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案件中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分析
2020-12-18郝盼盼
□郝盼盼
校园欺凌是由欺凌者故意或者蓄意发起的攻击行为。校园欺凌中以多欺少、以强凌弱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欺凌者的身心健康。国家高度重视校园欺凌的防治工作,于2016年、2017年,国家出台了三个政策文件治理校园欺凌问题。分别是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教督办函 〔2016〕22号)》、教育部等九部门 《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教基一 〔2016〕6号)》、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 《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 (教督 〔2017〕10号)》。三个文件从预防和治理两个层面对校园欺凌问题作出政策安排,强调要通过法治方式解决校园欺凌问题。
本文选取一些已经判决生效的校园欺凌司法案件作为例证,通过这些司法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各相关主体都承担了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通过分析校园欺凌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彰显法治在治理校园欺凌问题上的积极作用。
一、校园欺凌案件中的相关主体
在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里,对校园欺凌作了一个明确的界定: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 (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 (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在这个界定里,出现了几个主体,分别是学校、欺凌者(一方)、被欺凌者 (另一方)。根据司法案件的实际情况,校园欺凌案件中还存在一些主体,比如引发者和附和者。
(一)欺凌者
校园欺凌是欺凌者蓄意或恶意发起的攻击行为,所以发起攻击的一方往往是欺凌者。欺凌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欺凌者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而故意追求这种伤害后果的发生。在柏志聪案中,因怀疑柏志聪向老师告密,张腾等九人于晚自习结束后在寝室对柏志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1]在这个校园欺凌案件中,实施殴打行为的张腾等人就是欺凌者,并且是以多欺寡。当然,校园欺凌案件中的欺凌者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一个人。
(二)被欺凌者
校园欺凌是发生在学生之间的攻击行为。通常情况下,发起攻击的一方是欺凌者,承受攻击的一方是被欺凌者。柏志聪案中,柏志聪是被攻击的对象,属于被欺凌者。但是在个别校园欺凌案件中,由于被欺凌者防卫不当,被欺凌者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程某案中,程某纠集一帮同学在卫生间殴打丁某并向丁某索要钱财,第一次没有成功,第二次索要时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程某捅伤。[2]法院认为,丁某未能冷静妥善处理问题,持刀伤人,不计后果,防卫不当,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引发者
一般而言,校园欺凌事件的引发者多与欺凌者重合,即主动发起攻击的一方既是校园欺凌的引发者,也是校园欺凌案件中的欺凌者。但有些特殊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引发者可能与欺凌者分离,成为一个单独的主体,特别是因中小学生早恋引发的校园欺凌。在林某某案中,李某某的男友即曹某某从李某某处得知李某某与林某某相好后,于是叫上他人一同到校门外等候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从学校放学出来,在行至校外距离约20米处,曹某某等人对林某某进行了殴打,曹某某并用携带的刀具将林某某左腿部砍伤。[3]李某某是这起校园欺凌案件的引发者,但她本身没有参与到打斗的行为当中,曹某某等人是校园欺凌案件中的欺凌者。
(四)附和者
校园欺凌事件中还有一类特殊群体,也就是围观者。有学者把围观者细分为协助者、附和者、旁观者和阻止者,并认为存在围观者是校园欺凌的一个典型特征。[4]在认定法律责任时,协助者由于直接参与了校园欺凌事件,基本等同于欺凌者来处理,只是责任大小的问题。单纯的旁观者由于不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因而不存在法律责任的问题。阻止者是对被欺凌者一方的保护,也不存在法律责任的问题。对于附和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存在争议,所以本文把附和者单独作为一个主体进行讨论,并且刚好有一个校园欺凌案件中出现了附和者单独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冉某某案中,朱某某叫上任某某一起去往冉某某的寝室对其进行谩骂,并打了冉某某两个耳光。后冉某某起身向寝室外的阳台走去,并翻越阳台栏杆跳了下去。[5]在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中,朱某某的欺凌者身份很容易被认定。关于任某某在这起校园欺凌中的角色,存在较大分歧。判决书显示,公安机关后来介入了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主要是查清任某某在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中的作用。根据证人证言,法院最后认定,任某某是这起校园欺凌案件的附和者,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主体。
(五) 学校
校园欺凌,顾名思义与学校相关,因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此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基本都把学校列为被告,学校是校园欺凌案件中一个很重要的主体。不但发生在校内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是主体,发生在校外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也可能成为主体。在遵义市第十八中学案中,李某等人在学校操场遇见黄某某和米正田,将黄某某拉到校外进行殴打,致黄某某昏倒在地。米正田返回教室告知正在打扫卫生的李培航,李培航赶到现场,拿刀刺伤李某的左胸,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这起校园欺凌案件的伤害地点在校外,学校依然是作为被告出现。这说明,发生在校园外边的欺凌案件中,学校也可能成为一个重要的利益相关主体。
二、校园欺凌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欺凌者及其监护人的责任
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是发起攻击并造成被欺凌者伤害的人,因而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欺凌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校园欺凌案件中多数为民事法律责任,但有些较为严重的校园欺凌案件中,也出现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王某某案中,公安机关受理后,经调查,被欺凌者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分别对欺凌者李某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7]
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但中小学生基本上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承担监护责任。但有些欺凌者的监护人会辩称监护责任转移到了学校,司法案件中法院否认了监护人的这种观点。
欺凌者为一人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责任比较容易确定,赔偿责任归属于该欺凌者的监护人;欺凌者为多人的情况下,涉及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问题,赔偿责任相对比较复杂。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欺凌者
一般情况下,被欺凌者是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受害者,是被赔偿的主体,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有些校园欺凌案件中,由于被欺凌者的应对方式明显不当,也被法院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被欺凌者承担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时,就意味着在被欺凌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内减轻了欺凌者的法律责任。在冉某某案中,冉某某是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中的被欺凌者。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冉某某,其面对同学的质问、辱骂、殴打,选择了跳楼这一极端的方式,处事较为轻率,冉某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在5%的范围内减轻欺凌者的赔偿责任。[8]
还有一种情形,被欺凌者也会被法院判定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就是上文提到的被欺凌者转化为欺凌者的情形中。哪怕是率先发起攻击的欺凌者,但由于被欺凌者的过度反击导致发起攻击者受伤,那么被欺凌者(转化后的欺凌者)也需要对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受伤害者 (原来的欺凌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引发者
