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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探析
——基于全球政治社会学的视角

2020-12-14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共商利益一带

尹 晨 李 雪

(复旦大学 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上海 200433)

2019年3月26日,习近平主席在巴黎出席“中法全球治理论坛”时指出,当下全球治理存在着“四个赤字”,即治理赤字、信任赤字、和平赤字、发展赤字。作为全球治理重要内容的创新治理同样面临治理赤字。科技创新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与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跨越传统国家边界的问题,比如核技术、基因编辑、人工智能的安全与伦理、网络安全问题等,需要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创新治理协调加以解决;越来越多的全球性难题,比如气候变化、粮食安全、自然灾害、疾病防控等,需要通过全球科技创新合作加以克服;当前世界经济增速低迷,新冠疫情更是给全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增长动力不足也急需全球创新合作来解决。

但现有的全球创新治理体系已经不能有效应对全球创新治理的赤字问题。全球创新要素分布极为不均,但创新要素的全球流动却遭遇越来越多的障碍;创新全球化的成果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公平的分配,全球创新治理的制度性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全球化的某些负面因素也难以在全球框架下得到制度化的应对。这导致在面临矛盾时,一些国家往往退回到传统的单边主义、孤立主义的解决思路上去,其中一个表现便是逆全球化倾向。

继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人心相通之后,国际创新合作日益成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内容。2013年以来,“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在构建和升级双边和多边创新合作及对话机制、共建联合实验室、合作科技园区建设、技术转移转化平台建设、加强科技人文交流、“硬”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做了大量的探索工作,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不少经验。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从“大写意”阶段进入“工笔画”阶段,“一带一路”创新合作急需在创新治理体系、创新治理机制、创新治理制度等方面“补短板”。“一带一路”创新治理同时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化和国际创新治理的重要突破点。

科学技术是人类的伟大创造性活动,发展科学技术必须具有全球视野、把握时代脉搏。(1)转引自习近平总书记2019年10月29日向第二届世界顶尖科学家论坛所致贺信。全球创新治理体系需要改革,全球创新治理机制需要完善,全球创新治理能力需要提高。全球政治社会学在21世纪初兴起,提供了一种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研究的视角和范式,对于全球化、全球化带来的问题及溯源、全球治理都有创新解读和有效建议。从全球政治社会学的视角出发,推进“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建设,既可以与中国创新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建设形成良性互动,又可以促进“一带一路”创新链的建设,为参与甚至引领全球创新治理体系建设作出“中国贡献”。

一、 文献综述

目前相关的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全球政治社会学的相关文献。全球政治社会学认为,当今世界格局和治理体系错综复杂,不再是简单的单因果关系或地缘政治关系;全球政治社会学重视超主权的全球社会政治构成分析,而不仅仅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分析;全球化稳定和顺畅的推进,有赖于国际社会形成广泛的共识和纠纷解决机制(Bigo and Walker, 2007(2)D. Bigo, and R. B. J. Walker,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 1 (2007): 1-5.; Nabers and Stengel,2019(3)D. Nabers, and F. A. Stengel, “International/Global Sociology,” ed. Renée Marlin-Bennett, Oxford Research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全球化不仅仅是国际投资、贸易与金融,它同时具有社会和文化维度;通过跨国文化交流、社会互动,能够加强文化间的沟通和理解,从而为共识的形成奠定基础。世界是这样一个社会体系,在经济活动之外,还包括文化、社会、制度原则,这些原则受到体系内各成员,包括民族国家、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乃至公民个人的认同(Berling, 2015(4)T. V. Berling,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 of Security: Rethinking Theory and Practice (London, UK: Routledge, 2015).; Huysmans and Nogueira, 2016(5)J. Huysmans, and J. P. Nogueira, “Ten years of IPS: Fracturing IR,”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 10.4 (2016): 299-319.; Guillaume and Bilgin, 2017(6)X. Guillaume, and P. Bilgin (eds), Routledg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Sociology (London, UK: Routledge, 2017).)。

