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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事由下的高校被诉风险与应对策略

2020-12-27

安康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学籍处分司法

杨 韬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中国语言文化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近年来,高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有很大比例是学生违纪处分争议案,这提醒高校需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依法立规,依法办事,在法治的视角下重新审视和改进学生管理工作。

一、司法介入高校管理的正当性

(一)司法实践确立了高校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长期以来没有法律上的明确界定。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历史时期里,教育领域是无讼的,大家普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行为,是不可诉的[1]。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文章,这意味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认定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因此,高校在履行此行政职权时,也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田永案”被认为是高教诉讼第一案,标志着司法实践中高校教育纠纷有了司法救济渠道,学生在不服高校行政管理决定时,可以将高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律赋予法院对校规的司法审查权

在实践中,不仅司法可以介入高校的某些行政管理纠纷,国家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对高校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2]。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国家法律层面给予了司法机关审查高校校规校纪的权力,当学生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时,必然连同高校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一同进行审查。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成了高校校内“立法”的监督机关,高校的校规校纪随时可能面临司法的专业判断,不合法的规则条款将在诉讼中被撤销。

(三)受教育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应有的司法救济

我国《高等教育法》赋予了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通过校长负责制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高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可以给予纪律处分。高校为了达成教育目标必然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其中通过行使惩戒权对违法违纪学生进行违纪处分同样是法规应有之义。但是,违纪处分中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开除学籍,将会剥夺受教育者的学生身份,使其丧失受教育的资格,而受教育权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最便利、最经常、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和力量[3]。因此,在涉及受教育权的学生基本权利保护上,在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前提下,也应确保有司法给予最终局的救济。

二、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事由诉讼案的类型归纳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设置了五种学生纪律处分等级,在学生违纪处分引发的诉讼高校案中,笔者将其大致划分为不服开除学籍之诉和不服内部处分之诉两类,其中还包括以此为由引发的连带纠纷。

(一)不服开除学籍之诉

开除学籍是高校给予学生最严厉的处分,会直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影响学生重大切身利益,因此也容易引发争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赋予了高校在八种情形下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这是高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主要上位法依据。

1.严重违法被开除学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了在“违反宪法基本原则”“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受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三种情况下,高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对这三种情形的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表述得比较明确,高校可操作性也较高,严重违法被开除学籍也合情理。但学生仍有诉讼,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处分程序是否合法、处分是否超过限度。如2014年10月“林凯与浙江农林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上诉案”中,林凯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浙江农林大学据此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均认为学校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正当、无过罚不当,驳回了学生的诉讼请求。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对案子进行了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实体审查高校是否存在过罚不当,超过必要限度,程序审查高校是否程序规范合法。而浙江农林大学因为在行使学生违纪处分时依据明确、处分恰当,所以胜诉。

2.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不触犯法律前提下的考试作弊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如2015年10月“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中,张某因在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面向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招生统一文化考试中为他人替考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上海理工大学虽然制定了较上位法更严的处分程序却没有执行,被学生告上法庭后,法院撤销了开除学籍处分;2017年10月“张思远与北京工商大学教育管理行政上诉案”中,张思远因在课程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北京工商大学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后申诉至北京市教委,教委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便将教委和北京工商大学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北京市教委申诉答复意见书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因此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有效;同年“广东工业大学与蔡宝仪因开除学籍决定上诉案”中,蔡宝仪因在大学课程考试中使用手机作弊,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学生不服起诉学校,终审法院认为广东工业大学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前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程序确有不妥之处,且开除学籍的处分偏重,行使裁量权不当,判决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在因考试作弊开除学籍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除了对处分程序进行审查外,有的还在实体审查中重视是否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比例原则,审查高校的裁量是否合适。在这些问题上,教育机关与司法机关事实上是存在些许分歧的,高校作为教书育人机构,特别注重学生的品行,对任何的作弊行为容忍度极低,而司法机关更注重教育公平和教育权的实现,非严重作弊行为,且如果学生已经诚信悔过,仍应给与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更符合教育的育人为本原则[4]。

3.学术不端被开除学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部分高校对此条文的原意理解存在误解,以致作出错误处分决定。如2011年10月“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中,暨南大学研究生甘露在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存在抄袭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本人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范围所指的是“毕业论文、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或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而甘露提交的课程论文虽有抄袭,但属性上是课程论文,本质是课程考核的具体形式,不属于该条文调整内容,因此学校处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5]。这起案件同时也在司法层面明确了关于学术不端被开除学籍的具体适用范围。

