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的刑法规制
2020-12-23汤碧瑶
汤碧瑶
一、电信诈骗罪概述
(一)界定电信诈骗犯罪内涵
现阶段学界针对电信诈骗犯罪内涵的界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有的学者认为,电信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计算机软件等技术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对普通群众进行诈骗,从而将受害者的银行存款转移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电信诈骗即信息欺诈,通过互联网、手机或其他途径发布虚假信息,以骗取受害人的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或者从受害人处骗取某种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学者关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定义本质是一致的,即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按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来阐述、说明的。据此,笔者认为电信诈骗的内涵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网络和计算机等技术,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电信诈骗受害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
(二)电信诈骗犯罪的特点
1.犯罪手段的新型化。电信诈骗主要是在网络、通信和银行三大行业中利用高科技媒介进行犯罪活动,而同时电信诈骗团伙中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技术人员大多具有高智商与高学历,使得电信诈骗的手段层出不穷。从最初传递虚假中奖信息发展为电话欠费、伪造车祸、虚构绑架等手段,发展到通过网络电话和任意改号软件、钓鱼网站进行诈骗。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始终跟随着时代和科技的脚步,特别是运用新型手段针对不同人群设计不同的诈骗方法,令人防不胜防。
2.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由于现今电信诈骗大多数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属于非接触性实施,而犯罪分子所使用的银行卡或是用来实施犯罪的手机卡大多都是盗用他人信息办理,因此这也体现出电信诈骗行为的隐蔽性。在电信诈骗团伙中犯罪分子多有分工,上下线之间通过互联网等进行联系,并且隐瞒真实身份以“网名”、“代号”来称呼,而彼此之间负责的内容也互不告知,因此犯罪分子的电信诈骗行为愈加凸显出其隐蔽性的特点。
3.侵害对象的广泛性。普通诈骗多呈现为“点对点”犯罪,而现今电信诈骗不仅呈现出“点对点”的犯罪模式,还新生出“面对点”、“点对面”的犯罪模式,因此电信诈骗的涉案范围非常广,当下跨区域、跨境电信诈骗是常见的犯罪方式,而犯罪分子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具有随机性,多为不特定人群。此种漫天撒网的犯罪模式导致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波及范围广的同时危害性极大,造成电信诈骗侦破难度较大。
二、电信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差
当下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差,和日渐发展迅速的高科技和随之更新的诈骗手段密切相关,有些以幸运中奖、低价转卖等钓鱼信息吸引受害人,使受害人放松警惕,继而通过受害人填写的一系列信息,利用受害人的真实信息进行诈骗,或是直接诱导受害人进行转账等操作,从而完成此类电信诈骗行为。另一方面,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差,与当下诈骗手段的欺骗性较强引起受害人担忧心理有关,当下电信诈骗团伙多冒充公检法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用其特有的一套骗术利用受害人的恐惧、担忧的心理,用各种不存在的事由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受害人在面对犯罪分子此种诈骗手段时疏于防范,进而掉入诈骗分子精心设计的陷阱。
(二)电信诈骗犯罪法治体系尚不完善
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第5章第56、57、58条的规定并未将“欺诈”类信息纳入损害电信安全范畴,电信业在关于电信诈骗法律规定尚有欠缺。而现阶段我国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对该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诈骗罪的有期徒刑刑罚以三年和十年为界,并规定了拘役、管制,以及并處或单处罚金的附加刑。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口流动加快,管制在执行上存在着很大困难。罚金属于财产刑,可以并处或单处、可附加有期徒刑等适用,也可与有期徒刑、拘役并列选择适用。由于电信诈骗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众广泛等特点,起刑点偏低的法定刑以及管制和单处罚金都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继续沿用诈骗罪的法条规定,难以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案件回溯程序不畅通
电信诈骗案件开始侦办时,诈骗的赃款动向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查询掌握,但由于案件办理中公安机关缺乏与银行机构之间的迅速协作机制,银行在冻结赃款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查询资金转移动态方面难以满足侦办案件的迫切需求,而银行在面对查询和冻结问题时需要各种繁琐的手续,因此公安机关难以在第一时间获得案件线索,从而对查证诈骗赃款的资金流向造成了阻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处理犯罪账户内的财产问题方面,办案机关有权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但并未规定扣划的权利。当前实务中对赃款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已侦破且经法院判决的案件,由罪犯进行赔偿或由人民法院进行扣划、强制执行;未侦破的案件,公安机关于账户冻结期届满前可再次冻结,但无权扣划返赃。就此可知案件回溯程序的不畅通不仅拖延案件办理时长,还不利于及时追回被害人的损失。
三、电信诈骗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单独设立电信诈骗罪
刑法学界对于电信诈骗犯罪是否应当独立成罪一直存有争议。支持独立成罪的学者主张当前立法、司法解释都不能满足当前严惩电信犯罪的实践需要,当前中国依靠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来对漏洞进行修补,此种修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具有滞后性,同时也表明司法解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信诈骗的刑法规制缺失的问题,使用不当还会造成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有代替立法之嫌。因而从立法角度完善该犯罪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必要性。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高科技媒介不断增多,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也随之不断变化增加,若每出一种新的犯罪方法就新设一个罪名,频繁立法必然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也将永远落后于违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否定电信诈骗犯罪单独立法的学者给出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笔者认为对电信诈骗犯罪应予以单独立法,同时应该归入侵犯财产犯罪章节。首先,电信诈骗在行为手段上电信诈骗和传统诈骗本身就存在交叉的关系,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非法获取财物,是为了达到骗取财产目的之必要手段行为导致的危害,主观上并没有体现出追求信息法益损害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对其定罪量刑上也不应当为其客观导致的危害担负责任。另外电信诈骗犯罪本质上并未涉及到对公共信息秩序的侵害,将电信诈骗并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并不能包含所有类型的电信诈骗犯罪,否则就违背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电信诈骗罪仍应当以财产权益考量为优先,将其规定于侵犯财产权利章节中更合适。
(二)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本散见于多个部门法律之中,主要有居民身份证法、社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当今世界已有超过50个国家出台了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有些国家甚至出台多部法律并经多次修正完善。德国等国家为保护国民的个人信息制定了严密的个人资料保护专法,该法规定了完备的原则体系、监督机关以及损害赔偿等制度,是电信诈骗在德国较为罕见的主要因素。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效仿德国,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与合法权益。该法也可与我国刑法相呼应,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更加全面、严格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从而在源头上严防电信诈骗。
参考文献
[1] 贾俊兴.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2014.
[2] 黄婉茹.电信诈骗犯罪立法规制问题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39(02):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