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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价值的理论证成与实现路径

2020-12-13胡正良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事

胡正良,赵 迪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通过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实现立法者期冀和追求的社会治理状态,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法律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主体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所蕴含的利益关系作出辨析和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顺序的过程,本身便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价值问题不仅仅是法律这一社会治理工具存在和实现效能的意义,同时也是指引和调整法律内部具体规则的设置以及对特定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的考量因素。

从价值的哲学内涵角度分析,法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期冀以及保护的,表达或体现于法律条文之中,作为客体的法律所具有的满足作为主体的人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学作为一种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律规范始终在追求特定目的,且不仅是各该立法者所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1]12因此,任何一部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法律作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调整规范,从法的制定、实施到适用及实施的全过程,体现了人们对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等价值的追求。蕴含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之中的法的价值具有差异性,同样的,不同法律部门乃至同一法律部门之中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蕴含的法的价值亦具有差异性。“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2]1-2部门法研究的重要意义即在于,研究并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一方面,研究部门法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使其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另一方面,当部门法追求的多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价值选择。前者系确定某一部门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后者是当人们追求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置于优先地位。海商法学家们一直主张海商法区别于一般的民商法,在笔者看来,决定海商法特殊性的本质因素在于海商法价值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研究和明晰海商法的特殊性,首先应当明晰海商法价值区别于民商法价值的不同之处。

一、海商法价值的历史考证

海商法的价值是海商法在调整特定的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的过程中期冀以及保护的,表达或体现于海商法规范之中,作为客体的海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满足作为主体的人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海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时代性、位阶性的特点。研究海商法的价值,需综合分析海商法的产生背景、发展脉络以及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从中归纳和总结海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价值追求。

(一)从产生背景及发展脉络角度分析海商法的价值

海商法历史悠久,可以说,海商法是伴随着人们探索海洋、利用海洋的进程而产生并发展而来的。现代海商法基础的建立始于中世纪[3],随着中世纪欧洲商业贸易的发展,海上运输成为各国拓展国际贸易的主要途径。但是,从事海上运输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船舶一旦离开陆地驶入海洋,将面临着难以预测的海上风险。一旦遇到暴风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承运人不仅仅得不到任何收益,反而可能因船舶和货物受损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了鼓励和促进海上航运的发展,最大程度地确保航运安全,提升航运效率,由船货双方合理分担海上风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商人们在航运实践中自发形成了航运惯例和规则,以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的划分。海商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海事习惯—习惯法—成文法的发展轨迹(1)欧洲中世纪,威尼斯、巴塞罗那等新兴的海港城市归纳总结航运实践中形成并获得普遍认可和适用的航运惯例和规则,制定了与海上航运有关的城市条例,并在此基础上相继诞生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海商法,如《康索拉度海法》《奥列隆海法》《维斯比海法》。17世纪之后,随着近代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前述的习惯法和城市条例被统一的国家法所取代。如法国的《海事王令》便是在归纳总结海事习惯,以及海事实务规则的基础上编纂形成,此后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典都以此为范本和重要的法律渊源。,海商法的产生源于人们的航海实践,而不是依赖于陆地上的法律制度。习惯法起源性和法律规范的关联性是海商法发展的显著特征。因此,围绕早期的海事规则和惯例而发展起来的海商法,在价值追求上亦呈现出自体性和习惯起源性的特点,早期的海事习惯法所追求的航运安全、效率以及船货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合理分担,始终是海商法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

(二)从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角度分析海商法的价值

在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而来的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共同集中了和代表着海商法的特点,是海商法得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之部门和相对独立存在于法学体系之中的基础”[4],彰显着海商法特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衡量标准。海上运输关系是海商法调整和规范的重点内容,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以及实践性决定了海商法中调整运输关系的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如承运人责任制度、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制度,无法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根本原因即在于其承载和彰显着海商法特殊的价值追求。如承运人责任制度,对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等方面作出限制,从而部分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该制度与传统民商法理论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根本区别,但即便如此,该制度还是作为海商法中的重要内容予以延续和发展,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合理及正当性。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该制度所做的评价:“责任限制与公正无关,它是国际海事公约确立的、具有正当理由的社会公共政策”。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性特征,是海商法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由船货双方平等分担风险的价值趋向的基础上作出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从而在责任的承担上以倾斜性保护的方式实现损失结果在船货双方之间的平等分担。此外,海商法中最古老的共同海损以及海难救助制度,究其产生背景和原因,在于海上活动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是海商法为了平均分摊风险、保障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特殊制度设计。

二、海商法价值的理论证成

通过前述笔者对海商法产生背景及特殊法律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面对海上活动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海商法的宗旨和目的旨在促进和保障航运业的发展,海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较民商法而言,更加侧重于安全、公平与效率。

