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2020-11-26徐峰
徐 峰
近年来,随着我国普通民众对于自身健康的日益重视,参与体育活动的热情也日益高涨,“马拉松”这一项以往以专业运动员为参与主体的体育赛事飞入寻常百姓家。同时,随着训练科学的发展,业余爱好者跑完半程甚至是全程不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梦想,越来越多的城市白领与学生群体参与到这项“极限”运动之中。除了职业阶层跨度较广之外,参赛者年龄跨度也从20 多岁的大学生,覆盖至七、八十岁的老年人群体。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城市举办马拉松赛事的热情也日渐高涨。根据一项统计,2017年全国各地共举办马拉松赛事约1100场,参赛人次近500万[1];2018年举办1072场,参赛人次超过530万[2]。
但在马拉松热潮的背后,城市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故不绝于耳。学术界对于马拉松赛事乃至大型体育赛事组织方民事责任承担与分配的研究依然存在缺失,司法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只能适用一般法律,马拉松比赛的专业性与特殊性往往令法官无所适从。本文通过分析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故的风险来源,引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困境。为解决上述困境,本文厘清了马拉松赛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近年来的热点案件,分析马拉松赛事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抗辩以及赔偿,最后为我国马拉松赛事人身安全保障机制的完善提供建议。
1 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故的风险来源与法律适用困境
不可否认的是,马拉松比赛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在拉动当地商业消费与旅游开发的同时,提升了城市品味与综合能级,但热度越高就越是需要冷静思考。面对各城市“一拥而上”举办马拉松赛事的火热局面,有专家就从提升赛事品质本身出发,认为城市马拉松赛事同质化,未充分与当地旅游特色结合,应降“虚火”、挤“泡沫”[3]。除了商业开发以外,马拉松赛事引发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城市马拉松比赛分别设有专业组别与业余组别,其不仅面向职业运动员,也面向业余爱好者。前者跑马经验、训练水平与防护措施远胜于后者,因此发生人身伤亡的概率也远低于后者;在业余爱好者群体中,参与者既包括拥有几十年跑龄的高手,也有缺乏比赛经验,仅训练数月就匆匆上阵的新手。因此,城市马拉松比赛的参赛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部分盲目跟风者对于自身参赛能力的认识并不客观,以至于近年来在比赛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报道频现报端。除了中暑脱水、肌肉拉伤抽筋、膝盖磨损和心肌梗塞等常见症状外,“猝死”现象也屡见不鲜。根据统计,2014—2016年3年期间,我国共发生了14 起马拉松猝死案件,其中2014年5起,2015年5起,2016年4起[4]。在2017年银川马拉松赛事中,一名参赛者在距离终点不远处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5]。2018年,昆明晋宁马拉松以及绍兴马拉松赛事中也相继出现参赛者感觉不适后晕倒最终不治身亡的惨剧[6]。
在一幕幕悲剧的背后,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相关法律问题也浮出水面。首先,参赛者与赛事组委会、田径协会的法律关系如何理顺,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参赛者应当向哪一方提出索赔?索赔的诉因如何确定?其次,若运动员遭受的身体损伤乃至猝死,其与组委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再次,马拉松参赛者所面临的风险来源不同,有的来自于自身器质性病变,有的来自于酷热的天气,有的来自于志愿者行为,有的来自于组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的来自于其他运动员推搡行为。不同的风险来源决定了组委会的责任承担与抗辩事由存在一定的差异。最后,人身伤亡赔偿的数额该如何确定?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设定了人身伤亡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于马拉松赛事中运动员人身伤亡事故缺乏特殊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确定方面存在适用法律的困境与障碍。下文将梳理近年来发生的相关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案例,从赛事参与的主体与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损害赔偿数额等多个方面厘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
2 马拉松赛事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1 本文对“马拉松赛事”与“参赛者”的界定
本文所界定的马拉松赛事并不包括专业性田径比赛,如奥运会、田径世锦赛等完全由专业运动员参加,并由国家举办的大型赛事。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城市马拉松赛事”。按照《中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办赛指南》的定义,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地域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的路跑赛事,包括42.195公里全程马拉松、21.0975公里半程马拉松、10公里和其他距离的公路跑步赛事”。简而言之,是由我国各城市举办的商业性、群众性路跑赛事,“参赛者”也不包括专业运动员。由于专业运动员大多为国家一级运动员或运动健将,具备极强的竞技实力与完善的后勤保障,经受高强度的训练,因此在比赛中出现人身伤亡的概率较低。即使出现此类事故,由于运动员代表国家利益参加比赛,大多由国家队或各地方集训队负责诊治伤病与恢复训练;如果因伤情严重而退役,也由政府实施相关安置措施或行政补偿。因此,本文对“参赛者”的界定仅限于马拉松业余爱好者。
