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本质属性:现实迷失与理论评析*
2020-12-20彭惠梅张运书
彭惠梅,张运书
(1.蚌埠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2.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视域中,合作运动作为资本主义的对立物而存在,资本和劳动的内在矛盾在合作运动中实现扬弃,因而合作运动被马克思视为“劳动的政治经济学对财产的政治经济学的胜利”[1]。我国农村产权的历次改革,充分反映了我国农民合作运动的生命力,使集体经济嵌上合作经济的烙印,宪法和相关法律亦将合作经济的性质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1)1954年《宪法》第5条规定“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75年《宪法》第7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1982年《宪法》第8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业法》和《民法通则》亦有相关法条反映合作经济的集体所有制属性。在农村集体资产规模空前扩大而家庭承包经营难以适应之际,十八大报告赋予股份合作制以带动农村发展与农民增收的双重使命,鼓励地方推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化改革。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部署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使集体成员由单一的集体成员人格向兼具股东人格蜕变,集体经济组织治理也由传统的劳动民主向兼具资本民主治理蜕变,从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蜕变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2)在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过程中,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形成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适用不同的名称规范。2018年9月30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6条规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为论述方便,本文统一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产生后,厘清其法人属性,直接影响其治理规则的规范构建。不可否认,《民法总则》第96条解决了长期困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资格问题,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交易;但该条笼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没有贯通适用第76条和第87条所遵循的“营利与非营利”的法人分类标准,难免让人困惑:特别法人是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并列的新型法人属性,还是缘于理论研究的困惑而仅从立法技术上采取的一种暂时兜底条款?如果仅是暂时兜底条款,那么第96条的市场功能仅限赋予改革后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以特别法人的“商人证”,并未确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澄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是在民法典中完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制度的理论前提。
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化的实践特征
法人属性相当于法人形态中的公因式,法人属性的判断是当前法人“公因式立法”的前提。正如霍维茨所言,法人属性的判断不是率性而为,而是深受法人客观特征的制约。[2]在认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应当分析其实践特征,以作为厘清其法人属性的实践依据。
从设立目的来看,体现营利性兼顾互助性。法人的营利性不是以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而是以法人是否将经营利润分配给组成人员为标准。[3]各地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均存在向其股东分配股利的约定,因而应当判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营利性。在社会化生产中,互助行为体现为互惠型的社会交换行为。正如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言,社会分工不仅造成社会个体之间的差异化竞争,而且造成社会个体相互求助和相互依赖。[4]在中国特色的小农生产背景下,农民之间的生产性互助体现了农民的生存伦理。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生产性互助体现为生产资料和生产方式的联合;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生产性互助体现为生产资料的联合,具体表现为集体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因而,只要集体所有制没有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管改造成何种形式,都不可避免地体现组织成员之间的互助性。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仍然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动摇,集体成员的股权源于集体资产权益的股份化分割,成员的互助性体现为股权式互助。
从股东和股权结构来看,体现社区闭锁性兼顾股权资本化。集体资产股权体现了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确定股权分配对象的过程,就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过程。各地确定成员资格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按照户口、经常生活与居住、基本生活保障等联系性因素判断股权主体是否曾经或现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从股权结构来看,为了确保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被外来股东控制,各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章程不仅控制投资股的比例,而且限定成员股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从而保证了股东的同质性。在保持股权结构和流转社区闭锁性的基础上,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为了增强融资能力,同时面向外来人员发行社会股。这些社会股通常表现为优先股,只享有收益权能,没有决策管理权能,从而体现了股权的资本化属性。
从治理机制来看,体现合作民主兼顾资本民主。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按照权利均衡理论构建权利均衡的内部治理机制,只是不同性质的企业,权利均衡的基础不同。资合性企业权利均衡的基础在于资本民主,典型的例证就是公司企业按照“一股一票”原则分配决策权;人合型企业权利均衡的基础在于成员的合作民主,典型的例证就是合作社按照“一人一票”原则分配决策权。为实现农民对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正义而产生的农村社区股权合作组织,其组成成员具有典型的同质性,股权结构体现典型的均衡性。这种集体分配的存续目的和体现成员平等的形式结构,决定了农村社区股份组织权利均衡的基础不可能像公司企业那样遵循资本规则。从各地的实践考察看,绝大多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按照“一人一票”的合作民主原则构建内部治理机制,只有极少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按照“一股一票”的资本民主原则构建内部治理机制,通过对投资股购买人身份限制和股份数额限制,实现合作民主与资本民主的融合,如深圳的股份合作公司(3)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27条规定,股份合作公司股权结构包括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其中集体股和合作股都是集体资产折股形成的,而募集股是以股东自有资产投资产生,但是仅向村民和公司员工发行,并且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30%。。
