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与犯罪结果
2020-12-08宋佳平
宋佳平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在刑法上,犯罪是否成立要看是否具备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进一步就是要看案件的事实是否具备全部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上构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违法性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包括行为主体、特殊身份、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结果要素的三个特点
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前者指人的伤亡、财物毁坏等有形结果,可以具体测量或用数字计算:后者指社会秩序的破坏、人格名誉的损害等无形结果,难以具体测量。从犯罪结果的定义中可以拆分出三个特点。
结果的因果性
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行为指的是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不过,在一些情况下,尤其是构成要件行为没有什么类型性、涉及范围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就要联系结果的内容来判断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以及究竟是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比如,丈夫计划毒杀妻子,于是调配了毒柠檬水放在自己的书房中,准备等妻子下班回来拿出去递给她喝。结果妻子下班早了,回来发现丈夫的书房有柠檬水,自己拿起就喝了,导致了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妻子死亡的结果只能归责于丈夫的过失行为。那么,从结论上看,丈夫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只能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果具有侵害性和危险性
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这个事实可以分为现实侵害结果和现实危险状态。或者说,可以把结果分为侵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结果具有法定性
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必须具备法定性。也就是说,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而不是泛指任何造成侵害、导致危险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把公共汽车的玻璃打碎,这种行为虽然会给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造成严重心理恐惧,但却不能认定为具备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因为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才能认为发生了危险结果。所以,如果破坏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发生这种颠覆、毁坏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发生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结果。
但有的时候,要判断某种结果是不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并不容易。比如说,脑死亡是不是属于杀人罪构成要件结果的死亡,到现在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但即便判断上存在困难,我们也不能否定结果的法定性这个特点。
行为犯和结果犯
结果要素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犯罪类型。因为结果和构成要件类型具有密切关系,所以可以根据结果的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第一种分类,就是行为犯和结果犯。
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
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行为终了,但是,死亡结果可能和行为终了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这就属于结果犯。
而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比如伪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就会发生妨害司法的侵害结果。
结果犯需要判断因果关系,行为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或者说,对结果犯中的结果是需要独立判断的,而行为犯中的结果是通过行为来判断的。
犯罪成立是否必须有犯罪结果
这里涉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是不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结果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像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这样的结果犯,才要求构成要件必须包括“结果”这个要素,而像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这样的行为犯,它的成立就不要求发生结果,只要有行为,就构成了行为犯的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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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这种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所有的犯罪成立来说,都是必要的。最基本的理由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那么,反过来讲,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就绝不可能成立犯罪。刑法所说的结果,就是“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
所以,即使是行为犯,也必须具备结果要素。因为,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结果,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实施行为就成立犯罪,那就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和危险的发生,这会导致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就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
比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了一处已经无人居住的空房。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房屋的行为,就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造成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现实结果或者危险状态。
结果加重犯
犯罪结果这个构成要件要素还会把犯罪区分为结果加重犯,这是指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从而加重刑罚的情形。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在我们国家,司法解释确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罪名和普通犯罪的罪名相同,但在德国日本等国,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普通犯罪的罪名并不相同。
关于结果加重犯刑罚过重
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
例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致人死亡是过失犯,但是,结果加重犯的量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和过失犯分别量刑时的总和。比如,抢劫致人重伤,这是普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种加重犯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是普通抢劫罪,按规定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它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普通抢劫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两罪并罚最多就是十三年有期徒刑,相比抢劫致人重伤这种结果加重犯可能带来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要轻很多。
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结果加重犯的第一个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且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比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个成立条件,是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也就是说,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将加重结果归属于基本行为,进而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时把被害人捆绑在房间里,劫取财物后就逃走了。被害人挣脱后外出呼救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掉下摔死的,行为人不成立抢劫致死,因为被害人摔死和行为人的捆绑行为没有直接性关联。但是如果被害人因为被捆绑而饿死的,那么行为人就成立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个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任何人只对自己负有过失或者故意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连过失都没有,那这样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一点几乎是各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比如,漆黑的夜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但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此外,由于刑法已经明确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所以确实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法益侵害结果是所有犯罪都必须有的要件,也是所有犯罪的处罚根据。行为犯也同样必须要有结果要件,只不过行为犯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了,所以,我们不需要再去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绝对不是说行为犯的成立不需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