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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责任与适用标准

2020-11-26刘雪芹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国际足联东道国争端

刘雪芹

国际体育组织一直强调体育运动的自治性、特殊性和独立性,运动员违反体育规则或条例的争端往往由体育联合会或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裁定。除了可以就CAS裁决的异议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申诉外,体育争端原则上不能诉至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另外,体育运动的自治性要求各国和地区法院必须承认体育组织的管辖权和救济机制,并且要尊重体育组织裁判机构的裁决,这就使得传统的人权裁判机构很难在体育人权领域中发挥作用,这无疑不利于保障和维护体育运动的人权。人权问题有其专门的特性,人权争端的解决传统上由专业性的人权裁判机构裁定,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以及某些国家的国内人权法院等。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人权问题,从理论上讲,无论交由体育组织传统的裁判机制还是专门的人权法院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由专门人权法院处理体育运动人权争端的案件,如加拿大人权法院受理的男性变性为女性参加女子自行车赛而被要求强行服用药物降低睾酮的沃利(Worley)案[1],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对CAS 仲裁裁决有异议而以侵犯相关人权为由提起人权侵权诉求的穆图和佩希斯泰因(Muttu and Zechstein)案[2]。尽管如此,鉴于国际体育赛事中确定人权责任的不力以及CAS受理广义人权争端的困难,探讨国际体育赛事中人权侵权的救济机制,对于国际体育赛事经营的完善仍然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另外,现代体育已经全面纳入全球化人权法治的发展轨道,全球化时代的体育发展应当首先要保障与发展体育人权[3]。无论是国际体育组织(包括CAS)处理人权争端,还是专门的人权法院受理人权案件,都涉及人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晚近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足联的申办规则,作为当事人遵守人权标准和履行义务责任的主要根据除了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外,还包括联合国《工商企业和人权指导原则》(United Nations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简称UNGPs)[4],因此有必要结合该指导原则的规定,探讨其适用于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的可行性。

1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责任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侵权事件可以归因于多方当事人,而不能仅仅归咎于举办有关赛事的主办方,否则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主办国承担人权责任的风险,毕竟国际体育赛事的筹办和主办需要赛事承办国家的体育组织、政府部门和相关国际体育组织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因此,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侵权事件也比较多样化,如除了与国际体育赛事基础设施有关的侵犯劳工人权的事件外(如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场地施工过程中,主要来自南亚的跨境劳工因为卡塔尔国内当时的“卡法拉”制度而被迫在残酷的环境中工作,甚至因为当地的极端天气而造成大量劳工死亡的事件),其他与国际体育赛事运作有关的常见的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强迫迁离,侵犯运动员权利,侵犯言论自由和正当程序权等[5]。不过,体育界一直没有明确类似人权责任的承担者,因此亟需确定体育人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和救济问题。

1.1 确立人权责任的主体

《奥林匹克宪章》原则2明确指出,“奥林匹克主义的宗旨是使体育运动为人的和谐发展服务,以促进一个维护人类尊严的和平社会”[6]。侵犯人权事件违背了该原则。与国际体育赛事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不仅包括与主办的体育运动直接相关的人权侵权行为,如为建造体育场馆或其他基础设施而进行的强制拆迁,或体育基础设施施工中的虐待劳工,还包括与体育运动没有直接关系但发生在体育赛事期间的侵犯人权行为,如东道国对同性恋群体的歧视。问题是,谁应当在体育赛事中的各个阶段确保遵守和保护人权并对其承担责任,这是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人权侵权案件的关键问题。

国际体育赛事通常都是由公共部门、私人实体、国家和国际实体共同组织和筹办,国际体育机构设定了举办这些活动的条款和条件,东道国通过提交政府担保和声明以及通过特殊的立法等措施承诺保证执行这些条件。此外,东道国地方当局还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促进和推动与国际体育赛事相关的行动。如东道国地方组织委员会负责维持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条件,并雇用必要的承包商,包括从本地公司到国际公司,从城市规划师和物流专家到食品供应商和建筑公司等[7]。

