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
——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
2020-12-16杨正万
杨正万
(贵州民族大学 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贵州 贵阳 550025)
自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审判中心这一问题就成为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然而,学界的运动式关注并没有让审判中心这一主题的内涵得到比较一致的认识,自然而然地导致迄今为止的涉及审判中心的学术研究出现了在不同意义上讨论审判中心问题的现象。这种状况表明,对于审判中心内涵的讨论是一场还没有结束的讨论。梳理已有的研究成果,从理论、制度及实践三重视角明晰审判中心不同视角的内涵,对于推动审判中心问题的讨论具有积极意义。
一、既有研究及其理论困境
理论界在研究诉讼结构过程中,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以英美刑事诉讼结构为参照,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构想。其理论旨趣在于突出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法庭调查而不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198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时移送案卷材料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只需要移送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种不移送案卷材料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主要是法官在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 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难以更好地主持、把握庭审活动”(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于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又恢复了检察机关起诉时移送案卷材料的制度。基于这一制度设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宣读案卷材料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甚至是21世纪的一些法院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经媒体公开后,学界对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研究更多的指向了案卷材料移送制度,如“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等学术话语的流行就是该种理论研究热点的表现形式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学术界对于审判中心问题的解释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在审判程序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具有决定性地位的意义上而强调的。(2)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其二,是在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几个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一角度来使用的。(3)王敏远:《重构诉讼体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这种观点实质是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纵向结构的观察,比较不同阶段的程序在解决刑事诉讼核心问题方面的地位上的特点后所得出的认识。其三,是认为定罪量刑问题应该在审判阶段决定,其他阶段服务服从于审判阶段。这主要是从审判阶段在职能、程序、运作方式等方面的特点出发得出的认识。(4)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其四,认为审判中心主要指侦查起诉执行控诉职能,辩护方行使辩护职能,法院居中执行审判职能。(5)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这种观点实质是从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横向角度论述审判中心的内涵。其五,是认为审判中心的本质含义是审判标准。(6)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换言之,诉讼活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应该以审判中适用的标准来进行。其六,是认为审判中心是指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7)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仅仅从表述看,这里的审判没有表明是指审判权、审判机关、审判程序、审判职能还是审判活动。针对学界将这里的审判理解为机关,从而主张废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规定,“审判中心是指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审判在诉讼中处于中心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规定不矛盾,并且认为审判中心在否定侦查中心的同时,虽然包含了庭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决定作用,但是,也不排除庭审前程序中收集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从上述内容表达的语境看,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审判中心中的“审判”理解为审判活动。
