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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法律治理的困境与进路

2020-12-19蒙志敏

关键词:数字经济

蒙志敏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列为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并列的生产要素,作为一种资源,它将诞生新型生产关系,重新定义价值伦理、社会秩序和国家治理体系。在工业革命时代背景下,不论是法律体系,还是理论研究,研究的范畴仅限于企业及其与市场和政府的关系,而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出现了融合企业和市场功能的数字经平台这种新型的组织结构,法律监管体系也正在作出相应的调整[1](P49-50)。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性给传统的治理模式和制度规则带来极大的挑战。法治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如何为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深入认识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不断丰富现代法治的内涵,构建兼具前瞻性与规范性、科学性与实用性的数字经济法治体系。

一、疫情下数字经济之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的交汇融合,人类社会正在从物理世界过渡到数字世界。尽管计算机、智能电话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已初步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但数字经济并非单纯的工业革命。它彻底改变了价值创造的方式,重新定义了价值分配的过程,并与植根于传统实体经济中的旧观念、旧秩序产生了异化。数字经济与新理念的整合仍在进行,这也反过来制约了数字经济的发展。在疫情影响下,实体经济受到较大冲击,数字经济却迎来了快速发展的契机,它迫使人们第一次完全脱离物理世界,并反思现实世界的因果关系,这可以加速与数字经济兼容的社会秩序和道德文化的形成。尽管大多数人在预测,真正的数字革命为期不远,疫情将重塑我国经济,但对于塑造的模式以及结果并不清楚。通过一些权威机构发布的相关数据,我们将对后疫情时期经济的转型有着更具体的感知。

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在线购物、居家远程办公、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各项业务凸显了数字化转型的价值。在疫情之后的经济恢复过程中,数字化转型也显示出巨大的作用,促进疫后经济恢复的“新基建”政策则直接促进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数字化转型的深入发展将推动云计算、移动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应用的创新和成长,带动各类ICT产品、软件、IT服务和通信服务的升级和增长。国家统计局2020年1—7月经济数据显示,网络购物保持快速增长,商品的线上零售额大幅上升,1—7月,全国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15.7%,比1—6月加快1.4个百分点;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为25.0%,比上年同期提高5.6个百分点。在数字教育方面,受疫情的影响,学生和课外辅导机构的离线课程被完全取消,而在线直播是上述课程的最佳选择。以抖音为例,基于DOU知识计划中积累的教育资源以及其自身的K12教学,抖音的教育直播在2月出现了大幅增长,主播、场次和观众的数量与上个月相比增加了110%、200%、550%。根据Frost & Sullivan的调查数据,2019年K12在线学习的市场规模为640亿元,按学生人数计算的在线普及率为15.7%。同时Frost & Sullivan预测,到2023年,K12的在线学习的市场规模预计将增长到3672亿元,基于学生人数的在线普及率将达到45%。根据以上预测,2019—2023年中国在线K12课余补习市场的复合增长率将达到55%。据IDC预测,2020年全球将有超过25%的GDP产出依赖于数字驱动。同时,预计到2023年,全球市场数字驱动的GDP占比将超过50%左右(1)数据来源于乐晴智库发布的《在线K12课外辅导行业专题报告》。。

从以上比较数据中可以看出,传统工业代表的旧动能在应对不确定性时表现出明显的弱势,而数字经济代表的新动能具有对冲不确定性的巨大优势。数字技术增强国民经济灵活性的能力得到了充分体现。因此,疫情为新一轮科技和产业变革提供了契机,同时,也为经济体系注入了更大的灵活性,充分发挥了数字经济作为宏观经济稳定剂、缓冲剂和促进剂的作用,使国民经济在面对外来冲击时能够更灵活地调整生产、分配和消费。因此,发展数字经济已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方向。