二是介绍中国创新治理发展历程的文献。孙福全(2014)分析了中国从科技管理向创新治理转变的缘由,提出从科技管理向创新治理转变需要培育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完善创新治理规则、提高创新治理能力和水平。(7)孙福全:《加快实现从科技管理向创新治理转变》,《科学发展》2014年第10期。陈套(2015)从理念、结构、工具、模式和机制等方面分析了科技管理与创新治理的区别。(8)陈套:《从科技管理到创新治理的嬗变:内涵、模式和路径选择》,《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章文光、宋斌斌(2019)将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创新治理发展历程归结为四个阶段,即1978~1992年的技术引进阶段、1992~2003年的市场化改革阶段、2003~2012年的治理转型阶段以及2013年至今的全面深化阶段。(9)章文光、宋斌斌:《改革开放40年中国创新治理的回顾与展望》,《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张仁开(2016)指出,在科技体制改革方面,中国经历了由政府主导的“科技(研发)管理”到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的“创新管理”,再到发挥市场决定作用的“创新治理”的转变。(10)张仁开:《从科技管理到创新治理——全球科技创新中心的制度构建》,《上海城市规划》2016年第12期。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课题组(2016)分析了中国科技创新治理体系所面临的新形势与需求,分析了中国科技创新治理体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培育多元化的治理主体、完善科技创新治理规则、改进科技创新治理机制等政策建议。(11)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课题组:《国家科技创新治理体系与上海对策总体研究》,《科学发展》2016年第8期。

三是研究中国参与国际创新治理,包括参与“一带一路”创新治理的文献。这部分文献目前比较少。林娴岚(2017)指出,在防止恶性竞争型和促进良性竞争型的创新治理实践中,中国还处于参与者的阶段;在应对人类共同挑战型的创新治理实践中,中国已经从参与者跨越到建设者;在创新促进发展型的创新治理实践中,中国正处在从建设者到引领者的跨越阶段。(12)林娴岚:《中国参与全球创新治理的实践模式》,《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17年第9期。陈强强(2020)指出,在全球治理公共产品严重匮乏的情况下,世界要求中国深度参与、引领全球创新治理规则的制定与履行,中国也需要主动深度参与和引领全球创新治理。(13)陈强强:《中国深度参与全球科技治理的机遇、挑战及对策研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陈宝明、黄宁(2017)分析了中国在推进“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方面取得的初步成效,指出还存在创新治理框架未形成、创新合作体制不健全等缺陷。(14)陈宝明、黄宁:《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创新治理》,《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17年第4期。

二、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建设之进展

中国引领的“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在“看得见、摸得着”的显性功能领域已经取得了一系列成果。比如,通信基础设施、数据与云基础设施、新能源类基础设施等创新基础设施建设进展迅速。截至2018年,我国信息通讯技术支撑了沿线12个国家的陆(海)缆及骨干网建设,建成超过30条跨境陆缆、十余条国际海缆,国际通信出入口总容量达87.6Tbps;(15)转引自中国工程院院长李晓红在2019年4月25日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之“创新之路”分论坛上的发言。已经建立了14个国家级“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科技部认定的700多个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中有不少参与或承接了“一带一路”创新合作项目;通过“走出去”和“引进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合作,建立了一批“一带一路”科技园区;建立了中国—东盟、中国—南亚、中国—中东欧、中国—阿拉伯国家共4个技术转移中心;在科学家交流、举办技术培训班、发展学历教育、组织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多边科学组织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创新人文交流活动。

国家层面的创新合作及对话机制已经初步建立。在多边创新合作与对话机制方面,2019年4月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举办了“创新之路”分论坛,中国科技部与泰国、俄罗斯、南非、斯里兰卡科技创新部门共同签署《“创新之路”合作倡议》。该倡议既包括“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提出的科技人文交流、共建联合实验室、科技园区合作、技术转移等4项行动,还提出要探索建立“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可持续的科技创新合作模式,依托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创新合作及对话机制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共建“一带一路”创新共同体。

国家层面的双边合作与对话机制可以分成三个层次。首先,是双边综合性的创新合作机制。比如,2017年4月中国与瑞士建立“创新战略伙伴关系”;2017年3月中国和以色列建立“创新全面伙伴关系”。其次,是定期召开的综合性创新合作与对话会议,包括中国—阿拉伯国家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中国—东盟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中国—南亚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中国—中东欧国家创新合作大会等。第三,是单项领域的双边创新合作对话机制。比如,2017年5月、2017年11月中国分别与越南、柬埔寨签署了“电子商务合作谅解备忘录”;2018年8月,中国与马来西亚启动双边跨境电子商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商签进程;2019年3月,中泰两国召开了“数字经济合作部级对话机制”的第一次会议;等等。

