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风险剖析
2020-11-26常雪莲编辑韩英彤
文/常雪莲 编辑/韩英彤
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是否应凭其正本交付货物的问题,在不同法律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
日前,笔者在梳理信用证通知业务时,关注到一份金额为124万美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当地某小型贸易公司Y,货物为纺织品,进口国为美国。通过与受益人沟通,笔者迅速把交易背景和信用证内容梳理了一遍:交易对手为受益人拓展的新客户、交易金额相对受益人的规模而言偏大、受益人未投保出口信用险、开证行非我行的代理行(网查在美国排名四千开外)、价格条款为FOB、进口国为美国,且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为记名提单。综合以上所有信息之后,笔者隐约看到了风险的影子,于是建议客户修改信用证提单条款,将记名提单修改为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即STRAIGHT B/L,在进出口交易中常常出现。那么它会有什么风险呢?
非物权运输单据的风险
众所周知,物权凭证是提单的重要功能之一,这个功能使得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经背书进行转让,也保证了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正本提单交换货物。而像空运单(AIR WAYBILL)、不可转让的海洋运单(S E A WAYBILL)虽然也属于UCP600规定的运输单据,但它们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可以仅凭其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而无需向承运人提供正本运输单据,也就是说收货人无需到开证行办理付款赎单即可取得货物。所以,风险就来了,如果进口商提货后不付款怎么办?在信用证交易项下还有一层开证行的保障,然而开证行的承付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单证相符。一家信誉良好的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即使无法从申请人处获得付款,也应垫付资金履行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所以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将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单证相符和开证行具有良好的信誉。二者缺失任何一项,受益人都有可能钱货两空。
提单的物权凭证特性使得信用证的受益人防范了申请人无需办理赎单即可提货的风险,但记名提单(STRAIGHT B/L)也属于物权凭证吗?其又能否对受益人起到应有的保障?
记名提单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界定
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中,提单的范畴包括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也属于一种物权凭证,承运人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江苏纺织诉华夏货运、康立信诉深圳翊达两案中,承运人均在记名提单项下无单放货,两案货物运抵国虽为美国,但中国法院均认为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害了发货人的提单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规定,该法适用的航运单证包括三种:提单(BILL OF LADING)、海洋运单(SEA WAYBILL)及船舶交货单(SHIP'S DELIVERY ORDER),其中提单不包括那些不能以背书方式予以转让的单证(REFERENCES IN THIS ACT TO A BILL OF LADING DO NOT INCLUDE REFERENCES TO A DOCUMENT WHICH IS INCAPABLE OF TRANSFER BY INDORSEMENT)。因此严格意义上讲,该法并不适用于记名提单。也就是说,关于记名提单的法律适用及是否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在英国法律中尚不明确。但因为记名提单从本质上与海洋运单非常相似,二者都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货权,因此,有部分学者和法官将记名提单归为海洋运单的范畴。而海洋运单在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中被定义为“一种包含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且载明了承运人根据该项运输合同向其交付货物的人”,即海洋运单仅仅是一种货物收据而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凭此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也就是记名收货人。因此,虽然英国法对记名提单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务中很有可能被视同为海洋运单,承运人在正确核实记名收货人身份之后即交付货物。
美国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则较为明确,《美国联邦提单法》第八条(A)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照记名收货人要求向其交付货物(THAT A CARRIER, IN THE ABSENCE OF SOME LAWFUL EXCUSE,IS BOUND TO DELIVER GOODS UPON A DEMAND MADE BY THE CONSIGNEE NAMED IN THE BILL FOR THE GOODS, IF SUCH A DEMAND IS ACCOMPANIED BY (A) AN OFFER IN GOOD FAITH TO SATISFY THE CARRIER'S LAWFUL LIEN UPON THE GOODS.);第九条B款规定,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即完成其职责(THAT A CARRIER IS JUSTIFI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THREE FOLLOWING SECTIONS, IN DELIVERING GOODS TO ONE WHO IS (B) THE CONSIGNEE NAMED IN A STRAIGHT BILL FOR THE GOODS.)可见,在美国法律中,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而并不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人,其法律地位受制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1993年广州菲达电器厂诉APL在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中,中国最高院根据提单承运条款的约定,判决该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该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适用该法涉及到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因此最终判决承运人有权在未获取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APL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记名提单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中国香港THE BRIJ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将记名提单的本质表述为“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合同本身的要求就是不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这一观点与美国法一致,即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有权将货物直接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无需出示记名提单。
而在另外一起涉及APL的案例中,新加坡法庭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VOSS PEER诉APL案例中,APL在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就将货物放给了韩国的收货人而导致发货人VOSS PEER产生损失。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必须凭出示的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其观点包括:“尽管记名提单从本质上讲效用类似于海洋运单(SEA WAYBILL),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相同。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有效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完全等同于海洋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洋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洋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就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提单的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因此,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是否应凭其正本交付货物的问题,在不同法律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此外,由于国际运输涉及不同的国家,相关国家立法中有无强制适用范围、提单表面是否显示了“不可流通”字样、提单背部承运条款是否显示了所适用的法律等因素,均给记名提单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综上,回到本案Y公司的那份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FOB,买方负责订舱,并要求提交记名提单,收货人为信用证申请人。如果买方指定由一家美国的船公司承运,船公司提单上的运输条款显示适用于美国法律,那么申请人极有可能不到银行付款赎单而凭其身份证明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如果受益人交单存在瑕疵,开证行可以依据UCP600拒付而解除自己的承付责任。即使受益人交单相符,该信用证开证行资信状况不详,其能否遵守UCP600规则履行开证行承付责任也是未知数。鉴于此,笔者果断建议Y公司修改信用证,将记名提单修改为指示提单。这样,在申请人未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受益人仍然拥有对货物的控制权,以此来防范钱货两空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