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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2020-12-24浩,朱

关键词:侦查权职务犯罪检察

洪 浩,朱 良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行,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样态特别是刑事检察职权的固有设置发生了全面调整。一方面,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大部分已经转隶至监察委员会,“被解读为法律监督的兜底性保障手段”(1)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消失殆尽,从而促使了刑事检察职能的全面整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肱骨人员”几乎全部转隶,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供给矛盾进一步加深,随之迫使检察机关进行了“捕诉合一”的内设机构改革。显然,这种剧烈的刑事检察职能变革,已然引发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急促回应,同时间接折射出了检察机关对于突然“失权”的忧虑情绪。

以往,凭借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势属性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毋庸置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权力形式之一。在诉讼阶段次第顺承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侦查和限制审判之双重职责。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核心依托,检察机关的抓手触及整个刑事诉讼阶段。表面上,检察机关的权力覆盖整个刑事诉讼,实则已经造成了“自侦中心主义”乱殇,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运行障碍,限制了立法原意,产生了某种“自缚性”(2)孙皓:《论检察权配置的自缚性》,《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从这个角度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无疑缓解了检察机关权力运行导致的内部紊乱状况,进而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重点工作。

具体来说,虽然检察机关的职务侦查权已经全面转隶,但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得到了再次确认。同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重塑性改革亦强化了刑事检察职能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监督力度。“以审判为中心”在强调审判环节对案件裁判的核心地位的同时,亦须关注审前程序的诉讼格局之构建。因此,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是新时代必须直面的课题。

一、刑事监督的专业性整合

尽管宪法为检察机关设立了法律监督的身份,但是国家的监督制度总体表现为人大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权配置格局。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作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现实中,为了突出审判阶段法院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逐步取消了庭审“同步监督”的实践尝试,从而将监督重心转向了刑事审前程序(3)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形成了“以审查逮捕为主体,以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为两翼”(简称“一体两翼”)的工作格局(4)参见朱孝清《侦查监督的工作格局》,《人民检察》2013年第14期。。乘着“捕诉合一”内设机构改革的东风,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能发生了专业性整合,随之突破了刑事审前依附“两审查”(5)“两审查”职能是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的制度困境。借由调查核实、审查逮捕和检察侦查等权力的交替运用,检察机关刑事审前监督职能的专业性整合进一步强化。

(一)调查核实权的制度保障

在大多数人看来,法院的审判才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阶段,而刑事审判程序则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一方面,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必须围绕着刑事审判程序展开;另一方面,由立案、侦查和起诉构成的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服务刑事审判程序应是其根本目的。事实上,受制于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纵向构造和“以案卷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审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以为侦查中心”的实际格局(6)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前程序改革》,《法学》2016年第12期。。具体而言,对裁判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所有实质证据都需要依靠侦查程序收集,但在侦查程序中犯的错误很难在公开审理阶段得到顺利修正,进而极易导致“侦查错审判错”的刑事诉讼结果。因此,如果检察机关不加强侦查阶段的监督力度,纠正违法行为和排除非法证据,案件的质量必然很难得到保证,公平正义的底线也就无法守住。毕竟,指望作为案卷材料制作来源的侦查机关“壮士断腕”,在大多时候不切实际。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都试图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但受制于缺乏具体的行权程序和自侦权衍生出的自缚效果,操作上难免力不从心。基于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权力。在科层式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中,调查核实权隶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包含在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概念系属之中。然而,由于缺乏完善的配套措施和侦查活动的自闭性,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几乎处于沉睡状态。作为刑事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一直被掩盖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羽翼”之下,成为职务犯罪侦查职权行使的配套措施。要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检察机关需要一定的能动性来克服机械司法的弊端。检察机关对监督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是开展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在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活动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这条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活动中的调查核实的范围从非法侦查取证行为扩展到了整个非法侦查活动。同时,该条还对调查核实的监督方式和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时,应当及时将采纳的意见回复检察机关。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核实权的内容。可以说,与之相配套的检察建议“三合一”体制初步完成(7)参见汤维建《检察建议规范化改革展望》,《人民检察》2018年第16期。。不难看出,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权进行刑事审前监督已经具有一套体系化的制度保障。