中国的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和城市的创新合作,建立了多层次、多元化的合作和对话机制。比如,上海定期举办的“浦江创新论坛”,就专门设有“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分论坛;上海与白俄罗斯、越南、柬埔寨等国的主管部门签订了科技合作备忘录;2019年5月,上海与新加坡建立全面合作理事会,其中促进科技创新发展就是双方确立的六大重点合作领域之一。北京从2015年开始承担亚欧科技创新合作中心的建设工作,已在8个国家设立了联络处,并在微系统、智能制造、第三代半导体等多个领域建立了分中心。

但是,总体而言,现有的创新合作机制尚离“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有比较大的差距。现有的合作机制,无论是参与的国家(地区),还是涉及的领域,都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还没有形成覆盖面广泛的、系统集成的框架结构;现有的合作机制主要还是对话机制,还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同时也是比较艰难的协议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等;现有合作机制的主要参与方是政府部门,还没有涉及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现有合作机制的成果主要是倡议、联合声明、共识等,往往不具有约束力,更缺乏制度性公共产品。

如果说“一带一路”创新合作是合奏曲,合奏曲要和谐、动听、顺畅、可持续,就需要有指挥、有乐谱。这个“指挥”就是创新治理机制和体系,这个“乐谱”就是创新治理的制度性公共产品。目前来看,国际创新合作领域的“指挥”和“乐谱”本就很少,“一带一路”创新合作也无法照抄照搬。“一带一路”创新合作需要中国和沿线国家(地区)一道,通过“大胆试、大胆闯”,通过“共商共建共享”,建立和完善适宜的机制和体系,弥补创新治理的短板,培育开放、合作的创新合作生态,打造科技创新共同体。

三、 全球社会政治构成与“共商共建共享”

“共商共建共享”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理念,将其作为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的基本理念也非常契合。而全球政治社会学的社会政治构成概念对阐明“共商共建共享”的理论蕴含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全球政治社会学的社会政治构成概念,试图超越传统的国际政治意义上的“政治”概念,将国家(地区)内的、国家(地区)外的、国家(地区)之间的各个社会主体(个人、组织、社会实体)之间的权力关系,都纳入到政治构成的概念之中。这样一来,对全球社会政治构成的分析,就超越了政治子系统,从而将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置于一个多元化与多层次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制度的复杂系统之中(Nabers and Stengel,2019)。在这样一个复杂社会系统中,多元化与多层次的构成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权力和利益关系、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机制,就构成了全球政治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共商共建共享”,就是要在这样一种全球社会政治构成中,在各主体间达成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实现平等互利的过程。

全球政治社会学不再“坐而论道”,不再停留在静态分析和理想模式分析上,而是重视全球社会政治构成的动态分析、实践分析和过程分析,重视“干中学”。所以“共商共建共享”的核心是行动和实践,要积极地进行沟通、互动、磋商、分享、协调,并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和优化。

全球政治社会学强调通过全球社会政治构成中的地区间、国家间、文化间、种族间、阶层间的竞争和协商,实现全球社会共识。这些共识会表现为原则、惯例、制度和规则。共识是全球社会的基础,各子系统和主体遵守这些共识,而不认同这些共识的主体将不被接纳为合法的成员,无法参与全球社会的正常活动,也无法分享全球发展的成果。“共商共建共享”的目标就是形成共同遵守的共识,其高层次的共识表现为制度和规则。

“共商共建共享”的创新治理理念,也符合“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实际。“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治理水平、科技创新能力差别较大,同时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等诸多原因,“一带一路”各板块之间以及板块内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较大的信任赤字。因此,像欧盟那样以“超国家权威”来提供“同质性”的治理体系和治理机制的做法在“一带一路”行不通。“一带一路”创新治理必须充分考虑到沿线国家(地区)的“异质性”,同时考虑到平等、开放的理念,必须采取与沿线国家(地区)政府以及多元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共商”的方式;“共建”是创新治理的基础,创新行动者各尽其能、各司其职,既共同建设项目、平台、产品,也共同建设体制与机制,共同提供制度规则;“共享”则是创新治理的目标,相关各方建立利益协调分享机制,使创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相关各方。

四、 建立和完善五大机制

从全球政治社会学的视角出发,以“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来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五大机制:

