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视角下完善我国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体系的思考
2020-12-06范锰杰
范锰杰
【摘要】伴随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的蓬勃发展, 与其配套的税收政策也频繁出台, 现有税收政策为促进股权激励制度健康有序发展既做出了积极贡献, 也存在不少问题。 以政策发布先后为横坐标、以实施主体是否上市为纵坐标进行分类梳理及聚焦分析, 认为存在政策分布不够均衡、政策之间不够协调、政策设计不够合理以及政策走向不够明朗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分短期、中期以及长期三个阶段提出完善我国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体系的建议。
【關键词】公平视角;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体系
【中图分类号】 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0)22-0150-6
一、引言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其股权(票)对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通过将个人利益与企业成长紧密联系, 从而有效调动员工积极性, 促使被激励员工更勤勉尽责地工作。 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股票(权)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等。 作为人力资本配置的有效方式, 股权激励受到了不同利益主体的青睐。 我国的股权激励于20世纪90年代从国外引入, 直到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才真正启动并由此驶入发展的快车道。 以2019年为例, 全年A股股权激励计划总公告数量为337个, 其中, 主板为136个, 创业板为119个, 中小板为74个, 科创板自开板以来股权激励计划公告为8个。
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引导股权激励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进行了若干次修订, 在实施目的、激励对象、持股数量、持股期限、授予价格、业绩考核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一系列所得税政策, 围绕股权激励实施主体和激励对象所涉税收分别予以规范。 本文对现有税收政策进行分类梳理及聚焦分析, 剖析问题并借鉴国外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体系的对策建议。
二、现行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评述
(一)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我国最早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制定于1998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要求, 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 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1] 。 伴随股权激励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自2005年以来频发政策, 为相应税制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石。
1.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政策。 股权激励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得以实施, 因优势显著而被资本市场普遍认可。 在税收政策演进路径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对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的所得性质确认、具体征税规定以及征管要求做出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补充增加了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的处理规则, 并进一步细化了上述两类股票期权的共性操作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行权所得金额大、纳税困难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做出不超过6个月分期纳税的规定, 并于2016年在计税方法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将期限延长至12个月。 期间, 针对资本市场上股权激励方式多元化的变化态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针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类方式做了原则性规定, 同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对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应纳税额的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管程序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 前述关于股票期权行权日起不超过12个月分期纳税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限制性股票。 针对集团内股权激励涉及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激励标的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在上市公司持股下属企业比例延续不低于30%要求的前提下, 破除了上市公司持股企业层级限制。 此外, 股权激励方式下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股份的成本虽与其他激励方式迥异, 但在不超过12个月内分期纳税、应纳税款计算规则上是一脉相承的。 同时, 若该上市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 激励对象为相关技术人员, 则优惠政策可竞合适用。
近年来, 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税制的顺利推进,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制安排得以有效衔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对居民个人取得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的所得如何纳税给予过渡安排, 自2019年1月1日起三年过渡期内, 计算的应税收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全额单独计算纳税。 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见表1和表2。
