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风险及完善
2017-05-24喻双
摘 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该制度在使用条件、内容及法律后果方面与其他五种现行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较大的差别,在实践中因其规定的原则性和不完善,存在被侦查机关滥用而沦为“变相羁押”的风险,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切实发挥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文对该制度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其进行公正化完善和改造的建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权利保障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与权利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法律规定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置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下的一个特别规定,但是观其适用条件、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与监视居住的一般规定相去甚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内容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容易在实践运行中走向偏颇而使该制度的目的落空,甚至将有碍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具体来说,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批准程序不合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严格限制人身基本行为自由权利的措施,虽然对人身的强制性小于逮捕措施,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羁押的效果,而此制度的批准程序比逮捕要薄弱很多。对于三类特别犯罪人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程序上需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这一条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避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被滥用,对制度实施进行监督和控制。但此制度设计仍将监督和控制的权利限于侦查机关系统内部,其上下级之间具有直接利益一体性,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使被监视居住者受到较长时间和较高强度的对待,从而产生变相羁押和不正当讯问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未能体现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相互制约与控制的精神。
2.执行监督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该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监督的人员、如何监督未作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人民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同时也作为公诉机关承担了公诉职能,在某种意义上和侦查机关有着共同的利益,所以让其承担监督的职能难以实现监督目的。并且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此处决定的作出机关和监督机关即为同一机关,检察院自己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监督目的难以到达。
3.“变相羁押”的风险
从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设置来看,拘留和逮捕涉及对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刑事强制措施最为严厉的两项措施。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由于其程序设置上存在很多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该制度在实践中甚至会沦为比拘留和逮捕更为严厉的措施。
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取决于场所、程序、期限、执行与监督等多方制约,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批准执行监督机关的设置,场所的规定,期限的规定甚至低于看守所对于人身自由的保障水平,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沦为“变相羁押”,而导致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不仅不能够实现其立法目的,甚至还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
4.被监视居住人辩护权、申诉、控告权受限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而对于该会见申请如何提出、向谁提出,许可多久后作出,拒绝会见之后的救济等法律都未予规定,实质上不仅律师提出程序没有规定使许可申请无法提出,并且即使提出侦查机关也可以以有碍侦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申请。这样的规定,更为严格地限制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随着被监视居住人会见律师权的侵害,被监视居住人的申诉、控告权利也被削弱。《刑事訴讼法》没有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由于申诉和控告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程序性,对于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在没有律师的帮助的情况下行使该项权利。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侦查机关不公正和违法对待,辩护律师也很难获得相关证据而提出相应的诉求。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完善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问题是学界热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应该在肯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的前提下,对现有的制度进行完善,避免在实践中产生偏差。
1.在程序上发挥公安、法院、检察院的相互监督的职能
要使一个制度处于一种更好的监督下,在程序上需要发挥公安、法院、检察院的相互监督的职能。
在决定权的行使方面,应当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目前,该决定权交由侦查机关行使,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制度可能被侦查机关滥用。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对于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按照国际通例,理当由法院行使决定权。
在监督权的行使方面,确立交叉监督制度。现有制度下可能出现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也是监督机关的情况,使侦查机关成为了自己行为的监督者,达不到监督的目的。所以建议当侦查机关为公安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发挥监督职能;当侦查机关为检察院的时候,由法院承担监督职能。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控告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几项权利的前提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在现有的制度规定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与律师的会见存在一定阻碍,不仅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在获得律师帮助下对抗侦查机关,并且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不法行为之下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所以应当尽快完善程序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申诉、控告权等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行使,不至于权利落空。
参考文献:
[1]孙煜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法学.2013年第6期
[2]左为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总第149期)
作者简介:
喻双(1991~),女,汉族,四川自贡人,现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