2.2 赛事组委会与田径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各类马拉松赛事中,赛事的参与方都包括了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多个主体,但法律并未对上述概念与各自责任作出界定。从字面上理解,主办方是活动的发起方,承办方是活动的具体实施方,协办方是赞助挂名或辅助支持方。由于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如中国田协在部分赛事中为主办方,在部分赛事中为承办方,地方政府与各运营公司也同样如此,因此,本文主要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上述群体进行重新分类,分为组委会与田径协会。其中,组委会包括了政府各职能部门、运营公司等主办、承办、协办、运营方;田径协会也包括中国田协与地方田协等主办、承办方。
就法律责任的承担而言,田协仅对赛事组委会的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责任的范畴。《关于进一步加强马拉松赛事监督管理的意见》第1 条与第2 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国田径协会与各地田协无论是赛事的主办方还是承办方,都应该根据赛事级别的不同,对赛事营运与组织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如A 类赛事由中国田协负责监督和管理,B类赛事由中国田协与地方管理部门共同管理,C类赛事为属地化管理,但无论何种级别的赛事,田协均非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
组委会才是真正的民事责任主体,根据《中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办赛指南》第3 条第2 款的规定:“组委会应当包含志愿者、交通、医疗、安保、宣传、竞赛等多个部门的人员,统筹协调、落实安保交通、医疗救护与竞赛组织等多项工作。”鉴于组委会为临时机构,其应在马拉松赛事举办期间承担赛事管理、安全保障与竞赛组织的义务,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组委会事后解散,则追究实际过错方的法律责任)。如在2012年广州马拉松赛事中,猝死运动员的家属就向组委会索赔,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组委会承担补偿责任[7]。当然,由于组委会中既包括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如公安、交通、医疗等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负责赛事组织、推广、服务工作的运营公司人员。因此,如果受害者或其家属能确定实际过错方的,也可以直接向该过错方提起民事诉讼。如在2017年厦门马拉松赛替跑者猝死案中,原告就以运营方存在检录过失为由向厦门文广体育公司提起诉讼[8]。由于“组委会”的外延已覆盖“运营方”,所以,除了该案例以外,本文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表述统一为“组委会”。
组委会作为赛事实际组织者与经营者,不仅应当考虑市场盈利与推广的因素,还应遵循《体育法》与田协的相关管理办法。对于不遵守上述规定而产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组委会不仅将面临田协的处罚,也应对参赛运动员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这一视角出发,赛事组委会所承担的公法与私法的责任、义务往往是交叉并行、不可分离的,这意味着其一旦违反行政法所设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反之,赛事组织方“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往往以行政法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作详细说明。
2.3 参赛者与田径协会、组委会的法律关系
分析参赛者与田径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马拉松业余爱好者与田径协会并不存在行政隶属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法律也从来没有强制马拉松业余爱好者参与此类赛事,其报名参加马拉松比赛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在马拉松比赛中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参赛者可要求组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田径协会作为监管主体并不直接介入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之中。
分析参赛者与赛事组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参赛者通过履行报名、付费、领取装备等相关手续与组委会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此处的参赛者主要从广义上界定,不仅包括以正常渠道报名参赛的个人跑步爱好者,也包括团体组队参赛者,其中,团体组织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组队。正式组队包括律师协会组织的马拉松跑团、学校教职工团体等;非正式组队包括在网络论坛与社区报名组队参加的网民,或者私下相约组队的跑友。但无论是正式还是非正式组队参赛,参赛者之间都有相互提醒与共同注意的义务。在民法上,组队参跑属于“情谊行为”,其原理类似于共同饮酒的社交活动[9]。在马拉松赛事中,如果团内的跑友突然晕厥或身体不适,其他跑友应及时采取相关救助措施,如尽快通知志愿者,扶助其抵达休息区域,并阻止其继续跑步;如果该跑友在参赛前已感觉状态不佳或身体抱恙,其他成员应劝阻其参赛,否则可能承担情谊侵权责任。当然鉴于参赛者均为成年人,所谓的“共同注意义务”也应在一定的限度之内。除了以正常渠道报名的参赛者之外,马拉松比赛中往往还有为数不少的替跑者与蹭跑者,尽管其与赛事组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组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其替跑或蹭跑行为而有所减轻。
