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错案责任主体的再认识
2020-12-13董玉庭孙世萍
董玉庭 孙世萍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的要求,其中,司法公正能否实现是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错案率则是其中一项重要指标。为了抑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可谓不遗余力,无论是相关政策还是研究成果都努力尝试运用多种手段来抑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其中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追究责任,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都可以觅得错案责任的踪迹。应当说,旨在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责任的过分关注却导致责任主体的泛化,进而造成刑事错案概念的滥用,几乎司法过程中所有不规范的行为都可以被烙上刑事错案的印记。所谓物极必反,对抑制刑事错案的狂热追逐,让人们忘记了刑事错案的本来面目,人为地扩大了刑事错案的范围,造成错案丛生的假象,这势必动摇司法权威。因此,我们有必要从责任主体出发,对刑事错案进行重新认识。
一、司法实践现状之描述
防治冤假错案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其中有两个关键节点:第一个节点是党的十五大前后,这一时期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 年7 月17 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1999 年6 月11 日);各地方司法部门也出台了一些关于错案的规范性文件,如《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1997 年8 月19 日颁布,2007 年3 月29 日修正)。第二个节点是十八大前后,我国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治理政策。如,2013 年6 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8 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6 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废止公安部令第41 号)。在这期间,各地方司法部门同样出台了一些关于防治错案的规范性文件,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2012 年4 月5 日)。通过上述规范性文件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均希望通过责任追究抑制刑事错案,但责任的属性却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对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一直将其定位为“执法过错”。《规定》从1999 年颁布至今,虽在2016 年进行过一次修改,但始终保留了对“执法过错”的性质定位。其中一个最关键的信息,就是“执法”而非“司法”,也就是说“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责任属性更突出。
其次是检察机关的“错案责任”“执法过错责任”“司法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责任性质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非常复杂的变化过程,从1999 年的“错案责任”到2007 年的“执法过错责任”,再到2015 年的“司法责任”,责任属性逐渐清晰。第一个阶段是错案责任。单从字面意义来看,在司法的语义下,错案责任就是对案件错误裁判的责任,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并没有最终裁判权,虽然其享有不起诉的权力,但该权力仅适用于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并且还赋予被告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终结,而仅仅是对自身诉讼权力的放弃,与“裁判”之义相去甚远。第二个阶段为“执法过错责任”。也许是由于检察机关也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执法过错”的表述却弱化了检察机关国家公诉的司法性质,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第三个阶段是“司法责任”。两高《意见》并未对“司法责任”进行解释,从字面意思来看,应是因不当司法行为产生的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当时还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也均纳入“司法责任”的范畴。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有关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司法不当行为都会承担司法责任,也不是所有的错案都会导致司法责任,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时候才会承担司法责任,其司法责任属性更加鲜明。
再次是审判机关的“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对审判机关责任追究,见之于法规相对比较晚,且多见于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区域性规范,以“错案责任”的称谓居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颁布,其虽冠以“司法责任”之名,但全文都在规范“违法审判责任”之实,“违法审判责任”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与错案责任相比,“违法审判责任”更多关注的是司法行为本身,案件结果的正误与“违法审判责任”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通过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抑制刑事错案的相关规范来看,三机关呈现不同的特点,其中公安机关虽然承担着侦查权,但“行政执法”特征更突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承担着部分刑事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司法”特征突出,但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更多关注的是行为,至于行为结果的正误则显得有些无足轻重。
二、理论研究成果之梳理