4.其他原因被开除学籍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上述三种开除学籍的条款情形规定得相对清晰,而“严重违反本规和校规”“严重侵害合法权益”“屡被处分教育不改”这三个开除学籍条款规定具有一定的自主管理属性,这不仅考验着高校依法管理的水平,还对校规的合法性设置提出了挑战。如2017年11月“刘贤忠与江汉艺术职业学院教育行政处分并赔偿上诉案”中,刘贤忠因公然调戏、猥亵女生被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但因学校未充分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学校开除学籍处分决定。2018年,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因规定“在校期间非法同居或发生性关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被舆论广泛关注,显然,若据此条文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且引发诉讼的话,高校败诉的可能性极大,因为其违背了开除学籍的合法性要件,同时也超出惩戒的必要限度[6]。司法机关在审判学校因其他原因开除学生学籍时,同样重视处分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处分决定依据应当符合上位法的授权。

(二)不服内部处分之诉

除开除学籍之外的其他四种高校纪律处分并不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法理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属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范畴,具有不可诉性,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如2017年8月“邵壮诉湖北工业大学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行为案”中,法院认为高校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属于大学依法行使教育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两次审理结果均为裁定驳回起诉,并驳回再审申请。

虽然高校的内部处分不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但内部处分可能致使学生无法获得学位,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众多诉讼案。如2012年“杨永智与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纠纷上诉案”中,杨永智因打架被处留校察看处分,学校因此取消了其学位授予资格,其进行了上诉。虽然这个诉讼案件的引发缘由不具备可诉性,但涉及学生学位授予、事关学生重大利益是可诉的。而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无法审查学位应当授予与否的事实内容,也从未存在司法直接判决学位授予与否的结果,因为这是专业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而且学生的违纪处分是否作为授予学位的品行标准内容仍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要高校不存在违纪处分和学位授予的程序瑕疵,高校在符合上位法的范畴内必会得到法院支持的,这也是大学自主管理权的体现[7]。

三、高校被诉风险的成因

(一)教育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正义观

在现代法治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重实体、轻程序”是高校被诉的风险因素之一,其本质上反映了教育思维与司法思维的激烈碰撞。高等教育本身就是带有浓厚理想主义色彩的社会行为,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教育观的影响,历史上存在重“理”而轻“法”的观念,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教育领域有着很强的行政化氛围,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教育行政管理的领域是不受司法监督的,教育的法治化水平较为落后。这个背景影响着教育工作者更加遵从内心秩序,即所谓“是非公道自在人心”的理想信念,在教育过程中有很强的结果性导向,因而容易忽视教育程序正义在实现教育实体正义时发挥的重要意义,教育者自然也就容易有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惯性思维。教育的行政管理思维与司法思维有很大不同,管理过程中更重视目标的实现和实质的公平,从这个角度来看学校无疑是专业的,但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如果没有程序正义的一条红线在,就容易被学生抓到漏洞,因而学生与高校的各种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时,实现正义的程序过程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事实证据、程序环节、法律适用等。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在1999年至2018年间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因学生违纪处分诉讼高校的案件占60.7%,高校败诉率43.7%,其中高校因程序违法而败诉的就占61.3%[8]。由此可见,高校违纪处分行为中的程序违法已经是主要的诉讼争议点,不重视程序正义的处分行为成为高校被诉的高风险因素之一。

(二)学生权利意识增强,自我救济策略存有侥幸心理

在坚持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学生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行政诉讼的配套规范也越加完善,提高了学生对司法救济的信任程度。学生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时,先有高校学生违纪处理机构予以处分,当学生不服决定时,可以向学校申诉,再不服的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可见,教育系统内对学生的救济已有比较完善的体系。但是,从这个体系的运作规律来看,处分和申诉在校内一般比较容易达成一致,而当学生申诉到主管机构时,因高校与之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高校一般会遵从上级单位的审查结论,这也代表了教育系统对问题的主要判断。但对于开除学籍处分,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不具备终局性,当审查结论不符合学生的心理预期时,学生必然会选择司法途径继续对自己进行救济。所以当学生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时,如果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学生诉求,学生必然会诉诸法律,因此,在现有的申诉机制下,只有申诉推翻了原处分结果,才能降低高校的被诉风险,否则,在面对救济手段时,学生会存在侥幸心理,选择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争取翻案可能,高校被诉的风险便一直存在。