(一)海商法的安全价值

在语义解释中,“安全”的含义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5]。人们开展海上运输的目的在于以海上运输为媒介发展贸易、获得收益。但海上运输所面对的特殊风险决定了其从产生之初便成为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行业,因此,确保海上运输的安全成为海商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实践中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有很多,涉及船舶、货物、船员以及海洋环境等多方面,相应的,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船舶安全、货物安全、船员安全以及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等方面。第一,海商法的安全价值,首先体现为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性。海商法以法定方式确定了承运人应承担的最基本的安全义务,如承运人应承担妥善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以及不得不合理饶航等义务,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以减轻或免除,从而确保船舶和货物可以抵御一般的航运风险。第二,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安排,合理分配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稳定。法的安全价值是“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里企盼”[6]。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确保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不受威胁而稳定持久的理想状态。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登记制度,将船舶的权属关系等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增强航运市场的透明度,使相关当事人对船方的能力、资金、权限等基本事项有了初步的了解,减少了调查成本,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第三,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对船员安全及相关权益的保障。船员是海上运输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主要的工作内容则是确保海上运输的顺利完成。船员自身是否具备从事海上运输、应对海上一般风险的资质和能力,直接影响着海上运输能否安全进行。因此,各国海商法中几乎均对船员问题设立专门的章节,对船员资格特别是从事不同工作内容的船员应具备的专业资质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同时对船长的职责及航行期间的管理权力等作出明确性的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2)海上运输面临的特殊风险要求从事海上运输的主体应当具备抵御海上一般风险的能力,因此,几乎各国的海商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船员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对船员的从业资质、不同级别从事不同工作内容的船员应具备的资格和资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同时,考虑到国际运输周期较长、海上航行历时较久的情况,为了确保船上人员各司其职、各项秩序的稳定,海商法赋予船长以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司法职能、公正职能以及在急迫情况下对船上货物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变职能。。第四,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20世纪以来,船舶运载的货物(如油类物质)、船载燃油和船舶运载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泄露而造成的海洋污染时有发生。海洋的污染不仅影响到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同时也影响到人们的生存环境等诸多方面。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成为新时代海商法的又一重要职责和任务,大量海事国际公约的起草和制定(3)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国际海事组织(IMO)将“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作为神圣的义务。在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相继制定和出台,如《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以及国内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4)为了进一步促进和保障海洋环境安全,明确海洋污染事件中各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旨在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体现出海商法对于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与追求。

(二)海商法的公平价值

公平既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也是一种目标性价值。在法律语境下,公平有形式公平与结果公平之分,前者强调参与机会的公平,即每个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后者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即根据个体差别而在结果分配上作出倾斜。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形式公平,强调所有的主体依据相同且符合社会主流正义要求的规则追求利益。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追求的公平价值不仅体现为形式公平,海商法更加注重和强调倾斜保护以实现结果公平即主体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海商法追求的,是同为商人的海事活动主体之间的公平,而这种公平以利益和成本的平衡为特征。谁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谁就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谁投入的成本大,谁就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7]第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赔偿责任定额化,体现了海商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对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世界主要航运大国通行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确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尽管《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制,但实际通过并执行的国家较少。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承运人或其雇员因驾驶、管理船舶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海商法却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并不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而是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安排,通过倾斜性的保护,从而使船舶双方共同合理承担因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在实质结果上实现了各方责任的公平。海事赔偿责任制度和单位赔偿责任制度,与民法的损害责任完全赔偿原则存在本质区别。海商法之所以选择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根本原因在于海上运输面临的巨大风险,海上运输虽然是承运人为了盈利而从事的活动,但其同时也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物流方式,货方通过海上运输完成国际贸易而实现盈利,因此海上运输同时也为贸易方的盈利提供了便利和服务。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使船方和货方均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海上运输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在结果上实现的利益平衡。第二,海商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体现在船货双方责任的公平划分。共同海损分摊制度最能体现海商法对结果公平的价值追求。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承运人的义务即是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港,因此在运输期间产生的为确保运输安全避免海上风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承运人承担。共同海损分担制度则规定船舶和货物等实际受益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共同承担相关的费用,实际上是通过减轻船方的责任、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分配给货方承担以实现各方公平分担的方式,使船货各方共同在其合理范围内承担海上风险。

(三)海商法的效率价值

海商法作为调整特定的船舶关系与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设立的初衷与目标系保障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海上运输所追求的高效、便捷,亦成为海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海商法的效率价值体现在:第一,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国际统一化。在商业语境中,法律的确定性胜于其精准性[8],海商法从设立之初便体现出了区域统一性的特点。近现代以来,在海事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制定并通过了多个海事国际公约,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日益加强,进一步提升和明确了人们从事海上运输行为的法律预期,为人们开展运输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法律指引,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各国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异导致海上运输过程中各环节所可能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甚至是矛盾性,从而促进海上运输的效率与航运业的效益提升。第二,交易定型化及权利单证化。人们在航运实践中总结并广泛沿用的标准化合同,如航次租船合同中适用的金康格式合同等,在促进交易便捷高效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降低了缔约成本,简化了交易方式,缩短了商业谈判的时间,且标准化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了交易的安全。第三,短期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因海上运输具有的流动性特点,海商法规定的一年短期时效进一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确定相关法律关系,快速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因诉讼耗时过长而影响海上运输的效率。