本文所指的赛事组委会同样是广义的,不仅仅包括赛事的运营公司,也包括其雇佣的志愿者。2018年苏州马拉松赛中,在临界比赛结束的冲刺阶段,我国选手何引丽与非洲选手争端冠军的关键时刻,2 名志愿者向何引丽递送国旗,打乱了其原有的跑步节奏,最终遗憾错失冠军。该组委会也因为赛事组织失误而受到田径协会的处罚[10]。而在2018年广西南宁马拉松赛中,一名黑人选手在冲线获得冠军之后被一名志愿者拉拽,最终瘫软在地,甚至可能引发大脑缺氧甚至脑死亡[11]。上述2 起案例虽然均未引起重大的人身伤亡,且受害者均为专业运动员,但依然对此类赛事的安全保障具有警示意义。从参与主体的角度,应认识到志愿者作为组委会的雇佣人员,其行为不但仅仅代表个人,组委会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雇主责任。
3 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民事责任的构成
参赛者与赛事组委会之间分别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一方面,马拉松运动员在赛事组委会官网进行注册,提交个人信息,并支付了报名费之后,其与组委会之间就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参赛者应当遵循组委会相关要求提交体检证明,组委会也应当向参赛者提供相应的赛事装备、现场服务与安全保障。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之后,运动员可依据合同条款要求组委会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运动员可以组委会存在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2 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赛事组委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存在差异。
3.1 合同责任
3.1.1 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合同当事人对另一方是否承担合同委会责任主要视合同条款而定。一般而言,运动员在网上提交报名信息之时,网页会提醒其阅读马拉松竞赛规程、报名须知以及参赛选手声明等信息,这些信息构成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深入解读马拉松赛事服务合同条款,组委会对于赛事的举办与组织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义务、预防义务与救助义务,若违反其中任何一项义务,就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告知义务。马拉松赛事组委会应当在赛前以恰当的方式告知参赛者参赛可能会承受的相关风险,如跑马可能会诱发相关疾病,最终导致人身伤亡,告知其在决定报名之时慎重考虑自身的健康状况与训练水平。如上海国际马拉松组委会《竞赛规程》明确规定:“患有以下疾病者不得参加本次比赛:糖尿病患者、孕妇、严重心律不齐者与冠状动脉病患者、心肌炎和其他心脏病患者、高血压与脑血管疾病患者、先天性心脏病和风湿性心脏病患者、其他不适合运动的疾病患者等。”《报名须知》更是对参加不同组别比赛的运动员参赛年龄与健康状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参加全程与半程马拉松比赛者的年龄应在20 周岁以上,并坚持长跑锻炼;参加10公里跑的运动员年龄应在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参加5 公里健身跑的运动员年龄应在1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报名参赛应征得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并签署参赛声明。”2018年总裁马拉松系列赛的《竞赛规程》与《报名须知》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参赛者身体健康,具备长期训练的基础与跑步锻炼的经历,参赛者应根据自身训练水平与身体状况决定是否报名参赛以及参加哪一级别的项目。
(2)预防义务。马拉松组委会应当实施采取合理与完善的安全预防措施,实施严格的参赛资格审查,如要求参赛者提供最近半年以内的体检证明;沿途为运动员提供充分的能量供给。以上海国际马拉松组委会《竞赛规程》为例,其中第7条涉及饮水站、补给站的设置,保证赛道从7.5公里处开始,每5公里设有饮水/饮料站,并且在赛道沿途中设有8个补给站。除了沿途补给服务,马拉松组委会也为所有的参赛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当然如果由于参赛者填写报名信息不实导致保险失效,该责任由参赛者自行承担。赛事应实施全程交通监控,例如在上海2018年国际马拉松赛中,上海公安局及交管部门就马拉松赛道涉及的路段出台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只有持马拉松比赛赛道通行证的车辆才准许进入交通管制道路;并根据现场情况提前或推迟交通管制时间,扩大或缩小管制范围;与马拉松比赛线路重合的部分公交线路也作出调整,例如停驶、绕道乃至缩线。
(3)救助义务。上海国际马拉松《竞赛规程》明确规定:组委会在起点、终点以及沿途区段设置固定医疗点,并提前50 米作出明显标识;配备急救车跟随参赛者行进线路;组委会还将招募大量志愿者与工作人员,在固定医疗点、饮水站安排相关人员,维护比赛秩序,协助医疗救助。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猝死事件都不是第一时间发生的,大多是运动员在临近终点之时晕厥摔倒,在现场抢救与送医诊治无效的情况下才发生死亡。因此,组委会的现场急救就显得尤为重要。上海国际马拉松《竞赛规程》明确规定,在赛事期间,组委会提供终点以及沿线免费急救性质的医疗服务,如果需要送医诊疗,则由参赛选手自行承担费用。对于明显不能继续比赛的参赛者,组委会裁判员以及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停止比赛。在2015年无锡国际马拉松赛中,就发生我国首期马拉松猝死AED施救成功的案件[12]。该案件中,组委会所采取的措施可以为以后赛事的组织方提供参照。无锡马拉松组委会配备了现场急救保障系统,在选手倒地之后,首先派出急救队员确认其无反应无呼吸,接着开始进行心肺复苏(CPR),第二批急救队员赶到之后接着做CPR,第三批急救队员携带自动体外除颤器(AED)抵达现场开始除颤,最后成功帮助该选手恢复呼吸,并将其送上救护车。该组委会甚至启用了直升机作为应急转运备选方案。以此为标准,如果组委会配备了AED设备,确保熟悉CPR的急救队员随时待命,并在第一时间开展救助并送医诊治,那么就应当认为其已遵循合同所规定的救助义务。
