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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局限和完善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人身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刘 臻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现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事物的形态或状态恢复到其初始的面貌。而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项法律上的权能,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且相对人应当将已经发生变化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双方之间初始的法律关系状态。

(一)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

在德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解除后解除的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即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自始消灭。合同解除后,权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损害赔偿中又以恢复原状为基本原则。德国这样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于重新回复权利人的权利的初始状态,使得权利尽量回复完满,除了返还有体物应有的价值外,甚至还需要返还孳息等其他利益。

在日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形式,金钱支付是承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方式,而“适当处分”①和“必要的措施”②又是恢复原状中的特别内容,多指适用于人格权回复权利的道歉广告。因此,日本民法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要的概括为金钱支付、恢复原状为和道歉广告三种形式,以上三种救济方式从不同方面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完善的方案。

(二)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概况

恢复原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过行使请求权达到将法律关系恢复如初之目的。应当注意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恢复原状强调的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外观以及权利实质的保护,而损害赔偿强调的是平衡损益关系。一方面既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能合理规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防止其责任过于笼统而不能确定。

在三种赔偿方式中,恢复原状强调的是权利回复,保护的是权利人最完整的利益,责任之承担始于物也终于物。而金钱支付脱离于物成为债权,强调的是损害赔偿的完全实现,保护的是相对人的价值利益,为最终确保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和确定性,是损害状态回复的替代形式和可选形式。但在人身权领域,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几乎是无法恢复原状的,若此时允许进行赔礼道歉,既能解开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心结,又在法律适用上效果更佳。

德国的“恢复原状”注重权利的回复程度,因此形成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支付为例外的赔偿结构。德国民法认为,权利破损后应当专注于将权利状态恢复到之前其应当存在的状态。权利人的利益情况应当在权利状态上保持如初,如无必要不以金钱衡量,仅在必要时以金钱支付对权利状态进行保护。

日本的“恢复原状”,强调恢复原状的方式多样化,创新的发展了不同的“必要措施”,尤其是道歉广告的创设。日本法理针对需要恢复原状的内容的不同灵活处理,甚至能够将恢复原状的范围覆盖到人身权的保护。日本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制度,能够更高效完整的实现权利保护,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和救济形式。

二、我国目前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局限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模糊

为物权请求权。在该请求权中,仅针对的是具象的有体物。首先,权利人有权自主选择权利保护方式,以便使物的保护尽量全面。其次,权利人对物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应当排除相对人以故意赔偿的方式恶意剥夺权利人的物权的方式,使权利的保护更有效。最后,对于物本身来说,物权请求权强调物尽其用的理念,通过恢复原状尽可能的恢复到其本来的状态,也在体现了民法的绿色原则。

为债权请求权。在该请求权中,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便利双方当事人。物在全部毁损后,物权转化成了损害赔偿的债权;但物在部分毁损后,物权只是受到破坏而不完整,因此权利人可以选择恢复物理原状还是对毁损的部分进行损害赔偿。在物的毁损部分、毁损程度过大时,相较于恢复物理原状,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亦可以给义务人带来便利,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成本较低。其次,物消灭后物权一并消灭,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毁损之物恢复原状只能通过修复去而尽可能的维护物的价值,几乎无法恢复如初。最后,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进行自主选择或者利用合同进行不同情形的约定,此当为债权请求权之本意。

为人身权请求权。在该请求权中,物对当事人的身份和人格产生了影响。如果只将恢复原状请求权限制于物权,那么抽象法律关系的恢复就无从提及。现行规定中,在人身权等抽象法律关系的保护和物权的保护方式之间就存在巨大差异,忽视了抽象法律关系的保护的重要性,此时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人身权请求权是适应法理的。因此,应当正视其作为人身权请求权的属性。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对其所保护的内容至关重要,但却又存在适用上的分歧,应尽快解决此冲突。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亟需完善

在现行的法律部门中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多有涉及,但不同部门之间对该请求权的针对性和适用却产生了冲突和局限。

为物权请求权。《物权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注重物权保护,只是强调了对物的物理实体的修复,而忽略对内在法律法系的修复,其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这对于权利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为债权请求权。《合同法》对恢复原状的规定只强调了填平原则,即要求当事人之间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初始状态,但并没有对恢复原状的内容和程度进行明确,这对于实现立法目的是有阻却的。

为人身权请求权。人身权保护是恢复原状的应有之义,但是在立法上却并没有明确。在现行民事各部门法的法律适用情况中,恢复原状多指对物的物理实体修复,很少涉及或甚至从无涉及人身权的相关内容。

虽然恢复原状请求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出现,但却没有详尽和明确的适用规则。实务中,物的本身的修缮、物产生的孳息的返还、使用利益返还、前期投入偿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罚则究竟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还是属于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范畴,立法中并未明确,这对于法律适用中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的不同赔偿原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实现损害赔偿时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实现时,没有明确的损害赔偿原则可供选择。损害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按照赔偿程度、赔偿方式、赔偿抵减等不同方面的考量,分为以下四种:

