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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直播购物法律管制的模式

2020-12-12王宸祚

时代人物 2020年32期
关键词:管制购物电子商务

王宸祚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美国,是最早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家,于1995年便成立联邦政府电子商务工作小组,进行国家电子商务政策的研拟工作,进而于1997年公布“全球化电子商务发展架构(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作为美国未来电子商务政策的核心方向,其所提出的九项重点政策分别为:简化关税、加强电子支付、统一电子商务的商品码、保护知识产权、重视隐私权、重视交易安全、加强数字通信基础建设、发展网络内涵、发展相关技术标准。此政策亦后续影响世界各国推动网络经济发展的方向,不论是法规制定、政策规划或技术应用,使美国成为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指标国家之一。

而后续为因应数字科技的革新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美国政府陆续制定有《邮购、网络或电话购物规则(Mail,Internet,or Telephone Order Merchandise Rule)》《消费商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及《永久网络免税法(Permanent Internet Tax Freedom Act)》等法规,以建立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制机制,若以时序为观察可发现美国已微调其原先放任电子商务产业自由发展的作风,而逐步修正为低度的管制模式。

低度管制模式的内涵

美国对于网络直播的法律管制机制,正如同其一贯对于网络经济领域所采行的自律自治及政府最低介入模式,而任由网络直播视频的兴起及自由发展,故相较于我国对于直播管制采行强制实名制及内容审查机制,美国的管制模式形成明显的强烈对比。此外,美国就商品安全的监管机制所采行的“主动监测”模式,笔者认为是相较于欧盟“事前认证机制”及“双重管制模式”较为宽松,故笔者将其定位为“低度管制模式”。

美国对于电子商务政策的立场,依最早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则具体揭示其将实施最小政府干预的低度管制模式,而避免创设不必要的管制法规或行政措施,以保留产业自由发挥的弹性空间。正因为网络无边无界的特性,将其一概纳入管制实属不可能,故美国改变制定监管框架的作法,将政府管制密度降至最低,仅在特别的情况始例外由政府介入参与,方能促进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而消费者利用网络购物虽减省至实体店面的劳费,然其所承担的商品风险相对较高,且为尊重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自主决定权利,故美国特别颁布有《邮购、网络或电话购物规则》将网络交易行为纳入管制范畴,而赋予网络消费者具有商品迟延送达之解除权,以借此衡平消费者与产业间之不对等地位。但须特别注意的是,美国并未如同我国及欧盟明定有消费者的通讯交易无条件解除权(即各国大多具有7至14日不等的犹豫期间规定),而仅在访问买卖规范中始有相类似的规定,故通讯交易的消费者自无法行使无条件解除权。

另就美国的商品安全检验机制,是采“主动监测”的模式,除建立商品的事前安全检验机制外,亦透由加强销售监督的方式,将流通于市场的商品进行购样及查验的事后监督,并同时建立危险商品的风险处理机制,以维护商品安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交易课税议题方面,近期则在美国国内产生极大争议,因其牵涉跨州网络交易课税的问题,乃攸关各州财政税收的来源及认定,并同时影响产业未来发展与消费者负担。在2015年时美国便曾提出《永久网络免税法》法案并经由国会通过后实施,若仔细分析该法案内容则可理解美国政府欲促进产业迅速成长、扩张海外市场,不愿课税而造成国内企业发展障碍的野心。但《永久网络免税法》通过后至今已历经多年,在地方税收严重流失的问题日趋增加情况下,此理念似乎已有所动摇,近期则在美国最高法院支持南达科他州而推翻原判决后,可发现美国正逐步修正原先放任自由发展的产业政策,而改变为低度管制的趋势,以因应整体社会潮流及需要。

法律规范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

发布背景

由美国政府于1997年所发布的全球第一个有关电子商务议题的官方正式文件,内容中除揭示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政策的立场及预计实施的工作外,并建立一套指导未来政策发展的原则,其核心精神即认为政府应减少对产业的管制及干预而造成发展上的负担,并应提供产业自律的自由发展环境。

重要内容概要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是揭示美国政府为加强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的信心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策略,其提出的五大基本原则,分别为:

(1)私人企业应居于主导地位。网际网络应以自由市场为发展导向,而非受政府所监管的行业,即便是在须要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的决策,政府应尽可能鼓励产业自律及由私人企业主导。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施加不当的限制。当事人应在政府最少干预的情况下,通过网际网络订立合同以购买商品及服务。政府应避免对网络商业活动新增不必要的法规(regulation)、官僚程序(bureaucratic procedure)或税收政策(tax and tariff)。

