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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制度之完善
——以仲裁员的准入及管理为视角

2020-11-29李明昕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名册仲裁法仲裁员

李明昕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

一、引言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其实在于仲裁员。仲裁员制度是一个国家仲裁事业的核心和中坚力量,其立法和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与发展。作为仲裁活动“源头”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更是仲裁事业发展的重中之重。我国自实施《仲裁法》以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也暴露出了其运行中的不足之处。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应用于实践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员制度目前都处于一种被忽视的状态,与其在整个仲裁员制度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发展。本文所论述的正是作为仲裁制度“源头”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

推动完善我国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促进仲裁制度的长足发展主要源自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层面,要从立法上对仲裁员准入制度中仲裁员资格条件和仲裁员名册进行完善,并探索建立体系化的仲裁员选聘和管理规则。

二、仲裁员制度现状及分析

(一)立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严但立法用语模糊,可操作性差

我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把控很严格,这恰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当事人选择了专业素质高的人作为仲裁员,所以仲裁具有专业性,而并非是仲裁的专业性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专家作为仲裁员,法律不应该在这方面做出硬性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

仲裁事业发展至今,《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规定已然不合时宜,并且实践中仲裁员的准入资格十分模糊。如“具有法律知识”、“具有同等水平”等用语没有明确的要求,很容易被扩大解释,成为规避仲裁员严格资格条件的突破口。其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简称为“三八两高”的资格条件,但留下了很多真空地带,大大降低了该规定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1]应当指出,如若在《仲裁法》中规定的过于详细,可能造成立法层面“一刀切”的不合理性,应形成统一的尺度和操作标准,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水平。

(二)仲裁员名册信息缺失,影响当事人选择[2]

《仲裁法》虽未明确规定仲裁员强制名册制,但从仲裁机构实践来看,我国采用仲裁员强制名册制且规定的较为严格。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强制名册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亟待做出改变。首先,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影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仲裁员名册的更新不及时无法掌握全部优秀的专家,也会导致新出现的专业仲裁人士无法进入名册,极大限制了当事人挑选的空间。此外,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信息量不足的问题突出,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普遍缺乏对形成当事人选择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专业背景、职业简历、道德品质等特殊信息。当事人很难了解有价值的信息,选择仲裁员也有一定的盲目性,令信任仲裁员的可能性大大减小,很大程度上影响该案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三)各仲裁机构素质高低不一,未形成统一行业标准

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往往象征着该机构的仲裁水平,因此除立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外,仲裁机构通常对本机构的仲裁员资格做出更严格的要求。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和仲裁机构的发展水平不一,难以形成统一的仲裁员素质培养标准,不利于仲裁事业的统筹发展,仲裁员队伍的制度化、体系化建设势在必行。

三、仲裁员制度完善建议

(一)立法应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准入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进行约定已成为国际仲裁立法实践的一大特色,我国仲裁员资格的严格准入立法与世界趋势不一致,限制了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但在我国,一味地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全面放开,不在立法技术层面进行规制亦不合理。具体建议是:增加仲裁员消极资格条件的规定,逐步放宽严格资格条件立法。[3]增加仲裁员消极资格条件的规定,是考虑到现今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现状给出的立法建议。笔者建议《仲裁法》中对仲裁员资格条件修改如下:(1)将《仲裁法》第13条修改为: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在其后增加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仲裁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因受过政纪处分被开除公职的;③曾被中国仲裁协会认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④其他经中国协会道德委员会认定存在严重道德缺陷,足以影响仲裁公信力的。

(二)改强制名册制为推荐名册制,有限制的逐步开放仲裁员名册

一味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顾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现状而完全赋予当事人任意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亦不现实。应当结合仲裁实践经验,引进推荐名册制,有限制的逐步放开仲裁员名册。具体建议为:将《仲裁法》第13条关于仲裁员名册的表述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聘任的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在名册中增加仲裁员的详细信息并公开,方便当事人挑选

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保证当事人充分了解仲裁员的专业素质、道德品行等。名册中公布的仲裁员情形除了基本的个人信息外,还应包括仲裁员的学历程度、专业职称、仲裁经历、技术专长、道德考核水平、信用记录等。此外,仲裁机构还可以在其官方网站中设置仲裁员信息公开平台,将仲裁员的详细信息上网发布,供当事人随时筛选查阅。

(四)探索成立仲裁行业自律组织,推进仲裁员选聘、管理体系化建设

1.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全面提高仲裁员队伍水平

仲裁协会相关事项虽早已规定,但时至今日,中国仲裁协会仍未建立。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仲裁协会建立势在必行。建立起协会后,要依法制定协会章程、仲裁示范规则和行业规范及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规范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同时建立起一套从仲裁员的资格认证,到选聘前的业务和道德培训考核,再到加强仲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备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4]

2.建立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

笔者认为,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仲裁协会的做法,以中国仲裁协会为中心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即对申请成为仲裁员的申请者,首先审查其是否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然后进行统一的考试,考核其对仲裁规则和程序、主持庭审、制作裁决书的能力。考试通过者由中国仲裁协会进行培训,培训考核合格者在经过一定时间的公示期后,由协会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列入当地仲裁员推荐名册并在协会登记备案。

3.在协会下设职业道德委员会,健全仲裁员的聘任资格、道德审核机制

探索设立道德委员会,明确对仲裁员道德规范的审核机制是完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的重点内容。目前来看,无论是法律还是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道德要求都过于抽象,各地在审核仲裁员资格时多以书面审核为准,无法判断仲裁员的道德水平。因此,针对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在协会下设职业道德委员会,建立仲裁员道德纪律培训、考核和审查机制。具体操作包括:①选聘前的业务能力和道德培训;②成为仲裁员后,在其所在仲裁员名册中列明协会对该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所作的评价并定期更新;③建立日常道德审查机制,建立“道德黑名单”,收集并审查该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道德评价,经核实存在道德失范造成不公正的仲裁裁决现象,则将其列入道德黑名单,重新进行培训考核;④出台有关措施,惩戒仲裁员的严重失信行为,加强仲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小结

中央提出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为我国仲裁员制度的发展完善创造了良好机遇。我国应当借鉴吸收域外成功的经验,并与中国经验相结合,建立完善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仲裁员准入及管理制度,让仲裁员队伍逐渐成为我国仲裁事业的核心和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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