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手机短信的证据的归类
2020-11-28杨浩
【摘要】手机短信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沟通渠道。近年来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逐年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要求在法庭上使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然而,对于手机短信证据的归类问题并无明确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也无相关内容,这让手机短信的归类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由于学术界在手机短信的证据归类、证明力认定等方面还存在不少争议,这让这种新型证据的适用显得更加困难。因此,对于手机短信证据的归类进行深入地研究意义重大。全文分主要论述手机短信证据的背景知识、证据归类中应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够为手机短信证据的正确归类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 书证 视听资料 证据归类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手机早已进入千家万户,而手机短信凭借其方便、快捷、廉价等优点被广泛使用。与此同时,在法庭上出现了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法官们也逐渐接受了这一新的证据形式。
但是,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在学理上关于手机短信证据的适用还存在不少争议,特别是在手机证据的证据归类上面存在很大分歧。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归类
手机短信证据在归类上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不同的学者分别认为手机短信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一)认为短信属于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手机短信能够反映发送者的思想,具有这种记录和表达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将手机短信证据归人书证存在不妥之处,这二者之间还有不少的差异。首先,传统书证表现为一定的文字、符号和图形,依附的载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纸质的。而短信储存在手机内存中,短信内容在这种虚拟空间里表现为二进制的数据,人们无法直接读取。如果要从这种电磁介质中提取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话,那么难度将远高日专统书证。其次,我國《民事诉讼法》第6a条规定:“书证应该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记录本。”由此可知,书证的提交应该遵循证据原件原则。而手机短信的内容并没有记录在纸质材料上,它依附和储存于电磁记录物中。因此,它“不存在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分特征,如果将其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提供书证原件的相关要求”。
(二)认为短信属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和储存的音像或影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具有科学技术性,要把信息记录在有形的载体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而且视听资料的内容也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表现出来。手机短信也具有这样特性,它的内容储存在虚拟的空间里,必须通过手机的转化之后才能显示为可读的或可视的。其次,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的储存媒介相同,都是电磁或光学介质。
同样有一些学者根据司法活动的实际需要,反对将手机短信证据归人视听资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s条:“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视听资料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如果将手机短信归人视听资料,这将使它的证明作用无法充分地发挥,从而限制了手机短信证据的适用范围。
(三)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
近些年来随着现代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传统的七种法定证据之外还存在着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时代的产物,它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手机是一种电子设备,有自己的芯片、内存卡、甚至是操作系统,本质上与计算机基本相同,它所储存和发送的信息理应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其次,手机短信证据与电子证据的一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相吻合,如:信息的储存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电磁或光学介质;可以利用通信网络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地快速传播;内容的解读是间接式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电子设备和技术才能为人们所感知,脱离了电子设备和技术是无法阅读或不可知的。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手机短信证据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数据讯息,可以将其归人电子证据的范畴之中。
二、手机短信证据归类的分析
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归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手机短信的不同种类进行具体的划分。文本短信相对简单,是口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供人们阅读和复制,它所显示的文字、符号和简单图片都是书证的传统表现形式。对于文本短信证据可靠性的质疑影响的只是它的证明力大小而不能否认文本短信作为书证的资格。书证的提交确实是应该遵循“证据原件原则”,关于手机短信的证据原件问题国内虽然没有立法规定,但是可以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联合国《电子贸易示范法》中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者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如果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该项要求。”同时其《实施条例》也提供了基本解决思路,更加注重对于证据的功能要求,而不拘泥于证据原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从这些法律要求的目的出发,使法律上对证据原件的某种形式上的要求扩展至功能等同的其他所有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这种功能等同法为数据电文的证据原件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从而使手机短信证据的提交满足了证据原件原则的要求。此外,从我国现行的实体法上看,《合同法》第”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文本短信的生成、发送、储存方式都符合数据电文的特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是这种数据电文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将文本短信归人书证是有实体法依据的。
对于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来说,应将其归人视听资料的范畴。它们都是以电磁方式记录和储存的音像和影像信息来證明案件事实,在文本信息中加人的图片、动画、视频等都符合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直观性。但是这两种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要相对弱一些,只能证明有限的案件事实。
从理论上来讲将手机短信归人电子证据也并无不可,无论从存在方式,保存方式,还是感知方式上手机短信证据都符合电子证据的特点,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为目的的数据。但是现今电子证据能否从传统的七种法定证据中分立出来至今尚无定论,我国也没有单独的电子证据法,将手机短信证据归人电子证据缺乏实体法的依据。归根结底,电子证据来源于七种法定证据,是一种从各种传统证据中部分地剥离出来的新的证据形式,手机短信证据也是如此。“手机短信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只是在于载体,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手机短信不是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因此没有必要将手机短信证据归人电子证据,我们可以依据现行法律做出更为合理的选择。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将手机短信证据归人书证和视听资料是相对来说更为可行的归类方法,这样可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和节约立法成本。当然,我们在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的技术上,可以参照和借鉴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技术。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快速推进,涉及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数量一定会大幅增长。归根结底,手机短信证据只是传统证据的变形,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受脆弱性、易删改性等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手机短信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也许将来的手机短信不会以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取而代之的可能是更加新颖的,科技含量更高的表现形式。但是只要我们了解手机短信的特点,科学台理地认定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就一定能够对它加以正确地适用。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曾辉.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探析[J].法学研究,2009(1),第20-21页
[3]沈金锋、徐敏.浅议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法律保障[J].法制与社会,2009(2),第57-64页
[4]刘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李晓艳.试论短信证据的审查判断[J].怀化学院学报,2009(3),42-43页
[6]张羽、吴瑞、杨永川.法律视角下的电子物证技术规范化[J].经济与法制,2010(2),第249-251页
[7]蔡虹.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刘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杨浩1988,男,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