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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智慧执行”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进路

2020-12-09王晶晶

王晶晶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0 引 言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严重阻碍着民事诉讼执行制度的发展。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困扰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不再是诉讼难的问题,而是打赢官司却无法执行的窘境。为进一步改善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的僵化局面,国家和政府部门做出许多努力,提出了一系列战略部署。一方面,从制度层面,各级法院不断推进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进一步细化执行机构的深化内分与适当外分。[1]89另一方面,国家加快“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建立,推进执行法律与破产法律的有效衔接,节约社会资源。然而,制度层面的改进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新制度的诞生也伴随着社会适应性的检验。于是,学界与实务界提出从技术层面深化执行制度的改革,借助科学技术的力量,助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近年来,从“智慧侦查”到“智慧司法”,“大数据”智能技术以及“互联网+”服务技术已经广泛运用到司法过程中,作为增强法院执行能力的“智慧执行”也应运而生。“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不断深入,为创新执行方式奠定了基础。”[2]91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继推出“智慧执行”平台,着力打造大数据与云计算技术合一的“智慧执行”之网。所谓“智慧执行”模式,就是将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云计算技术等一系列尖端技术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相结合的执行模式。从宏观层面而言,“智慧执行”模式的运作规律在于执行工作的数据化、智能化、网络化;从具体层面而言,“智慧执行”就是以云处理作为基础对海量数据进行云收集和云计算,利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新兴计算形态,结合人工智能的高级算法,精准锁定,在寻找财产线索、智能推送等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模块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分析数据、挖掘数据、共享数据、利用数据,进而服务于执行工作,并辅助应用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信息化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驱动,是顺应国家大数据战略要求的举措,也是针对现阶段“案多人少”矛盾困境的必然选择。然而,自“智慧执行”体系建立以来,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依然存在着许多理论与现实的困境。从学界与实务界的研究来看,都缺乏对“智慧执行”的深层关注与研究,这就导致我国“智慧执行”陷入了发展缓慢的僵局之中。因此,有必要厘清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向“智慧执行”模式转变过程中存在的困境,从而找到阻碍制度发展的突破点,推进“智慧执行”快速发展。

1 我国“智慧执行”运行模式面临的现实困境

1.1 缺乏先进灵动的智慧化执行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对于行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执行理念就是指执行人员对执行工作所持有的态度、心理与价值观。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理念相当陈旧,最为主要的表现就是执行人员习惯于“查询靠嘴、执行靠腿”的人力化执行方式。例如,对于执行财产的查询,执行人员往往需要奔波于不同的银行,或是银行的不同分行进行账户查询,有时甚至需要往返于被执行人的住所与其亲属的住所之间,这就使得执行机关大部分的人力与精力浪费在执行途中。执行人员青睐于人力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人力执行模式以执行人员的经验为先导,能体现出侦查人员的个体价值,也更能满足侦查人员心理上自我肯定的需求;第二,人力侦查模式在我国的执行工作之中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执行人员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形成了执行惯性,对于“一支笔、一双腿”的依赖难以改变;第三,执行人员对于新技术抱有畏难情绪,新兴技术的入门学习较为困难,以致于执行人员不愿投入过多精力涉足新领域。在众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之下,大多数执行人员对于新兴技术的接纳程度过低,而“智慧执行”对于“传统执行”模式的突破就是技术执行方式对于人力执行方式的突破。民事诉讼执行工作的核心在于执行主体,而执行主体的理念制约着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因此,正确认知“智慧执行”模式至关重要,如果执行人员不改变陈旧的执行理念,对于大数据、人工智能、信息化等技术依然抱有怀疑或抵触情绪,就不可能推进“智慧执行”模式的长远规划和科学发展。

