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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认定
——以犯罪主体为切入点

2020-11-30阿依曼海如拉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孙某辅警委托

阿依曼·海如拉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一、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以上两条刑法条文来看,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在我国规定为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又要具备以上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四种职责。而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能作为刑讯逼供的共犯处理,如果不按共犯处理,实践中一般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此外,并不是所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看某个主体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关键因素在于其是否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四种职责之一。所以在上述机关中,从事人事、后勤、研究的人员因其不从事司法工作,理应被排除。

二、刑讯逼供主体范围在学界中的理论争议及思考

刑讯逼供主体范围虽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学界中,对于该罪的主体范围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可分为“血统论”、“职能论”和“折衷论”等3种。

首先是“血统论”,主张该论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罪是一种“身份犯”,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是其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前提资格。但是该论只注重刑讯逼供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从而忽视了职权性,即只要求行为人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这样难免会忽视一个问题:即便行为人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但其若没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的四种职责之一,依然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的主体。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例如从事人事、后勤、研究等工作人员的确在司法机关中工作,但其并非具有上述四种职责之一,因此此类主体就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其次是“职能论”,该论认为,刑讯逼供罪是一种“职务犯”,只有从事司法机关工作的人才能构成此罪。因此,行为人是否从事司法工作是其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前提资格。主张此论的学者认为只要是从事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四种职责之一的人员,就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司法工作人员,所以该类人员就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本文支持该观点,“职能论”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从事司法工作的人似乎也能涵盖非司法工作人员但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形,其观点存在合理之处。

最后是“折衷论”,主张该论的学者认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该片面的只看“血统论”或者“职能论”,应该将两者结合一起。即判断某一主体是否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不仅要求该主体在身份上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而且要求该主体必须是从事具有四种职能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折衷论”看似避免了片面认定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从而将“血统论”和“职能论”结合起来,但仅以“司法工作人员”这个概念涵盖刑讯逼供罪主体的范围,这样的思考逻辑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太多不利。

三、对刑讯逼供主体范围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太过狭窄,其他主体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却不能构成本罪势必会引起法律判断上的不公,对整治形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环境也会产生巨大阻碍。结合当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案例,笔者对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理解提出以下2点思考。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应当遵循“职能论”

就本文看来,确定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循“职能论”,即以是否依法从事某种特定的司法工作为判断标准。本文认为,一个主体,在司法机关中担任某种特定的司法工作,那他就相应的会拥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因为“身份”和“职责”是不可分离的,“司法工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进行国家活动,这是“职责”的具体内容;而“司法工作人员”就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四种职责之一的人员,这是“身份”,是其外在表现形式。所以本文认为,行为人从事司法工作,其相应的也会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就能成为刑讯逼供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辅警、协警等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他们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从而成为刑讯逼供的主体呢?本文认为可以构成,虽然从“血统论”的观点分析,辅警、协警等主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从“折衷论”的观点分析,辅警、协警也不能同时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和从事司法工作这两个必备条件;但从“职能论”的观点分析,辅警、协警等对外是代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具备相应的职权,那么他们也就会相应的具备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侦查权,而侦查权又是我国司法工作中的职责之一,那么辅警、协警就也能当做是在从事司法工作,从而就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二)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实施主体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上述篇幅笔者对司法工作人员做了简单界定,认为界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遵循“职能论”,即只要其从事司法工作就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明确了这个概念,也不能完整的总结出其他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主体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也值得探讨,那就是受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有人认为这类主体不应该成为刑讯逼供的主体,也有些人认为可以,而本文持肯定的观点,关于这个观点有这样的案例可以印证:

某日上午,某派出所两民警察在所管区域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疑人员李某和孙某,并将他们带回所里审问,并安排辅警王某监管,在审问过程中,李某交代了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而另一名嫌疑人孙某死活不交代,在此过程中,这两名警察因紧急呼叫而离开,遂委托之前监管的辅警王某进行审讯并示意他们可以进行刑讯逼供从而取得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口供。为了让嫌疑人孙某交代事实,辅警王某用橡皮棍对孙某进行殴打,结果造成孙某手臂骨折。

对这个案例中辅警王某的行为定性,本文认为他构成刑讯逼供罪。首先,辅警王某经过警察委托授权进行审讯,这种情况属于“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条件,但代表司法机关从事四种职能之一的人员”这种情形,即辅警王某之所以能对犯罪嫌疑人孙某进行审讯并为了让其交代犯罪事实而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正是因为辅警王某是接受了派出所警察的正式委托,且由于警察是该派出所的人员,所以满足对主体特殊性要求使得这种委托更属于有效委托。那么此时,辅警王某就获得了与警察的同样的审讯权,其实施刑讯逼供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口供,使犯罪嫌疑人孙某交代事实经过,故此辅警王某构成刑讯逼供罪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关于这一分析。本文认为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辅警王某的确是接受委托之后实施的逼供行为,其实施逼供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口供,如果当时的情况并非这样,我们可以这样假设:如果在当时警察离开时并没有委托辅警进行审讯并示意他可以实施逼供行为,而辅警王某却一意孤行独自审讯,当他看到犯罪嫌疑人孙某死活不交代其犯罪行为之后,不是出于查清事实,而是由于孙某的态度恶劣为了泄愤去殴打孙某,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很难认定辅警王某是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因为其一他并没有获得授权,他没有合法的审讯权;其二他的目的也不正当,只是为了泄愤而殴打孙某。

故此,本文认为承认受司法机关委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员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这一情形,最关键的要素在于受委托的人员的确是收到了司法机关的正式并且有效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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