全部赔偿原则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该原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对于解决财产损失赔偿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非常有利。

财产赔偿原则是所有损失均以财产赔偿计算。该原则体现等价有偿的理念,一方面能够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但排除其他赔偿方式又在另一方面限制了权利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损益相抵原则是一种差额赔偿,指仅在同一损害原因中,权利人既有损失又有获益的情形,应当损益相抵。该原则体现公平效率和便利当事人的理念,能够稳定权利状态,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同一原因下的所有问题。

过失相抵原则是一种赔偿抵消,指损害的发生是权利人过失和相对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过失相抵。该原则同样体现公平原则。多因一果导致的损害,应当区分各个因素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力,适用该原则对于保护和限制双方的权利作用都很明显。

《合同法》对恢复原则请求权的规定已经相对详尽,但是仍然没有明确赔偿原则,在具体审判中法官并不能对恢复原状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而且在涉及损失、利息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时,无法明确援引法条,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赔偿原则进行选择适用。虽如此,但也只是法官酌定的结果,并非法定,这对于法律指导实践以及法律的确定性是有减损的。

三、我国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一)确认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

物在遭受损毁的状态下,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关系应为侵权之债。权利人基于侵权事实,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满足权利回复的法律责任。另外,《物权法》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平行规定的,并未将恢复原状单纯限定在民事责任中的物权请求权,因此,其仍然可以是民事责任中的债权请求权。

《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期间未届满前面临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后双方行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质上来判断,该债权债务关系即为合同之债,此时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然属于债权请求权。

在侵权行为的逻辑链条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侵权之债。该项请求权的发生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人,具有典型的相对性,也符合债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

(二)应当完善的请求权的内容并明确恢复的程度

应当完善的内容包括:第一,确认物理性修缮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般方式。它是恢复原状中最基础的含义,修理、重作、更换都是典型的处理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择一而行,或者权利人自行选择后径行要求。第二,确认抽象法律关系受损害也可要求恢复原状。它强调的是抽象关系被贬损后的恢复,较为典型的就是精神损害,以及人身权中具体的各项人格权。同样,该种恢复原状也是事后救济,尽管人格权受到侵害几乎难以恢复原状,但是我们仍旧需要这样的救济手段来保护权利人的抽象权益。第三,确认金钱支付是恢复原状的兜底方式。金钱支付包括权利人自行修缮的垫付费用,也包括物被占有期间因相对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价值贬损而折算为金钱支付的情形,还包括相对人无法履行或者拒不履行恢复原状而产生的金钱责罚。这样的兜底规范能够包含立法时无法预测的特殊情形,能够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最终落到实处。

以上恢复原状请求权内容的完善,基本涵盖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现实需求,如此扩展的意义主要有:首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应当明确自治的范围。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容扩展到抽象权益以及金钱支付即是在明确意思自治的范围,增加权利人意思自治所能选择的内容。其次,更加完整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容从单一的物权内容修正为债权内容,甚至扩展到抽象人格权等领域,是对法律适用的不断完善,亦是保护权利人的应有之义。最后,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为将来的新生态留下处分空间。金钱支付实际上更是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其作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内容的扩展的兜底情形,一旦产生新的权益需要被保护时,那么恢复原状请求权就更能够全方位地保护权利人精神、财产等各项领域的不同内容。

明确的恢复程度是指,恢复原状的程度应当达到完全恢复的程度。但同时,恢复原状的程度也不能任意扩大,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恢复程度正当。恢复原状的恢复程度正当要求因果关系应当完整,对于权利人过错而导致的损害部分,不应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第二,恢复程度可预见。恢复原状的恢复范围应限于可以预见的利益,即损坏的结果也应该是可预见的直接损害结果,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害结果。第三,恢复程度确定。恢复程度是确定不变的,不因权利人对主张的扩大或限制而改变应当恢复程度的本身。

以上恢复原状请求权中的恢复程度的明确,解决了恢复原状请求权中的空白内容,有利于平衡权利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此建议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规范的、完善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仅能够保护权利人的当前可能利益,也可以保护可期待利益,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一道天然屏障。第二,明确相对人的责任范围,使其不至于陷入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从而达到保护相对人和规制社会秩序的目的。在如此权衡考量下,各方当事人都将会提高注意义务,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利。因此,规范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恢复程度一方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行为,从而使社会秩序的保护更有条理、更有法律依据。

注释:

①《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判令采取恢复原状的适当处分来代替损害赔偿.

②《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七条:“因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他人营业上的信用者,裁判所可以根据营业信用被侵害者的请求判令侵害营业信用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营业上的信用代替损害赔偿,或者同时判决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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