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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2020-12-19齐恩平赵香灵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名义

齐恩平,赵香灵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即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是却将他人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的情形,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广泛存在。它满足了投资主体追求利润的需要,消除了许多不愿显名的投资主体的顾虑,鼓舞了他们的投资热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源自于资金方面的压力。但相较于公司法领域中规范的“名实合一”的常态化出资形式,隐名出资作为一种非常态化的出资类型,其内涵、种类及其引发的纠纷都更为复杂。隐名出资是一把双刃剑,与其放任自流,不如加以引导[1],对隐名出资所能引发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应当以隐名出资的内涵界定、成因分析以及种类归纳为基础。

1 隐名出资概念界定

1.1 隐名出资的内涵

在实践中,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情形不胜枚举,导致了大量隐名出资的情形。此处的出资人即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学界关于隐名出资人的称谓并未达成统一意见,主要包含: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或匿名出资人等。关于这几类不同称谓的具体纷争如下:

持“隐名股东”称谓学说的学者认为,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上述出资人虽然实际认购了公司股份,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姓名却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中[2],故称之为隐名股东。但隐名股东这一称谓并不严谨,对这一称谓进行斟酌之后不难发现,其所包含的“股东”二字已经在本质上认可了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需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方能显名化,取得股东资格,故此称谓在本质上与上述出资人的真实含义相悖;关于“匿名出资人”,匿名意味着身份与名义的同时隐匿,即对公司外部、公司以及内部股东均需隐名,但实践中的隐名出资除前述情形之外,还包括狭义上的隐名出资,即对公司外部隐名但对公司内部公开身份的出资类型,因此,匿名出资人的称谓也不够慎密;相比之下,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较为规范,它既能反映出资人实际出资的情形,又能揭示出资人不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这一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也将隐名出资人称为实际出资人,从而使其语义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公认。

在对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进行确定之后,可以对隐名出资的概念进行如下界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合意,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借用他人名义、以他人作为显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并将显名出资人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簿等公示材料,从而形成的显名出资人名义上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对股权起支配作用的一种股权结构安排。

1.2 隐名出资成因分析

公司法实务中有关隐名出资的情形层出不穷,隐名出资人采用此种出资类型的动机与原因也不尽相同,可大致归类为:规避类原因、非规避类原因以及非归因于隐名出资人的其他原因。

1.2.1 规避类原因

第一类情形是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于公司中的投资主体资格进行了层层限制以及严格把控。比如,依据《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通过任何形式或方式来参与企业的投资。但部分公务员因受到投资利益吸引,会选择罔顾法律或钻法律漏洞,借用他人名义来认购公司股份。更有甚者,部分公务员通过其掌握的国家政策以及投资信息参与投资,侵害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对维护我国经济市场的和谐具有极不利的影响。

第二类情形主要源自于出资人对法律规定的投资人数限制的规避。我国《公司法》第24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出了相应限制,将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控制在五十人以内,为实现投资目的,就有部分股东选择隐名出资。这种情形在上世纪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普遍出现,在改革浪潮和资本利益的双重驱动下,大量改制后的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数超出法律规定限制的情形。

另外,我国公司法相关立法针对投资主体的投资领域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内的所有外商在我国境内从事投资业务,都要符合相应的准入条件。我国针对外商投资准入制定了包含负面清单在内的专门管理措施,这些都抬高了外商在我国商事领域的投资门槛。在这种环境下,部分外商就通过隐名出资的形式,借用中国公民或国内经济组织的名义参与我国特定类型企业的投资,从而获得更大的效益。

除上述几类规避类原因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借名出资的情形,比如借用大学生、残疾人员、退伍军人等国家规定享有创业优惠政策的相关人员的名义开办公司等,这类做法实质上还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应的税收政策。

1.2.2 非规避类原因

在对实务中隐名出资的相关案例进行归纳与整理之后,不难发现大多数隐名出资人在选择隐名出资这一投资类型时,并非为了恶意竞争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仅仅是出于保护隐私的考量。

初秋时节瓜果香,千人汇聚争“双王”。8月31日,河北威县举办了首届特色果品品牌文化节暨“根力多杯”梨王&葡萄王争霸赛,活动由中共威县县委、威县人民政府主办,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办。河北威县县委书记安庆杰,县委副书记、县长商黎英,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淑平,县领导王建华、董占坤、孟祥义、夏岳普、程冠清、李涛等出席开幕式。威县首席梨产业专家曲宪忠,河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副院长、河北省葡萄学会副会长杜国强分别担任梨王、葡萄王争霸赛评委小组组长。大赛吸引了近千名果农前来参赛围观。

另外,基于商业经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也会有部分投资者选择采用隐名出资这一投资方式来进行理财。在对公司进行投资之时,部分拥有雄厚资本的投资者可能并不善于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其经营管理能力或投资经验都会有所欠缺,不利于投资者实现其投资和理财目的。囿于此类因素的限制,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量,投资者往往会选择借用他人名义、并利用显名股东的特定优势进行隐名出资。

1.2.3 隐名出资人意志之外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隐名出资现象,并不能归因于出资人。此类原因多见诸于两种情形:其一、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变动时的具体要求,诸如变更营业执照、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银行信息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股权变动中的双方当事人会在进行上述操作时有所迟延,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并未妥善完成,但在公司内部,股权受让人却已经开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时,工商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却仍为股权出让人,这种情况下便形成了事实上的隐名出资情形。另外,在股权登记过程中,即便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慎操作,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也会出现错登、漏登等情形,这就直接导致了实际股东无法正确适时地在登记名册上显示出来,这种结果也是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