从人权角度来看,直接的做法是要求国际体育赛事的组织方尤其是东道国负责解决这些侵权行为。作为东道国政府,无论是根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包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UNGPs,东道国承担有国际人权义务,不仅要负责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还要防止第三方在其领土上滥用权力侵犯他人的人权[4]。换句话说,不用考虑此类违法行为是由东道国国家本身、主办地方政府还是由类似国际体育组织这样的“非国家行为体”实施,东道国政府都应当对其境内发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负有最终责任。然而,这种做法可能会忽视大型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侵权的特殊性,即与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的侵犯人权行为是参与承办这些体育赛事的多个参与者之间复杂合作和相互交集的结果。如在俄罗斯世界杯建筑工地上剥削工人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滥用了就业条件;招聘机构通过虚假承诺招募工人;国家未能保护劳工,甚至可能通过某些与世界杯相关的政策加剧了人权侵权行为等[8]。确认国际体育赛事中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只能表明其如何促进了这些人权侵权行为并应分担责任,但问题是在国际体育赛事高度复杂的治理结构模式下,如何确定人权侵犯行为中东道国政府当局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

根据UNGPs,国际体育组织有责任防止和避免通过其自己的活动产生不利的人权影响以及解决这些影响[4],这意味着他们必须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以防止体育赛事行为导致或促使了人权侵权行为,因此,赛事组织机构应对与体育赛事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国际体育赛事的治理过程中,国际体育组织处于独特的地位,可以要求选定的东道国进行法律变革以遵守国际体育赛事的某些特殊规则,如申办程序规则。在可能的情况下,这一要求也可能会影响和改善东道国的人权状况。此外,国际体育组织也有能力对与其合作的工商企业施加压力以使后者支持尊重人权的行动,如在举办2014 世界杯之前,巴西先后通过了《国际足联减税法》《差别化合同制度法》和《一般世界杯法》,改变了巴西国内的法律,给予国际足联巨额减税,保护国际足联的供应商,并且限制了宪法和其他立法保障的权利[9]。因此,国际体育组织有能力利用东道国举办国际体育赛事的机会帮助东道国改善人权状况,或者向东道国施加压力以进行法律变革,确保东道国遵守国际人权义务。故在出现与国际体育赛事有关的人权责任时,可以要求国际体育组织承担相当的责任。另外,在国际体育赛事治理的过程中,国际体育协会有责任确保在整个过程中尊重人权,正是这些体育协会制定了申办者遵守的相关规则,所有其他参与者都应当遵循并实现国际体育组织确定的目标。

至于赞助公司,根据UNGPs 规定,所有公司都有尊重人权的责任。赞助公司必须防止侵犯这些权利,并采取极其谨慎的行动,以确保其业务关系不会对人权产生负面影响,这是UNGPs 的一部分内容。虽然这些原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构成了一项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可并广泛接受的公司行为标准。另外,赞助公司还有不得赞助可能导致人权侵权活动的义务,并应向体育赛事当事人表达其对侵犯人权行为的担忧。如果赞助商自身犯下人权侵权行为或是共谋侵权,赞助该活动就是不恰当的,也违反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此外,其他以不同形式参与到国际体育赛事治理的行为体,包括从体育场建造商到商品销售者,从东道国到当地私营企业和国际跨国公司,也都有尊重人权的责任。

1.2 确认体育赛事人权侵权的问责机制

国际体育赛事中不同行为体的相互关联不仅妨碍了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且还造成了如何确定合理问责机制的难题。当前,随着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相继修订申办和主办规则,增加了仲裁解决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的可行性,因为两者都涉及人权保护和仲裁条款。虽然CAS 可以根据国际体育赛事申办或主办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对东道城市或国家的表现而提出质疑。但是,到目前为止,此类案件较为罕见,几乎没有出现过利用CAS解决与运动员无关的人权侵权的案件。

通过其他途径试图让某些侵权行为体对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侵犯人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做法也没有获得太大的成功。如苏黎世法院驳回了若干当事人因为卡塔尔世界杯侵犯劳工人权而起诉国际足联的案件,即是不成功的典型案例[10]。此外,根据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OECD)制定的《跨国企业准则》而设立的瑞士国家联络办公室(National Contact Point,简称NCP)处理的几起涉及国际足联世界杯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案例表明,国际足联可以对卡塔尔政府施加一定的影响,卡塔尔为移民建筑工人建立了体面劳动和安全监测系统的工作场所,成立了一个专家解决劳工申诉的机制,并且成立了国际足联人权咨询委员会等[11]。该案件推动国际足联于2018年5月29 日启动了新的人权辩护申诉机制,为维护人权人士和媒体代表提供申诉途径,以便在“他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国际足联活动工作的不当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当事人通过在线平台、维护人权人士、记者和其他媒体代表可以提交投诉,国际足联承诺努力解决此类申诉,优先考虑有关当事人的安全和福祉问题,并寻求与参与此事的第三方和可以支持投诉人的相关机构的合作[12]。