(3)在需要政府参与时,其目的应是鼓励发展一个可预测、最低介入、持续及简单的商业法律环境,且其作用应该是确保竞争、保护知识产权和隐私、防止欺诈、促进透明度、促进争议解决,而非进行管制规范。

(4)政府应该认识网络的特性。网络成功发展的原因,部分归功于其分散性及自治性。因此,过去60年来对于电信、广播及电视所建立的监管框架可能不再适用于网络,而应重新审视、修订或废除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旧有法规,以充分反应新时代的需求。

(5)电子商务应推动于全世界。网络是全球性市场,无论特定买方和卖方所在位置,支持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应该具一致性及可预测性,方能增加消费者网络交易的信心。

《邮购、网络或电话购物规则》

管制基础

鉴于过去几年以来许多人开始使用邮购、电话、电视或网络购物。大多数的邮购规则可适用于电话订购,而透过电视购物频道订购商品的消费者亦通常受到与邮购商品相同的保护,有时甚至因为使用信用卡方式付款而获致更佳的保护。但目前也越来越多消费者使用“网络”方式购物,虽可减省至实体店面浏览时间,然却有收货迟延、对客户服务不对等、商品修补或换货的不便及受诈欺风险,故应有足够的保障措施用以保护这些以邮件、网络或电话购物的消费者。

重要内容概述

(1)建立网络卖家的发货义务及迟延通知义务。本规则中明文规范卖家的发货义务及迟延通知义务,而在定义(e-CFR§435.1 Definitions)中即明确规范其适用范围,凡消费者利用邮政、电话、传真或网络而向卖家购买商品的交易均属之,不因消费者付款方式或卖家取得订单方式而有所影响。是故,除广告另有标示外,原则上卖家应将消费者所订购的商品于收到订单后30日内发送。若无法于准时时间送达,则负有“迟延通知义务”而应通知消费者使其可选择“取消订单而退款”或“同意延期而更改运送日期”,如消费者选择“取消订单”则应于7日内退款。

(2)未有准用犹豫期间的规范。另需特别注意的,虽本规定明文赋予消费者网络购物的解除权,然其适用条件系以卖家未于法定期间内送达商品为前提。而因本规定并未准用冷却期间(e-CFR§429 Rule Concerning Cooling-off Period For Sales Made At Homes or at Certain Other Locations)规定,且与犹豫期间规定中“访问买卖(Door-to-Door Sale)”的定义有所不同,故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并不具有犹豫期间规定中所赋予的解除权(the buyer's right to cancel)。

《消费商品安全法》

管制基础

鉴于目前流通市场中超出合理安全范围而易致伤的商品其数量之多,且因消费者类型及能力不同,往往无法预测商品风险并充分保护自己,故基于保护公众免于超出合理安全商品致伤隐忧、帮助消费者评估商品的安全性、制定商品统一安全标示而减少各州法规冲突等目的特制定本法。

重要内容概述

(1)建立对特定商品的安全检验机制。受到本法所规范或受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所颁布的其他类似规定、禁令、标准或条例所制约的商品,如是以消费(consumption)、储存(warehousing)或商业销售(distributed in commerce)目的为进口的,则该商品的制造商(manufacturer)应出具认证书。

而该“认证书”应根据该商品所规范的检测方法或根据合理的检测方法(reasonable testing program)为商品检验,以证明该商品已符合本法规范或委员会所颁定的其他规定,且“认证书”应具体列出该商品所适用的每一条规定、禁令、标示或条例,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可依规定而标示委员会所指定的内容。

另就商品检验程序而言,除委员会可依法对商品实施合理检测外,对于制造商依法应出具认证书的检验程序,原则上可由制造商自行决定由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检验,仅例外于本法有另外规定时始须交由委员会指定独立第三方检验。

(2)建立危险商品的风险处理机制。本法除针对“重大商品危险(substantial product hazard)”有明确的定义外,课予业者(包含制造商、分销商及零售商)在商品具有重大危险时,应将该商品的违规、缺陷或隐患立即吿知委员会的“通知义务”及采取“紧急措施”(如:停止销售、通告公众、通知买受人、召回商品、替换商品或退款等措施)。而委员会则可“命令”业者采取前述紧急措施,并进行后续的“调查程序(Inspection and Recordkeeping)”。

