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与相关证据种类之比较
2019-05-13李冬兰
摘 要:正式标志着电子数据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文件是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电子数据与视听证据以及电子数据与书证的混淆。本文着重论述了电子数据与这二者的区别,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106-02
作者简介:李冬兰(1997-),女,汉族,江苏苏州人,江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大三)。
一、电子数据概述
(一)概念
电子数据的定义究竟是什么呢?查阅很多资料以后,我发现学界对于电子数据没有一个统一且明确的定义。
在这里,我想分别用两种方法来给电子数据下定义。首先用归纳法,我认为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的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次用列举法,我在这里引用一个文件来解释,即2016年9月20日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条给我们列举了哪些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錄、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二)特征
1.具有动态直观性
一般来说,电子数据总能呈现出一个动态直观的过程,能在很大程度上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着其他证据并不具备的动态直观性。当然,书证和物证也能很直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但是,它们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呈现的。举例来说,用手机给人们的活动进行视频的拍摄,则可以将人们活动的内容和过程直观地呈现在大众面前。①
2.具有易损毁性、易伪造性、易篡改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具有很大的难度,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电子数据有这三个特性。具体来说,首先,数据的虚拟性是电子数据具有易损毁性的主要原因。电子数据在存储以及运输等过程中,很容易因外力而受到部分或者是全部的损毁。常见的例子是,一些电子数据的丢失是受到黑客攻击而导致的。其次,传统证据,如书证、物证等,一旦被伪造,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因此在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时难度不大。但是,电子数据一旦被伪造,普通人很难分辨真伪,需要鉴定人员借助相应的科技手段才能进行甄别。最后,因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的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不持久,因而在其使用过程中,很容易被人篡改。而且,电子数据一旦被篡改后,其鉴定真伪的难度也很大。②
3.具有很强的科技性
科技性是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进行工作、学习和娱乐。电子证据可以概括定义为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迎合了科技发展的趋势,其产生、存储等都依托电子信息技术。此外,在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也离不开先进科技的辅助。电子数据一旦被伪造或者是被篡改,普通人无法凭肉眼察觉,因此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来甄别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三)意义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明手段,能够直观、动态地反映案件事实。在科技还未如此发达的年代,人们只能通过苍白的语言来试图重现事实,但是这种重现是做不到与事情发生时一样直观、生动形象的。但是电子数据可以动态、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此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在处理信息网络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保障手段。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电子数据也并不陌生,手机上的录音、视频、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等都可能成为电子数据,这也为人们的维权提供了很好的帮助,使得人们积极地拿起“法律”这个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利益。
二、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在2012年刑诉法和民诉法未修改之前,电子数据一直被纳入视听资料之中,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显然,电子数据独立于视听资料,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原始的存储介质不同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原始存储介质不同是区分二者的最本质要素。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的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从定义着手,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用来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介质是特定的,要求是录音、录像等设备。但是,电子数据并没有对,其原始存储介质有过多的限定,只是要求原始存储介质为电子介质即可,比如生活中常见的光盘、优盘等。笔者认为,一般来说,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的科技含量要高于视听资料的原始存储介质。
(二)表现形式不同
从表现形式来看,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存在很大不同。由于用来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介质是特定的,要求是录音、录像等设备。因此,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很有限,大多数情况下以图像和声音作为其呈现形式。与之相反的是,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并不局限,呈现方式很多样。除了有图像和声音,还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页上发布的信息、手机上拍摄的视频、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等等。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可谓是“百花齐放”。
(三)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难易程度不同
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相较于视听资料而言,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着一定的难度。证据的真实性着重强调其内容的客观与真实存在。前文讲电子数据的特征时,笔者提到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性和易篡改性,因此,一旦电子数据在存储或者使用等过程中被人伪造或者改动,若不借助先进科技的辅助,鉴定人员也很难查明真伪。所以,在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很具挑战。但是,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对模拟信号进行机械处理而产生的,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时相对于电子数据来说,会容易一些。如果模拟技术制成的录音带涉嫌伪造、变造的,法官也可以聘请声纹专家进行鉴定,一般也能很快通过分析各种参数识别真伪。③
三、电子数据与书证的不同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④电子数据独立地成为一种证据种类后,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电子合同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电子数据的难题。因此,明确的区分电子数据与书证很有实践意义。二者的不同点如下:
(一)物质特性不同
相较于书证的实态性,电子证据更多呈现出无形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本身是无法阅读的,如果不借助一定的电子设备将数据进行输出处理,电子证据将还停留在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记录的层面,这时的电子数据根本不能反映案件事实。
(二)依附载体不同
书证的依附载体是多种多样的,只要记录的内容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即可。纸张是书证最常见的载体,这也是人们最能接受的。其实,墙壁、金属、布帛、石块、人的皮肤、陶瓷、塑料等都可以成为书证的依附载体。而电子数据的依附载体是电子介质,如光盘、硬盘、闪存、U盘、CF卡、SD卡等。因此,对于电子合同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电子数据,我们就有答案了。电子合同属于电子数据。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来说,书证的依附载体贴近生活,电子数据的依附载体有着较高的科技性。
(三)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難易程度不同
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相较于书证而言,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着一定的难度。证据的真实性着重强调其内容的客观与真实存在。书证的真实性很好审查,即使被改动或伪造,也会留下明显的痕迹,办案人员也能据此辨别真伪。但是,电子数据有着本质属性——科技性,又极容易被伪造和改动,且一旦被伪造或改动,普通人凭肉眼根本无法辨别真伪,需要请专门的鉴定人员借助高科技设备来进行。此时,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难度很大。
(四)对于证据的“原件”的认定方式不同
毫无疑问,书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而且书证原件的认定很显然也很明确。可是,电子数据的原件应该如何认定呢?事实上,由于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在能够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原件与复印件在技术上来说,没有任何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是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按照这一规则,最初生成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才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其他形式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但是,《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按照这一规则,只要所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能够满足以上要求,就视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⑤从上述两个文件,我们可以明白,我们在立法上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的认定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认定电子数据的原件的标准可参考《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既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方便司法实务的操作。
电子数据极具科技性,迎合了时代和科技发展的趋势。目前,我们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未来科技的发展会越来越快,我认为,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在未来会丧失存在的必要性,电子数据会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在目前,明确地区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与书证也有很现实的意义,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同时,我想说,目前关于电子数据,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制度的漏洞,比如关于电子数据的原件的认定就存在立法上的不统一。我认为,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不应恪守传统的证据规则,应该与时俱进。总之,我希望,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也希望相关立法及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妥当。
[ 注 释 ]
①陈光中.证据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08:204.
②李元泽.电子证据的特征以及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6,36(03):258-259.
③刘品新.论数据电文的辨真规则——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一个条文的展开[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5):69-73.
④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⑤姚军,左彬.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5(05):972-984.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光中.证据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08:204.
[2]李元泽.电子证据的特征以及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6,36(03):258-259.
[3]刘品新.论数据电文的辨真规则——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一个条文的展开[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5):69-73.
[4]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姚军,左彬.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5(05):972-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