上述对于审判中心内涵的不同阐述,形式上看都以一种理论文献的方式呈现了对于审判中心内涵的讨论,实质上看,不同观点的阐释存在讨论的逻辑前提不同。详细看,前四种认识可以将其视为是一种理论探讨,而后两种则主要是工作探讨。讨论的问题属性不同,所遵循的讨论范式就不同。就前四种讨论而言,所遵循的理论范式,与所探讨的问题性质不相符,故存在理论探讨的困境。一是上述探讨没有体现不同层面的 理论探讨所表现出的不同理论范式。单纯理论层面的探讨是在本质意义上揭示事物的规律。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不同阶段,反映事物规律的理论话语会不同。从理论层面揭示审判中心内涵就面临首先要讨论之前所用理论话语的缺陷分析。然而,上述理论探讨情况没有呈现对审判中心所用理论缺陷的研究介绍,理论反思不足。制度层面对事物内涵予以研究,涉及到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研究。然而,对于审判中心这一范畴进行制度层面的理论分析过程中,未见到对审判中心内涵研究涉及到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实践层面的理论研究表现出来的理论样态是实践理性。我国实务部门在长期以来的实践理论研究工作中形成了对策式的调研分析范式。这种理论研究遵循的是实然逻辑,与理论层面研究所遵循的价值逻辑不属于同一理论逻辑范畴。可见,中国大陆学术界对于审判中心这一范畴的理论阐释存在理论逻辑不清晰的缺陷,对审判中心内涵的理论阐释既不深入,也不系统。二是学术界对于审判中心这一范畴的理论内涵的探讨陷入了方法论立场上的实用主义。本体论意义上论,审判中心这一术语在理论范畴、制度范畴、实践范畴不同的层面有其固有的内涵。审判中心不同层面的内涵服务于审判中心不同层面问题的揭示和解决。学界在探讨审判中心内涵过程中,不仅在理论、制度、实践不同立场上来回跳跃,而且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审判中心话语涉及到的理论、制度、实践立场与中国大陆相应的话语立场之间反复切换。可以说,中国大陆学术界在审判中心这一术语的讨论过程中存在本体论上的折衷主义,认识论上的相对主义,社会历史观方面的多元主义的嫌疑。这不利于审判中心问题的解决方案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证成,也不利于中国特色的法学话语体系的形成。
二、审判中心的三重内涵
事物虽然本质属性是稳定的,但是,不同形态人们会冠以不同称谓。如,水的液态称谓是水,水的固态称谓冰,水的气态称谓水蒸气。审判中心亦如此,理论形态的审判中心称谓审判中心主义,制度形态的审判中心称谓以审判为中心,实践形态的审判中心称谓庭审实质化。为了展现关于审判中心的学术研究的清晰脉络,有必要从理论、制度、实践三个层面阐述审判中心的内涵。
(一)理论视角的内涵
有学者在讨论审判中心内涵时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表述。(8)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这一认识符合近代以来学术话语的理论表达习惯。从能够查阅到的关于审判中心讨论的学术文献看,审判中心主义一词虽然存在混用的情况,但是,更多的还是承载了单纯理论层面表达审判中心意思的功能。可见,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以居中裁判职能发挥作用为指引的反映刑事诉讼程序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规律的程序结构思想。这一程序结构思想是刑事诉讼程序历史发展轨迹所折射出来的程序结构规律的抽象反映。这种反映是规律性层面的价值表达。这种价值层面表达的应然属性反映了事物的规律性,引导事物向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为了明了理论形态审判中心内涵,有必要通过审判中心理论形态的特征进一步说明审判中心范畴的基本内容。作为学术范畴的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有理论的抽象性、理论的超越性、理论的指导性。理论抽象性是指审判中心主义所表达的审判中心思想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规律的折射性、内容结构的系统性。理论的抽象性是从理论与实践的相对比较意义角度而言。理论来源于实践,但是在形态上是对实践精神的高度提炼和概况,因而具有抽象性。理论的超越性是相对于以往的程序结构理论而言。关于程序结构的理论研究,有其固有的理论传统。在传统基础上,推陈出新,反映新的时代进步特征的理论,其基本属性就是对历史上的理论有所超越。作为理论形态的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作出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历史规律,又反映中国实践特征的理论阐释,实际上是中国经验的理论概况。理论的指导性主要指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和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践发展具有的方向引领作用。理论所以具有指导性在于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物变化的规律性。从制度层面而言,制度总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逐渐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根据事物的规律表现出变化的可预测性。从法律制度而言,制度变化的效力根据是立法机关的决定;但是,从制度变化的道德根据而言,事物的规律性才是事物变化的内在根据。正是这一原理决定了理论具有对制度和实践的指导功能。
(二)制度视角的内涵
制度层面的审判中心主要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包含的表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文本中没有对何为“以审判为中心”予以解释。从中国大陆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及其在1996年和2012年两次进行的修改情况看,制度变革的轨迹所反映的趋势是完善定罪事实认定的程序制度。这种程序制度的变革分布在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多个程序阶段。这种刑事诉讼程序全领域变革的状态并非没有中心,而是体现了以审判程序检验所有程序变革内容实施效果的立法意蕴。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该规则主要规制的是侦查程序,立法也表达了在侦查程序中就必须实施该规则的程序意图,但是,除了在侦查程序中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在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中也需要实施该规则。基于审判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处于最后防线的程序阶段,制度表达的立法意蕴还是依靠审判程序的保障功能在审判阶段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迄今为止的制度实践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审判程序的保障才在初步落实的意义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这一状况可以从侦查程序实践和起诉程序实践中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得到印证。立法意图在于表明通过发挥审判程序的保障作用向侦查程序传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压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安排尽管没有像英美或者德法等国法律那样将侦查程序中实施某些侦查行为必须经过审判权裁量后才能实施,但是,由审判程序来检验侦查程序的效果,从而体现法律对于侦查程序的规范要求的立法意蕴是不难明了的。可见,仅仅以”活动“才能表明“以审判为中心”中的 “审判”的含义,其他的“主体”“”职能““”程序“”阶段“等内涵不能表明“以审判为中心”中的“审判”的含义的论证更多具有表象意义的论证,理论的超越性不显著。(9)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从立法背景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制度变革的动因在于防范冤假错案。