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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正义理论研究的价值建构与经验进路

2020-12-14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罗尔斯先验契约

顾 肃

(复旦大学 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上海 200433)

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正确面对和处理正义的问题。公正是社会的根本价值,各种是非曲直,需要公正地对待与处理。失去了正义,就失去了方向,人们就无法正确地处理各种关系和事务。在政治哲学的发展过程中,有关正义的理论采取了不同的进路,体现出理论品格上的差异。这包括对于正义所预设的观念和前提,用以证成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理据,以及如何确立正义的标准。不同的进路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理论的气质也有相当的差别,不同进路的正义理论互有争论,通过论辩而发展了自身的理论。

这些理论分歧和争论的根本目的是解决正义的普适性和正当性的问题。以某种方式确立正义的原则,包括确立划分正义的标准,必须能够证成这些原则不是只适用于某个特殊时期、地区或社群的特设的原则,而是具有普遍的意义、适用性和正当性,从而避免无是非观的道德相对主义。

虽然政治哲学研究中存在不同的进路,但从基本倾向上看,主要是两大基本的进路。它们与认识论密切相关,因为研究取向涉及基本的认知理路的确立,基本的认识论倾向会影响对于正义理论进路的选择。认识论上的先验主义和经验主义取向即是这样的两种基本的态度,在正义理论的取向上分别采取了制度建构主义的先验进路和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下面分别论述这两种进路的基本立场和理论特征。

一、 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制度建构主义

关于正义理论的先验进路,预设了超越经验的正义观念,认为正义原则的建构是不需要从经验的现实的社会条件来考量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主要是将正义看作是先于人的经验的抽象的观念。因此,这一进路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致力于探究完美的正义理念,而非相对而言的比较意义上的正义,也就是仅仅探究社会正义的终极特征,而不是对并非完美的现实社会条件进行比较的研究。二是主要关注制度的正确与否,而不是直接关注现实存在的社会状况,从中得出有程度差别的正义要求。

关于抽象的正义制度,近代以来以社会契约论为主要理论出发点的一批哲学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广泛的论述。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理论前提是指个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为促进其利益而选择规则结构时所表现出来的方法,它假定人们在原初的状态下通过相互订立协议或契约而确立基本的政治和组织原则,建立权力机制,制定法律规则。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他们都把社会道德准则和体制看作是原初人们协议的产物。霍布斯把订约过程看作是排除主权者参与的过程,人们为了避免在像狼一样的关系中同归于尽,为了自保和安全,便参与谈判、制订契约,把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一个主权者。一旦让渡,主权者由于并未参与订约,所以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订约人不得再收回其权力。卢梭的社会契约则是人民主权式的,即主权最终应当归于人民。如果当权者不能代表人民的意愿,则人民随时可以剥夺其权力。英国“光荣革命”的理论家洛克则以社会契约论来论证公民权利的神圣性。他认为人们结合成联合体时各自放弃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指定的人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人们自愿放弃一些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安全、财产和自由。“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洛克:《政府论》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7~78页。通过以此建立的社会体制实现社会的普遍正义。

社会契约论认为严守承诺是契约得以产生并得到尊重的基本条件。这种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模式以个人自身的意志所承诺的观念作为自明的前提,而不是某些客观欲求的事实状态。而这样的承诺并不是曾经实际做出过的,或者是可以在历史演变进程中施加的义务。理论家们希望通过这种抽象的方法来构建恰当的正义准则,往往是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准则,其构建途径是个人理性的选择,这些选择不受他们自身所处的现状(包括特权)所产生的动机所制约。也就是说,从假想的承诺和契约出发,在理论上推导出社会正义制度和伦理的基本原则。这种方法是由抽象的个人运用其理性来构建恰当的体制原则,而不需要考虑社会历史和传统的条件。

