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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案件看网络仲裁的效力

2020-12-01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申请人仲裁条款

谢 愫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快速解决纠纷、顺应网络化的发展趋势,网络仲裁应运而生。网络仲裁为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仲裁的全部或主要程序,包括立案、审理、裁决、送达等都在网上进行。较于传统仲裁,网络仲裁因在庭审形式、证据质证、送达方式、审理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其灵活、快捷的特点大大节约了仲裁成本。

目前,我国各大仲裁委员会都已开展网络仲裁业务,但由于我国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尚不成熟,网络仲裁也因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保密性、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障碍。

仲裁裁决终将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本文以网络仲裁案件的执行为切入点,从数据分析的角度,整理了江苏省所有中级法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网络仲裁的执行案件共139件,对其中所反映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执行

(一)基础数据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江苏省所有中级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2017年共3045件,其中网络仲裁1件;2018年共3648件,其中网络仲裁2件;2019年共5115件,其中网络仲裁有了爆发性增长,为135件。

三年共138件案件中,申请人为自然人的13件,为法人的125件。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多个案件,为法人的119件,为自然人的4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众多法人申请人中,其经营范围都含金融、担保或融资。

2.具体执行情况

138件案件结案的方式中:不予执行88件、驳回执行申请41件、终结执行3件、撤回执行申请5件、驳回不予执行申请1件。具体来看:

(1)不予执行。共88件,审结日期均在2019年内,申请人为法人的77件,且均以“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为理由结案。其中有30件裁定书中提及“该裁决涉及P2P放贷业务网络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驳回执行申请。共41件,审结日期也都在2019年内,申请人为法人的40件。有1件因程序违法,以“不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仲裁”为理由结案,其余40件均以“属于依法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为理由,其中有18件根据最高法《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为其违反法定程序结案。其中有3件在裁定书中明确注明“涉及P2P网络仲裁”。

(3)其他。终结执行的3件均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1件因申请人理由与事实不符而法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的问题

1.平台或出借人非法经营

尽管在138件案件的裁定书中,只有33件强调为P2P网络仲裁,但是在申请人情况分析中可知,所有的申请人为法人的,因其业务范围俗称放贷平台,因而可以合理推测125件申请人为法人的网络仲裁案件涉及非法经营。在这其中有14件为苏州市中院因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工作提及执行的。法院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涉及非法经营进行借贷的网络仲裁,与自2016年开始的各地政府大力打击非法经营的网络借款行为关联密切。

本文所探寻的网络仲裁的效力问题,虽说研究的138件案件中有125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但这些案件都涉及非法经营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本身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故不能认为网络仲裁的效力存在瑕疵,其申请执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电子送达格式条款

在一些案件中,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涉仲裁或诉讼纠纷相关材料均可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等形式发出,甲方接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条款,申请执行人(乙方)就此条款对甲方提起网络仲裁。但法院认为,类似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对电子送达加以特别提示说明,不利于被执行人在签订协议时充分认识电子送达的含义,客观上也存在由于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更换、电子邮箱弃用而未能收悉的情形。因而仲裁委员会未向双方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格式条款的内容,径行采用电子送达,无法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基本程序权利。

从理论上言,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以前已就送达方式达成合意,即双方对于包括格式条款在内的全部内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以格式条款中的电子送达没有加以特别提示说明不应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但就实际而论,据资料显示,自2017年以来苏州法院立案执行的160起网络仲裁案件中,仅1起被申请人参与了网络仲裁程序,其余159起被申请人均未能参与,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因而就网络仲裁的效力来看,一方面,目前法院并不支持提请网络仲裁之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电子送达的格式条款;另一方面,电子送达固然可以提高效率,但由于一方当事人有较大的可能性未能参与网络仲裁程序,因而当事人程序权利无法保障。

3.同案不同判

在2017年11月22日由无锡市中院审结的(2017)苏02执异141号《孙美芳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徐昀执行裁定书》一案中,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辩称孙美芳收到过两条短信,仲裁委的送达有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孙美芳不予执行的申请。暂且不论该案中电子送达格式条款的效力,通过比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所有执行案件,法院都以“属于依法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为理由驳回了其执行申请。

造成同一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因同一事由提起的网络仲裁执行申请作出不同裁定,应当归因于2018年实施的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强调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尽管从执行结果上看,电子送达的效力因此打了折扣,但就程序而言,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正义。而最高法的规定和批复,既规制了网络仲裁,又有利于其机制的完善。

三、建议

(一)加强仲裁程序的审查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应是仲裁机构的职责所在,但部分仲裁机构有时会出于成本的考量,不核对送达的邮箱、电话号码是否仍在使用,如若被申请人都没有收到仲裁材料,其他的程序性权利更无从得到保障。因此,仲裁机构自身要严格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加强对程序的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加强网络仲裁的合法性审查

法院应当加强对申请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鉴于目前网络仲裁案件中缺席仲裁的比例较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据最高法出台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相应的裁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更新,选择高效便捷的网络仲裁解决普通纠纷必是大势所趋,但就现阶段来看,网络仲裁在监管、执行、证据、程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网络仲裁平台尚未取得广大民众的信任,因此需要多方努力,共同建立网络仲裁平台运行的良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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