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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在婚姻无效纠纷中的认定

2020-11-30郭珺洁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行为能力事由

郭珺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了微调,已不再将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而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在婚前如实告知的放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中予以调整。然而对于行为能力有瑕疵的自然人①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未予明确。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一方或双方系行为能力有瑕疵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例。理论界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讨论多是在对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语境下展开的②,但部分学者则认为针对合同行为的法律行为无效理论不能当然适用于婚姻法这样具有人身属性的领域③。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限制行为能力在婚姻无效纠纷中的认定长期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此类婚姻无效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

二、行为能力瑕疵在婚姻无效纠纷之理论定位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分析

《民法总则》中的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以《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体系为基础制定,并非是在人身法和财产法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进一步抽象。④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婚姻无效制度的探讨绝大多数是在对照合同无效理论的背景下展开的,但以合同无效对照婚姻无效而认为可以完全适用法律行为的做法,只是借助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而简单推导得来的。

合同法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由,诸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价值是作为对抗性价值而存在的。具体到合同无效制度中,若出现显示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将会产生部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制度,实际上是以合同自由为其价值核心,围绕保障意思自治及相应的限制而展开的。⑤

婚姻无效制度是国家出于纵向管理的需要设计出来的,其立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在于协调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婚姻无效条款从本质上来说是关乎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涉及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缔结婚姻自由的限制,现行婚姻法采用封闭式立法的方式体现了对国家干预的限制,国家对婚姻自由的干预应当只在特定情形出于国家管理需要而适用,以防公权力对婚姻家庭的过分干预,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由此可见,合同无效制度与婚姻无效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并不能类推适用于婚姻无效制度。

(二)行为能力在婚姻无效制度中的立法定位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可见,《婚姻法》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有行为能力瑕疵的自然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通过上述四种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可知,该制度主要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保证生育质量三个角度考虑,对公民的婚姻缔结自由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在不属于上述四种婚姻无效法定事由而仅存在行为能力瑕疵的情况下,因为只涉及到婚姻双方的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若将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缔结的婚姻效力认定为无效,确有不妥之处。

从法律效果上分析,一方面,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是当然无效不同的是,当事人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以判决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无效没有事后转化为有效的可能,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若消失则可在事后有可能转化为有效的婚姻。⑥

综上所述,不应将婚姻无效制度对标合同无效制度进行理解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不应适用于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结婚登记时行为能力的瑕疵不应构成婚姻法定无效的事由。

三、婚姻无效纠纷中行为能力瑕疵之裁判思路

(一)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范围之认定

虽然《民法典》已经不再将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将其放入婚姻可撤销制度予以调整,但就现行有效的裁判依据而言,仍应明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范围。

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提及,可做参考的只有《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包括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其中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先天遗传形成,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其后代再现疾病风险高的疾病。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须查明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瑕疵的基础疾病是否属于上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若属于前述疾病范围,且符合婚前患病,婚后仍未治愈的,则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予以支持。

(二)婚姻无效纠纷中行为能力瑕疵的裁判分析路径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机关须经法定的流程审查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征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因为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那么在登记时面对登记工作人员的对结婚意愿、结婚后果的询问,在工作人员见证下签字、宣誓等标准流程都将是无法完成的。只要当事人正常履行结婚程序,则几乎没有发生因行为能力瑕疵足以导致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仍能成功登记的可能性。法院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向结婚登记机关调取当事人结婚登记时的书面及影像资料,向工作人员询问登记时的情形,以明确结婚登记时的流程是否合乎流程。

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是,结婚前导致行为能力瑕疵的基础疾病确实存在,患病状态一直持续至婚后,且无法治愈的,但结婚登记时并未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当诸如动迁等涉及财产利益纠纷出现时,婚姻的一方或双方经鉴定,被法院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另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以行为能力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达到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此类案件中,即使法官持行为能力瑕疵会导致婚姻无效的观点,申请人也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一方或双方不具备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等相适应的缔结婚姻的能力在结婚登记时已经存在。虽然疾病状态比如智力发育迟缓等可能一直持续,婚后并未治愈,但不能以事后鉴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进行倒推,如无其他属于婚姻无效的证据,且婚姻是经登记机关按照法定流程成功登记的,则法院不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根据本文所持的观点,如前所述,若不属于前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申请人仅以结婚登记时一方或双方存在行为能力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观点是不应将行为能力瑕疵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认定,即行为能力瑕疵者订立的婚姻不应放入婚姻无效制度中予以调整,而非否定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其他法律或非法律的方式进行救济的可能性。关于因患病导致行为能力瑕疵者缔结的婚姻对社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婚前医学建议、在生育环节采取措施、婚姻双方自我风险评估等非法律手段予以化解,另外也可通过采取保障非患病一方自助的婚姻退出权利或者婚姻可撤销制度等法律手段进行解决⑦。

注释:

①本文中行为能力有瑕疵的自然人是指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冉克平.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

③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构建[J].中国社会科学,2013(2).

④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J].中外法学,2019(2).

⑤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J].中外法学,2019(2).

⑥李昊,王文娜.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简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J].法学研究(4).

⑦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J].中外法学,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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