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建议
2020-12-11吴灿
吴灿
摘要民事法律是社会主义中国法律制度体系之中极其重要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全面认识和理解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基础上,制定和运用适当策略做好民事法律条文建设工作和民事司法实践工作,对于支持和确保我国现代法律事业在运作发展过程中顺利获取到最优化的综合收益具备重要意义。本文围绕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建议,择取两个具体方面展开了简要阐释。
关键词民事法律 民法 独立人格 平等原则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明确表述,一切形式的民事活动参与主体在参与各类民事活动过程中的基本法律地位均处于平等状态。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条文体系在建设和发展演化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指导原则,其基本内涵指的是民事活动参与主体在法律地位层面的平等,而不是民事活动主体在基本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方面所存在的平等性。在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工作快速稳定持续发展推进的历史背景之下,我国民事立法工作和民事司法工作实践过程中涉及的独立人格要素和平等原则要素在基本内涵层面展示出了逐渐扩展的变化趋势。有鉴于上述研究背景,本文将会围绕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建议论题,展开简要阐释。
一、独立人格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
从实际发挥的社会效应角度展开阐释分析,在古代社会的基本环境之中,具备着基于阶级地位层面与性别属性层面之上的不平等化地位分化现象。比如在奴隶社会时代的环境氛围中,以及在封建社会时代的环境氛围之中,奴隶主阶级群体与奴隶阶级群体之间,地主阶级群体与农民阶级群体之间,都不存在着符合现代民事立法基本精神的平等性关系格局,因此可以认为在奴隶社会环境和封建社会环境之中不存在民事立法活动的平等素养。从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演化体系角度展开阐释分析,绝大多数封建王朝都将有关户婚田宅关系的内容列在刑事法律的内容构成体系之中。
对于在人类文明历史发展进程之中客观存在的多样化不平等问题而言,思想家柏拉图在其著作《法律篇》中明确阐释,一切独立的具备健全心智状态的人类个体,都有权利运用自身偏好的社会实践活动参与方式,针对隶属于自身的奴隶群体施加暴力,还具备充足权利追捕一切隶属于自身同胞或者是朋友的逃亡奴隶,而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要基点,在于维持和保障自身实际占有和控制的私有财产具备充分安全性。从柏拉图阐释的观点可以知道,封建奴隶作为独立存在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在法律性层面之上的存在意义,仅仅是作为有人格的人类个体的附属财产。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明确阐释,人类群体在天然性本质层面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有些人生下来就是统治阶层,有些人生下来就是奴隶。
从基本思想角度分析,亚里士多德关于“不平等”的相关阐释,为存在于奴隶社会环境之中的“不平等性”提供了合理性。遵照亚里士多德阐释的相关观念,奴隶社会活动环境之中的奴隶严格处于主人的管理和支配权力条件之下,奴隶的人身权力和财产权力长期无法获取到有效且充足的维持和保障。在奴隶社会实践环境之中,奴隶主对其拥有和控制的奴隶具备着绝对化生杀予夺权力,有权利占有和剥夺奴隶在参与日常劳动过程中所获取的劳动成果和财产。
基于性别层面的不平等格局,在罗马法的内容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和表述。罗马社会环境中的妇女,在社会实践地位层面与男子之间不存在平等地位,其各项基本的人身权力通常都长期处在家长权、夫权,以及监护权的压制条件之下,其基本人身自由权利长期遭受着较为强烈的约制。在罗马法律体系的具体化发展和实践过程中,妻子的人身权益长期处在丈夫权利的压制之下,其在家庭中的存在地位,相对于其丈夫等同于女儿,是严重缺乏人身自由和平等性的群体。在罗马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条文体系之中,“夫权(manuS)”与“父权”之间具备稳定且鲜明的相互近似性,妻子的人身地位相对于丈夫,与女儿的人身地位相等同,在这种历史上真实存在的法律实践环境之中,对于任意一个作为妻子的成年女性而言,如果其丈夫属于罗马法条文体系中定义的“他权人”,则其在法律性层面之上实际具备的人格地位,类似于其丈夫的父亲的孙女。对于长期处在夫权压制条件之下的妻子而言,其在罗马法的制度体系之中不具备独立存在的个人人格,客观上也诱导其不具备严格学理意义之上的个人财产。在罗马法条文体系之中,妇女想要获取和保持自身平等且稳固的民事主体地位,必须优先在法学意义层面之上解放成为一名具备独立人格的人类个体,也就是要从他权人的身份形态转变为自权人身份形态。
