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型捕羁关系之构建
2017-11-04孟斌
摘 要:逮捕制度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逮捕决定被异化为变相定罪,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无干扰诉讼活动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被继续羁押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作为在押人员被羁押时所应享有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混淆了逮捕同捕后羁押之间的关系,不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本文旨在通过对部分在押人员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事例的分析,结合相关理论,对构建我国新型逮捕和捕后羁押的关系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逮捕;捕后羁押;羁押必要性;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99-02
作者简介:孟斌(1990-),男,汉族,河北唐山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负责刑罚和刑罚执行。
一、背景:捕羁关系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从适用标准和证明标准上都进行了完善。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由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由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因此,捕后羁押可以被看作是逮捕所带来的一种结果。
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捕后羁押仅仅是逮捕的结果的设定,允许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这就表明,捕后羁押不仅仅是逮捕的后果不能变化,而是具有独立诉讼意义的诉讼内容,拥有独立的内容和诉讼价值,同时也可能随着案件办理的变化而变化。由此,捕后羁押不再是依附于逮捕的結果,而成为可以改变的诉讼内容。这一全新的变化也体现在2016年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当中,在此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办理程序和提出建议的标准,明确了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于四类情况应当提出建议,对于十二类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则和标准,有利于明确逮捕和捕后羁押之间的关系,明确捕后羁押的独立位置,捋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逮捕,是指对较大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其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地羁押在看守所内的一种强制措施。[1]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2]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逮捕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强制性和非刑罚性的特点。临时性指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临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持续较长时间,一般而言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为二个月,确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最高延长至七个月,之后如果案件尚未办结,那么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性是指逮捕是一种由办案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强制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等待并配合案件办理的行为,它所依托的是国家的暴力,具有强制性。非刑罚性是指逮捕作为一种审前措施,其目的在于将有可能妨碍案件办理和真实查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束在羁押场所内,使其无法干扰案件办理、无法影响社会秩序,从而确保案件办理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刑罚则是国家针对犯罪所采取的报应措施,旨在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理性的报应,并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宣布有罪。这就意味着一切宣判之前的刑事诉讼活动都不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后果,而刑罚作为刑事判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可能出现在逮捕这一审前羁押的强制措施之上。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定位。然而,由于部分司法工作者对逮捕的定位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导致在实际工作当中出现了混淆逮捕同刑罚的区别,过分扩张逮捕影响的情况发生。
一是错误认识逮捕实质,将逮捕同刑罚先混淆,错误认为逮捕为量刑情节,从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二是捕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但办案机关坚持逮捕时情节,否认捕后羁押中情节变化能够影响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变化。三是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情况适用僵化,损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捕后羁押的独立价值
捕后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依法逮捕之后在逮捕期间内持续的被留置于羁押场所的状态。捕后羁押,实质上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妨碍案件办理和真实查明,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性时,强制性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置于羁押场所并配合办案机关的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状态。[3]之所以将捕后羁押同逮捕相分离,使其成为一个不同于逮捕的独立的诉讼内容,就在于逮捕具有阶段性,是一个点,逮捕的决定只能反映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前案件办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诉讼内容、情节。然而社会生活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逮捕时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判决时的案件事实,更不可能是逮捕后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不仅会随着侦查活动的不断开展而有新的内容被发现,量刑情节也会随着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乃至审判活动的开展而出现新的变化。在逮捕之前并未达成和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在逮捕之后很有可能会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在我院2015年办理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羁押必要性案件中,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后同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和解,随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这就说明,坚持逮捕时的案件情况,不仅不符合案件办理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事实上,捕后羁押制度性的独立价值正是来源于否定逮捕对捕后羁押绝对影响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捕后羁押没有独立的价值和诉讼内容,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和其衍生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无从谈起。因而不仅从法理上,而且从法律规定上捕后羁押也是在现行法上独立存在的诉讼内容,并不依附于逮捕。endprint
由于捕后羁押时间较长,法律上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这对于一种非刑罚性的强制措施而言无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十分不利。因而,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九十三条,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检察机关依然要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其中不需要继续进行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在实务当中,存在着办案机关频繁进行期限延长,变相增加无继续羁押必要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情况发生,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在我国捕后羁押的实践中,存在着捕后羁押期限过长,同其罪行严重不相符的情况。
捕后羁押,旨在控制有可能干扰案件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真实查明。明确捕后羁押的制度独立性,使其同逮捕相分离,是确保羁押有必要的要求。只有在独立的制度之中衡量捕后羁押的必要性,才能够摆脱逮捕所带来的羁押倾向,客观公正的从维护诉讼制度顺利进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从而合法公正的确定羁押是否必要,进而保障确无羁押必要的在押人员能够获得人身自由,从而真正体现逮捕强制措施的非刑罚性和非惩罚性。只有明确捕后羁押的价值独立和制度独立,才能够构建正确的捕羁关系,从而明确各自职能范围,确保对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三、新型捕羁关系之构建:以查明真实为核心
刑事诉讼程序,旨在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犯罪人。这就要求刑事诉讼当中,一切诉讼程序、制度和内容都必须以案件事实的查明,即真实查明为核心。[4]
首先要明确逮捕的定位,即逮捕是一种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标准和适用规则的刑事强制措施。从性质上看,逮捕不是刑罚,更不具备刑罚的惩罚性和对在押人员的敌意,仅仅是一种处于有利于真实查明考虑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的一种临时性的人身限制措施。[5]其目的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的对诉讼活动的阻碍。逮捕的适用必须明确逮捕使用中的非惩罚性和暂时性,绝不可以同刑罚混为一谈。
其次要在逮捕决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人权保障的内容,灵活運用法律规定。法律的价值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只有在实务中因地制宜的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才能使得法律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考虑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所以,针对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又不致于干扰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但基于上述考虑,本着对在押人员负责的态度,对于逮捕之后达成和解的在押人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办案部门应当变更在押人员强制措施。
最后要明确逮捕和捕后羁押之间的先后关系,明确逮捕同捕后羁押的相互独立。捕后羁押是从逮捕决定作出之时起开始的。然而由于捕后羁押存在独立价值,其并不同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因此,必须明确捕后羁押同逮捕的不同,建立逮捕在前,捕后羁押在后的两个独立的诉讼内容。从而有效地防止逮捕影响捕后羁押,特别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四、意义:四位一体的新型捕羁关系
逮捕强制措施作为查明真实的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构建新型捕羁关系,既是法律上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并举的要求,更是政治上彰显人权保障的体现。不仅有利于制度上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体系,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创造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愈合因犯罪而导致的社会创伤,促进社会防卫的实现。
[ 参 考 文 献 ]
[1]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40.
[2]郑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41.
[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85.
[4]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
[5]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9.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