二、数字经济之界定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深入发展和信息服务业产业的增长,后工业与信息社会的理念开始流行于西方,该理念的要旨是信息技术推动了资本主义产权关系的历史性飞跃[2](P40-42)。一方面,人类经济活动的空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和改善;另一方面,信息通信技术助力产业提速和促进经济日益融合。在此背景下,数字经济开始走入大众的视野并被概念化。1996年,被誉为“数字经济之父”的 唐·泰普斯科特(Don Tapscott)在其出版的《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希望与危险》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互联网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率先将这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正式命名为数字经济。1998年,美国商务部首次以官方的形式发布名为《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该报告详细论述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作为核心资源对经济的决定性作用。2018年3月,美国商务部下属的经济分析局(BEA)首次发布了有关美国数字经济规模和增长率的初步统计数据和相关报告。从其统计口径可以看出,BEA认为,数字经济主要包括数字使能基础设施(Digital-Enabling Infrastructure)、电子商务(E-Commerce)和数字媒体(Digital Media)等三个部分。其中,数字使能基础设施分为硬件、软件、电信和相关支持服务等四个部分[3]。继美国这个数字经济产业的践行者和理念的倡导者之后,欧盟、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基于对新经济发展情况的深入观察,从不同的角度诠释数字数字经济的内涵和外延,其共同点是信息技术是数字经济的内核,不同点在于信息技术与传统经济契合的广度和深度。按照联合国贸发会2019年的数字经济报告,从狭义到广义,数字经济有三种不同的口径,即数字技术部门、数字服务平台经济、数字化经济。电子商务、工业4.0、精准农业、算法经济等都属于最广义的数字化经济,也就是经济活动的数字化转型。

我国的数字经济萌芽于20世纪90年代,雏形多以产业的信息化和网络经济的形式表现出来,进入21世纪后,随着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推广普及,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深入发展,数字经济在政府政策的驱动下开始在经济社会中占支配地位,已成为增强国家竞争力和提高社会福利的重要推手。2016年,G20杭州峰会发布《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阐释了具有全球共识性的“数字经济”的内涵,即把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把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把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2)二十国集团杭州峰会. 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EB/OL].(2016-09-20)http://www.g20chn.org/hywj/dncgwj/201609/t20160920_3474.html,2020-08-22。。

2017年,腾讯公司董事局主席兼首席执行官马化腾在其出版的《数字经济》一书中,从五个维度具体解读了数字经济的特征:如同农业时代的土地和劳动力,工业时代的技术和资本一样,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生产要素;数字基础设施是新基建;数字素养成为对社会主体的新要求;供需界限日益模糊;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日益融合[4](P6-9)。

数字经济是一个内涵丰富、包容性很强的一个概念,结合各个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及倡议,可以得到关于数字经济的基本共识,从宏观层面上看,数字经济是人类社会经济形态的高级阶段,是对信息技术驱动的全新经济增长方式和形态的统称。其运用全新的生产要素和生产组织方式,为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带来全方位变革,数字经济是对传统经济形态的继承与发展,以数据资源为基础,以现代通信网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融合应用,为关键抓手,以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核心方向的融合性、开放性经济。从微观层面上看,数字经济是一个经济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从而对商业运行模式和经济活动环境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与传统经济相比,在数字经济范畴下,一是大数据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极大地提高经济交易效率,有利于实现生产与消费的统一。在传统经济中,产品的多样性与到达的范围是一对矛盾,大众化的产品普遍存在,而个性化定制的产品只有少数人享有,无法大规模满足千人千面等个性化需求,但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这一现状。生产主要体现在能够以极低的成本收集客户资料,分析不同客户的需求,通过弹性的生产系统分别量身定制。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将给每个客户带来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域外国家的汽车和服装行业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商业典范。二是数字经济规模效应大,传统经济活动是竞争性的或者说排他性的,数字经济具有非竞争性特征,市场主体可以共享,从而有利于构建企业、消费者、政府和社会组织等多赢的局面,同时也加速重构了经济发展与政府治理之间的全新合作形态。数字经济不排除、不取代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今天的消费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生活和生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人类社会文明的高层次的发展,会产生很多精神的追求、精神价值的创造过程。数字经济对人类既是一个持续发展问题,也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发展的提升过程[5]。

三、数字经济法治化之困境

(一)政府治理数字经济机制乏力

对经济进行治理是政府的核心职能之一,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公共政策目标,依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基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世界主要市场化国家逐步构建了契合与本国国情的经济治理体系,并适时地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弹性调整。数字经济的兴起,促使社会分配、社会权力结构和社会秩序发生深刻变动,数字经济的普惠性使社会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数字经济作为一个全新的数字技术经济范式,具有不同于传统的技术经济范式的新特征和新问题,数字经济的治理集中体现为数字技术对生产制度结构和社会制度结构的影响,从而要求政府治理经济的体系和模式进行全面的变革。