社会契约论经过康德等哲学家的积极阐述,到20世纪后半期,由罗尔斯进一步发挥论述,成了当代政治哲学正义理论的一个主要理论基础。罗尔斯从人们在原始状态下假想的契约出发,论述了一种制度主义的正义原则,即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来实现总体倾向上的自由民主的正义体制。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对象或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体系。罗尔斯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该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权力、豁免,等等。这些规范规定了哪些行为类型是可以允许的,哪些是被禁止的。“一种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作为一种抽象目标,即由一个规范体系表示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其次是这些规范指定的行动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中的实现。”(2)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42、43页。制度的规范之公共性保证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期望的行为的界限,确认什么样的行为是可以允许的,在决定相互的期望方面有一个共同的基础。而且,在一个良序的社会,也就是有效地受一种共享的正义观调节的社会里,对什么是正义也有一种有效的理解。罗尔斯假定,正义的原则是在知道它们是公共的条件下选择的。这个条件在契约论的理论中是很自然的。(3)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42、43页。他由此而构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基本原则。

这些正义原则的普遍性是建立在契约论的基础之上的。为此,罗尔斯设想了订立契约的原初状态,他说:“原初状态是恰当的最初状态,这种状态保证在其中达到的基本契约是公平的。这个事实引出了‘公平的正义’这一名称。那么显然,如果理性的人在这种最初状态中选出某种正义观的原则来扮演正义的角色,这种正义观就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合理,或者说可以证明它是正义的。各种正义观将按照它们为这种状况中人们能够接受的程度来排列次序。按这种方式理解,证明问题就是通过提出一个慎思的问题来解决的:我们必须弄清采取哪些原则在这种给定的契约情况下是合理的。这就使正义的理论与合理选择的理论联系起来。”(4)罗尔斯:《正义论》,第14、15、16页。可见正义观的选出取决于其前提条件的合理性,罗尔斯提出的原初状态正是为了让由此订立的契约是公正合理的。这是一种假想的初始的状态,相关各方并不知道自己在群体中的身份、地位和自身的既有利益,他们的代表是在“无知之幕”之下选择普遍的正义原则的。这是一种想象出来的选择性的无知状态,即各方对于个人的社会特征、利益、对美好生活的看法都一无所知,从而不会在选择正义原则时专门针对自身的特点和利益而设计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原则。这样,在选择原则时任何人都不应当因天赋或社会背景的关系而得益,这看起来就是合理和能够接受的条件了。而不允许把原则裁剪得适合于个人的特殊情形,看起来也是能得到广泛同意的。“我们还应进一步保证被采用的原则不受到特殊的爱好、志趣及人个善观念的影响。这是为了排除那些作为提议似乎有道理,但只要人们知道一些与正义立场无关的事情就很少有成功希望的原则。”(5)罗尔斯:《正义论》,第14、15、16页。

罗尔斯认为,规避风险的人们在一种道德感的驱使之下,对自己特定的才能一无所知,在此前提下通过原始契约而订立正义的基本原则。根据这样的契约得出来的正义原则才具有普遍性的品格,能够被所有的人们所合理地接受并遵守。按照罗尔斯的观点,这些正义原则将决定社会的基本制度,再按照这些制度去治理由此建立起来的社会。可见契约论尽管是一种假想的前提,在理论研究的路径上却成了论证像自然权利、自然法这些基本政治和法律概念的前提。因为一些自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难以找到经验上可以验证的起源,比如人人在道义上的平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不得滥杀无辜、救死扶伤等自然权利,一一从经验上来论证是困难的,但以社会契约论来论证可以解决其普遍性的前提问题。

契约论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方法论上的中立性,因为它假定人们通过主体选择达成的协议而产生了规则和制度,这些是立足于契约论的中立方法获得的,由此而产生的原则在程序上是合理合法的。比如,一项关于社会福利的特定的协议内容的产生完全取决于道义同情心在订约人中的分布,如果这样的订约人只是极少数,那就不可能得出普遍的协议。按照罗尔斯的论述,原初状态中处于“无知之幕”下的人们排除了利益的相互牵扯和算计来选择正义原则,在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即看被选择的原则是否适合人们深思熟虑的正义原则。也就是说,这些原则还与从某种直觉得出的道德结论相吻合,然后再表明这些结论何以可从契约论所描述的理性选择方式产生出来。这是通过所谓“反思的平衡”的方法得出的确信的原则,即开始描述原初状况,使它体现那些普遍享有和弱得可取的条件,然后看这些条件是否足以强到产生一些有意义的原则,看这些原则是否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正义原则。如果有不相符合的地方,则或者修改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或者修改现在的判断。“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符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这就是所谓反思的平衡。“它是一种平衡,因为我们的原则和判断最后达到了和谐;而它又是反思性的,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判断符合什么样的原则以及是在什么前提下得出的。”(6)罗尔斯:《正义论》,第14、15、16页。

