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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金融公司治理法》对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启示

2020-12-23

吉林金融研究 2020年10期
关键词:金融公司合规董事

张 倩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西安 710000)

一、中韩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及相关法律考察

(一)中韩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法律并未专门规定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形式等内容,主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股东会产生,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执行股东会决议;管理层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由董事会产生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负责公司的监督工作。

韩国商业银行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采取以董事会为核心的一元治理模式。股东大会是其最高决策机关,负责董事的任免,经营方针的批准,公司章程的制定与批准等重大事项。董事会负责公司决策的具体执行以及对董事的监督。韩国商业银行不设立单独的监事会,其监督机构有三种:一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负责公司财务检查,对子公司调查,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等事项;二是设立合规官,合规官负责对内部控制标准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调查违反内部控制规定的行为。合规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师报告调查结果;三是设立外部审计师对银行的会计信息进行审核,发挥银行的补充监督作用。

图1 中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图2 韩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

(二)中韩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

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并未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主要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治理,对于内部治理规则主要依据各商业银行自行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未体现商业银行的特殊性。韩国除了在《商法》中对于公司治理进行一般性规定外,专门颁布了《金融公司治理法》,其金融公司涵盖了商业银行、共同储蓄银行、保险公司、专门信贷金融业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多种类型,该法律包括了董事会、执行官、内部风险管理、大型股东、少数股东权益行使的特殊情况等多种与金融公司治理相关的内容,将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纳入到法制化轨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发挥效用。

二、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所占比例较低,发挥作用不足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能够帮助董事会更加科学、合理地做出决策,避免董事会权力的过度集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对比韩国商业银行普遍60%以上的独立董事比例,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普遍较少,所占比例较低,导致独立董事话语权难以得到保障,发挥的实际效用十分有限。

(二)在法律上尚未形成系统的风险管理规定

风险管理是金融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虽然有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分散,未形成系统性法律规定,导致各商业银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水平差异巨大。

(三)股权相对集中,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在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背景下,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有利于加强商业银行的竞争性。股权集中是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突出问题,股权的集中导致大股东对于银行有绝对的控制权,而小股东由于其力量薄弱,相关法律对于小股东权益的行使也未作出保护性规定,导致其只能听从大股东的决策,无法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

三、经验借鉴

(一)建立完备的独立董事制度,保障独立董事权益

韩国《金融公司治理法》对于独立董事做出了明确详实的规定,充分保障独立董事的作用得到发挥。我国金融法律可以借鉴该法中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第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该法规定了成为独立董事资格的禁止性条件并要求独立董事必须是在金融、经济、工商管理、法律、会计等方面具有丰富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的人。第二,提高独立董事的数量及所占的比例。该法要求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当超过董事总数的一半,对于特定的金融公司,董事总数的至少四分之一应当为独立董事;董事会内设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比例应超过一半。第三,保障独立董事的权益。该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应当从独立董事中选出董事长,若选举非独立董事担任董事长,董事会应公开披露理由,并选举独立董事代表。董事会内设委员会的代表应为独立董事。各金融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提供足够的数据和信息,独立董事可以要求金融公司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数据和信息,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则金融公司必须遵守该要求。

(二)在商业银行法中形成系统的风险管理规定

第一,借鉴韩国《金融公司治理法》中的合规官制度。商业银行应至少有一名人员对内部控制标准的符合性进行检查,调查违反内部控制规定的行为。合规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师报告调查结果。合规官应当从独立董事或者运营人员中任命,合规官的任期为两年。商业银行应制定和执行单独的合规人员薪酬和评估标准,这些标准不与公司的财务业务绩效挂钩。第二,明确风险管理标准应当包含的内容。其内容分别是风险管理基本政策,管理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商业银行可承担的风险等级,可承受损失的最高限额,专门负责风险管理和工作分配的组织结构,执行官和员工在执行职责时应遵守的风险管理程序,确定执行官和员工是否遵守风险管理标准的程序和方法以及对违反风险管理标准的执行官和员工采取的措施,建立或修改风险管理标准的程序,任命或解雇风险管理者的程序。合规官制度及风险控制标准纳入法律层面,将促进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

(三)适当分散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维护小股东权利

韩国的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大都比较分散,法律对于大股东的变更及资格审查均较为严格。由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负责大股东的审查及管理,若认定被审查人不符合大股东的资格要求,可以要求金融公司在六个月内采取满足维持资格要求的措施或防止利益冲突的措施,包括限制与资格审查对象的交易等方法,确保公司管理层结构的健全。同时韩国《金融公司治理法》第三十三条对于小股东在不同情形下可行使的不同股东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不同规定下小股东的认定不同,该条对于小股东股份占股本总数的比例均做出了量化的规定。在法律层面对小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予以特别规定,避免了其话语权的丧失,促进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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