2.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政策。 非上市公司对实施股权激励同样具有内在动力, 但在税收政策上与上市公司存在显著差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允许员工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纳税, 这一规定有利于降低个人税负, 但时隔不久即被废止。 国税函[2009]461号文改变了原有优惠计税规定, 要求将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负过重挫伤了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积极性, 税收因素成为阻碍股权激励前行的“绊脚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发生显著变化, 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允许员工在行权环节暂不纳税, 而是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上述优惠政策能有效缓解激励对象现金流不足且税负过重的难题。 即使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 个人在获得股票(权)时适用与上市公司同等税收待遇[2] 。 非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权)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见表3和表4。
此外, 财税[2016]101号文及其配套公告还有三点值得关注: ①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在激励方式上有限定, 仅限于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符合条件的同样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③鉴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难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明确了计算依据。
(二)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我国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予以规范。 在激励方式上, 主要针对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两类; 在适用主体上,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一视同仁; 在具体规定上, 认可股权激励的本质是公司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而支付的对价, 相应支出作为公司的成本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该公告还解决了两个关键问题: 在扣除金额上, 总体思路与个人所得税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致; 在扣除时点上遵循了企业所得税确定性原则, 待实际行权时允许税前扣除。
三、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问题剖析
现有税收政策为有效促进股权激励制度健康发展、有序对接资本市场、激发人力资本活力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经梳理后发现仍存在较大改进空间。
(一)政策分布不够均衡
現有政策主要聚焦于个人所得税, 区分实施主体和激励对象进行分类规定, 导致政策过于复杂, 不利于征纳双方准确掌握政策要义。 反观企业所得税政策, 税务机关仅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为依据能否有效管理企业所得税风险敞口值得商榷, 比如集团内股权激励的税前扣除问题, 相应支出由哪个纳税主体税前扣除观点不一, 仅依据税前扣除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无法解决该问题[3] 。
此外, 政策分布失衡还导致财税[2016]101号文下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的个人所得税规定与税前扣除不协调。 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遵循配比原则, 在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成本费用, 对应该笔支出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 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予以税前扣除。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将税前扣除的“合理工资薪金”与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联, 只有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才允许税前扣除, 这就导致财税[2016]101号文改变所得性质认定、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做法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产生冲突, 有可能造成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出现障碍。
(二)政策之间不够协调
财税[2016]101号文为进一步激发和释放个人创新创业的活力和积极性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 但也出现了非上市公司递延纳税规定与其他政策之间不够协调和匹配的问题。
第一, 财税[2016]101号文允许符合条件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本意是支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健康发展, 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但却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提出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税制建设的总原则, 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转让挂牌公司股票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 与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一致, 但在股权激励上却呈现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其内在的逻辑如何自洽需进一步思考。
第二,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需满足七个条件, 其中对激励对象仅作工作岗位和人数限制, 并无关于个人国籍、税收居民身份的限制, 意味着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个人也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该规定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给予单独计税公式的处理思路并不一致, 非居民个人在涉及该项业务时存在如何适用政策的困惑。
第三, 非上市公司授予员工股权奖励,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实务中当出现高新技术企业(非上市公司)对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个人给予股权奖励, 且激励对象均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要求, 不同政策对同一事项的税务处理规定完全不同, 此时激励对象又将面临政策选择难题。
(三)政策设计不够合理