1.3 隐名出资常见类型

1.3.1 规避法律类的隐名出资和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出资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商事领域,投资主体在对公司进行投资时会受到主体资格、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投资主体为了满足前述条件而采用隐名方式出资,即为规避法律类的隐名出资;与之相对应的,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不具备规避法律规定的意图,而是出于保护隐私、争取商业利益最大化等原因而选择隐名出资的,这种出资类型即为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出资。

1.3.2 信托型隐名出资和合同型隐名出资

将隐名出资进行此种类型的划分的主要依据是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共益权的体现程度。在信托型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后,隐名出资人仅获取股权收益,即仅行使自益权。名义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对股权进行实际支配,实际出资人不对名义股东的上述行为进行干涉。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型隐名出资,这种类型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在这种出资类型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往往存在代持股协议或其他约定,二者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受合同法调整。名义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授意来行使股权,通过这种方式,实际出资人实现了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并以此对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行使进行限制。

1.3.3 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

实际出资人在对公司进行隐名出资时,在具体个案中,其范围和程度都会有所不同。完全隐名出资又称为匿名出资,即出资人隐匿其身份且隐匿出资事实,借用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份。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对该隐名出资事实均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也只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完全隐名出资则是指仅部分公司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隐名出资的情况不知情的出资情形。

2 各国对隐名出资所持态度分析

由于各国社会经济体系各异,关于规范隐名出资问题的法律规制也不尽相同。

2.1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隐名出资所引发的纠纷时,习惯于直接根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资格,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定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简单来说就是隐名出资人通过让渡股权的管理权而获得股权的收益权[4],二者各有取舍,但其权利义务是均衡的。

2.2 大陆法系国家对隐名出资所持态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的地位不似英美法系国家明确,针对隐名出资问题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以日本和韩国为例,两国商事法律都规定在隐名出资制度安排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在缴纳股款方面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较为棘手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两国均未作出规定。除上述相似部分以外,两国关于隐名出资的制度安排也存在一些本质上的差异: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应承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隐名出资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隐名出资人承担;但对外则维护股东名册的效力,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合理性也予以肯定。与之相反,韩国学界则采取实质标准,直接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将隐名出资者认定为公司股东。

2.3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评析

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法解释(三)》已经通过法条形式予以了确认,并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加以肯定。另外,针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相关问题,《公司法解释(三)》也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并因为此处分行为给隐名出资人带来实际损失的,隐名出资人可依据善意取得条款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最后,就最为棘手的出资义务问题,法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将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划归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可据此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公司法解释(三)》弥补了隐名出资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制上的空白,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问题。但是对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仔细斟酌之后,不难发现其中的部分表述存在疏漏与矛盾之处: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实际出资人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 款规定了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程序,即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项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相同。但正如前文所述,不完全隐名出资也是隐名出资的一种常见类型,在这种类型中,隐名出资人的共益权和自益权都得到了具体体现。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诸如公务的计划、组织、协调等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更为关键的是,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代持股协议的存在,都默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按照上述规定,在这种隐名出资的类型中,实际出资人若要显名,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种规定无疑加大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阻碍,也很大可能会出现名义股东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一起损害隐名出资人权益的情形,于隐名出资人权益的保护无益,于保护公司的平稳运行也无益。

另外,关于出资责任的认定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6 条确定了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在认购股份、向公司缴纳出资金额时,若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需承担出资责任,而不能依据自己非实际出资人进行抗辩。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隐名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在向名义股东主张该项请求权时,即使公司债权人明知隐名出资关系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对名义股东请求权的成立”[5]。这虽维护了登记的公信力,但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救济,名义股东的权益也未得到充分的保障。

3 对隐名出资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建议

通过前文对《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规定的梳理以及对其不足之处的探讨,为保护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实现经济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就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可操作性建议是大势所趋。

第一,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其他股东明知委托持股协议存在。此时,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就应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纳入对公司实际管理权限归属的标准,而非仅仅采取出资的实质标准或公示文件的形式标准。隐名出资人想要获得股东资格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在完全隐名出资类型中,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则可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如此区分,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也有益于公司的平稳运行。

第二,在隐名出资类型中,针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虽颇有争议,但名义股东确实享有处分股权的权利。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理所应当应受到尊重,但是名义股东突破与实际股东的代持股协议擅自对外处分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登记予以信赖的第三方利益更应该得到合理且优先的保护。所以,应适用代理制度来认定名义股东对标的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三,明确隐名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他股东明知委托持股协议存在的情形下,若隐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债权人在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隐名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做法也应得到法律支持,从而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营。

4 结 语

隐名出资在当下社会有着广泛的应用,引发的争议在实践中也愈来愈多。但其本身是一种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出资内容、出资模式以及相关利益主体。隐名出资现象,隐名股东的产生多基于规避现有的限制性规定[7]、利用政府的优惠政策、隐蔽自己的财产状况、保护享有的商业秘密、滞后股权的变更手续等原因。其在公司运作的整个过程中,具有不显明身份、不限制投资主体、单一化的以货币为出资方式[8]、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等特征。明确隐名出资出现的原因且对其理论分类进行研究,是解决隐名出资其他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在隐名出资类型中常常出现如股权权属争议、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等纠纷;《公司法解释(三)》针对隐名出资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也增加了解决此类纠纷的困难程度。研究隐名出资的立法现状,对其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深析其背后原因对于隐名出资相关实务问题的研究都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本文提出了规制隐名出资问题的相关建议,以期能对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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