1.治理对象的泛化与治理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伴随着数字技术逐步渗透至社会多个领域,数字经济产业规模不断扩张,“智慧大军”纷纷涌入市场。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等数字新产品和新服务持续迭代,升级速度日益加快;多元化、多样化、个性化的线上线下融合新模式不断涌现,数字技术正在深刻改写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在线教育、互联网医疗、互联网金融、微经济、“无人经济”等新业态不断发展,数字经济正在重新塑造整个社会生态环境,并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的数据,2015年,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个体商户超过1100万,带动快速和第三方服务人员就业超过400万,在滴滴打车平台上,个体注册司机超过1000万。政府尽管是一种由全体公民权力让渡而形成的抽象主体,但其具体运行却由知识范畴带有指向性、理性存在严重局限的行政人员个体所掌控,往往既缺乏对新趋势、新变化的了解,也更倾向于维护政府原有的利益[6](P28-35)。此外,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方式大都是以传统的线下经济模式为逻辑起点,面对容量大、技术性强、灵活多变的数字经济时,传统的监管突出表现为技术手段的滞后和监管人员知识结构的不足。目前对住房分享、网约车等分享经济业态多属于以旧框架处理新问题。虽然管理的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却似削足适履,事实上严重影响数字经济领域新商业模式的拓展。

2.条块化的公权力运行机制与数字经济跨领域、跨区域、跨部门的深度融合性无法适应。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上一直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属地管理模式。在属地管理体制下,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具体是由各个职能部门实施地方事务的制度性安排。运用层级化理念把地理空间划分为相对独立的行政区域,俗称“块块”,又通过各层级对应的部门把块块划分为“条条”,从而形成了“块管”和“条管”相结合的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疆域辽阔,区域间自然条件、社会人文环境等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基于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国情的客观性要求。通过“放权让利”来提高地方政府治理社会的积极性,使其在充分运用本辖区信息和资源优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实施有效治理,实现治理责任的层层落实。这种以地方为元素的行政属地化管理体制易于形成地方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使国家资源处于碎片化状态,相对割裂的管理体系给跨区域的协同治理带来困境。首先,在数字经济环境下,资源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和整合的,经营活动跨越时空界限,实现了数字经济发展的无边界性。共享数字经济因“一个平台、服务全国”的运营特点使实体经济活动具有明显的跨领域、跨行业特征,这与强调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的传统监管体系的冲突日益凸显出来,例如,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国内知名的电子商务平台上有众多卖家,它们的登记注册地、实际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区域,服务的客户也分散在世界各地。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一旦有经营纠纷发生,属地管理模式就会陷入独木难支的困境,多地协同监管的需求日益迫切。其次,数字经济的跨界融合性对行业监管产生新的要求。例如,走入大众视野的盒马鲜生、超级物种等智慧零售新模式,实际是基于数字技术以“多维”的方式融合了零售、餐饮、物流等三个不同行业,涉及交通运输、卫生、市场监管、信息通信等多个监管部门[7]。这打破了传统的条块分割的行业监管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公共管理体制是以区域治理和职能分工治理为基础,因而政府对数字经济治理的分工是对传统实体经济治理分工的延展,分散和局部化的经济管理体系导致政出多门,资金和技术等治理要素分散在诸多部门,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甚至会出现政策要求相互矛盾的现象,难以实现治理资源的互通和整合,无法发挥政府治理数字经济的合力。

