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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实践探讨

2020-12-11刁玫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夫妻实践

刁玫

关键词夫妻 忠诚协议 实践

从法律实践上来说,人们出于保护自身权利利益的需要,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司法机关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难以形成一致裁判的观点,从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学界、司法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文试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司法界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现状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司法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由于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类似案件起诉至法院时,常常出现有的法院裁判有效,有的法院裁判无效,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混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解决此问题,但受各种因素影响,至今,己出台的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仍未对此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导致该问题仍然处于“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一)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裁判依据及案例

部分法院裁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4条规定以及第46条均涉及关于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规定,但又未将违背忠诚义务纳入法定离婚事由。“夫妻忠诚协议”,可以认为是对第4条的具体化,也可以理解为是对第46条中具体的夫妻忠实责任的抽象化。(2)“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只涉及夫妻双方人身即财产处置,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l:熊某与刘某离婚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

1990年熊某与刘莱结婚,2000年,两人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规定熊某需24点前回家,并且必须到次日凌晨七点,否则按一小时100元的“空床费”支付给对方。2004年双方感情破裂,刘某申请与熊某离婚,并提出由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多次对刘莱实施家庭暴力,并且熊莱多次和第三者发生『生关系,导致刘某身心受损,要求熊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費和过失赔偿费共计74000元(其中4000元为空床费)。

法院一审判决熊某仅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驳回刘某索要空床费的诉求。后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判决熊某支付4000元的空床费用给刘某。

案例2:曾某与贾某离婚案。

曾某2000年以征婚方式认识贾某(离异),后两人结婚。2000年6月,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以及婚内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过错方应当给予无过错方30万元赔偿费。2002年6月,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和贾某合同有效,且曾某婚外情证据确凿,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问的忠诚约定。故判决曾某支付贾某30万元赔偿金。曾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调解,曾某支付贾某25万元。

对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的两个案例的法理学分析:该两个案例中,夫妻双方签署的忠诚协议,都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强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本身也符合私法自治、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要件,同时,进入司法程序后,该两个忠诚协议受到法院的认可,并根据法律给予了相应的判决,对约定的赔偿金部分进行了斟酌损益,基本实现了订约者当初通过协议的方式约束对方行为的目的,这样的协议,人民法院其实可以通过判例的形式推而广之。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及案例

然而,大部分法院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属于广义的民事契约,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1)“夫妻忠诚协议”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签订的,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2)《婚姻法》第4条是倡导性条款。因此,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得出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

案例3:陈某(男)与于某(女)婚前签订“忠诚协议”,即一方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某有日突然回家,发现丈夫与甲女的不正当关系。后二人离婚时,女方要求丈夫按“忠诚协议”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但因“忠诚协议”违法,驳回女方精神损失费诉求。

案例4:张男与李女,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忠诚协议,约定谁不忠诚离婚后就应赔偿对方100万元,2010年男方在外发生“一夜情”。李女知道情况后,张男承诺与该女网友断绝关系,并向李女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2011年10月,张男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李女同意离婚但要求赔偿100万。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该法院判决张男与李女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对女方主张不予支持。

对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无效的两个案例的法理学分析:同样都是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案子,但是却获得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理由何在?笔者认为,中国地域辽阔,不可否认南北方之间、不同地域之间、不同民族之间对于同一法律的理解完全不一致。时至今日,对于诸如血亲复仇、婚丧嫁娶、商品买卖等,各地各民族的理解还是有不一样的地方,这势必影响同处一地的法官对手中自由裁量权的判断,因为法律并没有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为法官在今天来说虽然受过同样的官方法律教育但是他也受地域和民族法律心理的影响,这就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尽管在夫妻忠诚协议这一对此应认定为法律事实的部分,无论是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或无效,从忠诚协议成立需要的要件上来说都是成立的,但是不同法院的法官却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文做出了对其效力是否成立的不同的判决。

二、新中国历史上的司法实践对夫妻性忠诚权利的保护

一夫一妻制是共产党倡导的男女婚配基本模式,是解决性资源分配不平等而提出的革命措施,在新中国婚姻法律的历史上,作为对当初革命承诺的肯定和对革命成果的保护,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在第一章原则里面直接了当地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纳妾。这就从法律上杜绝一个男子在法律事实上占有多个女子,造成社会整体的性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杜绝少数男子占有几个、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女子,而另一部分男子则终身无妻可娶的不平等社会现象。作为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承和发展,现行婚姻法依然坚持一夫一妻,并禁止重婚,从原则上继承了共产主义革命的相关成果。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1950年婚姻法所无,是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的内容。这是为了禁止在事实上但是没有完全公开化地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而相较于1950年婚姻法和1981年婚姻法而新订的法条。此条保护的重点,也是一夫一妻制度中配偶之间一对一的性忠实义务,避免由于事实上的破坏而名存实亡。相对于公然的重婚而言,这種行为更像是在打擦边球,以既成事实的方式从行为上否定一夫—妻制度,也许配偶或周围的人是知道该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同居行为的,但是行为人还是采取了故意偷偷摸摸不公然公开的做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似乎介于重婚与通奸或卖淫嫖娼行为之间。

三、司法界应明确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统一态度

如何确立一个在全国范围来说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指导的司法判例标准,已成为当前司法界的当务之急。我国现在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的形式,颁发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以指导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从一定程度上说,相同的案件在案例的指导下,获得相同的判罚结果,对于不是那么深谙法律条文的当事人来说,也许更具有说服力,从而获得对法律的尊祟和敬畏,这比给他讲解冷冰冰的理论深奥的法条收到的效果要好得多,因为活生生的例子就摆在他面前,他会对比司法判例中的与他相同的情节和过程,从而推导出他自己可能受到的法律的裁判,因此他更相信司法判例的说服力。对于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来说,在还没有形成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统一的立法规定以前,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先进经验和可行的做法先行试验,摸着石头过河,待司法实践经验积累起来后再上升到立法层面,也许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对立法工作贡献的必由之路。但是,对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不能任由各级各地的法院自行其是,他们也没有办法形成自己的指导意见,因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现在已经有大量有关夫妻忠诚协议案例的情况下,尽早出台司法判例以指导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诚为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为了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为各地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法理依据,从而更加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判例,指导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全国形成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指导下的统一的司法实践依据,从而实现对夫妻忠诚协议同案同判、同案同罚,避免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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