学界对刑事错案责任主体的认识大体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主体包括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崔敏、王乐龙教授等,他们认为,刑事错案的责任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包含具有部分侦查权的监狱及民航、森林、海关等部门的行业警察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刑罚执行机关”〔1〕。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是刑事错案责任主体〔2〕,绝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第三种意见的主体与第二种意见略有不同,认为错案主体不仅包括司法机关,还包括司法人员,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尹吉先生〔3〕。第四种意见的主体范围更小,认为责任主体仅是审判人员〔4〕,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于伟、龚举文、陈运生等。此外,还有部分学者对于错案主体采取回避的态度,采取“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这样的表述,但其隐含的主体是公、检、法机关,属于第二种意见。上述四种意见的分歧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职能,二是主体的性质。其中对主体的职能认识分歧最大,从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司法和执法主体,到最单一的审判主体。究其原因,主要是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意见一研究的侧重点是“错误”,它将诉讼过程中一切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可能造成的阶段性或终局性错误均纳入研究范围,而不局限于案件结果,正因如此其主体范围也是最广的。意见二和意见三研究的侧重点是“错案预防”,其将主体设定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系的公、检、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希望通过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研究和规范达到预防案件结论发生错误的目的。意见四研究的侧重点是“案件裁判质量”,他将全部精力集中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据甄别、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规范上,并同时实现对其他诉讼主体行为正误的甄别。第二大分歧点是主体的性质,是集体还是个体,是部门还是具体办案人员。这种分歧的存在与我国长期存在并广被诟病的司法行政化不无关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实造成无人为“错案”买单的尴尬局面,只能泛泛地概括为某某机关。
纵观上述四种意见,对刑事错案责任主体的认识各有长短。意见一扩大了错案的发展维度,将生效判决的执行主体也纳入刑事错案责任主体,虽然能够对司法行为进行全方位规范,但却脱离了案件本身,称其为错案责任显有不妥。意见二及意见三对于案件过程的强调,弱化了对案件结果的关注,其虽然有益于错案的抑制,但不免会以偏概全,将过程存在瑕疵而结果正确的案件归入错案范畴,进而扩大了刑事错案的外延。意见四对案件结果裁断的重要性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虽然主体范围最小,但突出了审判对于形成案件结论的关键作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的办案质量在法庭上得到集中展现和评判。对于双方意见,法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可以不采纳控辩双方意见。在案件没有形成最终定论之前,诉讼过程中的错误是可以被修正的,即使未能修正,只要最终结果无误,其过程中的错误也很难用“错案”来定义。相较于其他三种意见,意见四更具合理性。至于刑事错案责任主体是个人还是集体,则不可一概而论。援引两高《意见》中对司法责任主体的经典描述,即“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错案认识差异原因之分析
综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对错案责任的认识均存在较大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淆对象与手段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错案预防”的热衷,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对“错案”本身的认识。“错案”是司法治理的对象,而“错案预防”则是司法治理的手段。作为治理对象,其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单一性、明确性,一旦打破了这种单一明确的特性,就会因为治理范围的扩大,削弱集中治理的力度,甚至会对公正司法产生反作用;而治理的手段,则呈现出多样性、跨越性的特点,其外延可以无限地扩大,不仅可以出现在司法过程中各个阶段,还可以出现在司法程序之外,且手段越多,效果越明显。两者特点的这种对立性,决定了两者的界限是绝对的。当手段侵蚀对象时,将影响治理的效果和治理目标的达成。折射到“错案”与“错案预防”的关系上,其主要表现就是将“可能”导致产生错案的因素纳入“错案”的研究范畴内,由于“可能”性的存在,无形中给本应界限分明的“错案”概念平添了不确定性和神秘感。如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如果导致关键证据被法庭排除,被告人因此被无罪释放的,也属于错案。诚然,在这过程中确实存在行为瑕疵,但其应否属于错案则值得商榷。首先,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当案件因关键证据被排除,被告人是否犯罪存在有疑问的,其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依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时,该结论不一定是错误的。其次,法院适用法律是没有问题的,无论是排除了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还是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的无罪判决,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之所以会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错案,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不当行为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定,并因此造成疑案,产生了放纵犯罪的可能,且这种“可能”因为不当行为的存在被“放大”。将这种可能导致的结论错误视作确定发生的结论错误,并称之为错案,显然是不合适的。
