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制定背景下债权质押通知规则的建构
2020-11-27翟煜斌
翟煜斌
以债权为标的进行融资的方式,包括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两种。 我国《物权法》上没有对普通债权质押做出一般性规定,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做出规定。 但是,该规定十分粗陋,显然不能满足对债务人保护的需要。 与其他权利质押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债务人履行,所以对债务人的保护尤为关键。 借民法典制定的机会,应对该立法漏洞进行填补。
一、关于债权质押通知效力的研究现状
比较域外各国立法例,债权质押中通知的效力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效力是,通知作为债权质押设立的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 条等。 第二种效力是,通知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在这种模式下,按照立法技术,可再分为“一元概念”和“二元概念+准用规范”两个子模式。 “一元概念”模式下,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适用统一规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 “二元概念+准用规范”模式下,民法典对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分别进行规定,但债权质押可参照债权让与的部分规则适用,如法国、日本的法律。
我国《物权法》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质押设立的要件,采用的是“二元概念”模式。 但是,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既欠缺与通知对抗债务人有关的规定,也欠缺衔接两者的准用性规范。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质押的设立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但通知能够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 最高院认为,通知能否约束或对抗债务人,应以出质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债权质押通知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因为通知可以告知债务人债权被出质的事实,从而提高债务人的注意义务。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通知能使债务人确信出质人已经丧失受领权利的观点。 理由就在于,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只要债权上的质权未满足或无法满足实现之条件,质权人也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所以,债权质押通知的效力可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定,但两者无法实现真正的统合。
二、债权质押通知规则建构的理论基础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 条第1 款区分了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前者仅产生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作用;后者则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指示。 根据日本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故仅为该公约所说的“转让通知”,非“付款指示”。
在债权让与制度中,区分“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实际上并无明显意义,而且还会徒增受让人的负担。 在中国、德国、日本,债权让与均被视为一种处分行为。 让与人做出转让债权的行为后,受让人自始取得所受让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 所以,债务人只要知悉债权转让之事实,他就当然知道新债权人的存在,即履行债务之对象。 即便没有“付款指示”,债务人要通过履行行为来免除自身债务的话,他自然会选择向新债权人清偿。 而受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亦不局限于以“付款指示”的方式行使该请求权。 所以,无须特意区分“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 如果对两者做出区分,还会增加受让人的负担。
可是,在债权质押制度中,必须区分“出质通知”与“付款指示”。 前者用于告知债务人债权质权设立之事实;后者是由质权人在满足质权实现条件时向债务人做出的请求清偿债权的指示。 在债权质押中,即便债权质权已经设立,只要未满足质权实现的条件,如出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能获得全部清偿等,质权人都无法受领出质债权。 所以,在债权质押中必须区分“出质通知”和“付款指示”,前者在质权有效设立之时即可做出,做出主体不限于出质人和质权人;后者仅能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之时,方能由质权人做出。 尽管付款指示可由质权人单方做出,但是,应当要求质权人提供证明质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据,其中出质人之同意为必要事项。 之所以要求取得出质人的同意,那是因为单凭质权人提供的证据,债务人并不能完全确信质权条件就已成就,此时出质人的同意就可使债务人免除误偿之疑虑。 应当明确的是,显示出质人的同意之证据应由质权人提供,债务人无义务主动向原债权人确认。
三、债权质押通知规则建构的具体方案
债权质押通知规则可参照债权让与通知规则进行设计。首先,通知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在未经过通知之时,债务人得拒绝质权人实现债权质权的请求,仅能通过向出质人(即原债权人)清偿以免除债务。 上述所说的“通知”应区分“出质通知”和“付款指示”。 其次,通知的做出。 具体方案从主体、时点、形式、内容、撤销五个方面进行设计。
其一,出质通知可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做出;付款指示仅能由质权人做出。 出质通知仅产生告知出质事实的作用,并不影响债务的清偿,所以可由出质人或质权人任意一方做出。 付款指示则是告知质权应已具备实现之条件,此时对该债务清偿有急迫需求的唯有质权人。 出质人并无任何动机为实现质权而做出通知。
其二,出质通知应在质权设立之后,债务人尚未对出质人履行债务之前做出;付款指示应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之后,债务人尚未对出质人履行债务之前做出。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别,主要是因为两者的功能不同。
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通知效力如何? 依日本的判例,只要在判决前有通知,即便该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受让人的请求、申请即为合法。 在我国,也是有判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知的。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就有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之事实存在的作用,此时本无再讨论通知与否的必要。 质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实现质权的,经法院实体审理,债务人径直向质权人清偿即可。 如在诉讼程序之前,债务人未收到通知并已经为对出质人的履行做了准备工作,债务人可依公平原则就该准备工作向质权人请求补偿。 出质人有过错的(如怠于通知)应分担质权人的补偿责任。
其三,通知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但公告、登记以及起诉均不构成通知的形式。 法释〔2001〕12 号第6 条第1 款曾认可公告是通知的一种,但该条具有特殊政策背景,不宜扩大适用。 登记亦不能作为通知的形式。 因为债务人并不查询公告或登记的义务,如承认这两种通知方式的效力,无疑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京高法发〔2007〕168 号第20 条认可以起诉的方式进行通知。 但笔者认为,起诉和通知并不是同一概念。 起诉是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过程,当然会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之事实。 但是,起诉的目的并不仅限于使债务人知悉事实,还包含实现自身权利,要求债务人清偿。 就此而言,如否定未通知的受让人的诉权,则使受让人之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尤其在让与人怠于通知或债务人拖延履行的情形下。 实际上,以起诉方式通知与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通知并无区别,两者适用规则应一致,即如债务人仍未对让与人进行清偿,经法院审理查明存在债权转让之事实,应向受让人清偿,而不得向让与人清偿。 但是,如债务人已经为对让与人的履行做了准备工作,债务人可依公平原则就该准备工作向受让人请求补偿。 让与人有过错的(如怠于通知)应分担受让人的补偿责任。
其四,出质人做出的出质通知只要起到告知质权已设立的作用即可;质权人做出的出质通知应附证明质权设立之事实存在的证据,甚至显示出质人相关意思表示的文件;质权人做出的付款指示还应包括质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据,其中出质人的同意为必要事项。
其五,出质通知和付款指示可由做出该通知和指示的主体随意撤销。 理由在于,出质通知并未使质权人取得受清偿的地位,故随意撤销并不会影响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动。 而付款指示虽使质权人获得受清偿的地位,但是付款指示由质权人自己撤销的,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当出质人撤销其所做出的出质通知,而质权人未撤销其做出的出质通知和付款指示,债务人可因信赖出质人之行为而免责。 因为债务人无法清晰地知道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状况。
四、结论
我国采取物债两分的立法模式,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分别由《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 但是,两者在本质上都归属于债权权利变动的范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毋庸置疑的是,通知均能在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中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但是,由于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权让与存在较大差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中对抗债务人效力规则注定不能实现真正的统合。 但是,对于填补我国《物权法》上应收账款质押对抗债务人效力的空白,债权让与通知规则有着重要的参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