1.3 明确人权救济的范围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赛事筹划和承办是以各种国家、国际、公共和私人行为体的合作为基础的,治理内容也多由公共、私人甚至混合行为体共同进行,是建立在相当不透明和错综复杂的组织结构基础之上的,可能会混淆相关行为体的人权责任,出现确定主管机构和适用法律的难题。此外,如果出现问题并且因为某些治理行动导致人权受到侵犯,则需要考虑广泛的行为体可能造成的伤害。事实上,传统人权领域的大多数责任和问责机制都建立在单一行为体和独立行为的基础上。如国际法委员会承认国家有可能会帮助或资助他国,或者国家与某一国际组织共谋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但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和《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13]仍然主要侧重于将责任归责于一个行为体。此外,洲际和国际人权法中的问责机制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其是以国家为主要责任者,且它们只能通过国家责任间接地让其他责任者承担责任[14]。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体育赛事人权侵权中通常不止一个当事人参与了导致侵犯人权的行为,体育赛事的复杂性应该能够容纳多种行为体共同承担责任的可能。

另外,国际体育赛事人权问题的特殊性还涉及体育赛事较长的周期,包括从准备申请赛事主办权到获得主办权并筹备赛事,直至最后举办赛事结束。通常,国际体育赛事的准备工作有时会提前十几年开始,并伴随着人权风险,甚至在申办阶段就可能会出现某些人权侵权行为。如各个评估委员会在申办阶段的访问可以使候选城市采取相当激烈的竞争措施并以尽可能最好的方式加以呈现。非政府组织和媒体的报道记录说,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前,巴西警察为准备该届奥运会而在里约枪杀了大约2500人,虽然许多枪杀涉及合理使用暴力,但也有很多是法外承办,而实施非法枪杀的警察则享有完全的豁免权[15]。因此,只要侵犯人权的违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应该在从申办阶段到赛事结束后的整个大型体育赛事的治理周期内获得补救。然而,鉴于在国际体育赛事周期的各个阶段中涉及不同的参与者和不同的行动,这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任务。具体来说,体育组织者包括东道国应该规定整个赛事周期内可以强制执行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规则,其中包括非国家行为体的人权义务,允许在多个行为体之间分担责任或实施问责制,并规定潜在的补救途径。

国际体育组织在申办时可能会承诺补救相关的人权侵权行为。但是,一旦确定了主办城市并且有关要求转变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法律义务,后果就更为严重。如202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Host City Contract,简称HCC)规定,如果主办城市、东道主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根据HCC或任何适用的法律违反或未能履行任何重大义务,国际奥委会保留终止合同并撤销奥运会的权利[16]。《奥林匹克宪章》(2017)第36条也规定了这一权利。然而,随着主办方准备工作的进一步进行,会逐步减少撤销体育赛事主办权的可能性。即使主办地当局相关当事人持续侵犯人权行为,也不太可能采取撤销赛事主办权的做法,因为这会给主办方和国际体育组织自己都带来高昂的成本。如主办2022年国际足联世界杯的卡塔尔,即使发生了严重的侵犯外籍劳工人权的事件,国际足联依然没有撤销其主办权。而且,主办合同的终止以及整个组织活动的项目也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

2 国际体育仲裁受理人权侵权争端存在的问题

国际体育争端的传统救济机制就是体育组织内部裁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体育争端提交至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原则上排斥国家法院的介入。但是,与国际体育赛事中典型的体育争端不同的是,体育人权争端除了具有典型的体育运动特点外,还具有人权方面的某些性质,因此也具有一些自己独特的补救机制。但是,除了与运动员有关的人权争端外,传统体育仲裁机制受理体育赛事有关的人权争端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是此类争端涉及国际人权规则与体育运动规则适用的冲突及解决,体育组织自身的规则可能会阻碍当事人根据国际人权规则享有相关的权利,如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与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人权之间的冲突;另外,体育仲裁机制自身存在的某些问题尤其是仲裁员缺乏人权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可能会阻碍其审理体育赛事有关的人权争端。

2.1 CAS处理人权争端的牵强

将CAS 与大型体育赛事的相关行为体保护人权的责任承诺结合起来并非牵强附会。以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为例,在这2个体育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以及通过的申办和主办文件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奥林匹克宪章》(2017)第61(2)条规定了一项一般义务,即根据《体育仲裁规则》,在奥运会期间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得提交CAS。同样,《国际足联章程》(2016)也要求所有成员协会接受CAS 的管辖权,包括履行国际足联规定义务有关的事项。