3.1.2 免责事由 (1)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如台风、海啸、地震、罢工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组委会对此享有免责。但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均构成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2019年,中国田径协会出台了《关于加强近期全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竞赛组织安全的通知》(简称《组织安全通知》),要求组委会做好应对极端天气的预警机制,如遇到台风与极端高温等恶劣天气,应取消、延期或中止比赛,及时发布信息并准确告知运动员[13]。在今年陕西宝鸡陈仓国际马拉松赛中,高温天气造成赛道地表温度高达72°,组委会就决定终止比赛[14]。厦门集美山地马拉松赛也因台风天气而取消。如果组委会在明知恶劣天气下依然执意举行比赛,应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虽然在马拉松比赛中较为少见,但在足球比赛中比较常见。不少足球比赛在滂沱大雨中进行,如在1990年12月举行的一场巴西足球联赛中,一道闪电当空劈向球场,几乎击昏了场上所有的22名球员,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其他4人全身烧伤。1999年,非洲国家杯的一场足球比赛也发生了类似的场景,造成了场上8名球员同时受伤[15]。对此,赛事组委会难辞其咎。
(2)约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决定了其有权按照自己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消灭,而不受国家强制力与第三方的干预[16]。只要该民事行为不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这种免责即为法律所认可[17]。考虑到马拉松赛事作为一项群体性社会活动为参赛者创造了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因此,在参赛合同中应当充分考虑组委会与参赛者的个人意愿,尤其是在责任确定方面,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由组委会与参赛者事前约定。以2018年上海国际马拉松《报名须知》为例,参赛者一旦报名即被视为同意《参赛选手声明》,并且参赛项目与个人信息不得更改,诸如转让参赛资格、参赛名额以及号码等相关装备的行为均属违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由于上海马拉松赛事名额有限,有些参赛者出于盈利目的转让名额,但也有些参赛者因临时有事转让资格。按照合同法原则,体育赛事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在合同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因此在学理上,马拉松名额的转让属于我国《合同法》第88条“概括转让”,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之后,才能将自己在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组委会既已在参赛合同中明示参赛名额的不可转让性,无论参赛者出于何种原因转让名额,组委会对因此而产生的人身伤亡都享有免责。
当然,参赛合同中并非所有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如2018总裁马拉松系列赛10公里团体精英赛《参赛要求》明确规定,因个人身体或其他个人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由参赛者自负责任。2015年,江西上饶马拉松赛事组委会也作出类似免责声明。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事先免除当事人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责任的约定无效。因为这种做法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合法规避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律后果,这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冲突。“弱者和贫困者、受害者和被剥削者需要法律的保护,如果让他们自己订立合同,不可避免地将被富有而强有力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击败。”[18]因此,在参赛合同中订入类似“生死状”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如果组委会在医疗卫生、能量补给、提前告知、赛事组织等安全保障方面导致参赛者出现人身伤亡,并不能基于该协议当然免责,除非参赛者伪造体检报告、隐瞒自身健康状况。在这一点上,上海国际马拉松《竞赛规程》作出了表率,该规程并未订入类似“生死状”的条款,仅仅规定参赛者因服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造成人身伤亡的,责任由其自负。该条款无疑形成了一项有效的免责抗辩。
3.2 侵权责任
由于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事故涉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参赛者也可以侵权之诉作为救济手段。更何况并非所有参赛者与组委会都订立了参赛合同,除了正常报名参赛的跑者,还包括为数不少的替跑者与蹭跑者。一旦出现人身伤亡,这些参赛者只能以侵权之诉作为唯一的救济路径。按照民法通说观点,侵权责任主要有4 项构成要件,分别为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19]。这4项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构成。
