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规范冲突:架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逻辑线索
2020-12-24项婷婷
项婷婷
(淮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 安徽 淮南 2320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金融的作用日益凸显。金融活动作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在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从1997年东南亚金融经济危机,到2008年金融危机的大范围波及,再到2012年互联网金融模式展现出的新型金融业态,城乡金融管理秩序遭到一定的破坏,城乡金融法治环境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正如有的学者针对金融刑事法治所说:“在当下经济学家们普遍认为中国已开始由产业资本时代进入金融资本时代的大背景下,金融以及金融犯罪毋庸置疑将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中关键的部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自然亦不会长时间止步不前。”[1]由此,与金融法律规范的增长一样,金融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亦层层迭出、错综交叉。可以说,在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的道路上,对其架构的逻辑线索即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展开分析,不仅对防范城乡金融风险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维护城乡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现实价值。
一、逻辑前提:金融法律规范冲突之缘起
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简言之就是金融相关规范内部出现了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究其缘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首先,金融法律规范的层次性是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直接根源。金融法律规范涉及内容较为宽泛,而且在现实法律规范内容中,可能就同一事项,分别体现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就多元的具体内部结构来说,这些多元的内容并不是毫无关联、杂乱无章的,而是具有层次性的。如刑法典与金融法律的冲突系法律与法律间的冲突,而刑法典与金融法规的冲突则为法律与法规的冲突。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7、88、89条的规定,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之间效力等级不同。正是不同的效力等级层次决定了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层次性。反过来说,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不同层次形式直接影响到冲突规范适用效力的等级关系。
其次,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是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现实根源。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权的划定上难免会滥用权力,导致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行政权与司法权目标的不一致,导致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行政权与司法权行使权力视角的矛盾,亦导致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在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产生和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无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权的划定上,还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目标的不一致,亦或行政权与司法权行使权力视角的矛盾,这些都势必导致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产生。
最后,“压制型法”理念及“秩序法益观”的主张是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理念根源。“压制型法”在金融交易监管体制的建立过程中,重视政府管控而忽略市场自律,它是我国“半统制半市场化”体制的产物。“压制型法”理念优先考虑国家金融经济秩序的维护,这是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需要,因此,“压制型法”理念之下采取了“秩序法益观”之主张。然而,随着经济转型深化期的到来、以市场化为导向金融体制改革以及金融创新的蓬勃发展要求,“压制型法”所承载的“秩序管制”色彩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自律调节功能的更好发挥,与我国金融经济发展的要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与此相对应,“‘秩序法益观’之下,基于对刑法工具机能的推崇而将刑法作为金融秩序维护的常用手段,导致前置法(指金融刑法规范需要参照的金融法律法规——笔者注)与金融刑法边界模糊,金融刑法‘越界干预’现象明显”[2]。
二、逻辑关联: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带来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问题
城乡金融法治环境问题不同于金融“法制”环境,前者不仅仅指静态的金融法律制度,还包括动态的法律制度;后者仅仅指静态的法律制度。如果仅仅探讨金融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则是关涉金融法制环境问题,而此处所提及的金融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则是建立在静态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探寻动态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这种冲突给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带来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导致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制度体系的不完善。这一层面主要涉及金融法律规范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城乡金融法治化进程中,城乡金融安全的前瞻性保护,使金融立法成为必要。金融立法与一般立法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应尽可能适用于不断变动的社会事实,以体现其预见性和前瞻性。这一点在金融安全保护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在城乡金融法治化进程中,一旦威胁到金融安全,通常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不仅需要通过行政处罚论处,达到一定严重社会危害性时,还应以犯罪论处。而相比较金融行政法律规范,金融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主要源自于金融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殊性。具体来说,在违法性问题上,金融犯罪由于是以触犯金融行政法律法规这一前置性规范为前提,而金融行政法律法规会因为国家管理目的的需要而随时发生变动,因此,金融犯罪也会随之发生变动。然而,金融刑法分则规范与其所对应的前置性规范(即金融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就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言,《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类型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而《银行法》第4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可以看出,《银行法》第43条规定的行为对象类型外延大于《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面对这种不一致,给具体司法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由此,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导致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制度体系的不完善。
