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研究
2020-12-20冯显咪
冯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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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内涵和意义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内涵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依通说可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指生父主动向非婚生子女承认自己为其生父行为。强制认领是指生父不主动任意认领时,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子女与生父存在血缘关系,并经诉讼程序责令生父认领。认领权的行使,本不以诉讼方式为必要,只是在现实生活中,要使生父主动认领其非婚生子女并非易事,为逃避对子女的抚养而拒绝行使认领权的男方也不占少数,强制认领仍有存在的实益。认领之诉的功能在于使非婚生子女经由诉讼,将之视为婚生子女,且此效力溯及于其出生之时。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出现,可以弥补子女无法被推定或经准正制度而成为婚生子女的缺陷,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重要途径(1)邓学仁:《亲属法修正后之亲子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6期,第149页。。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子女或其生母请求生父履行抚养义务或生父请求确认与子女亲子关系的案件,但由于尚不构成一个独立案由,法院往往将其作为请求给付抚养费或赡养费纠纷立案审理。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许多程序问题和实体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步履维艰,因此,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制度仍有其必要性。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意义
1.强制实现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随着社会理念的多元化,非婚生子、婚外生子、通奸生子等现象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但要期待生父自愿认领其子女并非易事,如果不设置一个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亲子关系实现机制,难以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各国都在立法上确立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使非婚生子女与生父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若未经过强制认领之诉或生父任意认领,则二者之间也不能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强制认领须以诉讼方式为之,通过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能够基于事实上的血缘关系强制创设并实现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且这一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任何第三人都生效,因而又被称为强制认领。这一诉讼的首要意义在于强调并贯彻血缘主义,使子女与生父在血缘上与法律上关系趋于一致(2)覃海逢:《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若干理论研究》,《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第3期,第155页。。
2.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实体权益
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非婚生子女权利受法律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仍存在着一定差别待遇,例如,涉及子女房产的处分情形,就很难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因为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处分应由其父母共同决定,若其生母想出售该房产,而其生父下落不明无法为任意认领,若不通过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将很难认定生父与子女亲子关系(3)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概要》,台北:三文印书馆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383页。。通过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这一程序,将使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身份关系从事实关系转换为法律关系,既不必触动传统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尊重了家庭内部秩序的和谐稳定;也从客观上规制了生父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等情形出现。
3.符合认领制度向客观主义转变的法进化方向
就非婚生父子女关系的确定,从传统到现在主要呈现为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即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强调必须经过生父做出认领子女的意思表示行为,始能承认父子女直接有亲子关系。主观主义完全站在父权主义立场,对非婚生子女认领设置了较高准入门槛。自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通过后,绝大多数国家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已开始向客观主义修正。客观主义强调,即使未经任意认领,只要存在父子女血缘关系的事实,就可确立二者之间亲子关系,因此也被称为血统主义。客观主义承认强制认领对任意认领的补充性,如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便规定了确认生父需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引入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彰显了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思想,符合认领制度向客观主义转变的法进化方向。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性质争议及小结
(一)确认之诉说
将认领诉讼看作确认之诉的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是子女要求其生父确认自己为其子女的诉讼;是以请求法院确认父子女关系存在为目的的确认,并认为自然的血缘关系基础是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前提(4)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36页。。此说学者认为认领是事实通知或观念通知,亲子关系的存否取决于有无血缘关系的事实,而不在于有无认领行为,如果生父拒绝主动认领的意思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认领之诉。因此,只要能确定父子女在自然上血缘联系的存在,法律关系也应随之而生。确认之诉说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将认领的性质看作血缘关系的“通知”,认领诉讼是法院以判决代替生父认领或不认领的确认宣言。如果法院确认子女与生父存在血缘关系,则应当以原告胜诉的判决代替生父认领;反之,如果法院无法认定血缘关系事实存在,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亦即不问原告是否胜诉,认领之诉在性质上都是确认之诉。
(二)给付之诉说
给付之诉说认为,认领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是诉请法院以强制判决形式命生父对子女做出认领的意思表示(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并认为自然上血缘的关联须经生父认领才能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未发生则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在给付判决确定后,对于此类判决的执行属于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可直接以法律拟制方式予以实现,无论生父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自判决确定时法律视为生父已作出认领子女的意思表示行为。给付之诉说一经形成,对其最广泛的批判便是身份行为的认领不宜通过诉讼及法院判决加以强制进行,但是,若将认领理解为是对存在自然血缘关系的事实加以认可,而非意思表示的话,这样的批判亦显得不够恰当。然而,随着现代多数国家开始导入死后认领制度,给付之诉说已显然无法适应死后认领诉讼的需要,因为当父亲出现死亡情况时,认领请求人已无法请求死者作出关于认领的任何意思表示行为。因此,时至今日,已几乎没有学者主张给付之诉说的观点了。