(二)数字经济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在数字经济时代,新技术已经影响了数百年来的整个工业经济体系,面对新型经济业态的不断冲击,法律规则的创制具有天然的滞后性,目前法律制度体系对数字经济的需求回应仍不具体、全面,如何健全契合与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是政府面临的重大命题。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社会生产活动的场域是相对稳定的,易于为人们所认知,从而法律制度规则供给的内涵也是相对确定的,不需要太多的创新。而在过去的几年中,我国经济领域各行业的最大共同点就是数字的融合和渗透,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资料,对传统产业与组织形式进行重构。在数字经济的语境下,创新是其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无论是隐性的数字技术创新,还是显性的商业模式创新,使社会生产活动的空间无限拓展且具隐蔽性,赋予传统的经济关系新的内涵与外延。具体表现在数字技术催生了诸多新型权利主体,基于数据、个人信息和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而产生了多元化的权益分配需求。传统经济条件项下的价值创造,生产和消费是两个相互分割的过程,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角色泾渭分明,价值创造发生于市场之外,由生产者单独创造。在数字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角色发生了转变,他们更多地通过个性化体验参与了价值创造的过程,进而基于各自的贡献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这一价值共创实践与在线教育行业实现了有效的对接,例如,青豆教育点线面智能商业协同运作推动产品拼团销售,“拼团学更划算的全科网校”这一定位,本身就是顾客和企业共同参与创造价值的体现。在线教育产品购买者是家长群体,这个群体社交连接着相同的需求群体,触达率精准,可信度高。青豆教育家长头条号为一部分学霸家长提供经验分享平台,按文章阅读量获得收益,优学松鼠为一部分卖货能力强的妈妈提供高效的轻度分销工具,按推广归属获得收益。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技术使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加丰富,企业与用户之间通过相互促进实现了由竞争向共生逻辑的转变。

审视现有政策法规,有关规制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是分散缺位的,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对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保护仅限于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规范内容。立法尚未明确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属及权利内容,导致数字经济领域内的新型侵权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信息技术应用规范等方面,对数字经济的法律规制作出了一定的回应(3)《民法典》第1034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予以具体化,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第1035和1038条款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和不得过度处理等原则性要求,并要求信息处理者履行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等义务。,但在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方面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仅完成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赋权,把纳入法律范畴的虚拟财产与普遍意义的电子数据明晰化,但如何从立法层面的原则性规定走向纷纷复杂的法律实践,形成健全的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制度,这是各个部门法需要进一步解答的时代课题。以使用权分享为主的共享经济模式模糊了传统法律框架下一般民事交易和商事经营活动的边界,在信用体系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不足以及平台责任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共享经济面临“监管难、取证难、维权难”的挑战。此外,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兴起,正在生动改写着社会生产活动的组织方式、实现方式,区块链技术的治理规则问题、无人驾驶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人工智能相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在交通、教育、医疗等敏感领域的准入门槛和伦理问题等,都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

四、数字经济治理之路径

(一)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构建多元共治经济治理模式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从战略高度作出了现代化治理的决策,治理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标志着以良性互动、协作共赢和民主协商为主旨的治理模式的正式确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8](P36-40)。在数字经济时代,由社会去承担不再适合政府的某些职责,实际上正是政府还权于社会的过程。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国家的所有职能最终都会转移给社会,国家将最终消亡,社会将实行全面的自我管理[9](P12)。现代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已逐渐被打破,国家权力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人类社会出现了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的趋向[10](P3-5)。针对数字经济这一支柱性经济形态,应充分调动市场主体、消费者、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多方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以政府治理为主导,以行业自治、信息平台治理、公众监督共同参与为特征的立体化治理格局。作为数字经济基点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面对海量的数据,层出不穷的数字产品,法治不仅要发挥监管作用,还应以谦抑的态度尊重互联网的精神,并保持治理系统的灵活性和容错性。政府作为数字经济治理的主导者,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对内,要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法律规则供给、指明企业合规发展方向、打击危害数据安全和侵犯数据权益违法犯罪行为;对外,要加强政府间沟通对话、凝聚国际共识,为数字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企业是经济治理的关键主体要有长远发展的视野和理念,在守正合规的基础上,创新实现更大商业价值、提供更丰富的产品和服务。技术社群、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主体也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建言献策、社会教育、监督评价等不同方式积极参与数据治理,共同营造更健康、活跃的数据治理氛围和秩序。公民个人是数据治理共享共治的最小单元,在享受数字经济红利的同时,也要提高权利意识、风险意识和参与意识。