1. 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表达机制是指在“一带一路”创新治理中,通过构建一定的交流平台和交流机制,使各子系统和主体能够平等、充分地进行信息沟通和利益表达,使其既能满足己方的利益,也能充分知晓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16)杨治坤:《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府际间利益的法制协调》,《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创新治理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发展规划的对接。一个国家(地区)的发展规划是该国(地区)人民对发展达成的共同愿景,也是相关利益的总协调和总体现。因此,“一带一路”创新合作与沿线国家(地区)发展规划的对接,可以充分体现各国(地区)一致性的利益诉求和利益表达,同时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对各国经济发展模式和道路选择的尊重。

“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对接的规划,可以是区域或次区域的整体规划,比如三河流域经济合作战略总体规划(2019~2023)、(17)三河流域是指中南半岛的伊洛瓦底江—湄南河—湄公河流域。澜沧江—湄公河合作五年行动计划(2018~2022)、东盟东部增长区规划、大欧亚伙伴关系计划等;可以是具体国家(地区)的发展规划,比如印度尼西亚的“全球海上支点”规划、蒙古的“草原之路”规划、哈萨克斯坦的“光明大道”规划、俄罗斯的“欧亚经济联盟”规划、迪拜丝绸之路规划、波兰的“负责任发展”规划等;也可以是具体领域的发展规划,比如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东盟智慧城市网络计划、中亚互联互通规划、欧盟欧亚互联互通计划、中欧互联互通平台计划等。

中国可以积极推进与相关国家(地区)开展多边和双边的规划研究。比如,可以在目前正在推进的中巴、孟中印缅、中蒙俄三个经济走廊发展规划,以及中国与老挝、哈萨克斯坦等多个国家双边合作的规划研究中,根据合作各方发展需求和发展实际,凝聚共识,将“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嵌入进去,谋划推进务实合作。

第二,探索建立公平、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的信息平台。中国可以在相关国家(地区)政府的支持下,结合各国(地区)的实际,建立“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相关信息平台。借助信息平台,既可以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相关的信息,同时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和信息平台,又可以提供公平、机会均等的正当利益表达途径,提高弱势地区和弱势群体利益表达的有效性,实现利益表达的平衡,使“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规划、设计能够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诉求,减少项目推进过程中或过程后的利益争端。

2. 磋商机制

磋商机制是指相关各方通过正式的渠道、场合和方式,进行反复沟通、交换意见、协调妥协,以最终达成共识性行动方案的一种治理机制。

按照共商的原则,“一带一路”创新治理可以采取多元、多层的磋商机制。为此,可以设计和组织各类渠道和场合,比如政府代表参加的领导人会议、高官会议、工作组会议等,非政府代表参加的企业论坛、商界论坛、政党论坛、智库论坛、非政府组织论坛等,以及政府代表和非政府代表共同参加的会议,以实现各利益相关方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协商。

通过利益表达机制,各方利益可以充分表达。但进入磋商以后,需要凝练议题,明确磋商主体、磋商程序,争取磋商达成结果且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和操作性。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地区)经济、社会、技术等发展程度差异较大,“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磋商可以从具体项目或某一领域的具体事项开始,争取早日达成创新合作“早期收获项目”的共识。然后,可以进一步从简单到复杂,逐步扩大磋商议题的范围,逐步提高磋商议题的难度。

3. 利益分享与利益补偿机制

利益分享源自“共同利益”(Community interests)的理念。这一理念比较早地出现在国际水法领域,比如1958年的《关于多瑙河水域内捕鱼公约》、1966年的《国际河流水利用赫尔辛基规则》、2004年的《关于水资源的柏林规则》等。该理念认为,跨国流域的所有自然资源都是共同资源,所有流域国都有参与流域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义务和权利,应公平、合理地分担成本以及分享收益。2000年世界大坝委员会在报告中对承认权利与分享利益作出了解释。2009年世界银行公布的新水电政策将利益分享作为水资源开发、投资的核心概念。2011年湄公河委员会在发布的指导文件中将利益分享看作能促进流域治理和流域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且实用的工具。1992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明确提出在基因及生物多样性开放和保护方面引入“利益分享”的理念。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中的利益分享机制符合“共建共享”的理念,应该大胆探索。具体机制可以视不同的项目或事项,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共商”来确定。其中有几条惯例可以适用:一是要通过共商达成明确的规则,保证利益分享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二是要通过共商组建相应的机构,管理和监督利益分享的运作;三是要以多元参与的事中、事后监管来保障利益分享的透明度与有效性。

