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理论反思
2020-12-27褚福民
褚福民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下简称“以审判为中心”),是本轮司法改革中最受关注的两项内容,两者的关系引起很多研究者的关注,也有很多争论。一些研究者提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过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使得刑事诉讼的重心从审判程序转移到审前程序,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构建和落实,甚至出现“以公诉为中心”,架空“以审判为中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法庭审理程序有较大变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会有较大程度的简化甚至省略,对证人等出庭作证的要求不再强调,因此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受到挑战。
面对上述观点,相关部门的权威人士和不少学者进行了回应:认罪认罚从宽的构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配套制度,完全是为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仍然享有刑事案件的裁判权,审判还是中心[2][3];对庭审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诉讼重心前移,也不意味着审判只是走过场[4];庭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影响庭审实质化,这是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的分层次要求。[5]
笔者认为,尽管相关权威人士和学界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由此引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梳理和深入讨论。例如,“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是何关系?它们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呈现为何种图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1)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最具代表性、适用率最高的是速裁程序,因此本文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分析,如无特殊说明,基本是以速裁程序作为分析对象。,应当如何进行实质性判断,哪些因素发挥着关键性影响?再往下推演,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关键性影响因素是否得到体现,存在哪些问题,未来的完善面临哪些课题?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
二、认罪认罚从宽、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理论梳理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
根据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梳理可以发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分析,基本都会提到庭审实质化问题。因此,梳理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笔者认为,理解两者关系需要把握以下两点: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针对的问题、参照系是不同的。
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然而,经过学术讨论和实践探讨,目前这种观点基本上被摒弃,“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等同于庭审实质化的观点得到普遍接受。正如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仅仅限于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也不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4]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不能等同的原因,学者提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参照系不同。以审判为中心,参照系是侦査职能与起诉职能;而以庭审为中心,参照系是法院内部诉讼环节上的庭前准备程序、庭下程序以及庭后程序等。前者解决的是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而后者解决的是法院内部不同诉讼环节的关系,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6]作为进一步拓展“以庭审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其与“庭审为中心”之间同样存在针对的问题和参照系方面的差异。
第二,庭审实质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途径,也是判断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时绕不开的问题。
如学者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把关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基本不参与审判前程序,无法通过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审查等方式制约侦查、公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只能通过审判阶段实现。
当然,并非所有庭审活动都能如设想那样发挥制约侦查、公诉的作用。如果庭审流于形式,无法对侦查、公诉进行有效审查,则其制约功能将难以实现。可见,法院通过实质化的庭审,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控诉活动和结论从实体、程序、证据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并通过裁判的方式加以制约,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途径。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指的是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诸途径中,庭审实质化是核心,而不是指“以审判为中心”的诸内涵中,庭审实质化是核心。[5]
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的构建,对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带来直接、深度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求[7]。程序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审判程序的简化,并以速裁程序为代表。在速裁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原则上被取消,证人不会出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主要通过阅卷而非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然而,庭审形式和庭审对象是判断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标准。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对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并据此影响“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在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时,需要考察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基于此,下面将分别梳理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基本观点,以及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基本观点,并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影响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脉络。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基本观点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公诉机关主导的控辩协商结果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因此有人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是“以公诉为中心”,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背离,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存在矛盾。
相关权威人士予以反驳,认为两者的关系并不矛盾,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法院仍然享有最终的裁判权,诉讼的重心仍然在审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案件事实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审判在整个诉讼流程中有着中心位置与举足轻重的分量,对庭审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着诉讼重心前移,也不意味着审判只是走过场。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2][4]
第二,审判结果仍然形成于法庭。有学者指出,速裁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或省略并不违反正当程序,且亦未剥夺被告人提出意见与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仍需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听取双方对量刑的意见。因此,审判结果仍然形成于法庭,并未必然导致庭审虚化的局面。[4]
第三,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有专家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是主导,审判是中心。分析二者的关系,既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的规定,又离不开二者据以存在的职能,因为无论是“主导”还是“中心”,都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作用的。“主导”离不开“中心”,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审判发挥好“中心”的作用,使案件得到依法审判、公正审判。[3]