从收益分配来看,体现成员收益、集体收益兼顾投资收益。在各地的实践中,虽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份种类复杂多样,但是股份的财产基础只有两种,即公产和私产。以公产折化而形成的股份包括集体股、成员股,以私产为基础的股份是股东以其所有的私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投资股份,体现为社会股或募集股。未设立集体股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其章程均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履行集体公共服务职能。集体资产折化而成的集体股、成员股股份持有人和私产投资而成的投资股持有人均以其所持股份作为收益分配凭证,从而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收益分配体现为集体收益、成员收益和投资收益。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现实迷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一直由政策和村民自治主导,没有适用私法主体制度规范进行塑造,同时,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过程中,各地适用不同的政策标准;因而,股权形态的复杂性、内部治理的不规范性造成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主体属性立法愈加杂乱不堪。
(一)地方及部门立法的迷失
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产生的历程曲折漫长,涉及地域范围较广,在没有全国统一立法的背景下,各地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主体人格认知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通过梳理地方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各地均认为改制后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不同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转型模式和速度各异,所包含的合作与股份等要素的多少也有所不同,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在时间和空间上呈现出一个渐进序列”[6]。根据合作与股份要素的强弱形态对主体制度建构的影响,地方立法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认知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设立程序和登记机构也各不相同。各地主要呈现如下形态: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认定为单一属性的企业法人,统一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只是企业法人的类型存在差异,有的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4)例如: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4日印发的《农村经济(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第2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工商注[2009]236号)第1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农村新型股份合作社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11]335号)、《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3条、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登记的指导意见》(马政办[2014]43号)第2条等等。,有的登记为非公司企业法人(5)例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的指导意见》(浙工商企[2016]11号)第2条。,有的甚至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法人(6)例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2条、《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第2条等。;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认定为单一属性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并登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7)例如:陕西省佳县人民政府2017年9月25日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社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铜王农发[2017]226号)第1条等。;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认定为复合属性法人,兼具集体经济组织属性和企业法人属性,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8)例如: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发布的《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第3条、第4条。,或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向农业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经济组织备案(9)例如: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若干意见》(京农发[2017]33号)第7条。。从法人登记形式来看,各地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登记的主管部门和法人类型大相径庭。究其根源,在于各地政府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认知的差异化。
《民法总则》生效后,2018年5月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的管理部门。笔者查阅的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颁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载明组织类型为“集体经济”。该通知仅仅统一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主管部门,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需进行企业工商登记,刻意回避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难题。
(二)国家立法的缺陷
我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将营利性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开创之举,彰显出强势的商法营利性思维的倾向。[7]可是,营利性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法人分类欠缺形式逻辑的外部周延性,因而饱受争议(10)李永军、谢鸿飞、罗昆等学者认为,这一分类模式不能反映法人作为组织体的构造差异,难以从逻辑上抽取“公因式”将具有共同规则的法人归入共同种属。参见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35~41页;谢鸿飞《〈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第42~45页;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19~136页。。尤其是特别法人的规定没有体现相关法人的本质属性,采取排除性的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特别法人属性认知困惑的回避。