1.2 缺乏成熟完备的信息化执行体系

我国执行制度的革新进程十分缓慢,主要原因是我国缺乏成熟完备的信息化执行体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立法现状看,法律条文的模糊性规定将严重阻碍信息化手段的顺利推行。当前,我国并未出台关于强制执行的单独法律,在执行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和《试行规定》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这就给“智慧执行”的具体操作增加了难度。譬如关于“执行威慑机制”的规定,仅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之中[3]55,并且对于在这其中的“其他措施”表述不清、指向不明,无法切实可行地寻求到具体方法。除此之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大数据技术的不断革新与升级,在新时期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之中,执行人员完全可以运用定位手段查找、控制被执行人。但是,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试行规定》都找不到可依据的操作性规定。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制度的运作过程之中,我国没有足够的人、财、物保障配套机制,从而使得信息化建设缺乏统一规划。云计算、大数据乃至人工智能技术,均是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科技,因此必须有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机制保障为其保驾护航。法院缺少足够的经费来支持执行体制的智慧化改革,这也导致执行模式的智能化水平仍然处在较低层次。

1.3 缺乏严格有力的威慑性惩罚机制

执行模式与执行现象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既可以说传统模式造就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现象,也可以说执行难与执行乱反过来限制了执行模式的转型与发展。要实现传统执行模式到“智慧执行”模式的转型,不能单单依赖技术的运用,还应当考虑到其他阻却执行模式发展的要素,其中,被执行人的责任意识与义务意识在执行模式的建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判决生效之日起,当事人即应当自觉履行裁判文书中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即便有履行裁判文书的能力,大多数被执行人仍然利用拖延、逃避等方式,变相拒绝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探究其深层次原因,造成这种局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民事执行的惩罚机制与威慑机制不够完备,导致社会中“老赖”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惩罚。即便具备履行裁判文书的能力,被执行人依然是“一赖再赖”。从客观层面分析,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则该被执行人存在主观恶意,并因此做出严重妨碍司法之行为,严重挑衅司法裁判权威。对于此种有违社会诚信原则的行为,从保障民事执行角度来说,应当予以严厉的惩罚和威慑。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多数执行威慑措施均存在制裁畸轻、力度不够等弊端。譬如,《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两种惩罚措施:罚款或拘留。从罚款的规定来看,单位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自然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则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罚款数额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并未对被执行人设定较重的违规义务。然而,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却难以落实。一是因为一般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设定的义务已相当困难,在此基础上再多加罚款费用更非易事。二是从拘留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司法拘留的期限仅为15日,而德国的司法拘留期限甚至达到6个月之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拘留的惩罚力度并不能使该措施发挥应然的威慑效果。

1.4 缺乏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

近几年,随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亟需处理的执行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与此同时,被执行人的“老赖意识”不断增强,逃避执行的手段也不断升级,通过各种方式藏匿行踪或者隐藏、转移财产来躲避执行。这些客观现实都加剧了民事案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现象,对原本就羸弱的执行体制造成极大冲击。在严峻的客观现实面前,我国尚未形成一套既成熟完备又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进而无法满足社会对执行体制改革的现实期许。从内部分析,阻碍民事诉讼执行顺利进行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联动单位间的协作依据主要是内部会议纪要、党委、政府文件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具备较高的规范效力,无法为联动执行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二,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缺乏联动的硬件基础,既无法实现数据与信息的实时共享,更无法保障执行实践的联动性、统一性。第三,许多协助执行人将执行工作推脱在自己的应尽职责之外,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协助执行人法律素养有待提高。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法院与其他部门间缺乏联动意识,对民事执行造成更大的阻碍。这些原因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执行孤岛”效应,法院作为唯一的执行机构往往陷入“单打独斗”的局面。“智慧执行”模式是一个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新型执行模式,不仅强调新型技术对于执行工作的支撑,更强调执行过程的集约性与合作性。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协调统一的联动性执行模式,在执行实践的过程之中割裂了执行机构与其他社会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这必然会阻碍“智慧执行”模式的进一步推行。在此情形下,如何建立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问题。