研究“错案”是因为它严重威胁司法公正且客观存在,预防错案是为了将这种威胁降到最低,其只是错案治理的一种手段,如果将治理对象混淆为治理手段,不仅不会对治理产生助益,相反还可能造成“错案”适用的泛化,损害司法稳定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今天,党中央审时度势,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应当说,这些举措与错案预防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通过提升司法人员素质、规范司法行为、明确司法责任的方式,达到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的目的。但这并不是研究错案的全部意义,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法治正名。“错案”与“错案预防”关系紧密,但界限分明。错案预防侧重于对司法行为的规范,即使没有发生错案,“错案预防”作为一种事前防控手段,依然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但该责任并非错案责任。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虽然警察存在不当行为并可能因此被追究和惩治,却不能依此判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抑或是法律适用错误,当然也不会被认为是错案,甚至在美国法律体系下,本人事后承认自己犯罪也没有被推翻重审,更没有被冠以错案之名。
(二)忽视认识发展的规律
司法活动从本质上说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深入认识,需要经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到实践的无限发展,且两者之间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过程。
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集中体现在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人们通过反复实践,积累碎片化的感知并随着感知信息的不断丰富,经过头脑的思索,进行分析综合、抽象概括,逐步形成理性的判断。在这一认识过程中,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这是一个完整的认识过程,彼此之间相互联系、逐渐递进:公安机关负责对感性认识信息的收集,并形成初步的理性判断;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感性信息进行推理和判断,其认识可能与公安机关不一致,可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新的证据信息,甚至可能出现与最初判断完全相悖的情况;审判机关同样可以作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一样的判断。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不同,对于感性认识的加工程度也不尽相同,三者之间的判断出现出入亦属于认识过程中的正常反复与否定,其与最终结论性的认识错误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后一诉讼主体对前一主体的判断进行了否定,就简单认为前一诉讼主体出现了错误,这是对认识过程的割裂与误读。
其次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认识与应用的过程,集中体现在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飞跃。司法活动之所以复杂,不仅因为诉讼程序的繁琐,还因为在有限的时间内要完成从理性认识向实践的转化。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将要根据法律规范的文字性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要权衡文字背后蕴含的法律价值。法律作为人自我理解、自我实现的一种生活方式,其追求的既不是某一类人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某一个案件的公平与正义,而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每一个社会个体权利的保障,并使每一个人都获得“各得其所”的正义。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其不仅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还“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使这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个案真相的查明,但这种影响是在可能产生更大不公正风险情况下的一种退让,是对正义、权利以及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更高追求。非法证据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这样取得的证据会极大地增加无辜者入罪的风险,造成冤狱与放纵犯罪的双重危害,与单纯的放纵犯罪相比,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遗憾的是,在错案问题的认识上,人们将更多的关注点集中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对错上,忽视了法律以及诉讼活动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特殊性,未能正确认识错案问题。
(三)思维惯性的干扰
“在中国传统官本主义体制下,权力是衡量人的社会价值的基本标准,也是影响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属性的决定性因素。尽管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立,从根本上摧毁了中国传统的官本主义体制。然而,数千年的官本主义传统,使得官本主义的影响在当下依然存在”〔5〕,在司法领域中官本主义思想的表现形式为司法行政化。对此,广为学界诟病,认为法官与检察官、行政机关的官员一样被配置在行政层级结构中,司法人员与非司法人员不分,混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属性,阻碍司法健康发展,妨害司法独立品格养成〔6〕。虽然此轮司法改革的一系列重要举措都极大地改善了司法行政化的现状,但思维的惯性并没有因为改革的推行而就此刹车,司法行政化依然影响着人们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认识,见诸司法实践,“执法错误责任”“错案责任”“司法责任”“违法审判责任”等概念使用混乱。但值得肯定的是,“两高”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责任”代替“错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意对“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以及广义的司法责任进行了区分,虽未直接指明,但从现有的规范来看,它们三者的关系是广义的司法责任包含违法审判责任和检察官违法办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包含错案责任和其他违法审判的责任。其中,错案责任仅限再审后改判的部分案件,如“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其他违法审判责任则主要出现在那些虽未被再审改判但确实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如审判人员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行为,虽未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但却依然需要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刑事错案责任主体之再认识