从法人分类的区分实益来看,《民法总则》所坚守的“营利与非营利”分类标准,仅反映法人的经济理性,难以包容、区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兼具外部营利性与内部互助性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着非营利组织为筹集运营经费而从事营利活动和营利组织从事共益行为的混杂现象。例如:我国广东、浙江存在一些为赡养家族成员而成立的家族财团,这些家族财团与家族以外的第三人之间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收益既分配给投资人也分配给特定的家族成员;浙江、江苏等地存在许多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担保难题而相互出资成立互益性的担保公司[8],这些担保公司既为作为投资人的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无偿担保,又为其他第三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有偿担保,并将经营收益分配给作为投资人的中小企业。按照《民法总则》第76条和第87条难以对这些兼具外部营利性与内部互助性的家族财团、互益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属性作出判断。基于同一的分析范式,这一法人分类标准更难以对兼具集体公益服务职能与集体成员私利最大化职能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作出判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私法人,作为集体所有制的组织载体和以社区地缘、亲缘为纽带的农民自治社团,其法人属性的判断不仅反映着坚持效率优先的微观经济理性,而且反映着追求实质公平和农村稳定发展的宏观社会理性。仅反映法人经济理性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标准,难以适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界定。为了提高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参与市场交易的效率,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采取以繁化简、避重就轻的方式在第96条创设了特别法人制度,仅仅暂时解决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商人证”的难题。
在比较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机关不再将“营利与非营利”作为法人分类的普适标准。他们认为,营利与非营利仅涉及国家或地区对特定法人主体所经营事业是否给予税收减免支持的价值判断问题,而不影响对法人所经营事业性质的判断,因而,不再将是否分配利润作为法人属性判断的核心要素。例如,2008 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再次修改《统一非营利法人示范法》时,删除了原第13章关于“禁止分配”的规定。[9]同时,受现代公益理论将“公益”寓于“营利”思想的影响,美国一些州推翻了公司仅具有营利性属性的认识,在商业公司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社会目的公司”等四种社会企业法律组织形式。[7]
其实,我国采取的法人营利性分类标准难以涵摄现实中存在的法人类型,反映了我国法人类型设计存在逻辑瑕疵。按照营利性标准所反映的形式逻辑,我国法人制度应按营利性渐变模式设立法人类型,即“营利法人→中间法人→非营利法人”,而不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两极化模式。虽然设立了特别法人类型,但它并没有贯穿营利性标准。《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的特别法人之间没有内在的“公因式”联系,从逻辑设计上看,属于立法投机性的“兜底条款”。显然,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间还应设立中间法人(11)所谓中间法人,是指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而以营利方式维护相互关联的特定成员利益为目的的法人,具有成立目的的互益性、服务成员的封闭性、组织规则的人合性、经营活动的营利手段性等特征。参见郑景元《论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功能异化及其限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25~138页。类型,以此弥补《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标准存在的形式逻辑欠缺。[10]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理论界定
法人制度并不是纯粹的中立性的人法制度,法人标准的存舍、法人属性的界定不仅渗透着法律科学原理,而且渗透着国家意志,表达国家对应然社会秩序的期许和追求。界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既要遵循国家政策对其角色定位,又要融合一般法学理论。(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厘定的逻辑前提
法人制度总是在政治政策指引下,通过立法技术的建构性处理,以反映社会普遍理性的方式,表达国家对法人制度的政策愿景。[11]因而,分析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需以明确国家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角色定位为逻辑前提。根据法律规范和政策性文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定形式,其角色定位并不是以个人主义和经济理性为基点,而是以集体主义和社会理性为基点,具体表现为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公共服务的供给者。
1.集体资产的经营者
从制度发生学来看,农村集体所有制源于农民的资产联合,以资产联合为基础实现农村生产方式由农民个人行为向集体合作行为转变,从而构成我国农村特有的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的统一经营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分散经营“统分结合”的农业经营体制。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贯彻“统分结合”农业经营体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便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根据《物权法》第6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优先代表主体。1982年《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集体经济的组织基础,第17条又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因而,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典型存在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开发集体资源、管理集体资产、发展集体经济的历史使命和法律权利。
2.公共服务的提供者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全能”组织,传统的农村管理体制使农民对农村社区产生身份牵连,医疗保障、社会救济、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使农民深深嵌入农村社区的社会结构;同时,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使农民对农村社区产生生存、生活牵连,固化了农民对农村社区的身份牵连。在集体资产结构中,不动产居于中心地位,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可分割使农民的生产、生活只能羁束在封闭的农村社区。这种身份牵连和生产、生活牵连使农民的公共需求满足难以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业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的职责,第73条又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兴办公益事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权利。《意见》第18条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不同于一般经济组织”。2018年9月30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业务范围也包括“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在我国社会保障、社会救济没有全覆盖,以及社会公共服务存在差异的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公共服务的最终实际承担者。据统计,2004—2007年,东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公用设施和公益福利的支出平均占到其纯收入的71%。[12](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理论界定
