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与完善建议探究
2020-12-01郭玉玺
郭玉玺
郑州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12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政府为了帮助解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伤亡丧葬问题以及抢救问题而专门设立的社会专项基金。这不仅能够体现出国家政府以人为本的治理原则,同时也是一种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能够使得那些没有投保强制汽车保险或者出现肇事逃逸情况的受害人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经形成立法进行完善,其主要目标就是为道路交通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与帮助,维护受害者的权益。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意义
(一)维护受害人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升,更多的人在出行的时候选择机动车的方式,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也在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上的损伤,同时还会遭受精神与经济上的打击,严重的甚至无法再正常生活。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与责任方面有着明确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存在大量肇事逃逸以及无力赔偿的情况。这样一来就会严重影响受害者的救治,因此,我国必须健全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这样才能够保障受害者的及时救治与合法权益。
(二)保障交通事故顺利处理
当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之后再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经过充分调查和理解之后判定事故的责任以及损害赔偿,并对双方进行调节。其中最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以及健康权益的受损程度,而如果受害人由于救助不及时以及救助费用不到位的问题耽误了救助的最佳时机,就有可能从简单的交通事故演变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这样不仅会破坏社会的和谐,同时还会激化双方的矛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能够解决受害者的救助问题,为其提供健康保障,进而降低事故处理的难度,保障交通事故的顺利处理[1]。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
根据《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各省依照统一的规范构建救助基金制度,各省能够根据地域的不同情况对制度的细则进行调整与改进。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我国缺乏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管理制度。除此之外,即使《试行办法》已经实施,但是也存在部分省份不按照其规定设立省级的救助基金,这样就造成各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发展不平衡的情况。而对于那些已经设计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来说也存在救助力度不同以及覆盖范围不一致的问题,难以达到制度管理的效果。
(二)救助基金运行模式混乱
目前颁布的《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以及日常管理工作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管理的权限授权给了各级省政府。不同省份采取的救助基金运行模式以及管理机构的设置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比如江西、福建等省在救助基金管理中将财政部门作为主要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但是在其他省份也存在很多指定公安部门作为主要的管理机构,负责主持其日常工作的进行。除此之外,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比例,不同的身份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比如江西省将比例定为2%,而福建省则将比例定为1%。
(三)救助基金来源范围较窄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比较受限,主要依赖于交强险的保费。其实救助资金的来源应该是比较丰富的,包括了交强险保费一定比例的提取、地方政府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政补助、对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孽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资金。然而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绝大部分来自于交强险一定比例提取的保费。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
当前施行的制度规定中只对救助基金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在基金统一政策、地方筹集以及分级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性的规范与要求,如果不进行改进的话,就会导致各省出现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方法,进而导致救助基金制度混乱,不同省份出现事故之后获得的救助也不同。因此,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统一救助基金的适用条件、救助标准之后,才能够实现救助资金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管理,进而平衡各省的差异。
(二)完善救助基金运行模式
只有完善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才能够确立救助基金制度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由于不同省份的救助基金运行模式存在差异,这样就难以实现救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管理,同时也增加了监督管理工作的难度。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完善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参照部分省份的管理模式,组建与同级财政、公安等职能部门平级的专项管理或者领导小组,其主要负责救助基金制度的制定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除此之外,主管部门还应该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使用,对各方面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其次,政府还应该明确救助基金机构与制度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如果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财务的纠纷,则应该发挥自己的独立主体地位,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为了防止基金管理部门出现机构臃肿、工作效率低的问题,政府还应该在财政部门之下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赋予该管理机构独立的法人资格。这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仅要负责其日常事务的管理,同时还应当积极参与到救助基金政策的制定工作中,为其开拓救助资金筹集的渠道,并依法对救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基金垫付以及追偿的问题。除此之外,还可以使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应业务的保险工作人员成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2]。
(三)拓宽救助基金来源
政府还应该不断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首先是政府的财政专项拨款。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其施行救助的主体是政府,而政府的服务对象则是全社会,其中救助的重点对象则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众。因此,各级政府应该主动站出来发挥其社会效益,承担社会救助的责任,同时针对救助资金还应该为其提供一部分财政拨款。比如浙江省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中就明确规定了地方政府预算的专项资金,这样不仅能够解决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还能够创建政府的品牌,得到更多民众的信赖与认可,这样的方法值得其他省份借鉴与学习。其次就是从日常交通违法行为罚款中进行一定比例的款项提取,组成救助基金。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基于这个角度,人们按照相关规范交付的罚款就可以纳入救助基金中,这样的做法不仅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体现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是保险监管机构的罚没所得。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其罚没所得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用途,政府就可以将其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这样就能够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权益[3]。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高居不下,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政府应该通过建立国家级救助基金、完善救助基金运行的方式以及拓宽救助基金来源等方法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保障交通事故的完善处理,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