该《决定》不仅对侦查程序的完善方向提出了具体内容,而且对审判程序的完善也提出了具体内容。侦查程序中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审判程序中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0)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决定》提出的上述内容实际上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具体内容。这种内容安排既遵循了我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制度逻辑,又回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特有问题解决的需要。从制度逻辑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实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建立具有深厚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既反映了中国特殊的国家治理的历史逻辑,也反映了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按照这一原则的内容结构,侦查机关负责实然发生的犯罪的证据的收集,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法院负责守好最后一道司法防线。过去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方面的教训表明,公、检、法三机关在执行这一原则的历史过程中,配合多余制约。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很不规范,导致本可以依法收集的证据未能够完全依法收集,出现要么放纵犯罪,要么强行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立足于诉讼监督,客观立场应该得到充分体现,而实践中却偏向指控立场,过多的配合侦查犯罪的需要,放松了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导致本该可以在侦查阶段纠正的错误司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还使不符合质量的案件向审判机关移送;法院在审判程序不完善的情况下,未完全守住最后的防线,侦查机关没有依法查清的案件也在审判中得到了定罪性确认。(11)杨正万;《中国侦查监督研究四十年》,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为此,《决定》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证据收集、固定、保管、审查、运用程序的同时,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完善审判程序。显而易见,制度变革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侦查程序决定案件事实从而导致错案发生的情况。制度变革的动因是要突出审判程序在定罪事实认定中的关键作用,从而发挥审判程序在阻止错误认定定罪事实方面的功能。基于上述,以英美德法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为蓝本研究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在哲学立场上有实用主义的嫌疑;在研究方法上存在比较研究的缺陷;(12)学界在审判中心问题上所进行的比较研究,在引用法德等国制度或者实践情况的过程中,存在理解制度脱离实践的现象。在制度效果上可能存在内容结构不协调;在改革时机上可能丧失历史机遇。
(三)实践视角的内涵
制度方面的审判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结构问题而提出的,其作用是为制度建设未来的变化,为制度的完善提供方向指引。同理,实践中的审判中心也是针对刑事诉讼实践存在的问题提出,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急迫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学界通说所表达的“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阶段形成的案件结论实质上决定了案件的结局。但是,在针对这一问题所进行的实践中的审判中心含义的归纳时,却存在不同的表述。大致而言,代表性的表述有三种:一种认为实践中的审判中心的含义应该是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13)陈卫东:《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载《人民论坛》2019第29期。一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14)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一种认为实践中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庭审实质化。(15)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对于这些表述如何识别,是定义实践层面审判中心内涵的关键。从理论、制度、实践这样的视角划分审判中心的逻辑,实践层面的审判中心应该遵循行动逻辑,即司法实践中如何做才能体现审判中心的制度意蕴。第一种表述认为应该体现审判职能的保障作用才是司法行动中体现的审判中心意蕴。这种表述应当说表达了中国审判中心实践的最高精神,只是这样的精神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定历史条件的创造。进而言之,需要在中国法治状态达到一个很高的阶段才能实现这样的审判中心实践。就中国现阶段的法治条件而论,刑事司法实践要在这样的意义上体现审判中心精神很不现实。换言之,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中心的含义因为历史时期不同而不同。就当前而言,初步实现法庭在定罪事实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才是符合现实法治条件的。就这一层面的含义就存在“审判标准论”“庭审实质化”两种表述。就审判标准论而言,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论。有观点认为,强调实践层面的审判中心是审判标准,实质是强调审判前程序中收集运用证据应该达到审判标准,这样就把改革的重心移植到审判前程序了,结果,审判中心就变成了审判前为中心。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刑事司法实践要改革的目标。再者,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收集运用刑事证据要达到审判标准即使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能够做到,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也难以做到。(16)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此种观点未提供较为充分的论证,没有削弱审判标准论的影响力。(17)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2期;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但是,无论审判标准论理由充分与否,这都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关键的问题。