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套路贷”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020-12-01齐艳
齐 艳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桐庐 311500
有别于以传统“打、砸、抢”等典型暴力为主要手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套路贷”日益呈现出公司化、组织化、专业化的特点。其在组织结构、行为特征及危害性后果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程度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需要对《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严格把握。
一、从一起具体案例来看套路贷的社会危害
2012年以来,李某甲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在杭州结伙李某乙、李某丙,随后陆续在杭州、温州、义乌、宜兴、济南、甘肃等地网罗夏某某等十余人,于2014年成立作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兴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主要采用签订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转单平账等手段,通过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方式非法敛财。在该犯罪组织中,李某甲提供放贷资金等;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分别在不同区域实施“套路贷”。该组织在杭州、温州、义乌、宜兴、济南等地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50余起,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
二、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
从组织结构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时间的长短是衡量组织稳定性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甲于2012年开始实施“套路贷”,先后纠集10余名组织成员,并在2014年成立作兴公司,长期有组织地实施“套路贷”犯罪,直至2018年案发。从时间的跨度及组织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组织不是松散的临时聚集,而是在较长时间内分条线、分区域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最终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组织。组织、领导者为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应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发展以及在整个组织运行、决策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因其创立公司、以其为中心,以老乡、亲戚等裙带关系网罗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的放贷提供资金,并制定不能放私单的组织规约。本案中李某甲先在杭州网罗李某乙和李某丙,其二人与李某甲关系紧密、参与时间长、涉案多、金额大,积极参与“套路贷”的犯罪活动,在组织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而其他被李某甲分配到各条线、各区域的放贷人员为一般参与者。从整体上看,该组织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从经济特征上来看,李某甲实际设立的公司和设立的多条放贷线就是以“套路贷”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五十余起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其公司吸纳组织成员的主要目的就是更好地攫取经济利益。李某甲有组织地通过“套路贷”等模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诈骗、敲诈勒索金额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实施“套路贷”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李某甲,只有小部分系组织成员出资,违法犯罪所得也大部分由李某甲个人控制、支配,用于组织成员开支(工资+提成)、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李某甲的非法获利用于房产、车辆的购置及发展壮大组织成员。
从行为特征上来看,以软暴力为主的“套路贷”犯罪,只要有硬暴力实施的基础和随时转化的可能,也是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套路贷”犯罪组织在形成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后,开始摒弃早期实施的“打打杀杀”的硬暴力手段,继而采用隐蔽性较强的“软暴力”手段,比如辱骂、泼油漆、聚众造势等。本案中李某甲等人主要的行为方式是通过以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为手段讨要债务,如辱骂折磨债务人,强行居住到被害人家里,泼油漆,聚众造势、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软暴力方式进行催讨债务,如不能实现会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施压。李某甲等人虽辩称实施各项违法犯罪活动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是双方协商、和平进行的。但是一方面,软暴力具有极强的震慑性,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压制,长期滋扰他人生产、生活,形成“软暴力”威胁恐吓。这些软暴力造成了欠债者及家人生活被严重滋扰甚至不敢回家,更甚者造成罹患抑郁症、自杀等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李某甲等人主要通过软暴力来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存在殴打、实施非法拘禁等方式进行讨债,虽未造成轻伤、重伤等严重后果,但具有极强的震慑性,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压制。可以认为硬暴力随时可以付诸实施,李某甲等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虽然以软暴力为主,但也是以暴力威胁作为保障和补充的,二者之间存在随时转化的可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从危害性特征上来看,李某甲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欺骗、虚假诉讼为主要形式的“套路贷”犯罪行为。行为人将犯罪责任归咎于被害人的违约行为,企图以此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能成立。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数量大,组织实施五十余起犯罪事实;金额巨大,涉及千万元;罪名多,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多项罪名;被害人广,被害人遍及浙江、山东、江苏三个省份;危害后果严重,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被害人被迫关停企业,跳楼,罹患抑郁症,老年人、幼儿家属被威胁,家庭生活被滋扰、纠缠,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邻居的生活,以及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社会秩序;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司法权威。李某甲领导组织提起数十起虚假民事诉讼,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基层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三、本案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由
从组织特征上来看,本案组织较为松散、不够稳定。本案缺少黑社会组织成立的时间、地点及没有相关成立仪式。组织成员中分条线、分区域放贷人员并没有彼此协助,甚至不知道其他成员的存在,有些组织成员工作时间不长、中途离开,并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和鲜明的组织层级。具体为本案中李某甲虽可视为组织者、领导者,所有的“套路贷”的资金由其提供,犯罪行为都是在他授意、指挥下进行的,但是除李某甲之外的其他放贷人员之间并没有隶属、管理关系,甚至有些放贷人员并不知道有其他放贷人员的存在,各条线都是平行的,放贷人员并不能形成其他的层级,应该只能形成平行的一级。因此一般参加者和积极参加者无法区分,无法形成鲜明的三级架构。
从经济特征上来看,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李某甲利用自己的投资款项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并非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李某甲作为民间借贷的租金出借方,仅仅为了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收回和获取高额利息,同时其与成员之间的资金分配也是正常公司运营中的运营成本和人力成本的体现。因此不能成为组织做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
从行为特征上来看,李某甲等人并没有明显的硬暴力,虽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可能存在打巴掌等轻微殴打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有明显伤势,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被迫还钱并不是基于李某甲对被害人的殴打,而是基于李某甲等人的“软暴力”——上门滋扰、堵锁眼、泼油漆、聚众造势等行为。李某甲在完成原始积累后,基本以“软暴力”方式实施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仍存在硬暴力,故本案并不存在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
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李某甲等人因被害人不按时偿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程度,李某甲所经营的公司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也没有形成非法控制,不存在排挤、打击竞争对手、称霸一方的事实。
四、准确定性的意义
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也在不断增强。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和普通公司一样进行商业注册、开展商业活动、招聘员工、公司化管理,并以此为幌子掩盖其犯罪的实质。但不管手段多隐蔽,只要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就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在判断四个特征时,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犯罪事实,而应该着眼于全局进行实质性的判断。撕开公司的面纱揭露隐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坚决做到不枉不纵、不拔高、不降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