通过上述观点碰撞可以发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学者的观点差别较大。尽管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的观点得到更多人的赞同,但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的观点也有一定的理由。而且我们注意到,上述理由的阐述有些论及庭审,有些则未谈到庭审。上述分析思路显示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论述,有些通过庭审实质化作为中介和桥梁,有些则并无关联,可见庭审实质化并非连接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唯一通道。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基本观点
庭审实质化是指庭审活动是审判的核心,也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裁判结论的阶段。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简化了庭审程序、调整了庭审对象的重点,凸显出与庭审实质化要求之间的差异,因此有研究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并不一致。
然而相关权威人士提出,两者关系并不矛盾。第一,实质化庭审的精神未变。该观点的支持者提出,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2]
第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中,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分层次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不同的。即使在速裁程序中,也并非一点“庭审实质化”都没有,因为法庭仍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案件基本事实的可靠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控辩双方如有不同意见仍应充分发表;法官要对事实、证据和案件处理负最终责任。[5]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庭审实质化的重大配套改革。研究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并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经历实质化的庭审,真正严格按照法庭审判程序进行的案件可能也就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进行程度不一的分流和程序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8]
由此可见,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讨论中,学者的观点分歧较大但提出的理由都较为概括,大多是从理论层面加以讨论,缺少微观层面、实践层面的探讨、论证。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讨论,有些论证理由中会与“以审判为中心”联系起来,由此建立起认罪认罚从宽、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链条。
(四)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基本思路
通过对以上基本观点的梳理和对比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基本观点呈现为两种形态:一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 与庭审实质化之间不矛盾,并通过庭审实质化 影响“以审判为中心”。三者的关系呈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
另一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并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观点存在差异。有学者认为,既然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并不一致,而庭审实质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中介,那么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也会存在矛盾。与此相反,前面的观点梳理中显示,庭审实质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因此,即使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存在矛盾。
在第一种观点中,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冲击庭审实质化,进而可能影响“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问题,很多研究者选择了扩展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解释思路,认为庭审实质化的精神未变、要求具有多层次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仍然坚持庭审实质化,仍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然而,扩展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解释思路,有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例如,实质化庭审的精神,以及不同程序中的庭审实质化分层次要求,需要对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和外延重新进行解释和界定。庭审实质化的精神是仅指庭审起决定性作用,还是指通过特定形式的庭审形成裁判结论?如果仅指庭审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以案卷笔录为核心的庭审也可能对法院的判决起决定性作用,这是否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初衷?对于不同程序中的庭审实质化分层次要求,是否应当有“实质化”的最低标准,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和裁判结论形成于庭审的要求,能否被分层次理论所替代?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保障措施,它通过牺牲审判程序中的部分要求节约诉讼资源,为真正需要实质审判的案件提供外部保障。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出的背景、针对的问题,以及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差别可以概括出,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要求:一是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而不是庭前或者庭后程序。二是确保实质化庭审的审理方式和裁判依据,即控辩双方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举证、质证,法官通过庭审程序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裁判结论来自庭审程序,由此进行的庭审活动才能真正实现实质化。其中,后者对于判断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上述标准和要求,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确实存在差距,至少对于定罪问题的审判是难以体现庭审实质化要求的。[9]如果速裁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被取消,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庭前阅卷方式解决定罪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被视为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那么这种所谓的“庭审实质化”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我们应承认这种客观现实,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视为庭审实质化适用范围的例外。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不符,那么是否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也一定存在矛盾呢?应按照何种标准讨论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是判断两者关系的重要但非唯一的中介。在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可以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入手,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影响,解析其中发挥决定作用的因素,并对其发展做出预测。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审判对侦查、公诉的制约。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能否制约侦查、公诉,通过何种方式制约侦查、公诉,可以视为判断两者关系的标准。在我国法院不参与审判前程序的情况下,审判程序是法院发挥制约作用的唯一诉讼阶段,庭审程序是法院发挥制约作用的主要途径(2)在法律规则层面,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对庭审外程序几乎未做规定,庭前会议等庭审外的核心制度不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此本文重点讨论庭审程序中法院如何制约侦查、公诉活动,不再涉及庭审外程序。,因此以下两个问题对于判断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至关重要。
第一,法院能否通过庭审对侦查、公诉实现有效制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中,针对案件事实的庭审活动已经大为减弱,甚至取消了,法庭审理方式、审理对象都有较大程度的变化,那么法官能否通过审判制约侦查、公诉?如果可以的话,通过何种方式体现、实现审判对侦查、公诉的制约?这是判断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核心问题。
第二,法院是否实质性地享有、行使刑事案件的审判权?法院实质性地享有、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基础性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对此带来两方面的问题需要分析和回应。一是检察机关提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不仅体现在审判前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在审判阶段,法院如何面对处于“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这为判断法院能否实质性享有和行使刑事审判权,带来了新的问题,也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判断。二是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对于该问题不宜概括性地下结论,而应具体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中法官实质性行使审判权的各种条件和制约因素。