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修订后的申办和主办文件中的CAS仲裁条款意味着,如果参与组织国际体育赛事并受这些条款约束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任何与人权相关的要求或义务,则其他缔约方(主要是国际体育管理机构本身)可以向CAS 启动仲裁程序。但是这些程序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侵犯人权行为提供补救机制目前尚不确定,最明显的是管辖权,法律地位以及CAS仲裁的一般运作方式等几个问题。对于CAS 具有是否管辖权的问题,需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相关体育组织规则中规定有CAS仲裁条款[17]。很明显,根据前述申办或主办文件规定,CAS应当具有管辖权。然而,《体育仲裁规则》明确规定CAS处理与体育或金钱事项有关的原则问题,或者与体育运动或发展有关的其他利益,一般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或事项[18]。虽然“任何活动或事项”是一个相当开放的表述,但尚不清楚的是,因组织和举办国际足联世界杯或奥运会等国际体育赛事而导致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争议能否被包括在CAS的管辖权之内。

此外,即使国际体育赛事中有关人权侵权的争议最终可能会诉至CAS,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处理此类案件。事实上,许多人权问题不能轻易放在CAS的管辖范围内。根据CAS通常处理的案件类型,大多数仲裁员的专业知识主要集中在体育运动、兴奋剂、体育商业领域、运动员就业和赞助以及一般纪律问题的事项,但缺乏人权专业知识。而且迄今为止,CAS 只处理与运动员人权有关的人权争端,与组织和举办此类赛事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当事人的人权问题无关[19]。即使有些案件随后被起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甚至最终被当事人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但CAS 并未处理过任何运动员人权以外的其他人权问题。因此,如果此类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案件最终诉至CAS,那么可能需要将CAS 仲裁员的专业知识扩展到更多的人权专业知识上。

在程序问题尤其是在公正裁判权方面,CAS仲裁规则似乎也缺乏专门的人权考虑。CAS程序具有很大的强制性,某些体育组织规则强制要求运动员签署将有关争端提交CAS 仲裁的文件,对CAS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20]。如通过在奥运报名表中加入强制性仲裁条款而接受CAS的管辖权,运动员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被迫”同意CAS 的强制性仲裁,否则运动员就无法参加奥运会或世界杯等国际体育赛事。

关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一般仲裁条款的规则是,只有签署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才能提起仲裁诉求。但是对于CAS 仲裁来讲,原则上,任何与体育运动有关的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实体都可以求助于CAS 的服务,包括运动员、俱乐部、体育联合会、体育赛事组织者、赞助商或电视公司。虽然它表述为“任何个人或法人”,但后面的清单似乎暗示所述个人应该是运动员和教练等体育专业人士,法人应当是与体育活动相关联的任何俱乐部、体育协会和赞助商等实体。因此,不能确定那些因为国际体育赛事基础设施建设而被驱逐的个人或集体,或在其中工作的劳工权遭受侵犯的个人,或者不能自由进行新闻采访的媒体工作者是否享有向CAS提起仲裁的权利,毕竟其从事的活动并不是与纯粹性体育运动有关的活动。

2.2 CAS不是处理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的合理机构

从人权角度来看,CAS仲裁的缺点是仲裁员缺乏人权专业知识、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缺乏适当的运动员代表,但是不能忽视的一个事实,在根据申办或主办文件规定不能诉诸国家法院和其他机制的情况下,诉诸CAS仲裁的选择至少会为受害者提供一种潜在的救济途径。虽然,对于诸如兴奋剂案件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对国家法院管辖权的严格限制可能难以到国家法院寻求救济,但是对于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侵犯人权案件,国家法院的审查似乎也不顺利。如2016年12月,孟加拉国自由工会等向苏黎世商事法院提起了针对国际足联的诉讼,理由是后者违反国际人权和劳工权利而向卡塔尔颁发2022年世界杯主办权,在起诉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被法院驳回。法院辩称,这些指控不够准确,不能做出最终可以执行的判决,而且它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21]。

任何与国际体育赛事有关的侵犯人权案件在最终诉至CAS 之前,有可能会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论如何,提交CAS 仲裁的潜在效应是可以对体育赛事中的人权受害者获得补救的方式产生积极影响,包括在大型体育赛事期间设立申诉机制来解决这些人权案件。如2012年伦敦奥运会已经建立了申诉机制,通过调解来解决商业伙伴在适用可持续采购准则时产生的投诉和争议;如关于赞助商和供应商工厂的工作条件的争议[22]。根据这些经验,目前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残奥会也正在考虑实施类似申诉机制的计划[23]。