(三)高校存在避讼心理,缺乏常态化风险评估和应对机制

我国传统诉讼观念是“官方主张无讼、息讼;民众耻讼、厌讼”,儒家也倡导“以德去刑”,从古到今,诉讼都不是中国人喜欢的解决纠纷的方式[9]。高校通常也是不愿意“惹官司”的,存在“避讼”的心理。对于学生的诉讼,高校显示出畏难情绪和被动态度,因为高校的声誉是其重要的生命线和金字招牌,在面对学生诉讼时,容易引发社会舆情,所以与学生诉诸法庭“兵戎相见”,无论胜负与否都不是最好的选择,而当上级部门对学生的申诉结论与学校结论一致时,高校无疑有个“定心丸”,应诉的被动心态更加显著。但这不利于应对司法诉讼,高校普遍缺乏专门的、常态化的学生诉讼风险应对机制,虽然校内处分和申诉机制是委员会制,但这只能保证决策的科学性,而不能降低诉讼的风险。高校应当意识到随着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学生诉讼高校也将是常态化趋势,传统的避讼心理无法解决即将到来的问题,目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中专门研究高校教育法的人员相对较少,高校缺乏相关评估和应对机制,现学现卖的情况比较常见,增大了高校的诉讼风险。

(四)司法实践标准不一,放大了高校被诉风险

司法案例的审判结果会对诉讼者产生很大的推动影响,但由于司法实践的标准不一,因而增强了不服处分结果的学生不断尝试状告学校的心理。如2014年“龙辉不服井冈山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中,出现了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龙辉因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时携带电子接收器作弊被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一审法院认为学校认定其严重舞弊的主要证据不足,处分程度有失公允,处理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撤销了学校的处分决定。但二审法院认为龙辉的考试作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属于大学自主管理而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也不否认学校处分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高校自主管理权限范畴认定不一的情况,也存在对程序审查不一的判断,根本原因是没有具体法律条款指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观点不一致,这不仅会导致高校无所适从,也增大了高校被诉的风险。

四、高校规避被诉风险的应对策略

(一)把握好自主管理权限,提高校规立法水平

国家层面上应当继续推进教育领域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高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自主管理权范畴内合法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加强校内制度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将“甘露案”纳入公报指导案例,确定了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案件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的审判规则[10]。因此,高校应当更加注重校规校纪的立法水平,不能超上位法范畴设定处分,也不能任意扩大对上位法条文的理解范围,造成权力的滥用。此外,在制定校规时,要注重体系化建设,依据上位法健全实施细则,避免规则内容笼统模糊、互相打架的情况,还要及时根据上位法删补更新,这些措施都可为学校管理人员行使处分权提供行为合法依据,避免因校规立法不当而被诉的风险。

(二)提高全员法治意识,提升依法治校能力

依法治校的实现最关键的是人的法治意识的提高,高校管理者缺乏法治意识就容易在行为中产生法律风险。高校应当提高全员的法治意识,提倡法治、避免人治。建立法治专家咨询团,打造专项的教育管理法律培训课程,提升教育管理人员依法办事能力。建立内部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对学校内部行为进行司法风险评估和防范。

(三)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严格执行程序规范

高校在违纪处分行为中要特别重视正当程序原则,制定并严格执行处分程序,确保违纪处分的程序合法、合理、合情。在违纪处分程序的执行过程中要有步骤、有凭据、不打折、不省略,确保程序合法且无瑕疵。在作出处分决定、学生申诉时要确保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在遵循民主、符合科学、遵从法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前提下,力求符合“比例原则”,实现学生的过错与惩戒处分相一致,做到理能服众。还要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学生认识错误,发挥教育在惩戒中作用,以情动人。

(四)慎用开除学籍处分,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

开除学籍惩戒极其严厉,会直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不可随意设置,也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在司法审查中容易被认定违背上位法原意或者违反比例原则导致败诉。高校在作处分决定判断时,必须有有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事实相对模糊、程序存在瑕疵,司法机关会倾向于保护处于行政地位相对弱势的学生,给予学生继续接受教育并改过自新的机会。高校在执行规则时,应针对学生不同的违纪情形,酌情考虑轻重,避免一刀切地开除了事。

(五)畅通学生沟通渠道,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众多学生违纪处分的诉讼案例中,从审判结果来看,高校胜诉的占大多数,很多司法纠纷案中学校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学生为搏一把而抓住司法救济的“最后稻草”,因此增加了高校被诉的数量。所以高校应当畅通沟通渠道,搭建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特别是发挥家校协同管理的作用,将诉讼风险降至最低,同时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避免学生诉讼的示范效应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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