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方面, 如下问题应予改进: ①纳税时点不合理。 以股票期权为例, 个人在行权日发生纳税义务, 财税[2016]101号文虽做出最长12个月分期纳税的规定, 但行权日已经锁定的税款与行权日后持续波动的股价间的错配, 以及当时即需支付的行权成本, 均可能造成纳税人缺乏必要的纳税能力, 致使激励效果因税收政策而大打折扣。 ②限制性股票计税价格有失公允。 当股票登记日收盘价远高于解禁日收盘价时, 应纳税所得额会大于实际所得, 对纳税人显失公平; 反之, 应纳税所得额会小于实际所得, 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方面, 财税[2016]101号文仅给予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定向优惠, 若不符合条件仍应还原为两环节纳税, 基于相同股权激励行为却对不同实施主体的激励对象实行“差别化”税收待遇, 引发了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争议。 此外, 对通过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 优惠政策尚不明确[4] 。 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因具有便于控制、权属清晰、机制灵活等优势, 在实践中受到普遍欢迎, 即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取得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 进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 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适用优惠政策的激励标的一般为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方式有例外), 可直观地理解为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自身的股权。 据此, 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能否穿透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亟待明确。
(四)政策走向不够明朗
基于适用主体政策分析, 目前财税[2018]164号文对居民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有过渡期安排, 财税[2016]101号文对个人取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长期稳定的政策安排, 不符合条件的仍应按财税[2018]164号文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对非居民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长期稳定的政策安排。 其中, 财税[2018]164号文是基于税制平稳过渡做出的临时部署, 但自2022年1月1日起,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究竟应如何设计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下综合与分类税制的要求, 相应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如何联动修订才能与个人所得税政策配套协调, 未来政策走向是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话题。
四、优化我国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 下面拟从短期、中期以及长期三个视角提出优化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的路径, 循序渐进、稳步扩围, 旨在建立健全体系完整、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股权激励税制框架和政策体系。
(一)短期视角: 通过技术调整补足短板
1. 政策分布均衡协调。 未来财税部门出台政策时应兼顾平衡, 适当加大企业所得税文件的比重,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原则规定基础上能明确实务中较为典型事项的税务处理, 避免征纳双方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以集团内母子公司采用股票期权激励方式实施股权激励为例, 对该交易事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既需要遵循基本税理, 也需考虑相应会计规定。 关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规定包括《企業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财会[2010]15号), 其中财会[2010]15号文将集团内参与的主体区分为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
在股份支付准则框架下分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情形一, 母公司是结算企业, 以自身股票进行结算, 子公司是接受服务企业。 母公司应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每个等待期期末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子公司没有结算义务, 应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每个等待期期末按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情形二, 母公司是结算企业, 以子公司股票进行结算, 子公司是接受服务企业。 母公司应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每个等待期期末按公允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子公司没有结算义务, 会计处理同情形一。 情形三, 子公司既是结算企业又是接受服务企业, 以母公司股票进行结算。 母公司既不是结算企业也不是接受服务企业, 无须进行会计处理。 子公司应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每个等待期期末按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情形四, 子公司既是结算企业又是接受服务企业, 以子公司股票进行结算。 母公司既不是结算企业也不是接受服务企业, 无须进行会计处理。 子公司应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同情形一。 情形五, 母公司既是结算企业又是接受服务企业, 以子公司股票进行结算。 母公司应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每个等待期期末按公允价值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子公司既不是结算企业也不是接受服务企业, 无须进行会计处理。
针对上述情形, 集团内股权激励支出应本着尊重原理、不重不漏、简便操作、便于征管的原则, 由会计上已作费用处理的一方税前扣除。 具体而言, 针对情形一 ~ 情形四, 每个等待期期末子公司确认的管理费用应纳税调增, 实际行权时将行权支出在子公司层面予以税前扣除, 情形五中, 每个等待期期末母公司确认的管理费用应纳税调增, 实际行权时将行权支出在母公司层面予以税前扣除。
2. 政策之间协调匹配。 针对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递延纳税政策与其他政策之间内在逻辑不清晰的问题, 建议财税部门后续应注意政策协调问题, 避免政策适用争议。 ①纠正财税[2016]101号文中关于个人从挂牌公司取得股权激励所得符合条件时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规定, 回归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税制建设总原则, 仍应比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执行。 ②当非居民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且满足财税[2016]101号文列举条件时, 明确执行口径, 允许其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或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的单独计税公式。 ③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非上市公司)授予员工股权奖励且均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与财税[2015]116号文的相关条件时, 应允许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机抉择, 不应人为限定政策适用次序。