无论如何,除了与运动员自身有关的人权争端外,CAS 并不是处理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的合理机构,而类似前述欧洲人权法院和加拿大人权法院这样的专门人权裁判机构的管辖可能不会充分考虑到产生有关人权争端的国际体育赛事背景。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具有其特殊性,即体育运动和人权的结合,争端的处理既要考虑到体育运动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也要照顾到人权的争端解决机制。鉴于此,无论最终的裁判管辖权如何,即不管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争端是由国家法院、洲际人权法院还是体育仲裁院受理,原则上都应当坚持透明度、中立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公正裁判权,同时也要坚持裁判机构成员要具有国际人权和体育运动方面的双重专业知识。

3 UNGPs在国际体育人权侵权中的适用

国际体育赛事的申办和主办文件越来越多地考虑把UNGPs作为当事人遵守和保护人权的标准,如2024《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增加的核心人权条款第13.2(b)条要求主办城市、东道国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要在与奥运会举办有关的活动中保护和尊重人权,并确保以一种与东道国适用的国际协定、法律和条例,以及包括UNGPs在内的所有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和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对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补救。该指导原则规定了人权侵权的申诉机制,同时强调,“有效的司法机制是确保获得补救的关键”[4]。但是,把该指导原则适用于体育运动中,仍然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探讨。

3.1 传统人权补救机制适用于国际体育赛事的挑战

在探讨该问题之前,有必要简单阐述一下传统工商业中的人权侵权的补救机制。根据国际人权法,国家是主要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对私人行为体没有直接的影响。现有国际人权法律框架的不足导致的结果是私人行为体缺乏法律责任[24]。尽管如此,希望私人行为体承担保护人权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主要的促进因素是各种政府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倡议以及越来越多的软法性文件中规定了人权责任准则,如OECD制定的《跨国企业准则》。而在程序方面,主要问题是管辖权机构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针对不同行为体的组织形式和法律性质,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相互冲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体育赛事的背景下,适用前述普通人权侵权救济机制可能会面临一些质疑,而且有关争端的处理过程还会进一步加强这种质疑。事实上,国际体育赛事中的很多人权侵权案件并未得到及时救济,暴露了现有法律框架解决体育领域特殊问题的不足,以及体育裁判机构解决人权问题的不当。在适用国际责任法和人权法来确定国际体育赛事中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时,这些不足之处变得更加明显。实践中,对于与国际体育赛事有关的人权侵权,根据国际责任法和人权法,可以采取2种救济途径:(1)通过将有关行为归因于体育赛事东道国而让东道国承担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人可能是根据国内法享有国家机关地位的个人或实体,或者侵权行为本身可以归因于国家行为[4],如国际体育赛事组委会通常都有东道国地方政府部门的参与,有关行为就可以归因于国家;(2)从属地管辖权的角度来讲,让东道国负责是因为其没有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或者没有切实采取相关行动以阻止参与国际体育赛事的第三方滥用个人权利的行为。不过,这2种归责方法似乎都值得怀疑,因为有关行为都归咎于事实上没有履行这种行为但仍然承担责任的东道国政府,而真正的不法行为体仍然不会对其不法行为承担任何后果,如前述卡塔尔世界杯雇用跨国劳工的建筑承包商。因此,严格来说,这两种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3.2 UNGPs在国际体育赛事中的适用

前已述及,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在晚近相关的申办文件中都要求各当事人要遵守UNGPs,并把其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一起作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和相关利益攸关方应当遵守的人权标准,也从另一个角度规定了东道国政府和合作企业所需遵守的责任标准。问题是,如何在国际体育赛事尤其是赛事周期治理中合理应用这些规则。正如UNGPs 所述,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需要尽职尽责,工商企业必须评估和识别其业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任何潜在和实际的不利影响,开展适当的人权尽职调查程序,包括能够开展供应链在内的负责任的商业行为[4]。

