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2020-12-01董文奇
董文奇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全球的生物专家们已达成共识,人类主要疾病大多数是从动物传来的[1]。野生动物与公共安全之间有着直接关系。据目前科学研究,一些疾病的宿主或中间宿主有很多可疑指向,但野生动物群体有引发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可能是肯定的,而这一确证足以警醒人们应当思考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并慎重审视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问题。实际上,相对较普遍的人类的多数疾病都与野生动物有关。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立法有必要进行逐步完善。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措施的立法现存问题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及其配套措施经过多年发展,逐渐加强了对野生动物的着重保护,同时较普遍全面地针对一些野生动物进行特别保护,在相关内容与制度方面对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等问题也有所顾及,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在立法目的方面。该法的立法目的与具体法律制度之间并不完全相符[2],从而难以实现实施该法的目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更宽泛,但和普遍保护野生动物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高度分离。这样的立法目的变化,反而增大了立法目的与相关具体制度间的距离,而该法的第2条显然决定了其仍然只是对一些针对性的动物保护进行立法,而没有贯彻落实普遍保护的理念。另外,现行该法条款中所提到的“野生动物”包括所有野生动物的只有2条,95%的条文是从珍贵、濒危的和“三有”动物保护的角度设计的。该法秉持的原则没有贯彻野生动物的普遍保护,且在具体实施中仍然限制了保护范围。
具体制度偏离了生态平衡的立法目的。只有其中一个条文与生物种类和生态均衡这个目的直接相联系,但仍然没有相应的具体措施去落实。该法的立法目的多元,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背离了这一特征,呈现目的单一且功利化。该法制定的目的中普遍保护的理念在条文中未得到体现。每种动物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其中有一部分动物还没有被找出其可为人类所利用的价值,可能导致某些在目前看来不显眼的野生动物无法得到相应保护,逐渐沦为濒危物种。野生动物不应当被人为地分类,这种强行分类不利于维持动物种类均衡,也不利于创建健康的生态环境。
未注重生命伦理和生物安全。目前,动物在我国法律当中相较于人来说仍处在较低级的地位。现实生活中,虐待动物的情形常常发生,其中涉及的对象动物主要针对的都是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我国当前的生物资源状况岌岌可危,总体发展态势堪忧。生物物种和生物安全关系非常密切,其中重点就在于保护野生动物。现行相关法律对“野生动物”的规定范围明显不符合当下环境的现状,导致部分本应受保护的“野生的动物”不能有效地被法律所调整进行保护,不能切实地阻止相关交易、人类滥食等行为的持续发生。
在立法内容方面。出于经济发展的商业目的,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的行业逐渐发展。伴随发展之时,相对应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中对其进行的规制存在缺陷,使此项制度异化。持有相关繁殖和经营许可证的人以合法的名义实施非法的行为,从野外违法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再进行收购并销售,许可证成为了“洗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金牌”。一直以来,野生动物交易市场在中国各个地方都缺乏秩序性,呈现混乱不堪的态势。国内存在利益链条,先野外捕捉,再卖给中间商,中间商卖给更高级的收购商,最终被摆上餐桌[3]。我国法律目前允许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但并未对其说明和界定具体的一些相关内容。在实践中,此项制度的实施和监管明显呈现出失控的局面。
在立法配套方面。《保护名录》、《三有名录》对界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应随着环境的变化、经济的发展以及生态建设的需要等方面的不断进步而及时进行相应修改,然而实际上,这两者的修改是微乎其微的,由此导致了相当严峻的问题。例如,对于新发现的可能具有利用价值的、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野生动物,不能及时纳入保护范围内,由此便可能发生不法行为,进而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人类社会产巨大影响。除此之外,除国家对名录有订立外,地方为从实际出发,会根据本地区现状订立地方的名录,但有些地方名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大大约束了对于野生动物的管理,进而影响对其保护的效果。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方面也存在缺陷,体制未呈体系化,分散性强,阻碍了其适用法律的可执行性。此外,野生动物市场的存在自然少不了交易,而交易过程从始至终需要多方面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众多部门,由于客观现实的原因,各部门完美地进行协调合作并不容易实现。野生动物交易市场的主要特征为较隐秘不易被发现,且交易量之大难以想象,与当前我国相关执法现状呈相反的趋势。
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修改建议
(一)修正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理念
首先,在立法目的方面,首当其冲的便是建立健康持续发展的环境、维护公共安全。其次,从环境本身来说,应当将保护放在首位,尤其要更加注重涉及公共安全的可能对人类产生巨大影响的内容。健康的生态是人类赖以生存及进行一切活动的基础,因此,生态价值也是其他价值存在的基础,应在保障生态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后,再考虑其他价值。最后,始终保持对风险的警惕性也是重要的意识,一旦发现有发生风险的苗头,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以免在真正的风险来临时造成更难以弥补的损失。在真正发生风险的情况下,提前预防可以有效减轻其社会影响,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当着重注意公共卫生这一方面。据前文可知,野生动物与公共安全的关系密不可分,应当保证野生动物保护与公共卫生相统一,从“根”抓起,从公共安全的角度完善立法,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从而控制风险的来源。另外,可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据可以加强对保护动物的公众意识,且有利于强化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宽泛的用词是宪法立法的一大特征,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某些用词可以包括更大的范围,范围的扩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贯彻“普遍保护”的理念。
(二)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范内容
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4]。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人工繁殖物种都应当纳入到此范围中。同时,及时调整野生动物名录。根据实际状况的要求以及各种因素的限制,合理规定期限进行评估,保证能及时反映野生动物的种群状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名录的重要依据。为更好地加强野生动物的管理与保护,重新整理目前我国国家与地方现行的保护名录,消除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与缺陷,形成一致的、清晰的名录,同时也要及时更新。此外,在禁食动物方面,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状况对特定的动物划分类别。另一方面,如果禁食野生动物超过一定的限度,会直接损害一些合法企业的利益,不利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产业的发展。注重利用的“合理”,对利用加以限制,并加大力度对利用行为进行规制。为满足个人“嘴巴”对野生动物进行使用应当绝对禁止。对野外资源的获取及利用实行最严格的标准,附加最严密的限制条件,需要时必须以人工繁殖的资源优先。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剩余的动物的处理方式、去向,时刻关注其动态变化,及时更新信息管理,实行“户口管理”,防止一些居心叵测之人非法利用这些野生动物,并使其流向市场,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另外,对于监管制度,也要加强对相关许可证的核准及发放,避免出现上文所述的问题即人工繁育转变成非法利用野生动物的“洗白”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