3.2.1 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 种形态,即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20]。前者是指通过外在的行为方式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后者是指作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马拉松赛事组织与举办过程中,以“不作为侵权”样态出现实际造成参赛者人身伤亡的更多,主要体现为组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法通说,“不作为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具备如下要素:(1)有作为义务;(2)有作为能力;(3)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4)未履行该义务。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对于“作为义务”来源的认定,其分别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先行行为[21]。
(1)法定义务。对于马拉松参赛者,尤其蹭跑者这与替跑者而言,即使其与组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只要其进入了赛道参与了赛事活动,组委会就应当确保赛道与人身安全。每逢大型城市马拉松比赛举办之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就应封锁赛道,实施交通管制,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因此,组委会对于马拉松赛道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其职责与身份就相当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类似于餐厅经理与娱乐场所的负责人,对于该区域内发生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2019年英国赫尔半程马拉松赛中,一位粗心的驾驶员无意中将车辆开往赛道并差点撞上参赛者,所幸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而在2017年马来西亚巴生皇城马拉松赛中,由于组委会未在沿途线路安放路障与告示牌,导致一辆失控的汽车冲入赛道,撞伤三位参赛者。最为严重的一起事故无疑是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22]。在2013年,波士顿马拉松赛终点处接连发生2起爆炸,造成3人死亡,260多人受伤[23]。我国举办的城市马拉松赛虽然尚未发生上述重大人身安全事故,但也应防患于未然,尽到侵权法所设定的法定义务。如在沿途赛道增派志愿者、积极协调警方,加强道路清障、车辆管理与疏导,排查赛道隐患,在赛道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场,引导参赛人员车辆有序停放,在集结区与检录区对参赛者进行安全检查。在2018年上海马拉松赛中,组委会协调各部门成立联合安保指挥部,将赛事画面实时传送至指挥部,结合大数据分析与大客流检测等安全保障手段,对赛事安全实施精准管理;上海警方在重要路口安排专人值守,保障赛道不受外来车辆的影响,甚至安排特警队员两人一组,每组隔一公里骑行伴跑[24]。通过上述举措,组委会尽到了公共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大限度上保障了赛道的安全。
(2)约定义务。约定义务主要是指合同中已经明确为当事双方设定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未遵守合同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之时,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上文所述,组委会的约定义务主要包含告知义务、预防义务与救助义务3 项,违反任何一项即构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在此不作赘述。
(3)先行行为。所谓的“先行行为”,也被称为事前行为,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行为人的所作所为[25]。在特定危险发生之后,以一定的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或进一步的扩大。如果行为人没有在危害发生之后避免损失发生,或在损失发生之后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则该行为人同样构成不作为侵权。在马拉松比赛中,饮用水供应不够、志愿者配备不足、导引车引导错误、在高温天举办赛事都有可能构成所谓的“先行行为”,组委会应尽全力避免该先行行为导致参赛者人身伤亡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根据相关统计,90%以上的马拉松猝死者都是心源性的,即心室颤动异常后,心脏短暂停止跳动。如不能及时除颤,每晚1分钟,参赛者生存几率就将降低10%左右,所以抢救的关键就是在最佳抢救时间“黄金4分钟”内对患者进行心肺复苏[26]。在2017年北京马拉松中,组委会就配备了50名随身携带AED设备的急救医务人员,并将其分为徒步队员与骑行队员2组,按照卫计委统一部署在赛道沿线[27]。在医疗急救层面最大限度避免先行行为造成参赛者人身伤亡。
3.2.2 损害事实 由于马拉松一项具有高度风险性的极限运动,马拉松赛事造成人身伤亡主要包括死亡与受伤2 种形式。死亡主要是指猝死,受伤是指中暑、肌肉拉伤等常见症状。如果仅仅出现中暑、擦伤等轻微症状,经现场急救诊治就能获得恢复,但是如果出现猝死与肢体损伤等重伤就可能涉及经济损失的赔偿,笔者将在下文作出分析。
3.2.3 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与常识,认为如果行为与结果是相当的,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之时,两者就具有因果关系[28]。在2017年厦门马拉松赛替跑者猝死案件中,法院认为,赛事运营方在参赛包发放、赛前检录以及比赛监管方面存在过错,未能制止替跑行为的发生;号码布转让者也明知名额转让行为属于违规且未将跑马风险转告受让人,其同样存在过错。但是上述两者的过错与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为马拉松参赛者猝死的概率较低,按照普通人的智识推断,不能得出运营方或者转让方允许受害者参加马拉松比赛就会导致其死亡的结论。正所谓“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9]。