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内容中已经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中应该执行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运用程序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落实不到位不能怪罪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没有明确证据收集和审查运用的标准。这就表明,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标准问题不是进行审判中心改革要解决的问题。从发挥审判程序在定罪事实认定中的核心作用看,庭审实质化才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解决审判中心问题需要面向的问题。换言之,庭审实质化是实践层面的审判中心的内涵。从学界通行的观点看,是侦查程序中制作的案卷笔录预定了案件的最终命运,而不是刑事审判程序阶段的法庭审判程序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命运。实践中推行审判中心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一问题。学界关于实践中审判中心改革成败的论证一般均围绕辩护权的行使情况、证人出庭作证情况、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等方面予以论证司法实践中有关刑事司法存在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项规程意在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法庭调查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推动法庭审判的实质化。(18)“三项规程”分别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这些都说明,司法实践层面的审判中心主要是指庭审实质化。
三、明确审判中心内涵的指导意义
(一)明确审判中心内涵有利于深化理论研究
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中国大陆经济总量的提升,中国在全球的经济影响力在不断提高。伴随着经济影响的提升,学术影响力的提升不仅仅只是民间的呼声,而且已经成为政府规划中的例行内容。形成中国学术自身的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已经是新时代摆在学人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可是这对于诉讼法学界而言,还任重道远。就审判中心这一主题的探讨而言,在1990年代就已经有学者提出了侦查中心的形成源于案卷的移送制度,时至今日,学界对于侦查中心主义形成的原因除了表述上有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认知的案卷结构”等表述新语外,对侦查中心主义形成的原因没有更为有说服力的解释理论。学界在探讨审判中心这一学术问题的过程中,多数是在司法实践或者制度改革层面进行对策式分析。理论层面的分析不多,更加深入的理论阐述更少。更为需要引起关注的是,不少文献是在不同层面使用审判中心这一词汇,造成概念使用的混乱,不利于严格严谨的学术习惯的养成。理论层面的学术研究需要进行真正的理论反思,对同一学术主题所建立的理论前提和研究方法需要进行理论有效性的质疑。以此标准审视,对于审判中心这一主题的研究,既缺乏在哲学立场上的清算,也缺乏在研究方法上的梳理,理论层面的研究所取得的新进展不多。而区分不同层面的审判中心的内涵有助于让学界同仁更多的关注这一点,这也就是审判中心内涵明确的理论意义。
(二)明确审判中心内涵有利于研究视角的转换
移植国外学术资源是改革开放后学术发展的主要研究视角。这从学术研究的自身规律角度看本身是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学术研究自身需要建立在既有的或者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借鉴国外学术资源有利于梳理相关的学术发展脉络。同时,从方法视角而言,要想追求学术的原创性,有必要从各种学术资源获得启迪。更何况,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前曾经有一段历史时期处于封闭状态,广泛吸收国外发达国家的学术资源对于恢复和推动中国大陆的学术研究具有积极意义。可这一过程通过四十年来的积累,除了带来积极效应外,也对中国大陆学术研究带有一定的负面效应,这表现在研究视角方面言必称西方国家某一问题的源流如何,似乎脱离了这样的研究习惯就不成其为学术。就是本人在几年前研究审判中心内涵时也还停留在这样的学术思维的模式中。(19)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这种学术思维模式本身不存在固有的缺陷,而该种思维模式的运用需要研究者具备特定的条件,即对国外相关理论、制度、实践有体系性的把握。总体而言,中国大陆学者中具备这样条件的研究者并不多,这导致对国外学术资源的借鉴就带来了片面运用国外相关学术资源的情况。表现在审判中心这一主题的研究中,普遍存在将英美德法等国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制度、实践等方面的模式简单照搬到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制度、实践中的情况,甚至出现只是消费式理解国外相关理论,误读国外与审判中心相关的制度和实践。这就造成对于审判中心在纯粹理论层面的研究没有提出具有超越性的,具有说服力的,具有指导性的理论阐释;对于审判中心在制度层面的研究,没有揭示出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层面的精神,没有从本质上反映出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存在问题的本土原因,从而开出的理论药方没有针对病症;对于审判中心在实践层面的研究没有反映出中国大陆诉讼实践中审判中心这一主题上存在的具体问题,即使在这一层面展开研究往往存在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现象。如,在研究审判中心这一主题的过程中,学界对于具有深厚中国国家哲学基础的侦查监督制度应该如何协调少有具有一定深度的学术分析,主流学术文献将侦查监督作为理论怪物弃置一旁。这些情况的出现主要在于研究者的研究视角缺乏向内的关注造成。置身于新时代,需要学术界将中国大陆几十年来的经验进行理论提炼,形成中国气派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以侦查监督为例,学界在长期的徘徊后,就监督效力问题进行了具有新意的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就是一个好的方向。(20)杨正万;《中国侦查监督研究四十年》,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可见,在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学术积累后,要在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方面形成中国风格,就需要研究视角方面的转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