(三)形成之诉说
形成之诉说认为,认领之诉是基于血缘上的亲子关系,而以在二者间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为目的的诉讼(6)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86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着眼于确认之诉说与给付之诉说对于定性认领诉讼的矛盾之处,从认领诉讼提起的条件、事实关系变动的原因、判决的法律效力出发,批判前两种学说的不周延之处,进而得出形成之诉说的结论。如学者吴明轩认为,认领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生父主动作出认领子女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虽然与给付之诉最类似,但此诉一经法院命生父认领的判决确定,即发生与任意认领同一的效力,其结果足以创设亲子间身份关系,这种性质与一般的给付之诉有区别,在实质上仍是形成之诉。日本学者山木户克指出,仅由于现实的血缘关系并不能当然地认可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存在,依判决仅对血缘上的父子女关系加以确认是不够的。另有学者认为,考虑到认领之诉对于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也可提起,甚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也可为之,给付诉讼说显然不太可采(7)陈爱武:《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四)小结
关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性质学说,在学界可谓观点林立,尚未形成通说。笔者认为形成之诉说最可采。首先,大多数国家、地区都已承认了死后认领诉讼,如法国亲子法340条、日本人事诉讼法第42条、我国台湾地区于2007年民法修法时也增订死后认领诉讼。因此将认领之诉定位为请求生父做出意思表示的给付之诉说并不妥当。其次,确认之诉说认为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本质系因自然血缘关系的存在而发生,认领判决只不过是对此事实加以确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判决是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所做的确认,其效力是相对的,仅是对基准时的权利义务状态加以固定,而认领判决效力可及于第三人,在判决前不允许做出以父子女关系为前提的主张;并且认领诉讼是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创设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其作用并不仅限于确认。认领之诉的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且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效力;故本文认为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是规范亲子关系发生的诉讼,以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为诉讼标的,经过认领判决的法律拟制,将作为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变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关系,生父对子女便具有了抚养、监护等具体义务,子女对生父取得了继承权。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原则很先进,早在1985年的《继承法》就赋予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25条还专门对非婚生子女权利做出了规定。这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世界潮流相一致,但我国在非婚生子女认领领域,缺乏周全的具体制度来落实这些原则,立法上有关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程序规范更是呈现缺失的状态,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且因为非婚生子女认领事关双方当事人血缘关系,继而引起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现存家庭感情冲突及诸多潜在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对家庭、社会的稳定亦有重要关系(8)罗杰:“中国民法典之亲子关系立法模式的改进”,《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66页。,因此,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当事人适格、证明、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按现有子女抚养纠纷或监护权纠纷等诉讼来处理,均难以全面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
其实早在1939年,我国《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就有过对强制认领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16条,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子女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订的司法文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250条还明确将“生身父母确认纠纷”列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下的独立性案由。但遗憾的是,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终将原试行规定中的“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这一案由取消了,直到2011年2月通过的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明确对非婚生子女认领纠纷进行规定。其后的这一类型纠纷仅能附随在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案由中来处理。然而随之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 年7月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其中第2条第2款填补了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责任推定法则运用的空白,可以说是我国强制认领的雏形,但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导致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适用法理、程序规则、具体内容等诸多必要问题被忽略;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上规定多有扞格,《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于非婚生子女确认的规定,而诉讼法上却无相应之诉讼种类,这些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便和同案不同判情况的频现。
非婚生子女俨然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将对子女与生父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这不仅关系到子女对生父的继承权和赡养义务以及生父对子女的亲权和抚养义务,还涉及到作为诉外第三人的婚生子女程序保障问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意义重大。为了适应我国日趋复杂和多元化的亲子关系实践需要,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中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有必要改变立法上只作宣示性规定的做法、细化亲子关系诉讼类型,补充诉请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具体制度,构建程序完备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
(二)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也愈发频现,比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请求认领的诉讼,以及少量在夫妻离婚后、由生父提起的要求认领子女并变更抚养之诉。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诉讼,对于诉请认领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几乎是一个空白,有关亲子关系证明方面的一些技术性规范也很粗浅,导致司法实践的不便和司法裁判的混乱。试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甲男与乙女未婚生育一子丙,且双方在丙出生前已分手。后甲男否认与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乙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男为丙的生父、并为丙办理出生证及落户事宜并支付生育费、抚养费。法院按抚养费纠纷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甲男未按约到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依《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推定甲男与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9)参见“卓某与简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888号。。
