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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存在若干问题的思考

2020-12-07唐孝静

时代人物 2020年26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

摘  要:自醉驾入刑以来,此类犯罪高发,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文从办理醉驾案件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使用、自首的认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进行分析研究,以其进一步加强对醉驾案件的办理。

关键词:醉驾  强制措施  自首  相对不起诉

作者简介:唐孝静(1993)女,汉族,安徽滁州人,大学本科,单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检察方向。

为进一步加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理,提高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笔者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受理审查起诉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调研样本,全面认真收集“醉驾”型危险驾驶事案件中的各类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如下: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基本情况

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本院共受理603件603人,其中,2017年度受理182件182人,2018年度受理208件208人,2019年度受理213件213人。从上述数据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案件办理中发现的若干问题

(一)强制措施拘留与延长拘留的应用问题

据统计发现,目前公安机关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强制措施普遍采取“3+4”模式,即先行拘留三日,又延长拘留四日,延长拘留理由是“因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收集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现行拘留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分子,如果有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可以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逮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醉驾案件中往往是民警设置检测卡口例行檢查,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有酒驾的嫌疑,一般采用拘留的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对于正在实行犯罪的可以现行拘留,故公安机关先行拘留三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以“因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收集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再次延长拘留四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逮捕的规定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故对于危险驾驶案不存在逮捕的条件。因此,再次延长拘留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免予刑事处罚率考核标准问题

据统计2017年度至2019年度,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免予刑事处罚中共计25人,其中危险驾驶案占比24人,占比96%。2017年危险驾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0;2018年危险驾驶案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2人,法院生效判决总数584人,占比2.05%;2019年危险驾驶案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2人,法院生效判决总数554人,占比2.16%。上述数据来看,近三年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中危险驾驶占比高,且在生效判决中占比亦呈现上升趋势。

实践中,血液酒精在120毫克/100毫升至130毫克/100毫升按照省检察院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往往免予刑事处罚。从近三年的免予刑事处罚人数来看,危险驾驶占比96%,据统计2019年犯罪嫌疑人血液/100毫升120至130毫克/100毫升均是免予刑事处罚。

高检院《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将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纳入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中,这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使免除率大幅上升。对于此类犯罪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从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效,避免免除率大幅度上升。

(三)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据统计,我院2017年度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0人;2018年度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11人;2019年度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48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人数逐年上升。

省院《意见》第七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2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低于16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一)自首、立功;(二)酒后挪车或出入车库的;(三)将机动车使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区后即由他人驾驶,或者他人机动车驶至居民区后接替驶入小区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实践中对前三项司法实践操作无争议,但对于第四项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何理解,怎样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问题一: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上130毫克/100毫升以下,认罪认罚且无从重处罚情形,但无本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对于此种情形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

问题二: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上160毫克/100毫升以下,认罪认罚且无从重处罚情形,但无本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对于此种情形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

对于问题一,按照省高院《指引》第七条指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毫克/100毫升的,且没有本指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往往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故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对于问题二,按照法律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来看,若应用该条做相对不起诉,应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动停止醉驾,或者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并注重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大小,此时方可适用相对不起诉。

(四)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自首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自首情形存在一定区别。由于醉驾案件一般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嫌疑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较少。

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

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出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对于酒驾违法行为被当场查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并且交警部门也对其进行了初查,此时接电话通知归案,具有被动性,不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

完善对策探析

1.规范化行使刑事强制措施。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取消延长拘留的应用。对于先行拘留的三日后,拘留三日后不再延长拘留期限,若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若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则变更为监视居住。

2.扣除酒驾案件免予刑事处罚人数。案件质量主要评价体系对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率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指标,反映审查起诉案件质量。因现阶段高法《指引》与省院《意见》相关规定存在标准上的不同,对于此类案件在计算考核时,统一将判处免除人数扣除,不计算在免除率中。

3.细化相对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随着危险驾驶案高发,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人数也逐年上升,规范适用相对不起诉对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保护人民,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要明确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即注重对犯罪结果的界定,也要对犯罪行为的界定,明确列举的具体内容,若无法穷尽,可从反面不能适用的情况进行列舉说明。

4.发挥案例指导作用。目前,对于酒驾中自首的认定,不同地方、不同司法人员认识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对此,可充分典型案例指导办案的重要作用,一个典型案例往往胜过一打文件,强化案例指导和案例研究,不断提升司法办案质效和法律监督水平。

醉驾入刑的同时,亦应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从而提高醉驾案件的审查力度与精准度,切实做到罚当其罪,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J].汽车与安全,2014(07):33-34.

[2]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03):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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