三、法庭审判活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将法院的庭审活动视为实现该目标的主要途径,并特别提出通过实质化的庭审活动,实现审判对侦查、公诉的制约,这是改革设计者的基本逻辑。如果实质化的庭审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目标的主要途径,那么不符合实质化要求的庭审,能否实现该目标呢?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中,在庭审对象、庭审方式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的庭审已经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官能否通过特定的庭审活动制约侦查和公诉活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仅从宏观视角进行理论分析是不够的,还应当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更为客观、细致的讨论。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则,目前较为集中地规定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通过梳理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活动主要包括两项:
第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在该项庭审活动中,法院的审查对象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重点包括五项内容。其中,第一、四、五项内容与侦查、公诉活动紧密相关。第一项是被告人是否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法院审查的实际上是侦查、公诉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取供问题。第四项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这明确指出法院对侦查、公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审查。第五项是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该项规定的直接指向是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但是法院审查的内容涉及人民检察院。
由此可见,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该项庭审活动,对侦查、公诉活动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在侦查、公诉活动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定要求时,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二是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这是法院对侦查、公诉机关施加的制裁措施,由此实现制约功能。
第二,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在该项庭审活动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是量刑建议,法律中列举了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根据对法律规定的解读,笔者认为其中第一、二、四、五种情形可能涉及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第一种情形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依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可能涉及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公诉权的问题;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意味着侦查、公诉机关未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能涉及侦查、公诉活动违法;第四种情形中,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能是由于检察机关指控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也是公诉活动存在问题的表现;第五种情形是概括性条款,“影响公正审判”的主体主要是指公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涉及公诉活动违法的问题。
通过对量刑建议的审查,法院可以做出三种处理:一是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二是如果存在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形,法院不予采纳;三是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做出裁判。其中,如果由于公诉活动存在问题,出现上述第一、二、四、五种情形的,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审判对公诉活动的制约。
然而,上述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三方面问题,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通过庭审制约侦查、公诉的方案面临困境。
第一,庭审对象的变化,导致法院对侦查、公诉活动的限制空间不大。
在普通程序的庭审活动中,法院对于定罪、量刑、程序性争议等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因此形成了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法官在不同裁判形态中,通过审理不同对象对侦查、公诉进行审查和制约。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对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法官主要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确保检察机关的指控有事实证据基础,而在庭审中基本上不会对定罪问题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定罪的问题通常不是庭审对象。(3)法官在庭前程序中通过阅卷审查定罪的相关证据,完全采取书面化的方式,控辩双方无法参与,且审查的依据只有控方卷宗,这种案卷笔录式的审查很难发现定罪中的问题,难以实现审判对公诉活动的审查和制约。由于该问题不涉及庭审程序,本文中不再单独讨论。量刑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从庭审对象的角度来说,量刑建议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于传统的程序性争议,通常不会出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之中;但是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问题,法院会展开一种新的程序性裁判,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一审理对象。[9]
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对象主要为量刑建议和新的程序性争议;与普通程序的审理对象相比,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对象变窄。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审理的侦查、公诉活动的范围变窄,这势必影响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途径。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中,法定庭审方式的简化,实践中庭审的形式化,导致审判对侦查、公诉的实质审查作用可能难以实现。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庭审方式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在第39、44、46、47条中。总结这四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方式的简化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主要的审查方式是讯问被告人。二是在速裁程序中,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当庭宣判。三是简易程序的适用。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四是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方式较为单一,主要是讯问被告人;尽管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规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由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率低(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出现事实、证据争议的情况更少,因此这种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较少出现。而且在上述规定中,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方式,并没有提到证人等出庭作证的要求,没有提到证据以原始形态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没有要求相关主体以言词方式出示、审查证据。作为效率优先、案件程序分流为基本导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的规定有其必要性,但是其对庭审方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中,很难得到体现。
实践中,庭审方式的问题可能更加严重。正如有研究者所言,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问题,法院无论是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还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都只是从形式上询问一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而极少将其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法院的审判同样会流于形式。[9]
总体而言,在法律规定层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法定庭审方式已经简化,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庭审活动进一步流于形式。这种庭审方式必然影响审判对侦查、公诉进行审查的效果。如果法官不能通过庭审对侦查、公诉活动进行审查,那么如何期待审判能够发挥制约侦查、公诉的作用呢?
