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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2020-11-29董文奇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侵权人隐私权救济

董文奇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隐私权是首要的人身权利之一[1],多数国家都非常重视隐私权立法。但隐私权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应当随着不同的社会环境变化,在发生隐私侵权行为时为及时有效地保障隐私权得以救济,应与环境相适应进行变化。当今处于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中出现大量隐私权侵权现象,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以往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时代转变的需求。因此,完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科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普及,网络空间也逐步涉及隐私权,从而衍生出一种新型权利即网络隐私权,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于以往的隐私权,范围扩大,内容更复杂。在避免公民私人生活被打扰的同时,更要重点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因此,保护网络隐私权意味着防止不法分子滥用网络用户的动态及信息。相较于传统隐私权,作为新发展的网络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决定自己个人信息的公开内容、范围及对哪些对象或特定对象公开等,也可以以合法的方式自由利用个人隐私。此外,大部分网站建设的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为最大可能取得访问量,网络用户的信息数据利用率也随之大大提升。因此,隐私信息价值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侵权人一方,运营商频繁利用用户数据信息从而实现隐私信息的经济价值,这体现了网络隐私的财产性。

首先,网络空间极其广泛,信息分布错综复杂,且用户基数较大,各个主体利用信息的目的也各不相同,可以成为侵权主体的用户类型复杂、数量多。其次,网络空间并非真实的,且用户可以拥有不止一个身份,对于普通网络用户来说,找寻相应现实中的侵权者难度很高。另外,网络自由开放且灵活,侵权证据很容易被改动,增加了采集证据的困难程度。网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不十分明确,导致侵权责任确认困难,在发生网络隐私侵权纠纷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2]。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

1.个人信息与隐私边界模糊

如前文所述,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性,而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网络隐私权又是隐私权的衍生新型权利[3]。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于对财产和人身利益的保护,保护个人信息的利益也有相同部分[4]。网络发展主要靠信息资源的传输利用,而信息利用与保护隐私在一定程度上相对立,我国未明确划分二者界限,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不利于被侵权人的现象。这样消极的立法保护,无法应对快速发展的网络科技技术普及现状,因而难以避免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

2.举证责任承担与归责原则适用不合理

网络侵权较特殊,侵权方式多种多样且不断变化,因此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拥有更高的平台、更多的资源信息,相较于普通网络用户限制相对较少,更有利于举证和保全侵权证据。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加之承担诉讼费用而扩大损失,大大打击了人们的维权积极性,进而增加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此外,当前存在许多不同性质的网络运营商,他们发挥着各自不同的功能,提供不同的服务,接触信息的条件及侵权的可能性也不同,因此对提供不同服务的运营商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

3.缺少独立的专门规定

我国目前立法仍未将网络隐私与传统隐私权分离出来,如果仍按照传统的救济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维护,则其难以得到有效切实的救济。缺少独立的、直接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进行保护,现有的规定也并不明晰。此外,关于传统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使作为其衍生的新型权利的网络隐私权也很难得到有效切实的法律保护。欧美等西方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保护个人网络数据的法令,严格限制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有效保障了个人信息的安全,现在国内一些网站也制定了个人隐私权政策并实施了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但仍存在缺陷,即这种网站数量偏少,制定主体是网站单方,且网站具有解释和修改的权利,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内容过于简洁化,针对性不强,不能涵盖适用目前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明确划分个人信息与隐私

判断个人信息可以考虑“识别”和“关联”两个因素,即由单独或组合信息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的人;或人们在进行活动时创建的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只需判定其中一个条件即可。其中,认定过程涉及对社会关系的判断,目前尚未明确定义社会关系,而现如今社交软件APP几乎存在于大部分人的通信工具中,因此常见的社交关系载体都应归于个人信息。判断个人信息权是否受到侵犯,应分析其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用户对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目的的方式和范围是否知情、同意。私密信息只能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可以处理,而一般信息只需征得同意就可以合理的方式处理。例如,现实生活中,购买航空公司机票往往会收集包括姓名、手机号、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等,其中行程安排无疑属于私人活动信息,从而应属于隐私[5]。在消费者购买后可能会收到包含其姓名、手机号、航班号等信息的所谓“退票提示”的诈骗短信,如果不法分子只知道他人姓名、手机号或行程信息中的一个,则无法发送关于航班取消的诈骗短信,而只有不法分子掌握了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的全部信息,形成了整体个人信息,才能成功发送诈骗短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隐私的姓名和手机号与属于隐私信息一部分的行程信息结合作为一个整体时,此时,该信息也具有隐私信息的性质。这种整体性保护符合当下信息迅速发展时代的趋势。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区分适用归责原则

有多种影响因素介入网络隐私侵权,在其法律保护方面是困难的,因此应合理分配网络隐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于侵权人在举证能力和成本方面相较于被侵权人更占上风,所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可以发挥警示的作用,使其能够自觉保护他人网络隐私,进而有效缓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持续增加的趋势。为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被侵权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根据侵权主体的变化决定具体适用的方法。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中转后,传播范围扩大且速度加快,侵犯隐私的可能性更大,后果更严重。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就不应泄露用户隐私,因此在网络隐私侵权纠纷中,如果其确实侵害了他人网络隐私权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侵权主体也可能是同样的普通网络用户,如果其能够确保所发布的信息合法,就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例如,现实生活中,转发他人动态已成为普遍现象,健身教练如果擅自转发他人健身照片来宣传推广进行营利活动,其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传播他人信息,对他人造成影响。

3.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为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新背景,更加准确、更有针对性地对侵权损失进行救济,在立法过程中,应确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独立性,并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保护范围等相关内容。在网络隐私侵权中,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同时也是最终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审查认定标准不一、责任追究困难等现象。因此,应完善网络隐私权诉讼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并完善其他与之密切相联的法律法规。完善立法保护才是解决网络隐私侵权最高效根本的途径[6]。当然,也可以考虑利用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加以规范[7],但由于当前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缺陷,仅凭行业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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