从上文中给出的相关分析内容可以知道,对独立人格的获取和保持,是一切民事法律活动参与实践主体,获取自身平等性法律地位,继而正常有序参与开展类型多样的民事法律活动,以及合法有序地获取和占有一定数量规模的基础财产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这一真实存在的学理性分析基点展开进一步阐释,没有人格就没有财产,获取并且占有一定数量规模的个人私有财产,是一切人类个体在获取个人活动自由,以及实现严格化人格自律条件过程中必须依赖和满足的重要前提。从人类文明的综合性历史发展演化进程角度展开阐释分析,无论对于什么地方,只要不存在具备充分独立性与平等性的人类个体,就必然会存在着基于不同的人类个体之间的相互支配关系,或者是相互依赖关系,也就必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必然会弱化,甚或是完全丧失民法发挥其基本作用的土壤。
也有學者曾经明确阐释,“不承认人格(法律主体层面)基本自由、不保障权利(主观法)之基本秩序,便根本不是法律秩序。在真实存在的社会实践演进环境之中,人类群体对平等化人格和平等化价值的追求,始终处在激烈的进程之中,而平等化法律价值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全面贯彻,依然需要经历漫长而且曲折的等待。
二、民法中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演化
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中民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体系之中,独立人格要素与平等原则要素均始终处在稳固且扎实的动态发展进程之中,从历史遥远的罗马民法体系、到近代民法体系,再到现代民法体系,全部人类群体对民法体系中包含的独立人格要素和平等原则要素的追求,均长期处于极其旺盛的状态之下。
遵照德国近代思想导师弗里德里西·恩格斯阐释的相关观点,平等观念的形成,是世界文明历史在其漫長悠久的演化过程中所形成的产物,且这一真实化思想观念的形成,本身与其所依赖的长期化历史实践环境条件之间具备密切相关性。
从基本的概念起源角度展开阐释分析,世界法律史中涉及的“民法”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律体系中包含的市民法,而罗马法律体系中包含的市民法在覆盖范围层面仅包含罗马城中的有权市民,是仅仅有效于罗马城市内部特权阶级之中的法律体系。在施行于罗马城内部的市民法条文体系之中,妇女群体和奴隶群体或者属于不具备独立化法律人格的民事实践活动主体,或者属于仅仅具备有限性法律人格的他权人,在法学存在地位层面都不是具备平等化存在特征的民事独立主体。
在人类精神文明事业进入到近代历史时期之后,基督教思想、启蒙主义哲学思想,以及自然法基本理论,均对“人的解放”施加了强烈倡导,在强烈攻击和批判历史悠久的身份制阶级社会格局条件下,为近代民法思想理念在世界各国的贯彻落实和推广扩展做出了积极的支持贡献。
德国哲学家康德创立的理性哲学体系,是人类文明史发展进程之中关于“人的解放”理论的集大成阶段,在康德建构的学理思想体系之中,“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当作工具”,“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受康德哲学思想的深刻化影响制约,德国立法者在建立民法典的基本立法原则过程中,认为人类群体在明确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概念要素和基本价值要素基础之上,应当集中精力致力于追求和实现伦理学理论体系之下的人格主义。在伦理学人格主义基本思想理念的具体化践行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应当形成和保持相互尊重的思想观念意识,而且相互尊重原则也是实体法律体系在建构和形成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一思想领域,德国古典哲学大师黑格尔曾经明确阐释:“法的基本命令是,成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人,并尊敬他人也作为独立存在的人。”
伴随着基本性社会制度的演化变迁和人类群体基本思想观念的逐渐解放,在近现代文明史的发展演化进程之中,实体法中涉及的独立人格概念在基本的指涉范围层面实现了幅度显著的逐渐扩张与进步。制定发布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在第1条中明确阐释:在基本的权利方面,人类群体之间生来是自由而平等的。发布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第8条中明确规定:一切法国人均具备平等且自由的民事权利。
三、结语
围绕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建议论题,本文择取独立人格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以及民法中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的动态演化,两个具体方面展开了简要的阐释分析,旨在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以及我国民事法律建设与司法实践事业领域的相关工作人员,构筑和提供扎实且充分的工作实践经验参考支持条件。独立人格和平等原则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基本理念,对支持和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事业在具体实践发展过程中顺利获取到最优化的综合收益具备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