利益补偿同样源自“共同利益”的理念,即在跨境创新合作、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可能会危及某一国(地区)或某些国家(地区)部分利益相关方的利益,那么利益受损方应当取得利益补偿。但到目前为止,跨境利益补偿的实践还很少,并且也主要集中在跨境流域开放的生态补偿领域,比如美国与加拿大关于五大湖的《边界水域条约》、德国与捷克的《易北河保护国际委员会公约》、南非与莱索托的《莱索托高地水项目条约》等。

“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和治理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利益补偿问题,比如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补偿、征地补偿等,因此也需要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利益补偿机制。具体机制可以视不同的项目或事项,主要通过多边和双边的“共商”来确定。其中也有几条惯例可以适用:一是要通过共商确定补偿的索取方;二是要共商确定补偿的来源,是损失制造者付费还是利益获得者付费;(18)目前跨境补偿采取的基本都是由制造损失者,比如污染者付费的模式,受益者付费的模式比较少。三是要共商确定补偿的执行机构;四是要共商确定补偿的估算原则、补偿的标准等;五是要共商确定补偿的形式,是资金补偿、项目援助、技术转让、专项投资、优惠贷款、投资收益分配,还是开发性移民安置等其他形式;六是同样需要以多元参与的事中、事后监管来保障利益补偿的透明度与有效性。

4. 协议机制

协议机制是指具有授权的各方代表就某一或某些事项达成共识后,通过签署相关协议明确行动方案、各方权利与责任、时间表和路线图等,并以自我规制性的约定来约束和保障各相关方执行所达成的协议。

目前,“一带一路”创新合作达成的成果中比较多的是共识、宣言、联合声明、倡议等,缺乏规制和约束,更加缺乏法律效力。

因此,需要完善磋商机制和协议机制的衔接,在磋商阶段就要在议题和内容方面提前设计和嵌入协议性内容和相应文本,在磋商达成共识之后,迅速将共识细化为可执行、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在具体实现途径方面,可以在现有的“一带一路”区域和双边创新合作及对话机制中逐步加入协议性内容,也可以在区域和双边的FTA、投资协定谈判中,嵌入创新合作相关的协议性内容。

就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而言,有“硬”法和“软”法的区别。“硬”法性质的协议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而“软”法性质的协议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19)F. Snyder, “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ed. S. Martin, 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Essays in Honour of Emile Noe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4)198.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治理水平、法制化程度差异较大,加之达成“硬”法往往耗时长久,因此“一带一路”创新治理可以从缔结程序相对简便、形式相对灵活但具有实际效果的“软”法性质的协议开始,逐渐向“硬”法协议过渡。

5. 协调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

“一带一路”创新合作中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冲突。这就需要在创新治理中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在传统的贸易和投资领域,“一带一路”的协调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总体表现出“碎片化”的特点。创新合作的协调与纠纷解决更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因此,“一带一路”创新合作要构建灵活多样的协调和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提倡和引导各方以包容的心态看待不同国家的发展阶段和经济社会文化差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各类冲突和纠纷。

其次,要重视与现有的协调和争端解决机制的衔接。“一带一路”已经建立的协调机制和协调组织主要包括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中国—海湾合作委员会、中国—东盟“10+1”机制、APEC、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等。中国可以大力推进上述协调机制和协调组织就创新合作的协调和纠纷解决问题进行相应的机制设计。

第三,在构建协调和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当结合主体的差异“对症下药”。目前,“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依据参与方司法水平的高低,基本可分为政治解决模式、混合解决模式和司法解决模式。在“一带一路”创新合作和创新治理中,如果利益冲突对象是发达国家或发达国家的市场主体,则可以考虑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如有可行性,可进一步共商设立联合委员会、联合专家组这样专门的机构,采用司法或准司法机制来协调或解决纠纷。如果利益冲突对象是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主体,则更适合采取政治解决或政治+司法混合解决的模式。

总体来看,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协调和争端解决机制总体上正在向制度化和司法化方向发展。比如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已经从最初的注重政治解决发展到2010年施行《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其演进过程所反映的正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对“规制导向”的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高的需求。(20)2010年,为了促进《东盟宪章》的落实以及区域一体化的构建,东盟对其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更高要求,出台《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该版争端解决机制对斡旋、调解、磋商、仲裁等争端解决方式进行了细致规定,“规制导向”的迹象更加明显。在这个过程中,中国要主动引领和促进“一带一路”创新协调和纠纷解决机制向制度化方向不断提升。