(二)审查逮捕权的功能设定

“自侦部门开始转隶之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理应更加明确,法律监督功能理应进一步强化”(8)童伟华:《谨慎对待“捕诉合一”》,《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随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作为检察业务重心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被迫取消,各种专业性的刑事检察部门逐渐形成。这种内设机构格局的设计解决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各管一段的业务困境,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连续性和全程性。某种程度上,“捕诉合一”模式改革可以视为检察机关工作重心由侦查向监督转移的标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进行同步监督和全面监督。基于我国政治权力的分配结构和警检人数配比的巨大落差,在刑事案件中对侦查机关进行全面监督和同步监督不切实际。这从最高检试图在派出所派驻检察官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的改革受到公安部的强力抵制,最终不得不尴尬收场可见一斑(9)参见谢小剑《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改革质疑》,《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职务侦查权转隶后的发展和改革必须建立在固有权力的整合和调整的基础之上。

其实,我国法律早已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制度支持。作为一项源于宪法,但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力,审查逮捕的功能设定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审查逮捕权作为一项检察机关的职权,既是由法律监督派生的,也是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10)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措施。虽然审查逮捕权具有浓烈的司法属性,即只能在侦查机关申请批捕之后才能启动,但这毫不违背检察机关将其作为平台内嵌于侦查监督的范式之下。客观而论,在审查逮捕阶段纠正违法行为和排除非法证据非常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审前的运行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直被视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11)杨依:《逮捕制度的中国进路:基于制度史的理论考察》,《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审查批捕是侦查监督体系的重心。

如此看来,将审查逮捕作为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的主要抓手,恰恰契合了我国语境下的刑事司法实践。表面上看,审查逮捕的主要内容是审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罪行情况,并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实际上,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变被动为主动,从而切入侦查阶段的绝佳时机。一方面,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接触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了解案件情况,对非法侦查进行针对性地调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介入可以及时制止非法侦查行为,有助于“源头”预防,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公诉和审判阶段。近些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侦捕诉衔接”工作机制和“捕诉合一”的机构改革亦是对审查批捕阶段侦查监督功能设定的认同和回应。

(三)检察侦查权的重新定位

之前,鉴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行政属性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的反贪污和反渎职等职能部门一直在内设机构中占据核心地位。“无论是最高检还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其每年向人大做工作报告时,都会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情况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部分”(12)张智辉:《检察侦查权的回顾、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在人力和物力恒定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大量投入,必然会挤压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适用空间。某种程度上,职务犯罪侦查权能溢出的现象,已经影响了检察机关其他内部职能的正常延展。甚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许多时候成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务侦查职能的手段。这种目的与手段本末颠倒的刑事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遮盖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质属性。同时,由于“自侦主义”的先天缺陷,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溢出,必然会束缚刑事审前程序中法律监督目的的全面展开,进而导致内部监督秩序的紊乱。在上述场域中,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扩张性和恣意性不可避免地对检察权的其他权能形成了不当压力,造成法律监督陷入职务犯罪侦查的窠臼之中。

