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立高等院校留校察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2020-12-15蔺霞
摘 要:我国公立高等院校是具备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的,对于高等院校的开除学籍行为是可以作为被诉行为,其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损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在公立高等院校中学生被留校察看或许无法获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因此本文从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入手,探讨留校察看处分行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
关键词:公立高等院校;行政诉讼;留校察看
一、我国公立高等院校的法律性质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来看,毫无疑问,我国公立高等院校是符合该定义,其属于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高等院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二、公立高等院校的被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高等学校虽非行政机关,但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履行部分教育行政职权的教育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时,即被视为行政主体。所以,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公立高等院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的职权所行使的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属于被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引发的行政争议。
三、对于处分行为中——留校察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分析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了开除学籍的七种情形 ,但对高校常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无具体规定。留校察看,指学校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做出的处分处理,严重程度仅次于“开除学籍”,并会记录在学生的个人档案中。通常情况下,根据学校规定,有的学校学生在期满前无其他违纪行为可以申请解除该处分,若再次违纪将会开除学籍,有的学校会对留校察看的畢业生记过处理等。邵壮诉湖北工业大学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行为一案中,邵壮因在考试中作弊被学校处分留校察看,邵壮就此起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校有办学自主权,该校依据自身《湖北工业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邵壮作出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决定,该行为因不涉及邵壮学生身份丧失问题,不影响其受教育权,属于该校在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过程中,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范畴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留校察看这一处分是否可诉最为重要的是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没有,那么法院将会认定该处分不过是高校自主管理学生的权限范围内,只要合理正当,按照程序,那么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
从现在案例来看,学生对高校处分有异议,包括对管理规定内容本身有异议,对学校处分决定有异议和对学校程序有异议。当前主要的诉讼争议点还是落在高校处分行为缺乏严格正当的程序,学校在作出处分之时,应当先行告知该学生,充分听取学生的申辩,以合理正当的程序作出处分行为。例如华东政法大学,探索建立了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制度,对于学生违纪行为如考试作弊、课程补修、延期毕业等等进行听证,允许其他学生和教职工参与旁听,这很好地维护被处分学生的正当权利,同时真正做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在公正公开的场合,对于违纪行为的透明处理,对于违纪学生和别的其他学生都是又一次的教育,也更容易让被处分学生接受。除此之外,也应当建立起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行政救济机制,在学校作出处分行为之后,学生有无合理的救济方式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是至关重要的。高校处分学生除了惩罚目的,落脚点应还是在教育,所以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最小的伤害达到最好的效果,建立健全处分解除制度。对于处分设定一定的考察期,在期内无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可以予以解除,尤其是对于可能损害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分,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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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蔺霞(1995.11—),女,汉族,四川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在读,专业: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