二、 制度建构的先验进路的普适性问题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即是在这种假设的契约论的前提下,经过与深思熟虑的正义原则相对照,再经反思的平衡的反复检验而得出来的,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其普遍性的证成既基于一些普适的价值观,即深思熟虑的正义原则,像人际平等、反对各种歧视、各种自由权利,也基于人们的反复思考核查,排除错误的观念。这里是存在一些先验的预设,比如平等,先假设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是合理的,即所有人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同时,在选择过程中又是经过反思的平衡,与人们深思熟虑的正义信念相符合。罗尔斯强调,对于这种最初状态的解释,并没有预设自明的真理,“我并没有声称提出的正义原则是必然真理或来自这种真理。一种正义观不可能从原则的自明前提或条件中演绎出来,相反,它的证明是一种许多想法的互相印证和支持,是所有观念都融为一种前后一致的体系”。但是,某些正义原则得到证明是因为它们将在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中得到一致的同意。既然是从假设的原初状态得出来的,它不是现实的,但为什么还被普遍接受呢?那是因为,“体现在这种原初状态中的描述的条件正是我们实际上接受的条件。或者,如果我们没有接受这些条件,我们或许也能被哲学的反思说服去接受”。它不是现实的前提得出的,却与现实人们接受的条件惊人地吻合。因此,可以把原初状态看作是一种解释手段,同时也是一种精致的直觉性观念。(7)罗尔斯:《正义论》,第17、153~157页。

可见,罗尔斯的契约论论证虽然以一些深思熟虑的正义原则作为前提,但它又不是完全先验的,而是通过反思的平衡反复检验核查,而得出具有普遍性的正义原则。同时又显示出,这些原则与人们的现实接受的条件相一致,因而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的原则通过契约方法被选出之后,进一步阐述制度的构建。即通过立法建立正义制度再到具体实施,合理地实现正义的制度。 罗尔斯要描述满足正义原则的基本社会结构,并考察正义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所谓基本社会结构即是指立宪民主制度,罗尔斯不认为这是唯一正义的制度安排,而是要表明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一种可应用的政治观,并合理地接近于和扩展到理论上所做的判断。为此,他在制度建设上分别论述了平等的自由、分配的份额和义务及责任的问题。

在论述两个正义原则的运用时,罗尔斯首先提出了所谓四个阶段序列的问题。他指出,一个公民必须作出三种判断:一是判断立法和社会政策的正义性,但公民显然知道人们的判断和信仰会存在天壤之别,因而自己的观点也就可能与他人的观点大相径庭,特别是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时候。其二是在解决关于正义意见的冲突时,一个公民必须决定哪一种立宪制度是正义的。可以把政治过程看作是一部机器,当输入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后,它就输出一些社会决策。公民会认为这种机器的设计方法比其他的更公正,故一种完整的正义观不但可以评价法规和政策,而且也能评价用于选择将被确定为法律的某种政治观的程序。其三是公民总是把某种制度当作正义的而接受下来,并认为某种传统程序(比如受到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的程序)是恰当的。然而,政治过程不过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公民因而就必须明白他何时必须遵守大多数人所颁布的法令,何时可以把这些法令当作不具约束力的东西加以抵制。简言之,他必须能确定政治义务和责任的依据和限制。