不可否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保障诉讼监督的刚性、维护检察权威方面具有一定作用。“在整体失去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支撑之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或面临进一步软化和弱化问题”(13)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为了保障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新时代检察机关的自侦权有必要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之中。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尘埃落定,检察机关侦查主导的时代已经溘然长逝,迎接而来的是检察机关“四大检察”职能的全面铺开。在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全面向诉讼监督集中的过程中,刑事检察职能的抓手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明确将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程序要件规定为“在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过程中”,这也从侧面介绍了新时代检察机关自侦权力配置的立法目的。不难看出,与“旧”自侦权相比,“新”自侦权的设计显然更为契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标定位(14)参见李奋飞《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既是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支持诉讼监督的需要(15)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检察机关重建四十年的历史经验表明,有侦查权作为支撑,法律监督的效果才能更好地落到实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侦查权应内置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的框架之中,服务于法律监督的目的,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提供补充性的刚性保障。在检察机关“新”自侦权和法律监督的关系中,检察侦查是手段,法律监督才是目的,特别是在刑事审前程序,检察机关不能以侦查为砝码破坏诉讼整体的流畅性。同时,不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域外属于行政权抑或司法权,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新”侦查权毫无疑问的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手段和措施。

二、公诉职能的适应性调整

公诉职能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追诉权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公诉职能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公诉职能和侦查职能都是控诉职能的组成元素。侦查职能在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为检察机关实施控诉的准备性工作。侦查行为的价值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能体现出来,离开公诉职权的展开,侦查活动将丧失意义。随着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机制改革的持续深入,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随之发生了适应性调整,集中表现为诉前阶段之提前介入、认罪认罚之控辩协商和审查起诉之程序控制。

(一)提前介入之格局规划

提前介入是指在刑事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应侦查机关的邀请,对侦查机关正在侦办的案件进行指导或者引导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在追诉犯罪上具有目标一致性,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基础。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论基础是侦查监督。如果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诉阐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一旦融入立法决策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因素,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似乎就不再那么牢固了,甚至还可能误导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向,再度造成检警关系尴尬的局面。因此,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和定位,必须基于我国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背景(16)参见洪浩、朱良《论监察委留置权:权力属性、运行原则及程序衔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毕竟,与域外检警关系存在的理论和制度背景不同,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具有中国特色。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设定的基本原则。

回溯历史,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尝试最早可以追溯至1982年的“严打”。为了适应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之需要,在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会应公安机关的邀请参与案件的分析与讨论,并为公安机关侦查指明方向。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案件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介入侦查。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不难看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实践之初始目的就是为了形成“大控方”格局,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用审查起诉的标准给侦查活动提供办案和发展方向,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公诉的顺利进行,防止公诉阶段出现程序倒流(17)参见季卫华、陆军《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构建》,《学术交流》2019年第1期。。因此,为了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18)参见卞建林、谢澍《刑事检察制度改革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6期。。

事实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提高侦查质量和案件效率,而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案件的证据符合审查起诉的标准,进而确保公诉的顺利展开。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可以促使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防止重要证据的灭失,避免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上做无用功,阻碍公诉职能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可以参与案件讨论并与侦查机关协商,及时监督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同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增加了检察官的亲历性,避免了传统通过卷宗材料熟悉案件的方式,提升了公诉阶段的效率。尤其是对于那些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提前介入”不仅配合了公安机关侦查权,还疏通了刑事诉讼程序壁垒,防止程序倒流。然而,不论是引导证据收集还是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是公诉职能的正常延展。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强化效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19)参见凌萍萍、焦孟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与完善》,《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解决日益加重的司法供给侧不足的矛盾。在实体真实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效率的渴望和追求,催生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我国相对简化的正式庭审程序可压缩的内容不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化开始转向刑事审前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环节成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重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对量刑的协商”(20)王恩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反思——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因此,只有承载着量刑协商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正确,认罪认罚的大部分案件才能实现繁简分流。然而,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如何量刑需要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在不告不理原则的统摄下,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走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控辩协商成为检察机关发挥公诉职能的又一广阔领域。