五、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的规则建设

前文已经提到,从全球政治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共商共建共享”的目标就是形成全球社会政治构成的子系统和各主体共同遵守的共识,而高层次的共识就是规则。“一带一路”创新合作虽然起步较晚,但对规则,尤其是某些领域(比如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标准等)的规则有着更为紧迫的需求。规则是创新治理机制的建设成果,也是创新治理体系必不可少的部分。

1.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规则建设的路径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的规则建设不是与现有的国际创新治理体系“脱钩”或“平行”,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弥补治理赤字。

因此,首先要认清“一带一路”创新治理的需求,系统梳理国际创新治理领域已有的制度性公共产品。对于契合“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实际情况、适应“一带一路”创新合作的需求,同时在现有的国际创新治理体系中尚为空白的制度性公共产品,中国可以牵头,以“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加快建设与应用。对于那些目前已在发达经济体实施,但尚未在中国和“一带一路”大多数国家(地区)实施的创新治理规则,则要加强研究,对其中那些能够体现国际创新治理发展趋势、符合国际创新治理规律的标准和规则,可以率先在中国的自贸试验区和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进行压力测试,学习与借鉴、消化与吸收、修改与完善,形成适应中国和“一带一路”创新治理需求的制度性公共产品。

“一带一路”创新规则的建设可以采取双边和区域并行的路径。区域路径是指对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如东盟、海合会、中东欧等,可以在中国与之进行的FTA或投资协议谈判中,嵌入创新合作规则的内容。成功的案例就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计划于2020年完成签署的RCEP协定中,就嵌入了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经济和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争端解决等创新治理相关的规则内容。当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经济技术发展程度不一,法律制度、治理机制各具特色,在短时间内要推进单一框架的创新治理规则体系是不现实的。对于重点国家和地区,中国还是要采取“一国一策”的方式,通过双边谈判推进创新合作和创新治理规则的建设。

前文已经提到了创新治理的“软”法和“硬”法。鉴于“一带一路”的现实情况,“一带一路”创新规则的建设可以采取先“软”法、后“硬”法的路径。

2. “一带一路”创新治理规则建设的重点领域

目前来看,“一带一路”创新治理规则建设的重点领域可以包括创新政策协同、技术转移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

(1)中国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创新政策协同。中国要在与“一带一路”国家(地区)的政策沟通中,促使各国(地区)创新政策互相兼容、顺利对接,促使同一市场主体在相关国家(地区)都能享受大致同等的政策,防止各国(地区)创新政策恶性竞争,防止创新政策超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的承受能力;中国要在与“一带一路”国家(地区)的政策协调、沟通中,促使创新政策与财政、税收、人才、金融等政策兼容衔接,保证创新政策能够真正落地、落实。

(2)中国在完善现有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和新建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的同时,要通过共商共建,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的服务规范、标准程序、标准合约、监督和内控机制、争端解决机制等系列规则,促进各类技术转移平台的规范运行。

(3)中国要通过政策协调与沟通,加快建立和提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认可与保护规则。通过签署和执行RCEP,中国和东盟可以全面执行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认可和保护规则;通过双边和区域谈判,中国可以更多地复制和推广RCEP关于知识产权认可和保护的规则;通过政策沟通,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沿线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互联互通,促进知识产权的互认;应大力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合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力度,切实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制度。

“一带一路”建设已经从“大写意”进入“工笔画”阶段。“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的建设,事关“一带一路”创新合作,事关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弥补全球治理赤字。全球政治社会学强调社会政治构成复杂系统的互动、协调和动态平衡,对于以“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创新治理机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为实现“一带一路”创新治理体系中子系统和各主体的互利合作、动态平衡,可以建立和完善利益表达机制、磋商机制、利益分享与利益补偿机制、协议机制、协调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等在内的五大基本机制。“一带一路”创新治理还需要实现体系内的共识,可以采取多元的路径,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创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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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一带一路”上的璀璨之城
I Love You, Dear China
“一带一路”我的梦
ДОВОЛЬНО ЗАПРЯГАТЬ,ПОРА ЕХАТЬ!
중일한은 어떻게‘일대일로’ 협력을 강화할 수 있을까
文化建设小窗口 家校育人大舞台
중일한 협력메커니즘,동아시아 평화와 번영의 ‘디딤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