2 我国“智慧执行”运行模式的优化路径

2.1 树立先进灵动的智慧化执行理念

要夯实“智慧执行”基础,必先树立“智慧执行”理念。“智慧执行”是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云计算技术等多种技术与执行工作结合的复合产物,因此,推进“智慧执行”模式的首要任务就是在理念上提升执行人员对于技术的接受与容纳程度。执行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技术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变化,充分地信任技术、拥抱技术、学习技术,并且熟练地将技术与执行工作相契合,打破传统执行模式之中的机械化、人力化、粗放化。从微观层面来讲,执行人员要树立先进灵动的智慧执行理念,不断培养数据执行思维、智能执行思维,重视大数据的价值,让数据引导执行工作。执行人员要做好大数据信息的采集与分析工作,开发数据资源蕴藏的巨大潜力,通过对所获取数据的碰撞挖掘以及比对分析,锁定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例如,在寻找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以通过对包含有定位信息、送货地址信息、公共交通信息、车辆导航轨迹等在内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从而精确推断出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出入地;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通过被执行人身份证号和绑定手机号码,查找被执行人的社交网络、搜索检索、网络注册、登录记录、使用记录,结合定位信息查询比对被执行人的行踪。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可以通过被执行人的消费记录、银行转账、业务记录,查获被执行人的资金以及资金所关联的财产账户。总之,执行人员要尽快转变观念,将技术完美地运用到执行工作中,只有在观念上实现质的提升,才能真正突破传统执行模式的弊端,为“智慧执行”模式的深入推进打下坚实基础。

2.2 打造成熟完备的信息化执行体系

实现法院执行体系的信息化转变,推进大数据技术、互联网技术以及云计算技术在执行过程之中的渗透运用,需要从多个角度改变现有的执行制度。首先,要加快民事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的问题有所涉及,但是民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和精神理念乃至程序设计方面都存在差异,“执行程序的立法供给显著不足,难以胜任执行实践的现实需要”[4]15,因此应加快《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台,将执行程序、执行权限以及执行措施具体细化,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强力保障执行的力度和强度。其次,应当持续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无论是“执行难”,还是“执行乱”,究其本质,都是因为社会信用的缺失。一个社会如果丧失诚实信用的社会机制,那么无论多么精妙的制度设计都会被虚置。2014年,国务院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以下简称《纲要》),其初衷是通过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优化社会风气。因此,在《纲要》的指示下,要通过制度的构建来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第一,要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财产进行全面、细致的登记[5]75,严格加强公民银行财产信息的管理。第二,要及时传递与共享社会成员的信用信息。针对个人、企业的信用交易、资产出置情况、缴费纳税、日常消费、违法犯罪等相关信息,建立全面、准确、连续、及时、完整记录的征信体系,并实现部门业务管理系统与人民法院执行业务管理系统之间的完美对接。[6]26第三,健全信用缺失惩戒体系。推进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深入实施,将“老赖”拉入信用评价黑名单,严厉打击信用缺失的民事行为。第四,打造成熟完备的信息化执行体系要立足应用导向。要将“智慧执行”的理念细化至具体的操作规定,建立全面的应用性执行办案平台,继续优化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立单独模块,统一管理异地办案委托事项;将执行流程的节点定向公开、全民参与见证网络司法拍卖事宜、全社会共享信用惩戒信息资源以及在网上公示终本案件信息;重视智能化的事务执行,实现案件的科学分流与智能关联,树立大数据的深度挖掘机制,达到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智能分析与决策的效果。

