越小,甚至可能完全消失。因为很多病原微生物的存活条件比较特定,比如存在于血液的病原微生物,在血液失去水分后就可能无法存活,更不可能继续扩散。

3.混合程度。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是否充分,也会影响危险特性的扩散。除了数量比例外,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体积大小、接触方式,都影响混合的充分程度,进而影响危险特性的扩散。

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具体的危险犯中,没有造成实害只是一种偶然。[5]换言之,当造成实害结果具有必然性时,才可认定具有具体的危险。显然,根据前述标准,本案中数量有限的棉签、针头在随意堆放的情况下,感染性危险扩散至6.24吨输液瓶(袋)的全部或大部分是不具有必然性的,因而应当否定具体危险性。

四、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病原微生物如果引起传染病爆发,对人类的危害不可谓不大。今年以来,全球爆发的新冠肺炎就是鲜活的例子。但是,也必须承认,病原微生物的致病力取决于多种因素,如宿主类型、病原微生物种、型、株;可导致机体病变的数量、入侵部位、繁殖速度、是否产生特异性毒素、在体内的定位等。同时病原微生物对感染个体的致病性与被感染者的体质、免疫状态及对该病原微生物的易感性有关。[6]即使在日本被用于对造成传染病爆发实害结果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7],依然强调只有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被证实,但根据疫学的证明,能够认定“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时,才能肯定条件关系的存在。[8]那么,当危险废物引发传染病还只是一种危险时,对其危险特性是否因混合而扩散的判断,也应该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污染环境罪带有很强的预防性,其预防的风险是可能发生但未发生之事。因此,污染环境罪对预防的风险带有很强的推定性质。推定医疗机构使用过的棉签、针头具有感染性风险。尽管该推理不能反映准确的风险系数,只能证明风险存在,但从预防感染性风险的角度,应当容忍推理中的疑点和不严謹之处。如果毫无风险,就没有立法的必要性。

推定棉签、针头具有感染性风险,主要是源于立法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再以此为基础进行无限制的推定,除非推定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棉签、针头的感染性危险是否扩散,要结合案情具体推定、判断。比如,不能认为只要有接触,就属于“混合”,推定感染性危险一定会扩散。6.24吨输液瓶(袋)是朱某、陈某在近1个月的时间里分批从不同的医疗机构收集来的,棉签、针头不能排除只混合在其中一批或几批输液瓶(袋)中的可能,因此不能推定感染性危险扩散至所有的输液瓶(袋)。

五、结论

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都不能认定危险废物的感染性扩散至3吨以上的输液瓶(袋),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对朱某、陈某作出了存疑不诉决定。

当前,环境污染问题十分严峻,充分发挥污染环境罪的预防作用很有必要。但是,对于具体案件也要把握好尺度,要理性评估风险的大小,避免将预防的节点过分提前。污染环境罪预防性刑法的基本性质,也不能改变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定位。如果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消除隐患和风险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就不应动辄“刑”代“行”。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去规范各医疗机构对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保存、处置行为,消除隐患,显然更能起到持续的预防作用。

注释:

[1] 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 同前注[1]。

[3] 参见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页。

[5] 同前注[4],第167页。

[6] 参见乔恩发、赵世文、段智泉、王建华、罗山:《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临界值的估算研究》,《现代预防医学》2014年第41卷第14期。

[7] 疫学因果关系,就是在原因是如何引起结果的详细机理不明确的场合,根据疫学上的统计方法,经过大量观察,判明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就可以认可的条件关系。

[8] 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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