罗尔斯假设,在制定一种正义宪法时,已经选出的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一种可对人们所期望的结果进行评判的独立标准。由此而达到了立法阶段,以此来评价法律和政策的正义性,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评判各种议案。法规不仅必须满足正义原则,而且必须满足宪法所规定的各种限制条件。人们在立宪会议和立法阶段之间,经过反复酝酿寻求最佳宪法。在立法阶段,一般来说,人们在立法是否正义的问题上会持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对这些立法的判断常常依赖于思辨的政治经济学说,并普遍依赖于社会理论。罗尔斯指出,人们通常所说的最佳法律和政策至少不是明显不正义的。而精确地运用差别原则要求具备比人们所能预期的更多的信息。因为平等的自由原则受到侵犯时,一般可以相当清楚地觉察到,而在差别原则所调节的社会政策那里,制度性的不正义却不是那么容易感觉到的。最后一个阶段是法官和行政官员将所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公民们则普遍地遵守这些规范。每个人均可以接触到所有的事实,由于整个规范体系已得到采纳,并按照人们各自的特点和环境运用于个人,对知识的任何限制便不复存在。(8)罗尔斯:《正义论》,第17、153~157页。

这样,根据从原初状态的社会契约选出来的正义原则来选择实际的制度,经过立法和实际的贯彻落实,这些制度的运作又导致进一步的社会决策,由此沿着设计好的序列推进正义的制度。

这种从契约论的制度建构主义表述的正义原则和制度基本上是先验的进路,在阐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正义制度时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它要求人们通过抽象方法并抛开特定的利益牵扯来认识社会体制和分配正义的问题,这些特定的利益牵扯往往会妨碍人们在促进其长远的目标时作出理性的最大化的决定。由此直接得出超越具体历史条件的自然权利概念。诸如公民的生命、财产、平等、良心和表达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均可从契约论导出,并且由此而导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正义的制度。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首先是正义原则的唯一性的问题。从原初状态订立的契约何以选择这样的正义原则,而不是其他的原则,从先验的前提如何得出正义原则的唯一性。罗尔斯认为是通过反思的平衡的方法,根据最大最小的原则,选出正义原则,并且按照词典式顺序对两个原则进行排序。但是,先验进路对于绝对正义制度的预设,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说,作为公平的正义之原则,谈到的是在考虑所有方案的情况下的绝对公正的制度。“然而我们不知道的是,初始状态中的某种公正原则,如何可以从关于公正的各种各样的理由中脱颖而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是从建立公正制度出发逐步精妙地展开的,却在其理论基础上遇到了问题。”(9)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13、10~12页。

其次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问题。先验进路致力于建立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正义制度安排,也就是适用于所有地点、对象和时间的人群的分配正义,但对于需要区别对待,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进行的分配,则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弱势。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经验性的复杂状况,需要通过类型、程度、状况等的比较而得出正义的分配方案,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就显得无法完全解决问题。

这种关于正义的先验主义的进路看起来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它可以超越多变的经验层面,去肯定普适的正义原则。但是,抽象的正义原则所依据的价值观却并不是永恒不变的,需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包括其核心价值的考验。

三、 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

正因为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难以解决正义原则的唯一性问题,事实上可能存在多种衡量正义的原则,因而难以找到绝对意义上公正的制度。与此相对比,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却可以通过现实因素的对比和衡量而找到比较意义上的正义原则,同时又不失去其判断标准上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选择的是现实生活中影响人们生活的若干重要因素,用社会选择理论进行分析筛选,得出比较的正义原则。它所针对的是先验主义进路所设定的公正制度和标准的不可行性。阿马蒂亚·森指出:“如果一套正义理论旨在指导合理的政策、战略或制度选择,那么试图确立绝对公正的制度可以说既非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10)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13、10~12页。他对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指出其相较于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的一些优点。

