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侵权问题与法律对策分析
2020-12-01吴彩云
吴彩云
高州市人民法院,广东 茂名 525200
进入自媒体时代后,网络谣言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利用新媒体等新型传播载体传播的谣言破坏力极大,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与普通谣言相比,网络谣言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杀伤力更大,网络谣言的产生、传播都会涉及法律内容,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网络谣言侵权造成的影响,需要从法律层面制定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与特征
谣言即没有事实依据的传闻、未经证实的消息,从法律层面而言,网络谣言即在网络中生成、发布、传播,并引起一系列危害后果的虚假信息;从内容来看,网络谣言是虚假、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后果来看,网络谣言会引发公众热议,并引起不可预估的危害。网络谣言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传播渠道多、传播速度快。传统的谣言是通过口头形式传播的,影响力一般较小,而新媒体时代下的网络谣言,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内容的编辑者、发布者,同时网络进一步拉近了用户距离,加上网络特有的树状传播与反射性传播,让网络谣言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席卷全球,其影响力也被无限扩大。
其次,互动性更强。通过网络,每一个人都可以参与到信息的编辑、互动中,一则网络谣言能够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受众评论,并挖掘谣言背后的信息,形成连锁反应,一些用户在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对谣言进行加工,让网络谣言愈演愈烈,危害后果也会更加严重。
最后,网络谣言精确度更高。与传统谣言相比,网络谣言有大量形象、精确的资料佐证,在传播时,“有图有真相”“断章取义”是常用的传播手段,让谣言更具迷惑性,通过各类碎片信息的拼接让受众相信,辟谣的成本更高、难度也更大。
网络谣言带来的损害程度更大,为了解决网络谣言侵权问题,需要掌握谣言的产生原因、传播机制,针对其传播特点,在法律的调整、规范下,让侵权人得到严惩,给受害者以宽慰和赔偿。
二、网络谣言侵权类型
(一)人格利益
网络谣言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包括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其他类型。当前多数网络谣言侵害的都是名誉权,涉及政府官员、名流明星公众人物以及普通大众,如“邓超出轨案”,网络谣言侵害他人名誉权,会导致当事人受到精神损害。同时,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如“皮革奶粉案”,对企业名誉权的影响主要是对企业商誉的影响,严重影响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在隐私权上,网络谣言对于个体隐私权的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在与谣言互动的过程中,某些用户进行人肉搜索,将被侵害人的姓名、单位、家庭住址等隐私公布在网络上,这种危害往往是长期、难以消除的。
(二)财产权益
网络谣言也会导致个体、企业、社会组织的财产遭受威胁,其产生的损害主要包括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两个方面,间接财产利益多是他人人格权遭到侵害后出现的财产权益损害,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精神疾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为了澄清事实支付的诉讼费用等。
三、网络谣言侵权立法规制的问题
(一)立法级别低
尽管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我国法律已经出台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与国外成熟的网络谣言治理法律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缺失,就当前来看,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规范包括全国人大通过的各项法律与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文件,在《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针对网络谣言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从根本来看,对于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从言论自由度方面来进行的,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外,其他的立法层次相对较低,对网络谣言的规范效果也十分有限。
(二)法律法规简单
尽管我国对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法规内容较多,但是大多过于突出原则化,可操作性不足,立法内容大多比较宽泛,条款不够精细,相关部门在执行案件时,无法操作,法律条文缺乏针对性。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传播者、制作者需要肩负什么责任,对于受害人需要采用什么救济措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的阐述和规定,也缺乏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很多网民无法把握言论尺度,不利于良好网络秩序的构建。
(三)权利救济制度缺失
网络是虚拟的,网络信息发布者往往是匿名的,在网络谣言的源头上难以查证。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条件有明确规定,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如果当事人要状告网络侵权,那么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信息,而网络谣言往往是匿名的,在民事诉讼上,存在一系列困难,取证难、维权难。
四、网络谣言侵权的法律对策分析
(一)细化网络谣言违法主体追责要求
网络谣言制造、传播的责任主体包括造谣者、传谣者、网络服务者三类责任主体,在网络谣言侵权中的影响也各有差异,为了解决网络造谣问题,需要对各类网络谣言违法主体进行追责。
从造谣者来看,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对网络谣言的遏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缺陷也十分明显。一方面,网络实名制会引发寒蝉效应,降低群众舆论监督权,让个人用户信息外泄具有巨大风险,例如,韩国明星崔真实自杀案件与网络谣言具有密切关系,韩国是世界上首个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但是,实名制的实施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网络谣言、诽谤案件依然高发,信息泄露问题十分严重。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的设置初衷是解决网络虚拟性带来的负面影响,让用户产生责任感,以便于事后追责,但是,在实名制后,身份证伪造器等软件诞生,也让网络实名制名存实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针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定位,利用技术手段确定侵权人身份,找到网络谣言的传播源头,让造谣者无所遁形。
在传播者方面,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网络谣言必将成为一种常态,而对于传播者,过分的苛责不现实,也并不可取。针对这一问题,需要构建以免除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责任为主的制度,加大侵权成本,充分起到法律的惩戒作用,要求传播者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看传播者在信息的传播上有无主观故意过失。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上,我国出台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权益解释”,但是,在网络谣言的处理上,依然存在局限性,基于此,需要进一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将标准量化,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
(二)明确网络谣言侵权责任构成要素认定
在网络谣言虚假的认定上,当前,我国法律中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网络谣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应当更多地由被告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尤其是针对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本身就生活在镁光灯下,受到社会大众的过多关注,有更多的平台和资源来维护自身的声誉权,在提出诽谤诉讼时,必须要证明被告清楚自己的攻击是虚假的,或者全然不顾攻击的真伪与否。
在过错认定上,我国现有的法律采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结合的方式来判定过错,针对网络谣言中过错难以判定的情况,则是考虑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网络谣言中涉及公众人物与普通百姓时,过错程度需要突出差异,针对公众人物的网络谣言,要达到实质恶意标准。所谓实质恶意,就是明知是虚假言论,还故意传播的严重过错。而普通百姓没有公众人物的优越地位和丰富资源,并不适合应用实质恶意原则,只要行为人有具体过错,即可认定。
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国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便因果关系成立,也要看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考虑“相当性”的问题。
五、结语
为了解决网络谣言问题,为人们提供一个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为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基础,必须要高度重视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如果网络谣言泛滥,必然会对他人权利、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要讲究方法和方式,从源头切断网络谣言的传播,改善网络谣言的传播环境和传播氛围,进一步细化现有法律法规,明确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差别,实现三者的统一,为谣言治理提供良好的法律规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