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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问题探析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财产权财产法律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8

进入21 世纪以来,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时代将我们的生活带到了一片全新的领域。然而不得不承认,网络是双面的,有利就有弊,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与网络纠纷恰恰是互联网带给我们便利的对立面。网络虚拟财产权问题需要法律去界定、规制与明确。但不难发现网络世界的发展远大于网络法治的研究与治理。相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和司法自然也非常欠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本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划分,当前已有的研究对于该定义主要分为广泛意义层面与单一意义层面两大类别。对于该概念的广泛意义层面的解释:网络环境中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相关客体对象都可以看做是"网络虚拟财产",除了网络虚拟物如游戏账户,电子邮箱、QQ 号、网站ID、等各类具有网络服务形式的电子账户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广泛意义层面的解释认为,虚拟网络本身及信息空间也可以被归"网络虚拟财产"麾下。反观单一意义层面的相关学说,他们单一且笼统的将网络游戏空间内的运营商与游戏用户的交易财产定义为"网络虚拟财产",其包含内容主要是网络电子游戏中的货币、点卷及电子装备。通过以上阐释,我们不难发现广泛意义层面与单一意义层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涵义的界定方式都是以归分"虚拟网络"的范围来进行的。然而广泛意义层面的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性过分忽略,将“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混为一谈;单一意义层面的学说又将“网络游戏空间”,难念过于偏激[1]过于看中。笔者认为,单从字面来理解,“虚拟”与“财产”应当有其固有界限。“虚拟”指不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不仅包括网络还指其他想象类三维立体空间,所以,虚拟财产范围应远远超过网络虚拟财产所涵盖的范围。网络虚拟财产的既有范围界限。所谓财产,是指具有实质性利益内容体现的固有客观利益形式,所以,网络中的编码数据不能全部称之为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除却网络环境外,以虚拟形式出现的一切财产都可称为虚拟财产,而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则是如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具有利益性质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几经改变仍无法定夺,但是学界对其本质的研究却层出不穷。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物权说、债权说是相关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四种界定。但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本质的讨论主要归为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债权说作为当前四大学说之一恰好阐释了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网络用户三者的关系。运营商在网络用户签订网络服务消费合同的情况下,在网络环境中将其本地虚拟财产的部分所有权赋予网络用户,在此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债权凭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同时也是一种网络用户享有其网络服务的权利凭证。与传统权利凭证相同,这种债券凭证的价值体现在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大数据时代下,科学技术与经济飞速发展,权利凭证的传输媒介也逐渐向电子化发展,“物”的表征时代一去不复返[2]。网络虚拟财产是大数据时代与计算机技术发展下应运而生的产物,在实现其价值时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借助互联网络,而并不需要借助有体物质作为依托形式,这也是与传统权利凭证的本质区别,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债券,不应当被认定为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典型纠纷处理及立法现状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典型纠纷处理

互联网中存在较广、用户最为关注的电子竞技装备、各类网络游戏账号能够体现现实经济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处理办法是目前学界研究较多的领域,并且对相关的财产处理方案目前已有着近乎统一的意见与标准;然而,email、通讯数据、微信、微博等具有个人人格利益属性的财产的继承及侵权处理方案至今仍未达成共识,甚至在个别问题的处理上相关专家存有争执。相关财产继承赞同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拥有者的个人财产,具有隐私属性,一旦拥有者离世,网络虚拟财产对于逝者亲属而言具有一定上的人格利益关系,对财产的保护其实也是在另一层面上的对逝者家属人格利益的维护。而反对者却提出相反意见: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具有侵犯死者的隐私权的嫌疑,因为这其中的财产继承会损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无论将此类虚拟财产继承的性质定义为人格利益的体现还是一种经济价值,在其继承之前,都属于合同继受的范畴。即网络服务消费者死亡时,首先需明确其继承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自治原则,合同继受如果存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继受约定,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中触及人格利益的合同会终止其合同继受服务[3]。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现状

数据化时代的到来,使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成为现实诉求,然而当今我国民法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却处于不完备状态。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词汇首次体现在《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七条中,但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过于笼统,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践意义不大。《民法通则》七十五条也对涵盖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阐述,虽然该条法律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基本范围做出了相关界定,但并没有穷尽列举,只能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存在。

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下,相应的法律法规也随之出台以此来维护互联网空间的秩序,网络社交媒体、网络游戏等在此形势下应运而生,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衍生奠定了基础。针对网络游戏市场的管理,2009 年6 月4 日商务部和文化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但由于颁布通知的相关单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加之该条文件的法律性质不够严苛,仅仅以工作通知的形式出现,缺乏传统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尽快制定高位阶、成体系的法律法规,来更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三、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路径探析

(一)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加以调整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传统的财产观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财产形式冲击了传统财产内涵,且目前我国现法律体系下对财产类型的规定与新兴财产形式的法律性质存有差别。当今我国民法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处于不完备状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当前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并未对其的所属法律归类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此种情况,为完善互联网新时代的法律条案,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大数据时代的新兴产物——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权益维护。明确的财产范围划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判定必须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在相关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条例中呈现。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需加以审视

网络虚拟财产权这类新型的财产形式并没有被我国现行的物权体系完全涵盖,法律要想顺应时代的潮流,与时俱进需要将物的概念进行扩大化解释。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有“动产”和“不动产”之争,因为“财产交易在互联网络中不受限制”、“具有明确的财产移动权”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两大特性,其特点符合“动产”的本质特征,故网络虚拟财产为“动产”,所以,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中。此外,《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应当调整网络虚拟空间的归属、占用和利用等关系。

(三)网络虚拟财产需设立价值评估制度

为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显示交易的公平性,在交易过程中必要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民事合同条款是交易前提,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制度则作充当“交易保险”的角色同样不可被忽视。故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制度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而网络运营商的官方定价、呈现公平特性的市场买卖定价以及网络虚拟财产自身价值标签三项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标杆不外乎应作为价值评估制度的定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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