(二)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健全责权利明确的数字经济法律体系

数字经济法制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化工程,立法主体要从合理性、技术性、实效性等维度审视当下立法的品质,突破数字经济“线上线下割裂”的制约,将运行良好的数字经济政策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结合域外治理数字经济的有益经验,及时确定法律原则的正确方向,调整落后于数字经济新业态的立法项目,加快构建符合数字经济内在本质,具有全球视野,体现多元化治理的数字经济法律体系。充分挖掘我国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优势,从数字经济关系发展规律出发,中央层面要统筹领导,系统梳理现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全面了解支撑数字经济的法律供给;全面研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障碍,精准识别市场主体的法律需求,科学构建规范数字经济的上位法体系;围绕人们普遍关心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问题,健全数据确权的相关制度。数据产权制度主要体现为对数据所有权、数据占有权、数据支配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数据处置权等权利的规则化明确。针对数据共享不足、数据权利界限界定不清、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数据泄露等问题,在不同数据主体间进行明确的权属分配愈加必要。在数字经济与大数据产业发展进程中,应当健全对市场流通数据的合规审查,明确可交易的数据类型以及禁止交易、限制交易的数据类型,厘清市场上各数据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以法律制度的方式明晰其产权归属,进而推动数据整合,加速数据共享与流动,促进数字经济与数据产业发展。完善从法律到规章的多层级的制度保障体系,推进个人信息分类分级制度,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有效均衡。针对互联网行业竞争无序、新型垄断行为不断涌现的问题,要强化对数字经济平台的反垄断监管力度,从数字经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的维度修改完善《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地方层面要因地制宜,系统考察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的制约瓶颈,正确把握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短板,系统学习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将创新立法理念植入本地区数字经济立法的全过程。与此同时,针对数字技术迭代升级快速的特点,相关立法主体要积极探索数字经济法律规范的弹性调整机制解决立法滞后于信息技术发展的问题,以适应数字经济动态化的内在要求。完善法律制度的评估机制,通过监管部门和产业方、消费者方的多元对话机制以及定期不定期的评估,及时修改、废止现有法律法规中不适应甚至妨碍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则,增强规则调整的灵活性,实现数字经济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运用数字技术赋能司法改革,健全数字经济纠纷处理机制

任何社会不可能是没有矛盾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中永恒的主题,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11](P28)。司法是平衡社会主体权益、实现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是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司法救济价值并不在于其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其促进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质量,当事人对非诉解纷的结果都可以通过司法重新检测并获得补救[12]。数字经济背景下司法制度的改革,关键是司法者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的创新。首先,司法者要树立社会治理现代化理念,充分整合社会资源,深入研究司法实践中数字经济纠纷的特点,在创新与规范中寻求最佳平衡点,逐步完善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多元立体化解纷机制(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的,根据范愉教授的观点,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简而言之,即“社会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的总和或体系”。,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针对数字版权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络平台经营行为等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与相关监管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互动对接,完善类型化纠纷一站式多元解决机制。促进多元解纷机制辐射的广度及深度,支持区域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大力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突出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专业优势,切实提高多元解纷实效。完善中国特色的纠纷调解机制,促进调解机制与诉讼程序有效的衔接,发挥司法在化解数字经济纠纷中的引导、促进、保障的功能。其次,利用数字技术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数字技术不仅能为企业创造商机,还是政府提升社会治理效率的有力抓手。数字技术的显著扩展使它们无处不在。它们已经融入整个社会的许多领域,司法部门也不例外。信息通信技术可以优化传统的法律程序,并根据每个司法系统的不同需求进行调整,从而提高效率,减少费用和延误,并简化机制。法律和数字技术这种交叉结合,不仅能够发展适合于司法系统的技术工具,还能够以一种主要旨在改善获得司法的途径的方式,实质性地重新审查司法程序[13](P1-4)。全面推动线上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设,推动将全部解纷资源汇聚在线上,加大在线调解平台对接应用力度,推进实现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确认,真正方便当事人“一网解纷”。

数字经济的法律治理呼唤变革现有的治理体系,数字经济法治的制度理念和实践模式亟须围绕数字经济发展的应用场景予以调整和创新。数字经济法治体系的重塑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统筹。就宏观层面而言,要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以前瞻性和创新性为视角,充分调动政府、市场及社会各方的力量构建多元共治格局,完善数字经济法治体系的顶层设计。在微观层面,应坚持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并重的原则,在保障社会主体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释放数字经济主体潜能。要深入研判数字经济法律关系的多维属性,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及废除问题,为促进数字经济的良性发展,有必要面向整个数字经济产业,制定《数字经济促进法》和《算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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