引发者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校园欺凌案件比较少见,但不完全排除引发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中小学生因为恋爱纠纷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在恋爱纠纷中,一般存在 “抢男友”或者 “抢女友”的情形,即由争抢的对象引发纠纷而爆发校园欺凌。比如两个男生同时追求一个女生,可能会引发一方男生纠集一帮哥们儿教训另一方男生的校园欺凌。在这样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女生的角色就是引发者,如果存在过错,引发者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林某某案中,李某某是该校园欺凌案件的引发者,虽然她没有参与打斗,但法院也判定她需要承担法律责任。[9]理由有两点:一是本案纠纷发生起因于李某某,二是其未及时向学校老师汇报反映情况。法院认为李某某对该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酌定比例为5%。
(四)附和者
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围观者,特别是附和者可能需要与欺凌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发挥了负面的作用。在冉某某案中,对于附和者任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同前往冉某某寝室质问冉某某,在心理上对朱某某形成鼓励,助长了朱某某的气势,同时对冉某某形成了心理压力,使双方的力量对比失衡,让冉某某处于弱势地位。任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升级及事态的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任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10]校园欺凌案件中,让附和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可以分化校园欺凌中的角色,让围观者减少,让保护者增加,最大可能减少校园欺凌造成的损害。
(五)学校的法律责任
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比较特殊。第一,与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的故意责任不同,学校并不希望校园欺凌案件的发生,如果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有责任,也只是未尽到合理义务的过失责任。所以,学校与欺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因而也不存在连带责任 (欺凌者之间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学校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第二,与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学校在校园欺凌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有关教育法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所以,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则因为有过错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则没有过错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与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被欺凌者、引发者和附和者的个人责任不同,学校是以法人的名义承担校园欺凌中的有关责任。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校长个人责任的问题。另外,个人责任中可能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学校责任中只有民事责任。
1.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未尽到教育义务时需承担责任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义务,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案中,李莹莹受到三个同班同学编写小册子辱骂的言语欺凌,后来被诊断为 “精神分裂症”。[11]在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实验中学对在校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负有全面教育及管理的法定职责。由于其对学生在思想品德方面教育不力,导致三被告对原告李莹莹有意见时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李莹莹受到伤害。虽然随后实验中学对被告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但给原告李莹莹造成的伤害已实际发生。因此,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如果学校尽到了教育义务,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时需承担责任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冉某某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寝室遭受同班同学长达50分钟时间的辱骂,甚至殴打,期间无寝室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巡查,被告彭一中学 (冉某某就读的学校)显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未能对学生的纠纷进行及时发现化解,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彭一中学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2]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蔡卫利案中,原告蔡卫利与被告马双因使用水龙头等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宿管劝阻后又发生了第二次厮打,并最终导致蔡卫利受伤。[13]该案中,法院认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马双、蔡卫利在学校殴打,该校宿管人员事发后进行了劝阻,并制止了纠纷发生,但双方在值班老师将其分开后,又违反学校规定,自行相约打架。在打架发生后,学校学生会干部、宿舍管理人员及老师及时赶到,并立即将蔡卫利送到医院救治。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3.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时需承担责任
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的三项法律义务 (教育、管理和保护)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管理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欺凌者而言,学校如果没有及时管理干预,就可能导致对被欺凌者的安全保护不到位,被欺凌者就可能出现伤害。当被欺凌者受到伤害时,学校很可能因为保护不到位而承担法律责任。
在梧州市第十中学案中,法院认为,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梧州市第十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当承担起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义务。但被告梧州市第十中学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及时对不同片区的学生存在的矛盾进行发现、疏导,在履行安全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细致的检查,风险防控措施不到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告梧州市第十中学在履行管理及保护义务方面存在疏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4]
三、结束语
对校园欺凌问题的治理,要采取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办法,相关主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在预防上努力做到 “零欺凌”,在治理上坚持做到 “零容忍”。对欺凌者而言,要遵纪守法,不得违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对监护人而言,要尽职尽责,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和水平,教育和管理好自己的孩子不去欺凌他人。对被欺凌者而言,要正确应对,遭遇校园欺凌时及时向家长和学校求助,不能采取跳楼自杀等极端方式应对,也不能以暴制暴转化为欺凌者。对引发者而言,要及时通报。引发者通常知晓发生校园欺凌的潜在可能,有义务向学校和家长报告知道的信息。对附和者而言,要是非分明,不能因哥们义气触碰法律的红线。对学校而言,要防治并重,深入开展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积极预防和自觉反对欺凌的意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苗头与隐患;强化学校及周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宿舍、卫生间等欺凌事件易发现场监管;制定完善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的各项措施、预案、制度规范和处置流程,及时妥善处理学生欺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