刑事错案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由于真理性认识是一个过程,与之对应的错误性认识也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根据对客观事实信息和价值信息的占有情况可长可短,也可能有反复,但最终判断是否错误只能以结论性认识为准。这里的结论性认识是指在不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况下,全部认识活动结束,不再有下一步自我修正可能性的认识。举一个可能不是很贴切的例子,考生在交卷前可以自我验伪,可以修改,甚至可以完全否定此前做出的判断,直到交卷前都是允许考生修正自己的答案。一旦交卷,答案是否正确,只能等待评卷老师的评定,而老师的判断仅以考生最终的结论为准,即使老师发现考生最初的答案是错误的,但经过修正后最终的答案是正确的,那么老师不会评定为错误,又或者考生的答案是正确的,但在推导过程中出现了不规范的情况,那么老师也会根据采分点酌情予以扣分,甚至会要求其事后修正,避免下次再犯,但绝不会因此认为结论错误。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参与案件的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构成了这个考生,根据考题也即案件的难易程度,最终的结论性判断可以是单一机关也可以是多个机关共同完成,但无论是单一机关还是多机关,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一个有机整体,正如《刑事诉讼法》第7 条规定的那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他们共同作用得出的答案只有一个,即裁判者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这不仅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虽然,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切可能出现错误的主体都是刑事错案的主体,其既包括结论性的,也包括过程性的,如由于公安机关的过错,导致关键证据没有得到法庭采信,法官依“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后有新证据证明原被告人确系真凶,可以被认定为错案。但这样的认定是有失偏颇的。理由有三:一是公检法三机关虽同为国家机关,但诉讼职能存在本质性差异。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主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因为国家在启动司法程序之前需要先确定“被告人”,否则法律就会缺少适用的对象;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其仅是代表国家的一方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和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我们没有理由将“当事人”的错误也归入错案的范畴内。二是过程性认识主体的错误虽然对最终的结论有影响,但这种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其可以得到结论性认识主体的修正。即使法官依“疑罪从无”做出的无罪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法官作出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如果认定其为错案,则是对“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否定。三是判断过程性认识主体,即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存在错误的客观依据不是案件裁判的正误,而是法官“不予采信”的结论。无论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安、检察机关失职行为的认定及责任的追究,其并非错误裁判的必然产物,自然不应归入错案责任的范畴。
如果说,刑事错案的对象只能是结论性认识错误,那么对于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检察机关是否也可以作为刑事错案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对于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 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 条将“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也列入应当撤销案件的范畴。也就是说,可以“撤”的均是缺少法律适用对象或者国家通过法律、政令明确放弃追诉权的案件,此时已不适合再称其为“案件”,即便决定确有错误也不宜再以“错案”命名。“撤销案件”的行政性色彩更浓,其主体不宜作为刑事错案的责任主体。其次,对于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与不起诉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即便检察院确实存在失职失察的问题,也不应将其纳入错案的范畴,仅属于单纯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只不过这项“权利”的主人是国家,为了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治安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职能,国家对这项“权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75 条、第177 条对不起诉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将不起诉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范围内,同时还赋予了被害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还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仅是国家追诉权的终结,而非诉讼的终结,该结论并不必然具备终局性。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参与案件的判断也是相同道理,即便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有罪判决进行了纠正,也仅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纠正,而非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纠正,其与辩护方的意见一样,是对案件认识过程中的一种倾向性意见,是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应成为刑事错案的主体。因此,能够成为刑事错案主体的只能是作出生效判决的裁判者,即一审或二审的法官(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