毋容置疑,在国际体育赛事中,UNGPs 的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疑问,毕竟体育组织者或主办者在法律上并不具有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工商业性质。但是在体育运动中,UNGPs的适用也有助于在促进国际体育赛事的同时促进人权,因为它们提供了预防和减轻与工商业有关的人权风险的步骤和措施[25]。实践中,有些国际体育赛事中出现了东道国、地方组织委员会和公司在赛事期间未能尊重、支持和促进人权的现象,如索契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对同性恋群体人权的侵犯,还有为建设新的基础设施而强迫搬迁,以及对外国移民工人的剥削等[26]。同样,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建筑商对跨境工人的人权侵犯更是成为国际社会要求卡塔尔政府尊重工人劳工权以及要求国际足联和建筑承包商承担人权责任的典型事例[27]。这些事例表明,国际体育赛事的东道国、地方组织委员会和合作企业对人权的承诺和尊重是不够的,即将举行的大型体育赛事具有侵犯有关劳工、当地社区和其他人的人权的可能性。因此,东道国,地方组织委员会和合作企业应努力将各种利益攸关方的风险降至最低,以便大型体育赛事在整个赛事周期中不会导致人权受到侵蚀[28]。

联合国人权专门机构曾经指出,UNGPs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的工商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业,无论其规模,部门,地点,所有权和结构如何[4]。因此,可以认为,UNGPs适用于各国和世界范围内的所有体育组织,包括体育职业联赛、俱乐部、各国体育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监管和执法机构,以及其他合作实体,如球员经纪机构和代理机构。因此可以确切地说,UNGPs也应当适用于与运动员和体育赛事有关的人权问题。

3.3 UNGPs对体育组织的适用

UNGPs承认国家承担有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现有义务;工商企业作为社会专门机构,要遵守所有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尊重人权;同时,在遇有违反权利与义务时需要获得适当和有效的补救。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工商企业,包括跨国企业和其他企业,无论其规模、所属部门、地点、所有权和结构”[4]。另外,国际体育组织自身所具有的商业功能(如体育赛事的营销和签订商业赞助合同等)以及在某种程度上所具有的垄断性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只能有一个单项体育协会或奥委会)使其完全可以被认为是UNGPs 意义上的“工商业”,而且前述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足联的相关文件也要求国际体育组织在相关体育赛事的治理工作中要遵守UNGPs。因此,应当认为,UNGPs可以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和世界范围内所有专业性的体育组织。

事实上,国际体育管理组织和法治保障机制的设立通常并没有国家的参与,并且确保其实施的体育管理组织的能力也没有考虑到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体育管理组织在对运动员实施这样一项特殊规则时,有更大的责任确保其根据UNGPs遵守国际公认的人权。此外,工商企业尊重人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还有,“不应损害国家履行其自身人权义务的能力,包括不应采取削弱司法程序公正性的行动”[4]。但是在体育运动的背景下,国际体育赛事独特的体育管理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可以通过剥夺运动员获得司法补救权利的措施(如拒绝体育当事人向各国法院提起诉求)或强迫他们接受体育管理组织规则中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而非国家司法机制)彰显体育管理组织的权威,国家法律规定反而处于“次要”地位。此类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或解决争端的强制程序已经遭遇到一些质疑,如前述佩希斯泰因案,该案当事人佩希斯泰因是德国速滑运动员,因为兴奋剂检测呈阳性而被禁赛,上诉至体育仲裁院后维持原处罚,后上诉至德国慕尼黑法院,就国际滑联的CAS仲裁条款提出质疑。当事人又将地方法院判决上诉至德国最高法院,2016年6月德国最高判决维持CAS 处罚[20],这和将近2年后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尊重CAS裁决的判决精神是一致的[2]。

