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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书面证据与书证

2009-11-02耿欣平刘建刚刘芳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书证

耿欣平 刘建刚 刘芳芳

摘要刑事诉讼中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大量存在,书证只占书面证据的一部分,书证与其他书面证据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影响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使用。本文对刑事诉讼中的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各类证据进行外延式研究,以期对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书面证据 书证 证据种类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70-01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表现形式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法定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却不是十分清楚,重叠交叉之处常常遇到,尤以书面形式表现的证据为甚。

一、刑事诉讼书面证据概述

本文所述的刑事诉讼书面证据,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是以书面形式为表现形式的所有证据的总和,并不是特指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既包括书证,也包括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法定证据种类,还包括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种类归属存在争议的各类证据。

二、容易区分的书面证据

书面形式之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而言,是对该种证据内容的一种固定、保全方式,而证据保全方式不是划分证据种类的标准。因此,由其他证据种类派生出来的书面形式,与该种证据是一种从属、依附关系,其来源于该种证据而不是书证,故应属于该种证据,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

案件关系人自行书写的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供词、悔过书,证人自行书写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自行书写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从来源上可以判断,分别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实践中,司法人员以笔录形式记载、固定人证的内容仍是获取人证的主要手段,如司法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也具有书证的表现形式,但从讯问对象上可以判断应属相应的法定证据种类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不易区分的书面证据

与人证相比,书证与人证都是以内容或表达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因而,以内容或表达思想不能将书证与人证区别开来。例如,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现实表现一般,在我辖区尚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据一),某刑警支队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调查的“工作情况”(证据二),某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某某积极配合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据三),某工务段材料科出具的用于证明钢轨、钢轨夹板、轨距杆重量和价格的“价格证明”(证据四),某电脑公司出具的被盗笔记本系在其公司购买,且单价为7800元的“证明材料”(证据五)。

上述证据均具有书证的表现形式,均以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发挥作用,基于此需要深入分析书证与人证的实质区别。证据一、二,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和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是一种既存的客观事实,属于书证。证据三,某刑警支队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况有所了解,因而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会因客观条件、主观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符合证人证言的实质要件。证据四、五,非法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的赃物价值做出的证明,不属于鉴定结论;某工务段就自己熟悉的材料价格做出证明,某电脑公司就自己卖出的电脑的价格做出证明,也应界定为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

还有一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颇广,也通常以书面形式出现,例如某刑警支队所做的某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抢劫场所和隐藏赃物场所进行指认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据六),某刑警支队所做的被害人、证人、同案犯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据七),某刑警支队出具的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提取被盗物品的情况的“提取经过”(证据八),某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某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证据九),某刑警支队出具的某伤害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工作情况”(证据十),这些证据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争议更多。

证据六所示的现场指认笔录,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类,一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二是被害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三是证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该种证据应视为是侦查人员所做的证言还是归类于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实践中认定不一。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此所起的作用只是对证据用书面形式予以保全和固定,类似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种类归属应根据指认主体的不同,而属于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同上,证据七所示的辨认笔录也应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而属于相应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同案犯的供述也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归类于证人证言更为合理,但司法实践中尚未采纳。证据八所示的提取经过,记录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赃物藏匿地勘验检查的结果之一,对涉案赃证物予以提取,应归类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九所示的抓获经过,是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进行指控的前提条件,因我国不存在缺席判决,但从证据的概念分析,证据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而抓获经过对案件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抓获经过不属于证据。同上,证据十因其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作用,也不属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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