如果多种原因共同引起了人身伤亡,即出现所谓的“多因一果”[30],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则要判断哪一个是主因,哪一个是次因;哪一个是直接原因,哪一个是间接原因,这将直接影响当事双方的责任承担。在2004年北京国际马拉松赛中,北京交通大学的一名学生在19公里处突然晕厥摔倒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后进行责任认定之时发现该学生在未经体检的情况下参加了比赛,最终因身体不适而猝死[31]。学生本人固然存在的过失,但赛事组委会也难逃审查不严的追责,这其中涉及到过失轻重的判断问题。若参赛者对于人身伤亡的发生仅具有轻过失,如深信自己能够顺利完成马拉松,在未提交体检报告的情况下就报名参赛;而组委会却在资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允许身体不合格的选手参加比赛,那么造成人身伤亡的直接原因是组委会未尽到审查义务,间接原因是运动员未参加体检,组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若运动员明知自身存在糖尿病、心脏病等不适宜参加马拉松的疾病而故意伪造体检报告,在此情况下产生人身伤亡的直接原因是运动员故意逃避体检的行为,间接原因是组委会审查不严,运动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3.2.4 主观过错 如何认定马拉松赛事的组委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民法主流观点,过错的认定应遵循客观标准,确切而言,应以“善良管理人”为参照尺度。那么何谓“善良管理人”?笔者认为,在马拉松赛事中,只要组委会遵循相关体育法律法规,按照中国田径协会要求组织赛事,就符合“善良管理人”的定义。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与政府规章作为“客观标准”被引入到民法之中作为判定“过错”的标尺,在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责任的确定方面体现了“公法的私法化”,即组委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就以其是否遵循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举办地部门规章为标准。如《中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对于举办马拉松比赛组委会的资质条件、赛事注册、赛道认证、赛事认证、国际组织联络、赛事组织与管理和参赛人员等条件均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范[32]。这些标准构成了组委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基础。
3.2.5 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者所享有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受害人故意、自助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受害人同意和第三方过错等情形,对于上述原因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侵权者并不因此承担民事责任[33]。涉及马拉松赛事组委会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不可抗力。主要是指恶劣天气、地震、罢工等自然现象与社会事件造成侵权者人身伤亡的[34],组委会可因此免责。关于这一点,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抗辩并无不同。
(2)意外事故与受害人故意。根据国内某知名旅游网站的大数据显示,我国报名参加马拉松赛事的人群年龄主要集中于25~40岁,其中绝大多数是年富力强的年轻男性[35],其中部分年轻人平时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但缺乏马拉松比赛经历,尤其是对于配速控制缺乏经验。部分赛事中专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赛道不分,业余跑者盲目跟跑高水平运动员,极易造成赛程后半段体力透支;也有部分参赛者看到高龄跑者参赛就盲目报名,却不清楚其平时的训练量。在全民跑马的氛围下很容易产生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寄希望于超水平发挥,最终导致受伤乃至猝死。因此,看似偶然的意外事故背后,其实隐藏了一定的必然性。组委会对此类因参赛者个人训练或主观疏忽而产生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有甚者,参赛者盲目跟风行为还可能构成“受害人故意”,即受害人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人身伤亡的发生,但是依然放任该结果的出现[36]。在马拉松比赛中,如果参赛者明知自己平时训练量不足,从未完成过一次全马,但是依然跟风报名,放任人身伤亡损害的发生,组委会也将因此免责。