尊重UNGPs,尤其是要遵守国家保护人权的法律和条例,国际体育组织可以更好地在未来的行动中预见和指导自己的行为,以免产生对人权不利的影响。尤其是,UNGPs 规定的“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的实施将使体育管理组织能够在决策过程中主动解决运动员担忧的人权问题。体育管理组织有效实施UNGPs 的出发点是,将在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条例中的人权承诺转化为日常行动和决策,包括在国际体育组织及其管理机构的领导决策中体现和支持实施UNGPs,同时采取积极主动的方法评估国际体育组织的活动的人权影响,建立和使用权衡机制,确保受害者获得有效的人权救济。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体育组织的人权尽责程序(Due Diligence Process)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UNGPs 的基本原则要求工商企业履行其尊重人权的责任,开展人权尽责程序,以确定、防止和缓解人权影响,并对如何处理人权影响负责[4]。具体到体育运动领域,体育管理组织制定的影响球员的关键决策缺乏人权尽责程序,包括在制定影响运动员权益的管理条例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人权尽责调查。人权尽责的首要步骤是确认和评估国际体育赛事可能卷入的实际和潜在的人权负面影响,包括评估人权背景、确认受到影响的个人或者群体以及消除和减轻人权负面影响的措施选择等[29]。而根据UNGPs 的建议,“人权尽责应在开始新的活动或关系时尽早启动,因为人权风险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筹划阶段,可能已经加剧或得到缓解,也可能通过合并或收购继承下来”。此外,为了衡量人权风险,人权尽责的过程应当“借助内部和/或独立的外部人权专门知识”,并应“根据工商企业的规模及其经营的性质和背景,酌情与可能受影响的群体和其他利益攸关方进行切实磋商”[4]。因此,国际体育赛事的申办、筹办和主办过程都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权尽责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将人权侵权的风险降至最低。而且,通过在体育赛事政策的起草和制定过程在实施人权尽责调查,体育管理组织可以与其他相关专家一起与运动员及其选定的代表进行适当的接触,以确保防止、减少、减轻和解释任何潜在的不利人权影响[30]。如国际足联2016年版《足球比赛规则》的修改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在规则修改过程中,经过国际足联、国际职业球员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Associations de Footballeurs Professionnels,简称FIFPro)以及西亚的足球赛事和球员代表的共同努力,规则允许球员戴头巾参赛[31]。一些利益攸关当事人,包括服装和设备制造商也广泛参与了这一规则修改过程,以确保所有球员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得到解决[32]。目前,新版国际足联比赛规则保留了类似规定,允许使用没有危险的防护设备,如头盔、面罩,以及由柔软、轻质衬垫材料制成的护膝保护装置等,允许穆斯林球员佩戴头巾参赛,体现了平等权的原则。

3.4 UNGPs对运动员的适用

前已述及,UNGPs 适用于体育组织,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作为体育组织主要管理对象的运动员,当然也应当遵守该指导原则,这在UNGPs的许多条款中都可以看到。

首先,指导原则规定了对运动员权利的明确承诺,不但要求工商企业制定适合其规模和情况的政策和程序,还要履行其尊重人权责任的政策承诺[4]。另外,尊重人权的责任要求工商企业“努力预防或缓解经由其商业关系与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关联的负面人权影响,即使并非它们造成了此类影响”[4]。并且,已经有体育组织做出了类似的承诺,如国际足联。因此,从享有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讲,UNGPs可以适用于运动员。

其次,通过规定有效的救济,UNGPs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现有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尤其是体育仲裁制度解决人权争端的缺陷。如前述CAS试图解决印度短跑运动员昌德(Chand)案涉及的重要人权问题,该运动员被印度田径联合会暂时禁赛后,试图对处罚的根据即国际田径联合会的雄激素过多症条例提出质疑。CAS 的管辖权仅限于运动员和国际田联之间的监管关系条款。CAS 承认国际田联的雄激素过多症条例基于自然的身体特征构成歧视女性,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这种歧视与《奥林匹克宪章》《国际田联章程》以及摩纳哥法律相悖。为了证明条例的合理性,国际田联承担举证责任,应证明雄激素过多症规则是“实现确保体育竞赛公平的合法目标的一种合理手段”[33]。CAS指出,根据《国际田联章程》中规定非歧视和平等参赛的条款,以及《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个人必须具备不受任何歧视地开展体育运动的可能性”的第4项基本原则,所有涉及国际田联并上诉至CAS的争端均适用国际田联章程、规则和条例,并且相关条款要求以国际田联所在地摩纳哥法律为处理争端的准据法[33]。这是公认的运动员权利的合法来源,但问题是,如果国际田联的管理文件和规定在界定运动员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谴责歧视,那么即使该案运动员享有的国际公认的人权受到损害,案件的结果也可能不同。雄激素过多症条例对昌德的经济和劳工权利的影响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这些问题不受国际田联章程或奥林匹克宪章的保护,而国际田联和《奥林匹克宪章》等规定并没有回答是否对其提供有效补救的问题[34]。

如果遵守UNGPs,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运动员的人权诉求,弥补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不能有效解决人权争端的缺陷。UNGPs指出了衡量司法外申诉机制有效性的一些标准,包括合法、可获得性、可预测性、平等性、透明度、权利兼容、立足参与和对话等标准,并且,只有在其服务对象了解、信任并有能力使用该申诉机制时才能达成其目的,并要确保结果和救济与国际公认的人权相一致。该标准的目的是,确保申诉机制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尤其是当申诉结果涉及人权时,就应确保它们与国际公认的人权相一致,因为设计拙劣或执行不力的申诉机制有可能加剧利益相关者的怨愤,因为它们在此过程不能享有权利,没有受到尊重[4]。如果根据该标准衡量国际体育组织现有的申诉机制,可以很明显看到,其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有些问题的,至少在申诉机制的标准方面存在某些疑问。