第三,程序转换不畅,导致法院通过变通方式制约侦查、公诉的立法设计难以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协议作为适用前提,这也是审判程序简化的基础。那么,一旦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存在自愿性方面的问题,或者被告人的定罪存在问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丧失,那么相应的审判程序也应当回归普通程序,这是程序转换的基本原理。
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来说,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存在困难,那么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转向普通程序,可以视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种变通方式,也是解决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之间矛盾的一个选项。
对于程序转换问题,《指导意见》第48条做出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发现,程序转换包括三种情形,分别为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速裁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以及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均是从较为简易的程序向更为正规程序的单向转换。在程序转换过程中,人民法院独自享有决定权,检察机关仅享有建议权。被告人在诉讼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反悔和撤回,可能成为程序转换的原因,但是否进行程序转换,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则层面,认罪认罚从宽中程序转换的主要问题,是法院拥有垄断的程序控制权。[10]检察机关仅拥有程序转换的建议权,而被告人的态度则只是法院决定是否转换程序的一个参考理由;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快车道”上,没有“下车”或者“换乘”的权利。[11]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态度对于程序是否转换具有决定性影响。
然而,从法官的利益考量来说,其对适用程序转换并不具有内在动力。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带来审判程序简化、诉讼效率提高,并会降低上诉率、抗诉率,避免了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性。这既可以帮助法官提高审判的工作效率,也使得法官避免了受到不利考核或者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危险。[9]因此,除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否则法官会更加倾向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不会主动适用程序转换机制。
因此,法官的垄断性决定权及其利益考量情况,影响着程序转化机制的正常运行;如果程序转换机制不能按照其应有的状态运行,则意味着对于不适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不能进行程序转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效果,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
四、法院的实质性审判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是享有刑事审判权的唯一主体,这是无争议的问题。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从实体、程序和证据等角度进行审查,独立形成判断并作出裁判结论,是其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形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结论对法院没有预决效力,法院的审判结论实质性地来源于审判活动,这是法院实质性享有、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
强调法院实质性地享有、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基础。离开了该要件,审判对 侦查、公诉的制约作用无从谈起,“以审判为中心”也不可能实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第1条即再次明确法院享有刑事案件的审判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法院实质性享有、行使审判权同样被强调。权威人士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2]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要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责,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法官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依法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认真审查认罪认罚和量刑协商过程是否合法、规范,正确对待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问题。[2]
然而,上述权威解释面临两方面问题,显示出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带来的冲击。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影响庭审方式、庭审对象,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流于形式,无法为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影响庭审方式、庭审对象,导致法院的法庭审判活动形式化的问题,在前文已经论述。在流于形式的法庭审判活动中,法官无法实质性地审查量刑、程序性争议等问题;无论是对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是对潜在的刑事误判问题,法院都难以及时发现和加以纠正,法院等于拱手将司法裁判权让渡给检察机关。[9]
第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作用和地位,对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带来挑战。
最近,检察机关提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13]有研究者提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已不仅仅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而且还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即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意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14]甚至可以说,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实际已开始担负着“准审判”的功能。[15]这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已经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实质性挑战。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运作情况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运作流程问题。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阶段主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庭审中主要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协商的主导者,以及量刑建议的提出者,实际上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和结局都发挥着主导作用,这对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确实可能带来一些挑战。
二是裁判依据问题。法院审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论是定罪问题、量刑问题还是被告人自愿性问题,所依据的几乎都是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被告方几乎不会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法院的裁判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更为严重的是,检察官一旦具有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强大动力,就有可能将那些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或者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纳入认罪认罚程序之中,使得这些本来应被做出无罪处理的案件,最终都通过量刑协商程序,被法院做出定罪量刑的裁决。[9]由此可见,法院的裁判结论高度依赖检察机关,其实质性行使审判权的困难可想而知。
三是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问题。尽管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很难进行平等协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比比皆是,检察官甚至利用强势地位,采用非法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9][16]这对于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又是一个重大挑战。
五、对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的图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然而,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方式和庭审对象的变化,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的强化,导致法院的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实质审判权往往沦为对量刑建议的确认,审判无法对侦查、公诉形成有效制约。
笔者认为,两种图景的对比,体现出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差异,其背后是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时面临的两大问题。
第一,审判流于形式是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关键问题。