(3)第三人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的但书规定,若在公共场合发生的人身伤亡是由于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则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共场所管理人本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预防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马拉松赛事中,如果因赛道观众或其他运动员恶意违规造成场内运动员发生人身伤亡的,一般由第三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赛事组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4)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这2项免责事由的差异在于:受害人同意主要体现在故意侵权领域,即对侵权人故意加害行为的自愿承担,而自甘风险主要适用于过失侵权领域,即对侵权人过失加害行为的承认或允许[37]。在马拉松赛事中,故意侵权的情形极少,更多情况下,参赛者的伤亡可以归结为过失侵权。在一般体育赛事中,侵权人是否可以援引这2 项免责的关键就在于,参赛后的受伤与死亡结果是否可以预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要视参加体育赛事的类别而定。如果是对抗性运动,如自由搏击与拳击比赛,甚至是足球或者篮球比赛,运动员同场竞技时发生受伤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尤其是拳击等以击倒他人为主要目的的竞技赛事,甚至死亡都是可以预计的,参赛者自愿承受对方故意击打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但是,马拉松比赛作为一项非对抗性的运动,无论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的风险都是无法预计的。虽说任何参与一项体育赛事都有受伤的风险,但是非对抗性赛事无论是激烈性还是风险性都要远远低于对抗性赛事。因此,笔者认为,马拉松赛事组委会关于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的抗辩不能轻易成立,除非其能证明参赛者平时训练量严重不足,在报名参赛时预计到受伤乃至猝死结果的发生,但仍执意参赛。另一项有效的抗辩为替跑者冒险参赛。在2017年厦门马拉松赛替跑者猝死案中,法院认为,替跑者曾参加过国内马拉松赛事,知晓此类赛事的风险与竞赛规程,在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冒险参赛的事实构成了侵权法上的自甘风险,赛事运营方因此而免责[38]。
4 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民事赔偿的确定
在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发生之后,受害者可以就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中任选其一向赛事组织方索偿。在厦门马拉松赛替跑者猝死案中,受害者家属就以侵权责任为诉因向赛事运营方以及号码布转让人提起诉讼,提出超过100 万元的民事赔偿,要求上述两被告对于索赔金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操办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经二审审理,厦门中级法院以损害后果与运营方的检录过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参赛者自甘风险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赔付金额方面,法院认为,赛事运营方在事发之后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的10 万元经济补偿主要出于人道主义赠与的角度考虑,该笔费用的性质并非民事赔偿[39]。
马拉松赛事中受伤、猝死的情况在我国虽然时有发生,但是通过诉至法院并通过判决方式解决争端的案件并不多见,绝大多数情形下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如在2012年广州马拉松赛中,有2位参赛者在临近终点时突然晕厥,经抢救无效后猝死,组委会坚持其在赛事组织方面不存在过错,赛事举办流程符合规范且急救措施合理。最终,组委会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一名家属获赔35万元,但组委会在协议中特别强调,除了20万保险理赔以外,其余15万属于补偿费用,即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受害者家属作出的人道主义赠与。因为该笔款项一旦被认定为经济赔偿,组委会就被认定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同为人道主义补偿,我国受害者获得补助的数额与美国存在较大差距。在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发生1天之后,“壹基金”即宣告成立,该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商业与慈善界的捐助,在2个月的时间里,该基金获得的捐款总额达到6000多万美元。该基金所支出的赔偿额按A 到D 4 个标准发放。符合A 级标准一共6 人,包括2位双腿截止者以及4名遇难者;符合B级标准为一肢截肢者,一共14名;符合C级标准为因伤住院者,一共28名;符合D级标准为是受伤无需住院的人。其中,A级金额为每人219.5万美金;B级金额为每人119.5万美金;C级金额根据受害者住院时间长短,从94.8万到12.5万美元不等;D级金额为每人8000万美金,上述补偿金额甚至超过了“911事件”赔付标准[40]。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该此类事故发生之后,参赛者也可向当地政府或联邦政府提出索赔,但此类赔偿需要得到地方议会或者国会批准,周期较长,因此,受害者更倾向于向基金组织提出索赔申请。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标准与发达国家尚存差距,因此对于受害者的赔付完全寄希望于事故发生之后的民间捐助显然不切合实际。我国马拉松赛事的民事赔付应当以保险赔偿为主,以民间基金赔付与组委会经济补偿为辅。
5 马拉松赛事人身安全保障路径与建议