只有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与国家对其角色定位相匹配,才能实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制度的社会价值。根据国家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角色定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存续具有双层价值,即外部价值和内部价值。其中,内部价值表现在为集体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属于基础性价值;外部价值体现在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工具性价值。为了实现外部价值,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必须通过内部意思形成机制,充分激发集体经济理性,通过私法行为在市场博弈中实现集体资产收益最大化,以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理想。为了实现内部价值,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必须按照实质公平理念和成员平等机制,将集体资产经营收益转化为集体成员生活所需的公共产品,以实现农村和谐稳定的政治理想。因而,根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价值定位,其法人属性既不像《民法总则》第76条所规定的营利性法人,也不像《民法总则》第95条所规定的公益法人,而是处于实现私人利益的营利法人与实现公共利益的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在大陆法系的法人理论中,应称为“中间法人”。并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实践特征也契合中间法人的理论内核。
首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成立目的具有明显的互益性。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是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组织载体。按照《意见》的改革精神,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应当“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股份合作为导向”,而集体产权和集体成员权益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合作互益和集体自治的基础。从成立的政策基础来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应当具有互益性和自治性。根据产权理论,利益因产权的确认和流转而产生,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互益性源于集体资产产权的不可分割性。以自然村庄为活动地域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组织体并不是基于成员的意思表示行为而存续,而是基于历史形成的集体资产及其积累而存续。虽然《物权法》第59条规定集体资产为集体成员所有,但是第61条规定集体资产产权的权能由集体行使。因而,集体成员为实现集体资产产权权能,只有互助合作。从本质上说,农村产权改革所成立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以集体成员的集体资产产权合作互助为基础。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组建过程中,集体资产以股权形式量化给集体成员,并没有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属性,量化股权仅仅表征着持股人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和集体资产经济收益分配请求权。因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便是集体成员实现收益互助的组织载体。
其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成员结构体现封闭性。《意见》第9条指出,“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等。股权持有人身份的特定化、股权结构和股权流转的限制性,均体现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服务成员的封闭性。
再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运行规则体现法人治理的人合性。从集体成员取得集体资产股权是否以出资作为对价来考量,集体成员仅以成员资格便取得量化股权,不需支付对价,因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集体成员之间不像公司与股东一样通过股权资本联结,而是在团体法视域下通过集体成员具有的集体资产所有权联结,权义结构必然脱离资本民主的轨道而按照团体与成员的逻辑塑造。从股权享有人的权利构成来看,根据集体成员权理论,集体成员权包括实体性收益权能和程序性参与权能。[13]我国一直按照乡村民主治理原则分配集体资产管理权与集体事务管理权,只要是集体成员,就具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事务管理权;如果不是集体成员,即使具有集体资产股权也不具有管理权。(12)例如:《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及股权设置与管理办法的指导性意见》规定,“成员死亡后股权可以依法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的,只享有收益和转让权,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关于开展规范和完善顺德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社会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相应的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权,不享有股份合作社的表决权、选举与被选举权”。
最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收益分配体现经营活动的营利手段性。作为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公共服务的供给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既充满着获取经济收益的工具理性,又蕴含着提供公共服务的价值理性。从股权配置来看,绝大多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配置了集体股,没有配置集体股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也规定了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从而使经营收益分配表现为向持股人分配、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支出、公共累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3号)与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规定,集体补助应当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筹集的重要组成部分。”[14]此外,村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其他为集体事务支付杂费也依赖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由此可见,为了实现集体互益性职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活动体现营利手段性。有学者将这种特性归结为“非营利性完整度较低,外部职能为共益性”[15]。
四、结 语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家庭被赋予太多的社会和经济内涵,以家庭承包经营户为基础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团体性社群,它不仅是一个生产社群,还是一个生活社群,承载着集体经济发展诉求与乡土民生和谐传承的双重功能。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我们不能简单地基于外部交易的功利主义,赋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以法人“商人证”,而应秉承外部交易功利与内部互助秩序绵延交融的立法理念,厘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
《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的特别法人制度,仅仅是从立法技术上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化的妥协性处理,不能因此说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为特别法人。大陆法系的中间法人制度,隐含着法人分类中普适性的立法理性。只有确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中间法人属性,才能为其外部交易和内部管理提供基本的法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