针对绝对公正社会的中立制度设计的唯一性的缺陷,森指出,其根本问题在于,各种各不相同的但都具有中立性的正义理由都可能站得住脚。为此他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三个孩子:安妮、鲍勃和卡拉争着抢一支长笛,各有自己拥有长笛的理由,安妮是唯一会吹长笛的,鲍勃是三人中最贫穷的,卡拉是制作了这支长笛的人。在本案的分配正义的问题上,经济平等主义者倾向于拉平收入,让最穷的鲍勃持有长笛;务实的自由主义者支持人们有权拥有自己劳动的产品,因而主张卡拉拥有长笛;功利主义者的判断比较困难,从增加愉悦的角度,安妮应该拥有长笛,但从边际效用的角度来看,鲍勃拥有长笛会产生更大的喜悦,从长远的工作激励的效果来看,卡拉也有理由拥有。可见,三人都有自己支持的理由,很难说哪一种理由是唯一正当的。“这个例子说明的是,对于基于追求自我实现、消除贫困,或享受自己劳动成果的诉求,我们不能轻易地认为其中哪一种是没有根据的,每一种观点都有严肃的支持理由。如果对其认真考量,我们的确很难确定应采用哪种观点。”(11)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13、10~12页。这些选项的支持理由看起来都不只是从自身的私利出发,而具有其中立性和正当性,因而需要为采纳哪一种观点提供更具有合理性的说明。

这种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采用比较的方法,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就有可能就实现各种选择的排序达成共识。这种比较方法也是社会选择理论的核心分析内容。该理论源于18世纪法国哲学家孔多塞和其他一些数学家,在20世纪肯尼斯·阿罗又复兴了这个学科,近几十年里又进一步活跃于社会研究的领域,致力于探索按照人们的价值和优先排序对社会选择进行评价的方法和途径。可见比较的方法在经验主义的进路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这种基于现实的正义理论着眼于社会现实条件的比较,关注人们实际上能过的生活。其社会选择方法的推理框架有这样几个方面:1. 它对比较性评价的关注,它着眼于所要选择的事物和应该作出的决策背后的实践理性,而不是思考一个绝对公正的社会是什么样子。正义理论必须对现实的选择有所评价,而不是沉迷于一个完美无缺的制度。2. 认识到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多种相互竞争的原则。在思考社会公正问题时,可能存在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原则,注意到这一点是很重要的。3. 允许并有助于反思。4. 允许非完整的排序。5. 诠释和输入的多样性。6. 强调精准的关联和推理。7. 关注社会选择中公共理性的作用。(12)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99、212、213、214~215页。

与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相对,经验主义的比较方法所阐述的实质正义的理论,选取对于实现正义的要素进行现实的道德评价。森选择了两大类要素,一方面是自由以及与自由相联系的可行能力,另一方面是资源和幸福,分别考察它们对于正义标准的评价所具有的现实意义。

先看对于自由和可行能力的评价。自由之所以重要,至少出于两个原因。第一,更大的自由使人们有更多的机会实现自己的目标,即自己所珍视的事物,比如提高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的能力。自由的这一方面着眼于机会,而不是过程。第二,把注意力放在选择的过程上,例如,人们希望不因他人施加的限制而被控处于某种状态。区别自由的机会和过程这两个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13)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99、212、213、214~215页。比如有三种情景A:金选择待在家里,不外出活动;情景B:金被暴徒打乱了生活,强行拖出去并扔在水沟里;情景C:暴徒限制了金的行动,命令他不得走出房间,并以严厉的惩罚相威胁。在这三种情景下,对自由的评判是复杂的。情景B是个人的选择自由和行动自由都受到强制性破坏的例子。但情景A和C就复杂一些了。如果仅从人们最终做到了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会选择事情这一角度来判断人的机会,情景A和C之间就没有差别。但是,自由地选择待在家里,而不是只能待在家里,两者还是存在重大差别的。这里涉及评价中的所谓“终极结果”与“全面结果”之间的区别,也可以按照这种区别来对自由的机会方面给予不同的定义。“如果我们狭义地理解机会,并认为其他选择和选择的自由不是那么重要,那么自由的机会方面可以被定义为实现‘终极结果’的机会。”(14)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99、212、213、214~215页。但是,如果广义地定义机会,即从“全面结果”的角度来定义,注意到实现最终结果的方法,那么,金的自由机会在情景C中显然受到了强迫限制的破坏,而不是像情景A中那样考虑到各种可行的方案,然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待在家中。