案例2:甲的生父乙于2011年7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甲于2011年11月出生,是乙的未婚遗腹子,乙生前曾与前妻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并生育一子丙,后二人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目前房屋产权证所有人姓名仍为乙的前妻并由其实际占有。甲以乙的继承人丙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乙为自己生父并要求依法分割乙去世后留下的该住房遗产。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由于乙已死亡,甲诉请所需的直接证据DNA样本无法取得,甲遂申请对丙进行血亲鉴定,丙拒绝。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是法院处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规定,涉及的是亲子关系纠纷,而非血亲关系纠纷”,因此不能适用亲子关系的间接强制,认为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具有继承人身份,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甲的起诉(10)参见“陈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少民初字第131号。。
案例3:某有妇之夫甲与一女子相恋并发生关系,该女子于1996年生育一子乙,经协商,甲同意借钱给女子作为乙在职高、大专期间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后由于甲未兑现此承诺,乙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父子关系,并由被告补偿原告读书期间所有学费,并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对此,甲对与乙之间的父子关系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最终按婚姻家庭纠纷立案,并根据甲一直与乙的生母就乙的生活、学习费用进行协商以及拒绝做亲子鉴定行为,认定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甲承担。且由于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甲乙间存在亲子关系,故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11)参见“周某甲与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8号。。
以上3个案例争议焦点都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实质为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且法院都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作为判决依据,案例1为生母诉请生父认领其非婚生子并主张相应抚养费用;案例2为非婚生子在生父死亡后,向生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诉请认领并主张遗产继承权,即死后认领诉讼;案例3为非婚生子诉请生父承认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并向其主张生活、学习等费用。但法院分别将其认定为抚养费纠纷、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来处理,且认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亲子关系存否时的程序标准并不统一。案例1的法院依据被告拒绝鉴定行为,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存在;案例2的法院认为法条规定的间接强制不能适用于血亲关系确认,认领诉讼中生父已死亡的,《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并无适用余地;案例3的法院认为被告的拒绝鉴定行为将导致亲子关系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被告无法否认亲子关系的,始承担亲子关系存在被认定的不利后果,在运用责任推定法条决定是否认定亲子关系存在时,还结合了被告在生活中曾以非婚生子女父亲身份行事的表现等间接事实。从以上案例可知,各地法院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处理方式各异,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方式也并不统一,这些都反应了我国亲子关系法立法的相对滞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仍存在管辖原则不明确、当事人资格范围与适格标准不统一、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不明确、时效规定过于片面等重大缺陷,对其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加以解释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这就需要我国借鉴域外程序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家事审判特点对上述问题做适当调整,以对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有所助益。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管辖原则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多发生于该身份关系生活的中心,即非婚生子女、父母住所地,为了维护公益并方便调查取证,规定此类诉讼的专属管辖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提起认领之诉,且顾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妇女权益。我国法律对于亲子关系案件并没有诸如家事事件法或人事事件法的整体程序规范(12)王琦:《聚焦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几个面向》,《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第105页。,对于认领之诉的管辖问题也没有特别规定,仅在2005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稿中提及了对亲子关系案件的专属管辖,其中第437条指出,要求确认生父母的诉讼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些修改条文没有被我国立法机关接受,最终并未出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鉴于亲子关系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相比所具有的伦理性、公益性等特性,应当把包括认领之诉在内的人事诉讼管辖,从一般管辖中分离出来,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乃至专属管辖原则。考察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发现,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专属于子女住所地法院或者父、母住所地法院管辖。香港地区法院则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归为确定当事人身份的特殊对物诉讼,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确定管辖权(13)秦瑞亭:《国际私法(第2版)》,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0页。。日本关于子女认领,专属于子女一方普通审判籍地的法院管辖(14)郝振江,赵秀举译:《德日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建议我国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管辖法院规定为,原则上由非婚生子女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非婚生子女所在地包括非婚生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由生母提起认领之诉的,生母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如果非婚生子女与生母在国内均没有住所的,以生父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管辖的,则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由法律明确规定归某个法院管辖。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