《永久网络免税法》

管理基础

本法目的如同最初在1998年所颁布的网络免税法(Internet Tax Freedom Act),是为防止政府对网络领域进行潜在的干预,以促进整体电子商务的发展,而未对网络免税法做实质性修改,仅触及其法律失效日期的修正,故仍秉持禁止各州对同一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理念,并认应确保电子商务不受有新的歧视性税收待遇(new discriminatory tax treatment)。

重要内容概述

(1)禁止多重征税。禁止多重征税(multiple tax)是指一州对于电子商务所课征的任何税收,本质上即相当于同一电子商务被其他州所征税而无税收抵免的问题,故禁止对电子商务进行多重课税。盖因网络分散式分封交换结构的特性,使其传输过程中经常会跨过数个征税区而须被课征不同税赋,故法律规定“本质相同”的目的即是将电子商务多层次行为的征税视为同一种税赋,以避免发生对实质相同但科技层面不同的行为均予课税的问题。

(2)禁止歧视性征税。歧视性征税(discriminatory tax)则被定义为“未进行通常性的征税(not generally imposed)”或“未进行相同税率的征税(not imposed at the same rate)”,是指政府对于以电子商务方式而完成财产、货物、劳务、信息或类似财产的交易征税,而并未对以其他方式完成的交易进行通常性征税或相同税率的征税。

(3)使过渡条款效力失效。网络免税法所制定之过渡条款(美国称“grandfather clause”),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地方州政府继续实施于1998年10月1日以前已执行的法案,而允许其对电子商务课征税收,该条款背后的历史对于法律发展与技术创新颇具指导意义。然该条款却成为许多州规避法律的捷径,是以本法为使过渡条款失效而使课税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保持一致,故未提出展延并使其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失效。

结论

在网络直播购物蓬勃发展的环境下,各国针对此种新兴的电子商务市场,是因不同的政策考量而采行不同的管制模式。特别是对于网络商品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及课税标准等议题,各国均建构出其独特的法律框架,以因应网络科技及电子商务的潮流,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以“网络商品安全管制”为例,美国、欧盟与我国均具有商品安全的强制认证机制,且各自有其不同的内涵。其中,美国是以“主动监测”为实施手段,其“商品安全检验机制”虽与我国“双重管制模式”所实施的“强制性认证机制”以事前监管禁止未经认证的商品流通、欧盟“事前认证机制”所要求的特定商品上市前应进行物理性及实验性检查制度十分相近,但在整体运作上美国仍较着重于针对已流通上市的商品,进行事后的购样与查验监管程序,而略有不同。另外,相较于我国所贯彻采行的“官方认证”机制,美国则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业者自行交由第三方认证商品(业者自我验证)的弹性机制,欧盟亦另设有业者自我评定或申请第三方验证的规范,而给予业者某程度的自我管理机制。

对于“网络直播购物视频”的管制,同样为促进产业发展并给予自由发挥的空间,相较于我国,美国以最少政府的干预作为其核心理念,故并未明确制定有直播视频的相关管制规范,仅例外于为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方特别制定有《邮购、网络或电话购物规则》,并利用其“网络通信交易”的广义定义而将网络直播购物纳入既有的政府管制范畴,以衡平消费者的不对等地位。而欧盟则是以折衷方式对于“源头”进行有限度的监管,除针对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制定有信息提供义务的明文外,亦在《消费者保护指令》特别规定“远距契约”企业经营者的必要信息提供义务,并同样如同美国的作法利用广义的定义而将网络直播购物纳入管制范畴,以实现立法目的。

在“网络交易课税”议题方面,美国是为避免造成网络经济发展的障碍,而尽可能地禁止各州对电子商务交易课征多重征税及歧视性征税,仍是秉持其一贯理念以落实政府最小管制原则。但相对而言,欧盟则在近期分别开始建构对跨境电商的课税标准及机制,可见在促进产业发展与税收流失两者相权衡下,欧盟乃有别于美国而是以避免税收短失为其当前的主要考量。

综观前述各国电子商务的管制政策,笔者认为相较于我国,美国是属最宽松的管制密度,其次为欧盟,故将其分别排序为低度及中度的管制模式。借由分析各国不同规范密度的管制模式,并进而比较各国管制的异同点,除明确掌握其运作机制及特性外,亦可厘清其背后的核心精神,以供作为我国未来因应策略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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