当从基本的自由概念推演到更具体的现实的概念,比如一个人所拥有的可行能力时,关于自由的狭义与广义的理解之间的差别就显得特别重要。可行能力方法即是考虑到选择过程的更宽广的方法,它致力于考察一个人在实现其自由的机会当中可行的现实的能力,通过比较来判断其在正义的分配中处于的优势地位,从而作出相应的分配正义的判断。事实上,关于道德和政治哲学的任何实质理论,尤其是关于正义的理论,都需要选择一个信息焦点,而评价个人的总体优势,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点。通过评价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来评价其优势,这与基于效用或基于资源的思考路径有所不同。如果一个人的可行能力较低,机会优势也就较小。这里的关注点是一个人实际拥有的自由,而这种自由的机会又与其能力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也就是从全面的机会而不仅仅是终极发生的结果来考察,能力概念就包含在实现自由的过程当中。(15)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99、212、213、214~215页。

可行能力的方法着眼于人类生活,而不只是着眼于一些容易计算的客体对象。也就是这种方法提出了超越对于生活手段的关注,而转向实际的生活机会的视角,即把注意力放在实现合理的目的的机会与实质的自由上。这一关注点的转变与传统的方法存在很大的不同,具有建设性的意义。举例来说,某人有高收入但容易患病,或有严重的身体残疾,那么,此人不一定会因为收入高而被视为具有很大的优势。在过好生活的手段方面,她是富足的,但由于疾病或严重残疾而难以将高收入转化为好的生活。“因此,我们必须看到她实际上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实现良好的健康状况,……以及保持足够良好的状态来做她认为有意义的事情。实现满意的人类生活的手段本身并不是好的生活的目的,认识到这一点将有助于对评价的外延作出重要的拓展。”(16)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7、219、219~220、223、244~246页。

由于可行能力的进路以个人选择不同类型的生活能力为关注焦点,不像传统的进路以最终的选择结果或实现目标的手段为取向,因而可以更清楚地反映人与人之间在所处优势地位上的差别,这有助于人们作出相应的道德和政治评价。这一方法在正义理念上具有一些重要的意义。第一,它能够反映可行能力与实现功能上的差别。即使两个人实现的功能完全一样,还是会存在优势上的明显差别,这种差别会使人认识到其中一个人的真正的劣势。例如,就饥饿和缺少营养而言,一个因为政治或宗教迫害而绝食的人与一个遭受饥荒的人,在其实现功能上也许基本是一样的,但前者比后者有更大的可行能力。“由于可行能力的概念是以自由和机会,即人们选择不同类型生活的实际能力为导向的,而不是仅仅着眼于最终的选择或后果,因此可行能力视角能够反映以上这种差别。”(17)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7、219、219~220、223、244~246页。第二,在不同的文化生活之间进行选择的可行能力具有个人意义和政治意义。移民有保留其所珍视的祖先文化的自由权。但如果把做某事与自由地做某事加以区别,那么,文化自由并不是要求移民一定按照其先祖的行为模式去生活。第三,与政策相关的问题是,有必要把可行能力与成就加以区别。这是有关社会和他人帮助受剥夺人群的责任和义务,对公共服务的提供和人权的保护相当重要。在思考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所具有的优势时,应从获得的自由而不是事实成就的角度来看待个人对于社会的诉求。比如,建立某种基本医疗保障的重要性主要在于赋予个人改善健康状况的可行能力。(18)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7、219、219~220、223、244~246页。

可行能力的视角也会涉及人们生活的多种特征,这就存在多种选项的组合和比较,因而可能遇到不可比性的难题。如果可以用统一的尺度来衡量各种选项的价值,则比较就容易得多了。功利主义者曾经试图将人们获得的各种幸福进行量化,以实现统一的尺度。但这实际上并不太成功。森认为,对不可比性的恐惧并不会造成真正的困扰,不会打乱对于公共政策的制度和对于不公正的评价。选择与权衡虽然是困难的,但对不同事物作出合理的选择并不是不可能的。反思性的评价要求对相对重要性进行理智的思考,而不只是计算。这是人们实际上经常做的事情。此外,公共理性也是很重要的。“反思与批判性评价不仅仅只是个人孤立进行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评价,而是指向公共讨论与互动的公共理性的丰富内容。……公共讨论与思考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具体的功能及其组合的角色、范围以及意义。”(19)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7、219、219~220、223、244~246页。

