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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20-12-22

福建茶叶 2020年2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商事效力

唐 洋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杭州 310000)

1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长期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体系,依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形成了以市场主体工商登记注册制度为核心的制度模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为了核准登记并颁发执照的主管机关,申请人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后才可进行经营活动。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依商事登记的性质,理论上应将商事登记分为商人的登记与商行为的登记,主体资格的获得通过商人登记,而营业资格的获得则应当依靠商行为登记,商人登记首先是具有创设效力,然后是公示效力,注销登记的效力在于消灭主体资格;商行为登记不一定具有创设效力,营业开业登记的效力在于取得营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在于取消营业资格;在法人资格注销的同时,营业资格当然随之消灭,由此可见两者效力并不相同。因此,我们认为,商人登记和商行为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而在我国两者是合一的,商人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获得营业资格。简化了行政程序不假但却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和效力。这也为后续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带来了理由。

2 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着一系列阻碍市场发展的因素,随着国家经济发展日益明显起来,这使得改革迫在眉睫。

2.1 相关商事概念不明确,立法形式过于分散

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跨越使得经济增速让世界叹为观止,但法律本身具有的相对的滞后性加之特殊的经济环境影响以及我国商事立法经验的欠缺,至今诸多商事概念都未有明确的界定,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商事登记”的效力和性质在中国的立法讨论中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涉及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名目繁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都对其有规定,粗略的计算,以单行法律和有关规定等条文形式出现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文件就有14部1,交叉重复,矛盾冲突就显得不足为奇了。商事登记到底是行政许可行为还是行政确认行为,对商事登记究竟该采用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显示了对商事登记制度的定性的困难,正是因为其性质的摇摆不定为后续的一系列监管问题也带来了困难。

2.2 实质审查标准模糊,劳动成本高效率却十分低下

我国逐渐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对于我国商事审查原则的转变,各界说法不一,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监管责任的明确与分工更为重要,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变并非毫无可取之处,工商部门监管主体资格主管登记事项,其余的监管由其他部门进行,分工合作,进行全方位的专业监管也未尝不可,但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进行,登记机关仍需要对营业资格进行一定程度监督,因此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对于缺乏前置审批程序的商事登记应采取对其监管更为有效的审查方式。根据不同行业和不同主体制定不同的实质审查的标准。回归到实际操作层面,政府在公平与效率间做出选择,大规模减少前置审批程序,对于无前置审批程序的项目仅进行形式审查,提高商事活动运行效率,显而易见,高效的商事运行更为受欢迎。

3 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3.1 统一商事立法,解决立法形式过于分散,相互矛盾的问题

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我国的立法形式过于分散,许多商事概念模糊不清,对此,应对商事法律中的概念做统一且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其次,对商事登记行为的定性也十分重要,它将确定商事主体日后的审查监管工作应当如何进行,在保障商事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对于商事登记行为的定性,将其归为行政许可行为对于现行中国的经济体制显得更为适宜。

除此之外,商事主体概念及其内涵外延的确定学界从商事法律制定开始就“纠缠”多时,部分城市已经开始尝试,珠海在《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以营利的目的的经营主体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不在按照所有制形态进行区分,是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将15种执照精简为4种2,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符合市场发展的需求。

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完善深化的有益尝试,但是对于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却存在登记成本较高,预期利润低下的情况,因此是否可以在现有的商事登记立法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深化商事主体的外延,使其更具有周延性。

3.2 完善监督机制,促进信息化平台建设,构建更为合理的监督体系

我国尚未完全进入商事登记自由的时代,对商事主体的监督必不可少,首先应当明确商事登记的公示方式,由纸质和电子两种,便利交易相对人对商主体的监督。其次,将曾经的年报制度替换为年检制度,对于营业资格的监督来说显得更为适宜,年报备案制度有利于减少监督障碍,提高年报提交的速率,降低备案成本,提高商主体的积极性,年报制度内容的改革方向,可以参照其进行包括: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情况,由商事主体将年报自行上传到的商事主体信息化平台。未按时按规定上传者,需进行公示,公示后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会一同载入,违法成本的提高会使企业经营者提高生产的警惕性,不去触碰违规的“红线”,并通过这样的机制筛选不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完善商事主体的退出机制,实现外部监督与企业自律相结合。同时对于载入名册的企业也并非采取“一棒打死的”策略,名册设计的最终目的是要提高商事登记的效率以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对于在名册上的企业,三年内仍受到同等的保护,但三年后将不再受到保护,这样也是为了提高企业提交年报的主动性。

4 结语

提高商事运行效率,降低商事经营成本都是商事立法的重要目标,商事登记作为检验商事交易安全性的第一道关卡同时也是国家获得商事主体经营状态第一手资料的重要途径,深圳,珠海等地的商事登记改革为后续改革发展提供了方向和借鉴,笔者相信在未来,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将随着经济发展以及思想的日渐成熟走向更加完善的新未来。

注释: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刘翛然,法制博览,2015,(13)

2.《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刘翛然,法制博览,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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