2.3 建立严格有力的威慑性惩罚机制

“智慧执行”模式的推进意味着要将执行工作逐渐从粗放的传统执行模式中抽离出来。但是,要转变传统执行模式,仅仅依赖于技术的改进是远远不够的,在提升执行主体技术素养的同时,还要求被执行对象树立自觉意识。因此,推进“智慧执行”的另一重要任务就是提升被执行人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从目前的执行状况来看,我国被执行人缺乏主动执行的动力和压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违法的成本过低。因此,要转变传统执行模式,推进“智慧执行”模式深入实施,建立一套严格有力的威慑性惩罚机制势在必行。惩罚机制是促进形成“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想失信”良好社会局面的重要手段,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严厉制裁,将被执行人员失信成本拉高于守约成本,进而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从宏观层面来说,应加强社会信用意识教育,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程序意识,建设社会精神层面的信用体系,深层次促进公民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尊重与理解。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上升到社会责任的层面,使被执行人意识到逃避执行的行为属于社会所不耻的行径,从而敦促被执行人形成自觉履行执行义务的意识。从微观层面来看,应完善具体的执行制度,推进具体措施的施行,完善执行惩罚机制。作为第一线执行机构的法院,应当通过信息发布系统,实时地向社会披露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行为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中,将舆论对当事人的价值影响发挥到极致,逼迫被执行人积极自觉地履行相关义务。除此之外,还应保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形成互联互通、统一部署、连线作战的信息化运作体系。在确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后,相关部门、行业应将此行为录入征信系统,加大惩戒力度,提高失信成本,严格限制被执行人的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同时,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通过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具体措施保障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总之,法院执行机构要建立实时高效的财产追踪、监控平台,创建多层次失信惩戒体系,不断完善社会诚信机制,从根本上提升被执行人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为传统执行模式向“智慧执行”模式的转型加油、助力。

2.4 构筑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

推进“智慧执行”模式的进一步建设必须构筑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目前,我国执行机关与社会其他部门在协调合作方面仍有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执行难度。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切实改进执行联动机制。首先,牵头部门要合理集权,统一部署执行工作。在执行实际活动中,应当由执行机构牵头,其他部门辅助执行,统一部署执行计划,协同打击逃避执行行为。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要做到全程公开、全程监控,在对“信息化”全面使用的过程中,坚决突出财产网络查控的核心地位,区分执行过程之中的人与物的分别监管与查控。其次,相关部门要适当分权,打造灵活多元的执行机制。执行部门在具体施行时,不仅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等机构的外在援助,更要不断增强内部的行动力,联动各部门以实现协调配合,有选择地下放决定权力,避免过度集权于上层。[7]17要建立各级之间被执行人协助查找的工作常态,深入落实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在此基础上依据工作内容的性质,有区别地分配各部门的任务,在集权的同时适当放权,保障执行的灵活性。最后,要明确执行责任追究机制,防止执行懈怠行为发生。要坚决贯彻“个人责任找个人、单位责任找单位”的责任追究原则,在联动机制运作过程中,为防止部分个人或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协作履行,制定细致且行之有效的执行责任规范十分必要。不仅要明确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具有何种执行义务、执行失职的责任如何承担等事项也必须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单个部门需要制定独立的执行责任追究规范,各部门之间也应当出台联合执行模式下的执行责任追究规范,对与执行相关的金融、工商、税务、房产和车辆管理、公安、海关、新闻媒体管理等部门,以及与被执行人存在交易、投资、融资、结算等关系的单位与个人,针对其协助执行义务做出细致的规定,将协助执行程序明确化,避免出现以无法律依据为理由逃避协助执行的情况出现,为“智慧执行”的推进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3 结 语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终结程序,其不仅是一个司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8]48随着大数据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将技术引入司法领域已成趋势。然而,我国传统执行模式与执行制度的弊端,直接导致法院执行工作的机械化与碎片化,严重阻碍“智慧执行”在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推广和应用。面对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困局,打造成熟完备的信息化执行体系、建立奖惩分明的威慑性惩罚机制、构筑协调统一的联动性合作模式,实现大数据技术与执行制度的立体型结合,可为我国“智慧执行”模式的全面实施打下牢固的制度基础,从而为改变民事执行之困境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