如果说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向侦查阶段的正常延展,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说是新时代公诉职能的适度扩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协商性司法的一种形式。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关系模式已经由庭审时候控辩对抗转向审前阶段的控辩协商。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但是审查起诉阶段无疑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的核心阶段(21)参见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具体来说,囿于职能定位和专业能力限制,公安机关不享有量刑建议的权力,在侦查阶段无法展开具体的量刑协商。毕竟,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目的是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22)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难发现,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检察机关的手中,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基本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审查起诉环节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主导形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破坏平等武装原则和侵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量刑裁量权,进而造成刑事诉讼内部秩序的双重紊乱。同时,由于我国审前过滤功能过于弱小的现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流机能并未被完全激活。在时间维度上,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对时间的要求比较紧,但是其并没有降低此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如此一来,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然会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单位时间的工作量,进而造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程序适用上的抗拒心理。在空间维度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没有减少刑事诉讼的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依然需要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阶段。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在经过认罪认罚之后,最终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不难看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没有享受程序上的从宽。

(三)审查起诉之程序控制机能

作为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纽带(23)参见陈涛《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工作改革》,《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审查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毕竟,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倒流、分流以及顺流三种走向。首先,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道工序”,肩负着对侦查成果进行质量检验的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程序倒流机制,将那些证据可以补正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其次,通过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程序分流,让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及时流出刑事诉讼程序。最后,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实现公诉与审判的顺利衔接。借由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三位一体,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控制着刑事审前程序的流程。

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倒流和顺流的现象十分普遍。相比之下,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功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并没有太多的体现。然而,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占用司法资源的配置,会进一步加剧我国刑事司法“案多人少”的矛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起诉率持续低迷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窒息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调控司法程序的能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之下,单凭庭审方式的简化并不能从根本上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倘若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依然一如既往地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单向度缩短办案期限的改革措施不仅无济于事,还可能产生“反噬”后果。因此,激活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流功能,充分运用不起诉裁量权,将那些证据不足、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早排除在完整的诉讼环节之外,无疑是破解司法供给不足的一剂良药。

从效果上看,对可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或者采取替代性的措施同样可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有学者研究指出,被裁量不起诉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要明显低于被判处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率(24)参见赵鹏《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路》,《法学》2011年第9期。。此项结果表明,并不是每一个轻微的刑事案件都有经历刑事审判程序的必要。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通过不起诉裁量权将案件分流,就没有必要把分流案件的压力推向审判阶段。审查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调节器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庭审标准,使得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实现有效分流(25)参见郭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相对不起诉之适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7期。。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适用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彰显检察机关的时代担当,巩固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的主导地位。

三、权利保障的阶段性提升

碍于诉讼阶段的制度构建和审判阶段的后位特质,法院不可能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为当事人的权利减损提供救济。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具有保障诉讼权利的义务,但是投射在实践中的案例凤毛麟角。毕竟,侦查是干预基本权利的行为,且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矛盾冲突最尖锐的场域,而且往往难以指望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做到自我修正。据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凭借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在强化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强化

律师辩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诉讼民主化、专业化和法治化发展的产物。“一个国家是否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就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26)[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5页。。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一样空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将不堪一击。因此,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在发展。在内容上,辩护律师的权利从实体性的辩护扩充到了程序性的辩护。在阶段上,辩护律师的权利从审判阶段一直延展到了刑事审前阶段。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际格局中,刑事审前程序中刑事辩护的效果更是影响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走向。

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之下,检察机关理应是刑事审前程序中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最佳选择。一方面,在侦查多元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所有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被动审查机制具有准司法审查的构造,能够使其在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场域中保持公正、中立的裁判角色。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已为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预留了制度空间。只要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2018年以前,由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在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环节受到了某种程度的自缚。因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活动的展开,从而导致辩护律师保障制度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实际效果。这种现象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检察机关的审核成了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的首要因子。然而,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落地生根,检察机关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业务逐渐从职务犯罪侦查的窠臼中显现出来。控告、申诉职能成为检察机关新时代内设机构重塑性改革的增长点。不难看出,在摆脱了“自侦中心主义”的束缚之后,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二)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巩固