5.1 完善救济途径,实现保险赔偿、组委会补偿与民间基金赔付互补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出台特殊体育保险险种迫在眉睫,如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险。保险公司应开发专门险种,提高保险赔付额度。鉴于目前普通体育赛事险赔付金额过低,笔者认为马拉松赛事伤亡险最高可以赔付100 多万。同时,田协应强制要求赛事组织者为参赛者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应包括在比赛报名费中。如果该赛事为免收报名费的慈善、联谊活动,组委会应要求参赛者应当自行购买保险,并在报名时提交保险文件,由组委会做好审查工作。如上海国际马拉松赛为所有参赛者、志愿者投保了赛事期间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与医疗险。若因参赛选手自身原因,如报名信息填写有误、自身疾病所引起的中暑或晕厥则不在该保险赔付的范围之内。另外,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送医救治的,医疗费用也由保险公司赔付[41]。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应该向所有马拉松赛事进行推广。除了意外险与医疗险,保险公司也应积极开发第三方责任险,如果出现因参赛者过失造成其他运动员受伤的情形,同样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组委会应当积极协助参赛者联系保险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保受害人尽快获得保险赔付。
除了赛事保险制度保障,我国也应吸收美国的经验,成立马拉松赛事人身伤亡赔付基金,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事发后社会各界的捐助,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该基金所发挥的作用无法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拟。笔者建议,政府机构充分发挥行政职能,由中华体育基金会成立马拉松赛事专项公益基金,将其纳入公募基金范畴,由体育总局进行业务管理。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全国各地的赛事组委会的摊款。具体而言,在注册或申办马拉松比赛之前,组委会应预交摊款或会费,在事发之后,相关医疗、救助与补偿费用率先从基金划拨并赔付。该公益基金的日常运作可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营模式,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托的运营公司进行投资、收益等日常管理保障资金的充裕。相比事发后成立基金筹款的补偿机制,这种事先缴纳摊款成立基金的预防机制能保障马拉松参赛者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
对于组委会补偿,应重点考察赛事运营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即对赛事的举办实施准入审核,尤其是对其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目前,出台的关于马拉松赛事的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对赛事企业资质的认定标准与注册资本的要求。虽然目前我国马拉松赛事中尚未发生重大金额的赔付,但一旦发生群体性人身伤亡事件,组委会的赔付能力与资金流状况就成为了关键,田协应在今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赛事运营公司的资质要求,并进行定期审核,田协也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综上所述,保险赔付、民间基金捐助、组委会补偿乃至赔偿责任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利益。
5.2 加强法制监管,完善赛事行政管理规定
如上文所述,对于赛事组委会“过错”的认定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因此,田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赛事举办地相关单行条例是否完善直接决定了组委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政府部门对马拉松赛事管理思路与理念应从行政监管向法制监管转变。
在我国,实现体育市场的有效监管主要有2种路径:行政管理和法制管理。我国在20世纪80到90年代中期,受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影响,对体育市场实施行政管理。随着1995年《体育法》的出台,政府对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日益重视,从90年代中期到21世纪初,我国体育市场经历了行政监管与法制管理相结合的阶段[42]。进入21世纪后,《行政许可法》与《反垄断法》相继出台,不可避免地影响与改变了体育市场的监管模式,我国体育市场的法制化已经迫在眉睫。
我国马拉松赛事的举办应借鉴参照国外先进与成熟的组织标准,如东京马拉松赛、波士顿马拉松赛等,从赛道安全保障、志愿者安排、水站供应、医疗后勤工作等方面全方位作出规范。在2019年青岛马拉松赛中,由于马拉松赛事丈量员私自接受组委会其他任职邀请,未乘坐导引车正确指引路线,没有在关键位置做好导引工作,导致肯尼亚选手在最后300 米偏离了正确的行进方向,所幸未影响最终冠军归属或引起人身伤亡[43]。而查阅体田协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找到导引车何时退出赛道、丈量员是否应全程乘坐导引车以及导引关键位置与相关线路的规定,这一点应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所以,对马拉松赛事的行政监管应依据事前预防、事中纠正以及事后总结的原则进行。尤其在当前部分赛事组委会片面追求赛事规模与报名数量,不注重赛事品质与比赛质量,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责任的环境下,更应加强法制监管,切实有效控制与防范比赛中各种法律风险。
5.3 尽到告知义务,做好赛事宣传工作
如上文所述,不少马拉松参赛者盲目跟风,参赛动机也较为功利,如不少大学生报名往往为了考研加分,事先没有进行充分的训练与热身准备就贸然参赛,盲目参赛的法律后果就是参赛者伤亡者急剧攀升。对此,组委会应尽到告知义务,如在官网与相关媒体上广为宣传。在充分挖掘马拉松商业价值的同时,也应告知报名者相关跑马风险,并提供实用的参赛指南与提示。如在赛前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备战马拉松专题或马拉松赛后恢复指南、当地的交通指南与天气预报等信息,并就睡眠时间、赛前心态、饮食健康等多个事项对参赛者作出提示;在官网上普及马拉松训练方法与技巧,要求参赛者在赛前3~6个月内开始训练,接受科学指导,逐步积累体能、增强肌体耐力与肌肉力量。总而言之,组委会在履行民事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