三、海商法价值的实现路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9],“自法学存在以来,它就是一门实践科学”[10]。法的作用和效能的实现有赖于法的实施,而法律适用正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5)法律适用的概念,一般作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及程序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具体说来,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具体的案件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的规定,进而确定个案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是在狭义的概念内涵下使用法律适用这一术语,本文研究和分析的海事法律适用,亦是指狭义的法律适用,即司法实践中的海事法律适用问题。。法律规范承载着特定的价值和目标,而寓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当然成为法律适用的目标。司法实践中的海事法律适用,通过在具体的海事纠纷中适用海商法以明晰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承担,从而实现海商法所期冀和追求的安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6)在英语中,value一词同时具有名词和动词两种属性,作名词时其含义为价值,作动词时其含义为评价,因此在英美法中,legal value既指法律的价值,亦指法律评价。而在英美法的著作与文献中,法学家们在论述legal value时,更多的是在法的价值评价标准的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这一术语,讨论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成为讨论法的价值评价标准问题。。安全、公平、效率不仅仅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蕴含在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中的价值衡量与判断标准,对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价值衡量的尺度与依据。司法实践中的海事法律适用,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及特定的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实践过程与实现路径。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及评价作用。“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一种价值判断、一种价值尺度。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则分别是一定价值判断和价值尺度的集合。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目的、法律的理想、法律的道德性等,可以说是从一定科学或社会领域的角度对法律价值的某个侧面所做的描述。”[11]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都将表明: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法律具有评价人的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且法律评价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的特点。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什么行为是可做的,什么行为是不可做的,在法律规范中具有明确的规定。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表达了他们追求的理想社会状态,正如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所说,“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2]52。可以说,每一条法律规范中均包含并表征了特定的价值判断与价值评价,而具体的法律适用则意味着在个案中实现特定的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表达了符合愿望的(“好”)或者应当抛弃的(“坏”),立法者的目的不仅在于通过法律适用对业已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时亦希望通过规范的适用达到另一个法律政策目标:应尽可能避免违法侵害,这种赔偿义务应能够起到预防作用。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律并非随意的陈述,而是应被遵守的规定、被规定出来的裁判规则,简言之:规范。想要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立法者,他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它们最终又以评价为基础。因此,要理解法律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1]94。

在博登海默看来,“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官们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往往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2]528海商法中同样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并通过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实践并实现了海商法的特定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系以保障和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为最终目标,而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是承运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前述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一方面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并规定承运人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对迟延交付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促使承运人及时履行义务,避免因迟延交付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商法中蕴含着立法者所期冀和追求的安全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对具体的行为和结果做出了法律评价和判断,而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及特定的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实践过程与实现进路。

“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法律适用首先具有服务功能,它体现着当时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标准。”[12]402海事法律适用涉及的不仅仅是规范、法律制度以及显现在司法判决中的裁判准则之形式结构,而且也关心它们的价值内涵。因此,海事法律适用能够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海商法的价值内涵,发展主导性的法律原理,并且在不同的情境下将之具体化,发展成为“内部的体系,借此我们能对正当法律秩序的原则有更好的认识”[13]。任何法律秩序都以特定的价值秩序为基础,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的功能在于通过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以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如海商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对特定的船舶关系与运输关系的调整,维护和促进航运事业的有序、健康发展。而海商法效能的发挥,需要通过在个案中法律适用的过程,通过法官作出法律评价及价值判断,肯定、保护及实现海商法律规范所蕴含及追求的安全、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司法裁判活动本身并不是僵化地适用概念、文义和词语的过程,而更应该是一个发觉和实现法律之特定价值和目的的过程。海事法律适用是实现法律所蕴含的法律观和价值观的客观过程。因此,法官应当在法律的词语之外去发现蕴含在其中的“意义”,词穷之处去证明未言明的“客观社会的目的”,即法律本身服务于社会和社会实践[14]。荀子曰:“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虽博每临事必乱。”借用这句话来说,只知道法律条文而不知其精神及价值追求,虽对条文知之甚多,甚至于尽装于胸,但遇事必乱,全无用处。这番话虽然说重了些,但很有道理。

四、结 语

海商法的价值是贯穿海商法制定、实施的全过程,蕴含于海商法规范中,旨在通过海商法的实施和适用以保护和促进价值和利益追求。海商法特殊的产生和发展背景,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对海事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责任的划分,体现了海商法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和安排所欲实现的规范目的,以及海商法所期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安全、公平、效率不仅仅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蕴含在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中的价值衡量与判断标准,对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价值衡量的尺度与依据。司法实践中的海事法律适用,是海商法的价值目标及特定的价值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实践过程与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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