这种立足于可行能力的经验视角不同于资源视角。资源视角主要着眼于实现目的的手段,重点关注财富和收入等达到幸福的条件,这些往往被当作成功的主要标志。制度主义的视角虽然也以基本益品的概念来对资源方法加以修正,使之在收入和财富之外,也包含了自由和自尊等基本价值,但其衡量的重点仍然是资源,以致对于已经建立的基本制度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而且,幸福概念的确也有助于判断人们是否获得了自己所珍视的事物,但这并不表示幸福就是人们珍视事物的唯一缘由。可行能力不只是一种资源或者福利意义上的个人优势,人们之间优势的比较,不可局限于效用、资源或幸福。与资源视角相比,可行能力的视角的优势在于其相关性和实质性,而不在于其生成某个完整的序列来对分配问题作出判断。可行能力方法可以更好地应对像对残障人员的歧视等类问题,可以更适度地关注到个体在功能上的差异,从而更好地指导公共服务的供给,尤其是在卫生和教育领域。(20)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7、219、219~220、223、244~246页。可见可行能力的概念与所谓“全面的”自由机会相联系,能力的进路意在机会的平等,但聚焦于判断和比较个人的总体优势时的现实状况。通过强力地运用能力进路,森和努斯鲍姆等理论家均作出了社会评价和政策论述上的重要贡献。(21)还可参见Martha Nussbaum, Frontiers of Justice: Disability, Nationality, Species Membership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经验主义方法立足于对现实生活要素的评估和衡量,但如果一切以各人所属的社群为转移,不考虑其客观性和立场的中立性,则可能落入道德相对主义。在作正义的道德评估时,需要采取中立的立场,否则会局限于狭隘的局部利益。在评价一个社群的特殊的处境、情境和状况时,如果只是以本社群的利益出发,则由于其并不是从个人的私利出发,因而看起来是中立的立场,但这是封闭的中立性。开放的中立性则需要突破本社群的狭隘利益,与其他社群的立场相交换,即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看待问题,就可以避免狭隘的中立性。

总之,关于正义理论的建构主义进路预设了超越经验的正义观念,罗尔斯假设的原始契约建构起了正义的原则,由此而构建正义的制度。这种正义观预设了正义的美德作为普遍的价值,超越具体经验因素的考量,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和国家。这种关于正义的制度主义的先验进路看起来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它可以超越多变的经验层面,去肯定普适的正义原则。为了回答对于其适宜性的质疑,这一进路往往要么诉诸先验的理念,要么诉诸公共理性,或者是主体间性或交往的理性。但是,抽象的正义原则所依据的价值观却并不是永恒不变的,需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包括其核心价值的考验。关于正义理论的经验主义的现实进路,则拒绝从抽象的、先验的理念出发,而是立足于从经验事实的考察出发,通过对经验事实的归纳和总结而得出正确的结论,以此概括出正义和正当性的标准和原则。从亚里士多德、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到边沁和阿马蒂亚·森,采取的都是经验主义的研究进路。他们致力于进行实际情况的比较,探究现实可行的正义的制度安排,不光是确定一些根本的价值作为目标,而且研究实现的现实条件,包括人的可行能力,从而得出更符合实际情况的正义理论。由于针对社会的具体情境和状况而确定原则,这一经验进路避免了过于抽象和先验的正义原则的某些缺陷,但也需要回答价值观的普适性问题,防止落入道德相对主义,因而也需要对其正当性和普遍意义作出合理的回答。在进行评价时坚持立场上开放的中立性,应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进行讨论和评价,同时相信公共理性的力量可以达成共同接受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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