刑事审前程序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矛盾运动。在次第流转的刑事审前程序中,国家追诉主义夯实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主导地位,被害人只能发挥补充作用。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变更诉讼以及撤回起诉等都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虽然刑事案件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国家提起诉讼理所当然,但是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方,被害人同案件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巩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样重要。毕竟,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才是被犯罪直接侵犯的对象。若刑事诉讼忽视被害人的诉求,可能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削弱。实践中,因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的涉诉信访活动的高发现实,亦凸显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27)参见侯瑞雪《新刑诉法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出路》,《理论月刊》2014年第5期。。诚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语境下,被害人并不享有作为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大多数权利必须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才能完整实现。

具体而言,在立案阶段,刑事被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和控告。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侵犯其人身、财产以及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刑事被害人有权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请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享有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被害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申请权,决策权大多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我国刑事被害人控告、申诉和发表意见等一系列权利的实现高度依附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

之前,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业务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侦查这一块,检察机关的定位出现了偏差,导致了被害人主体地位的边缘化。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更加凸显,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检察机关刑事职能部门的专业化整合,在强化对侦查机关监督的专业化的同时巩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被害人的谅解意见书在很大程度上能决定轻微案件刑事程序的走向。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亦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快的重要条件。可以说,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三)诉讼化救济模式的有益尝试

在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实际格局中,我国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审前救济和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救济“二分模式”(28)参见詹建红《程序性救济的制度模式及改造》,《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在制度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律师执业受阻、违法侦查行为审查、非法证据排除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多种权利救济职能。在行权方式上,检察机关同时兼具主动和被动的双重特性,在刑事审前程序中集中表现为主动调查和被动审查交叉融合。主动调查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侵犯辩护方的情形后主动启动救济程序的行权模式。被动审查主要是指辩护方在权利被侵犯后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启动救济程序的行权模式。

其实,囿于主动调查的单向性和间接性,检察机关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等因素的影响,容易形成片面性的结论。同时,如果检察机关频繁四处出击,不仅会造成侦查程序的紊乱,还会陷入自身司法供给不足的矛盾漩涡之中。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恪守审查的被动属性,在刑事审前中构建一种类似三角结构的诉讼化审查模式。当然,这种观点并非要抑制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调查程序的积极性。毕竟,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程序,许多当事人可能还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何况,大多数诉讼参与人的关注重心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为了迎合专门机关的意愿,最终换取刑事责任上的宽缓化处理,程序上的权利隐忍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路径选择。然而,如果刑事审前程序已经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殆尽,审判程序设计得再精致,恐怕也于事无补。

因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构建一种具有三角结构的诉讼化听证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理论上,我国检察机关确实带有一定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制度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司法机关。事实上,在我国的权力体系结构中,检察权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投射到刑事审前程序中,集中表现为“两审查”职能与侦查职能的内部融合。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要查阅案卷材料、提讯犯罪嫌疑人,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处于三角形的顶端,而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和被申请人的“被告”则处于三角形的低端。不难看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司法属性,契合了诉讼化结构的内部要求,为构建检察机关居中、受害人和专门机关对造的准司法程序提供了平台。特别是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更加明显。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诉讼保障进行诉讼化改造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

四、结 语

检察机关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约束警察权和限制审判权,防止警察的非法侦查和法官的专权擅断。在我国本土的司法语境下,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的宪法定位,代表着其最本质的属性(29)蒋德海:《坚持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我国法律监督的趋势思考》,《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理论上,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政强势属性并不符合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法律定位。诚然,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保障法律监督的某种刚性需求,但是程序性、建议性和柔和性才是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溢出现象不仅会导致“自侦中心主义”的滥觞,而且还会造成刑事庭审结构的失衡(30)参见洪浩、朱良《论检察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因此,在由立案、侦查、公诉组成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过剩容易造成刑事诉讼程序失衡。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全面转隶迫使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重塑性改革,间接地拓宽了其在刑事审前程序的权力空间。借由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监督等刑事职能的全面整合,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理应占有当仁不让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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