首先,应当明确认领之诉当事人的特别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成年子女,如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子女,在认领之诉中,也应认可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这一点不适用于未成年子女。因此已满十八周岁的非婚生子女,在认领案件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原告独立提起认领之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婚生子女,不具有认领之诉的诉讼行为能力,但认领之诉不像离婚之诉只能由身份关系本人提起,因此在以认领父子女身份关系为标的法律争议中,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之人提起和进行诉讼。又考虑到身份行为的特殊性,若诉讼内容会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产生利益冲突时,为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选任律师、非婚生子女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代表等为其诉讼代理人。
其次,应当对认领之诉中当事人的适格标准进行界定 非婚生子女本人是认领之诉的当然适格原告,因为子女对该诉讼有着最直接的诉之利益。子女的生母或其他近亲属在子女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作为未成年子女代理人的两种情况下可提起认领之诉。考虑到《婚姻法解释(三)》对于认领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当事人一方”,并没有对胎儿的诉权进行限制,而我国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由生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请求确认尚未出生的胎儿与男方具有亲子关系情形,因此应承认胎儿也具有认领之诉的原告适格。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适格被告,原则上应确定为生父。此外,由于诉讼标的是父子女间身份关系,本案法律争议并不会因当事人之一方的死亡而终结,若原告死亡的,于其死亡后一定期限内有权续行诉讼者可承受诉讼。若非婚生子女起诉时推定的生父已经死亡,则可由生父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等承继被告资格,无上述血亲作为继承人的,如果按照目前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诉讼对审结构中的被告已不存在,该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难以救济,此时应借鉴国外将检察官引入人事诉讼的立法例,规定将检察官作为此种情况下认领之诉的被告。
(三)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证明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父性关系如何被有效证明。《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亲子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方法,该款是《证据规定》第75条在非婚生子女的认定程序中的具体适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基于间接事实来确定亲子关系,原告需对亲子关系存在的前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可导致难以证明的父子女关系存在的原因事实获得认定。由于亲子关系中的推定仍存在一定或然性,因此在运用此证明方法时,除了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法院还应权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子女是否因年幼适宜随母亲生活等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判决亲子关系存在。亲子关系推定是认领之诉的一种间接证明方法,另一种直接证明亲子关系的方法为亲子鉴定,即利用DNA鉴定取得科学性证据,法官在此基础上自由心证做出认定。由于亲子鉴定对于肯定性父子女关系证明准确率超过99.85%,现今各国多运用亲子鉴定取代间接证明;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赋予了亲子鉴定合法的依据。
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是否应为其规定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各国规定及实务态度不尽一致。德国认为确认生父身份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而英、美两国对其要求比一般民事诉讼适用的证据优越原则更高的标准;而日本又有裁判认为须“依据任何人均不能怀疑的证据。”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设定不仅应根据案件类型决定之,也要考虑到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法律本身的价值判断等。《民诉解释》第108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一般民事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8],该标准较英美法系普通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已经相对为高,而具体到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由于引入了法律推定制度,原告的举证负担将大大减缓,对于其基础事实之证明采用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不致过于严苛,也能平衡亲子关系诉讼中尊重血统真实的观点。因此,对我国认领之诉的证明标准可从两方面来把握:第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使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充分,若足以使法官对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达到内心确信,则已满足举证责任转换条件;第二,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时,应在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四)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诉讼时效
我国并无关于认领诉讼行使期间的规定,域外是否对该期间加以限制及对其长短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在对认领诉讼规定了起诉期间的国家,对该期间性质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大致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鉴于认领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其行使本不以诉讼为必要,一般也不严格受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的限制(15)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第78页。,同样,即使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认领诉讼,也并不妨碍其于诉讼外请求生父认领;加之当今各国亲子关系法对于强制认领原因,已趋于向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转变,旧时法定主义模式下的弊病已隐而不显。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认领诉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为诉讼时效,而非逾法定期间未行使将导致权利消灭的除斥期间,作此解释不仅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非婚生子女与妇女权益,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利害关系人积极行使法定诉权。
我国将来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应着眼于认领的客观主义与身份关系安定性平衡。由于生父主动认领子女并无期间限制,且通过诉讼强制认领的前提是真实血缘关系的存在,因为血缘关系的存在情况并不会随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改变。对于当事人在生父尚生存时提起的认领诉讼,亦不应受一定法定期间限制。但对于生父死亡后的认领诉讼,由于生父死亡将对继承产生相当影响,对第三人既得权利也影响甚巨,如果经过时间太久,由于事实关系不明易产生弊病。因此,此时亲子关系的身份安定性考量应放在首位,对死后认领诉讼规定一定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制欠缺诉的利益而频繁提起的滥诉情况之出现。建议参考日本立法例,区分生前认领与死后认领的诉讼时效适用模式。对生前认领诉讼原则上不设诉讼时效加以限制,只要是在生父生前提起认领诉讼的,被告不得提出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而对死后认领诉讼的请求权设置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以兼顾身份关系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平衡,督促适格原告在生父死亡后尽早提起认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