从运动员的角度来看,申诉的可获得性、可预测性和平等是体育申诉机制的基本要求。但是事实上,由于体育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则和仲裁方面的强制性,作为体育争端申诉机制的体育仲裁制度本身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仲裁裁决的行为和国际承认的国际标准是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体育仲裁裁决原则上也适用该公约[35]。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第4(d)条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之一就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也即仲裁裁决的执行要符合仲裁协议。这对全球体育运动的治理框架提出了挑战,包括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育组织的体育利益当事人,对包括CAS在内的体育仲裁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和影响力。如任命CAS 仲裁员和监督CAS工作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目前由国际体育组织的代表主导,20名成员中只有4 名是运动员的代表,而且其提名要经过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协会和国际奥委会任命的12名成员协商后才能任命,其组成突出了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中亟待解决的合法性问题[18]。同样,如果根据UNGPs,作为申诉机制组成部分的ICAS不能同时既是裁判者也是规则制定者的双重身份。因为,“工商企业,在法律的意义上,不能既为投诉对象,又可单方决定投诉结果,这些机制应倾重于通过对话达成商定解决办法。如果需要裁定,则裁定应由合法和独立的第三方机制提供”[4]。鉴于此,UNGPs 建议各有关当事人采取“合作举措”,以确保有关机制“规定问责制并帮助纠正不利的人权影响”,促成对负面人权影响的补救[4]。具体到国际体育赛事中,就是国际体育赛事的各利益攸关方,包括国际体育组织,东道国组委会,东道国相关体育协会,赞助商以及其他利益当事人要共同合作制定和实施维护人权的救济机制,而不是单独采取相关行动。

鉴于当前体育申诉机制的某些特点,运动员也希望能够寻求一种最大程度保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但就体育管理组织而言,其对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体育仲裁享有实质性的控制和影响力,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现有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的合理性。考虑到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虽然出现了一些质疑国际体育组织管理权力的和公正性的争端,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本国的最终判决中能够否认国际体育组织在其申诉机制中的这种垄断和控制权利。

4 结 语

自里约举办2016年奥运会以来,国际体育组织越来越多地要求在其框架文件(如投标标准或主办城市合同)中以及赛事的设立和举办过程中,必须明确提及尊重人权的责任。实际上,国际体育管理机构在将人权作为适当考虑要素的道路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其中包括在为国际体育赛事建造体育基础设施时,工人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国际体育赛事运作过程中的供应链不得存在侵犯人权尤其是劳工权和儿童权的行为;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包括整个体育界要实施人权尽职调查,要有具体和负责任的实施方式等。为此,主办城市、国际体育联合会或易受影响社区等当地利益攸关方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使对人权尽职调查的承诺成为现实。无论如何,国际体育组织采用新的申办和主办条例至少在表面上体现了尊重人权的要求,即使这些人权条款可能只会约束少部分参与国际体育赛事的所有非国家行为体中,但其至少是以合同义务的形式为非国家行为体创设了人权义务。

到目前为止,国际足联和国际奥委会的赛事主办文件中规定的人权条款较为具体和全面阐述了国际体育赛事中侵犯人权行为义务的救济问题,同时排除了诉诸瑞士以外的国家司法机制的可能性[36],为CAS解决人权侵权的补救争端和UNGPs的适用提供了空间。虽然,CAS仲裁因其缺乏人权专业知识和透明度而可能会对其处理国际体育赛事人权侵权行为的合理性产生质疑。但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表明,世界上主要的国际体育组织机构已经了解和明确了UNGPs 对东道国内法律和特定人权文化的影响,为将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侵犯人权案件提供了一种潜在的替代方案。而体育管理组织当前面临的主要挑战和机遇是要履行其作为UNGPs 下的工商企业的责任,并通过纳入球员的基本人权使国际体育赛事治理合法化,这不仅涉及其内容的改革,而且涉及文化问题。考虑到UNGPs已经成为国际上第一个被各国政府普遍接受的、针对工商业的人权影响及企业责任的全球标准[37],国际体育组织及其利益攸关方必须推动该指导原则的发展并确保其在未来能够成为国际体育赛事治理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以此促进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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