根据前文对法庭审判、法院的实质审判权两个角度的分析,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法官通过对特定对象的审查,可以体现出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要求;然而,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落实,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无法实现。而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落实,最直接的原因是审判流于形式。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法官适用该程序的最大诉求是在单位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从而获得解放、释放办案压力,同时避免受到不利考核或者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危险[9];如果依然需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将无法实现其利益诉求。这种背景下,法官选择进行“流于形式”的审判,是一种左右为难的现状下、趋利避害式的选择结果。
也就是说,制度设计者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既希望实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又要求法官进行实质审判,实际上存在重重矛盾;出现“实践反对立法”的情形也是情理之中的问题。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如何既符合简化审判流程的需求,又防止审判流于形式,从而使“以审判为中心”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对于分析两者关系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合理看待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审判,需要区分不同的审判对象,建立不同的审判要求。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定罪问题,控辩双方理应无争议,否则应转化为普通程序。基于此,法官对于定罪问题的审判方式和重点应有所调整。法官对定罪问题的审查应当主要在庭前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审查检察官的指控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一旦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法官有权立即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17]庭审中,法官主要从形式上询问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问题有无异议。如提出异议,尤其是被告人提出认罪方面的异议、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应当转换审判程序。
对于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中庭审的重点。庭审中应当增加有效审查的具体要求。例如,对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问题,应当设置具体问题进行询问,包括被告人是否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后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提供过有效帮助,以便法官真正有效地进行审查。如果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上述问题出现争议,法官应当允许双方提供证据,或者传唤有关证人等出庭作证,从而确保法官审查的有效性。如果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情形,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程序转换。
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程序转换,应当置于“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语境中加以理解,它在特定情况下是侦查、公诉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也是审判制约侦查、公诉的工具。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确保程序转换的正常运行,防止法官基于个人利益考虑而对不适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继续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
第二,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决定性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核心要求是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实现审判对侦查、公诉的有效制约,这需要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作为保障。[18]近些年来,尽管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强调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从实践现状来说,无法从根本上扭转“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的局面。法院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中缺乏足够的权威,难以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背后支撑。
认罪认罚从宽的构建,从诉讼程序、权力关系方面进一步加剧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挑战。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控辩双方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就认罪认罚从宽达成一致,法院无法参与该过程;在审判阶段,法院原则上要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起诉对审判具有实质影响力。这些情况显示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作用被强化,其对审判的影响日益凸显。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审判对侦查、公诉的制约,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可能更加难以实现。
那么,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维护审判的地位、权威,从而为审判制约侦查、公诉提供保障, 是认罪认罚从宽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决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涉及权力配置问题,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够单一解决的。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中,可以从保障法院实质性行使裁判权入手,先进行技术层面的改革;并通过技术改革不断推进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调整。
例如,对于法院实质性行使裁判权来说,最为关键的是法官能够通过庭审活动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以及侦查、公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前所述,确保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庭审活动避免流于形式,建立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要求、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审判活动标准,是法院能够实质性行使裁判权的重要保障。
从检察机关影响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分析,应当确立一系列制度加以应对。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当重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各种主张,并在庭审中有效审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以此制约侦查、公诉活动中的违法问题。(5)有研究者提出,应构建由法官主持参与的独立认罪认罚程序,这对于保障法院实质性行使审判权,实现审判制约侦查、公诉而言,确实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从诉讼结果的角度分析,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性,无法禁止使用案卷笔录,庭审活动也难以按照实质化的要求开展,因此法院应充分利用有限的庭审活动,以及程序转换制度,发现控方指控证据的问题,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判决错误,从而确保法院实质审判的有效行使,实现对侦查、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另外,法院通过对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控制,发现、制约检察机关指控中的问题,防止其滥用权力。
综合以上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在不同层面具有不同的图景,又受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的影响:法律规定将两者关系定位为协调一致,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现状将两者关系中的矛盾和冲突暴露无遗。这些差异与问题恰恰折射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复杂性。
可以说,法庭审判的变化、法院实质性享有和行使审判权中的障碍、审判流于形式、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等问题,都是判断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影响因素。从立法、司法实践等层面客观描述上述问题,准确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对它们的影响,以及它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影响,是准确描述、评价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关键步骤。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以及问题解决的复杂性,导致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也呈现出复杂性的现状。因此,对于两者关系的描述,需要将立法与司法、理论与现实的问题综合考虑、整体分析,只有如此才能全面、准确地描述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多重面孔,避免出现盲人摸象式的片面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