3. 政策设计公平合理。 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方面, 对于激励对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能力不同步、不匹配的问题, 建议将计税时点与纳税时点分开, 即计税时点为行权时或解禁日, 而纳税时点则推迟到权益变现时, 这样既不打破现有征税规则, 又能兼顾个人纳税能力。 对于限制性股票计税价格有失公允的缺陷, 应明确所得实现时间为解禁日, 并按解禁日股票收盘价与实际行权价差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方面, 对于引入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的, 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 允许穿透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具体建议如下: ①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获得激励股权时, 虽然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实际上并未直接持有股权, 但如果股权激励方案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仅在于对公司员工实施股权激励, 该方案已获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且其他相关条件均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相关规定, 应允许激励对象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②持股平台将取得的股息、红利向员工进行定向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时, 由员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向员工实际分配该项所得时, 只是调整合伙份额持有成本, 不再发生纳税义务。 ③员工转让持股平台合伙份额时, 应与员工转让公司股权产生的纳税义务一致, 按照合伙份额转让收入减去取得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 以20%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员工既持有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合伙份额、又持有不享受递延纳税的合伙份额的, 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应视同优先转让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合伙份额。 递延纳税的合伙份额成本按加权平均法计算, 不得与其他方式取得的合伙份额成本合并计算。 ④持股平台转让公司股权后向员工进行定向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公司股权时, 应作为财产转让收入计入收入总额, 参与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并按“先分后税”原则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向员工实际分配该项所得时, 不再触及纳税义务。
(二)中期视角:通过完善政策稳定预期
鉴于财税[2018]164号文覆盖面广、影响力大, 可考虑提前研究预判, 使后续出台的新政能与现行税制与政策体系基本吻合。 从税制原理分析, 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下属于综合所得范畴, 原则上应遵循综合所得一般计税原理, 即预扣预缴环节遵循累计预扣法计算纳税, 次年汇算清缴时纳入综合所得合并纳税。 累进税率的适用必将大概率大幅增加个人税负, 考虑到股权激励对激发个人干事创业、支持创新创业、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以往各类激励方式特殊计税方法的使用切实降低了个人税负, 本文建议在未来政策续接时可借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过渡政策安排, 允许居民个人对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选择合并计税, 也可选择继续使用财税[2018]164号文中的特殊计税方法。 预扣预缴环节选择单独计税的, 次年汇算清缴时允许变更为合并计税方式, 预扣预缴环节选择合并计税的, 基于后续征管成本考虑, 次年汇算清缴时不允许变更为单独计税方式,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居民个人的选择权。
(三)长期视角: 优化税制顶层设计
建立公平透明、稳定清晰的税制体系是股权激励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 遵循这一目标, 有必要借鉴美国关于股权激励的税制安排。 以股票期权为例, 《美国联邦税法典》(IRC)将股票期权分为激励型(Incentive Stock Options, ISO)和非激励型(Nonqualified Stock Options, NSO)。 满足IRC第422条款所有要求的被认定为ISO, 否则即为NSO。 NSO受益人一般在授权日无须纳税, 在行权日按标的股票市价与行权价差额缴纳普通收入税, 行权后NSO受益人在一年内出售股票, 取得的价差收益(股票售价-行权价格)应作为短期资本利得缴税; 若持股期限超过一年, 则价差收益应按长期资本利得缴税。 而ISO受益人在授权日及行权日均无须纳税, 只有在出售环节才需就价差收益缴纳长期资本利得税。 由此可见, 美国关于股票期权的税法规定淡化了实施主体的身份差异, 通过提高准入门槛, 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对适格主体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体现了政策的激励导向。
公平与效率在税制建设中应予兼顾, 但我国现有股权激励的税制安排显然过于追求效率, 而忽略了公平。 应借鉴美国的做法, 依据股权激励是否属于激励型分为普通型与税收优惠型, 不再根据实施主体与激励对象分类考虑, 针对同时符合若干条件的(应在财税[2016]101号文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认定条件)税收优惠型股权激励, 豁免行权环节个人所得税, 将征税时点推迟至最终出售环节, 否则在行权环节仍应设定纳税义务。 在股票(权)出售环节, 建议废除目前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免征税的优惠政策, 引入资本利得税, 要求对个人取得资本处置利得征税, 同时根据持有时间长短给予差别化税收待遇, 持有时间越长, 享受的税收优惠力度越大, 并对股票(权)的转让损失允许采用类似于企业亏损逐年弥补的方式予以扣除。
在企業所得税政策优化方面, 无论是短期、中期还是长期视角下的处理思路都应一以贯之, 建议在股权激励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上松绑“合理工资薪金”判定时需考虑“企业已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规定, 不因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的变化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只要符合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基本原则, 无论是普通型还是税收优惠型股权激励, 均允许该笔支出在行权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