其次,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呈现出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实施体系的阙如。此处“实施体系的阙如”主要是指金融法律规范冲突所带来的冲突解决规则的缺位,从而导致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不和谐。金融法律规范冲突除了金融行政法律法规间的冲突之外,主要是指金融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间的冲突,而这一冲突极大地影响了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和谐。例如,我国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若不是“明知”,则不能构成洗钱罪。但是司法实践中,这种“明知”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正是由于认定困难,导致洗钱罪刑法规制的障碍。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20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该法第32条、第33条分别明确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反洗钱法》关于金融机构在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发生后有向反洗钱中心报告义务,若违反该义务,首先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其次是刑事责任。但基于上述“明知”证明的困难,实践中多是行政责任代替了刑事责任。这种刑法典与金融法律法规间衔接上的抵牾,是金融法律规范冲突最直接的表现,不仅有违金融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特征,而且直接影响金融法律规范本身的实施效果。因此,行政从属性在技术层面导致金融刑法与金融行政法的相互窜入和错置,出现金融刑法内部、金融刑法与金融行政法这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之间不能很好地衔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则成为城乡金融法治环境实施体系的关键因素。而这一选择适用规则的缺位,直接导致城乡金融法治环境不和谐的局面。
最后,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引发城乡金融法治服务体系的亟需。金融法治服务体系主要是指金融法治建设的配套体系,包括金融法律意识的培养、金融法治理念的提升、金融纠纷解决的其他途径,等等。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建设不仅仅依赖于金融法律规范本身,当金融法律规范冲突时,亟需相关服务体系的救济。法律规范是定纷止争的工具,当这一工具自身存在冲突时,金融纠纷的解决应当逐渐走向除诉讼手段之外的其他多元化途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一种模式。然而,正是由于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大量出现,凸显了城乡金融法治服务体系的不健全。
三、逻辑实现:城乡金融法治环境之构建
“各国金融实践证明,要保障金融安全,不深化金融改革,不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安全的体制性障碍,再好的调控手段都不管用;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也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3]因此,城乡法治化进程中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避免是非常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法律规范冲突之避免与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架构,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换句话说,架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同时,就必须避免金融法律规范之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基于法律制度层面,完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制度体系。具体包括金融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如有学者认为:“我们可按照行政机关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与其可能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性质,确定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构成要件做相应描述。在这种逻辑下,自当不会出现空白构成要件与处罚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4]620还有学者认为:“在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全禁止空白要件的二次设定和补充并不现实,构成要件需要一些权宜之计才能获致明确……基于原构成要件中法律效果的衡量,第二次补充规范应尽力保持与第一次补充规范的效力位阶相同。”[5]然而,“实现两者(空白刑法规范与补充规范——笔者注)的衔接和协调,采用立法机关及时立、改、废空白刑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这一立法手段,不失为一种良策,然而,立法修改‘路漫漫其修远兮’,并不能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因此,应当立足于解释论的角度,基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立场坚持有限的刑法独立解释规则才是实现两者协调的有效路径。”[6]
二是基于法律实施层面,遵循法的位阶、实现金融法治的统一。法的位阶,又称“法律规范层级构造理论”,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梅尔克首先提出的。他认为,法律是一个有等级秩序的规范体系,即一个由一些条件性规范(bedingenden norm)和附条件规范(bedingten norm)组成的体系。除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之外,每一个规范的效力至少取决于一个其他规范。他把依赖于其他规范才能生效的每一个规范称为附条件规范,而能够创建其他规范或法文件的那些具有优先创制效力的规范称为条件性规范,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关系习惯于被称作法定条件。这种从高级秩序到低级秩序复归的形式表明,位阶制度的创建总是一个具体化和个别化的进程,可描述为法律秩序的“楼梯井结构”。[7]18后来,凯尔森发展了梅尔克的法律位阶理论。据此,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法的“规则可以像金字塔那样按低级到高级排列。当规则发生冲突时,高级规则控制低级规则。”[8]46因此,法秩序内部的各规范都是有位阶的,且按照等级秩序排列,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安定性。而当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则由高位阶的法控制低位阶的法。法的位阶是从规范间的冲突考察,但是不能忽略二者的统一性,即城乡金融法律规范秩序的统一性。具体来说,为了调整不同的利益诉求,基于不同目的,我国构建了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即以宪法为最高顶点,下设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这些部门法之间并不是固有统一的,在现实中存在如何衔接的问题。如,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问题,既包括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主体之间的衔接,又包括行政违法形式与行政犯罪罪名的衔接,还包括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因此,金融法治环境实施体系的构建必然脱胎于金融法律规范位阶的实施以及各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
三是基于法律服务层面,完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服务体系。金融纠纷的解决应当逐渐走向专业化和多元化。金融司法应当逐渐走向专业化,这是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伴随着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交易也越来越专业和复杂。“诸如上市公司股权争议或一部分股东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等适用证券法的证券金融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中没有金融机构,则被当作一般民商案件由一般基层法院而非金融庭审理。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该类案件的审理必然存在一些问题。”[9]由于通过建立金融法院,某种程度上可以加强对金融专业知识的理解,从而尽可能穷尽金融法律规范的适用,避免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加剧。而所谓多元化,即纠纷的解决不仅仅依赖于诉讼一种方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世界进入了一个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ADR)的高速发展期,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对ADR运动采取了积极认同的政策并进行了各种尝试①。因此,面对金融法律规范的冲突,可以通过ADR方式避免冲突金融法律规范的运用,从而实现为城乡金融法治环境服务的目的。
综上,从金融法律规范冲突的缘起,到金融法律规范冲突带来的城乡金融法治环境问题的阐述,再到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构建,这是一条非常清晰的逻辑线索。以金融法律规范冲突为逻辑前提,最终为实现城乡金融法治环境的架构提供了新思路、新视角。
注释:
① 其中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首字母缩写,意为“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并不伤害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所采用。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