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阈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问题探析
2020-11-25武彤阳李燕
武彤阳 李燕
摘要: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和大数据领域成绩卓著,在文学艺术创作和视觉传达领域也崭露头角,由此带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传统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主客体认定理论,兼采著作权立法对于全社会智力成果创作热情的激励,人工智能應被认定为法律关系客体。从制度考量和顶层设计角度出发,人工智能应借鉴民法的监护制度作制度架构。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则要打破传统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在著作权利益相关人(如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等)中寻求解决之道,并借鉴国际前沿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立法经验,以期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得到最周全的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主体;作品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认定
(一)孳息论
(1)孳息论的合理性
本文认为,首先,人工智能作为计算机程序的特殊形式,可以划归计算机软件的范畴,虽然没有实在的物质实体,但其符合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民法上物,因此将其排斥于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外是合理的;其次,将人工智能认定为物符合社会大众的感情认知,否则将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哲学矛盾;再次,是否将人工智能认定为物显然已经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研究范围,民法研究就可以给出答案,因而符合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最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孳息符合天然孳息的构成要件。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民法上的孳息的观点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合理性,规避了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矛盾焦点,即人工智能本身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的主体即作者,将复杂的独创性认定问题转化为孳息认定问题。
(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对孳息论之否定
以显著不同于一般计算机程序的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 为例,其成功之处在于实现了机器学习与多层人工神经网络相结合而产生的深度学习的应用。究其本质,首先是“从大数据到高见”,超越了简单的“数据处理”工作范畴,进入到了文本写作这一需要一定“智能”的领域。其次从其关键技术领域而言,是整合了数据库知识发现以及自然语言处理两个领域,属于人工智能的研究范畴,最后是计算机程序借鉴人脑的运作方式,探索出深度学习的模式,并与之结合的高阶段衍生品。人工智能才因此区别于一般计算机程序的纯粹数据推演,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人工智能与其产生的生成物也已经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物生物”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具备创作性质的准“人生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孳息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不免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并未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这一核心问题,而对这一核心问题的规避也完全否定了孳息论。有学者甚至于直接不谈生成物独创性认定问题,而直接考虑其经济价值和对社会的推动作用,无异于本末倒置。
(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论
人工智生成物要认定为作品,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originality),即独立创作。经由人类脑力开发出的智能技术,究竟是人的工具还是人生命的延伸 若是前者,自然不会产生主体权利问题,而一旦将其认定为后者,则会引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问题。所以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 ANI)生成物和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 AGI)生成物之区分,即人工智能领域所研究的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利益相关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上,应借鉴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分别比之于“父与幼子(0-8岁)”、“父与未成年子(8-18岁)”“父与成年子(18岁以上)”的关系,以此做制度架构,以下将分别论述。
(1)弱人工智能生成物(ANI)的性质认定
本文认为,对于弱人工智能,在“独立性”方面,尚需要输入层获得大数据,而不能对本身所需要的原始数据进行自主检索,处于人工智能的初级阶段,独立性较低;在“创新性”方面,弱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在隐藏层(hidden layer)进行自主的编排与选择,而无需人类干涉,寻找最优解法。以前述WordSmith智能写作平台为例,其不仅在运作的提炼观点(identify insights)和结构和格式(structure & format)阶段具备独创性,而且其作品已经可以同专业新闻工作者的作品相媲美,具备了很高的创新性。
综上所述,弱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弱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利益相关人的关系如“父与幼子(0-8岁)”的关系一般,由利益相关人行使其全部权利,承担其造成的侵权责任。
(2)强人工智能生成物(AGI)的性质认定
1.类人人工智能生成物(HAGI)的性质认定
由于类人强人工智能是一种全面模拟人类智能的计算机系统,是类似人类级别的人工智能,是弱人工智能的上一发展阶段。因此相比于弱人工智能,其模拟人类智能的全部特征,一共有九大部分。它们分别是:感觉信息的接受和识别、思维操作对信息的处理、言语操作对系统思维情况的表达和对外交流、意识操作对智能系统的监视和控制、需求操作对系统活动的驱动、情感活动对需求和系统事件的表达、个性心理操作对需求的选择、意志操作对需求稳定性的维持、肢体活动操作对智能结果的实现。这种全方位的人脑模拟使得在很多方面具备较强的自主性。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类人强人工智能与开发者的关系则类似于“父与未成年子(8-18岁)”的关系。由于现如今人工智能还未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故类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在立法思想上并无二致,即都是由利益相关人代为行使权利,承担侵权责任。
2.非类人强人工智能生成物(NAGI)的性质认定
首先,非类强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同人脑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智力水平,人工智能作为整体可以作为作者来看待;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显然归属于人工智能,但是对于著作权的行使和侵权责任的追究仍要借鉴我国民法中的监护制度。以开发者为例,开发者视为“父”,而非类人人工智能则视为“成年子(18以上)”。这相当于是有条件的赋予了人工智能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完全的作者地位,将对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将造成冲击。但是,无论将来人工智能的水平发展到哪一个阶段,即使是发展到超级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intelligence, ASI),也只能将人工智能视为开发者之“子”,其生成物相关的权利也只能由开发者行使,侵权责任也只能由开发者承担。否则就会产生对机器能否追责和判处刑罚的伦理难题。
综上所述,通过借鉴民法的监护制度,对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利益相关人关系的分类论证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而非人工智能产生的孳息,相关权利由象征“监护人”的利益相关人行使,责任也由其承担。不仅符合民法理念,而且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符合。因此,在未来立法时,可以考虑参考监护制度作制度架构,以此明晰关系,理清权利义务的归属。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探究
(一)开发者说
从现实角度看,人工智能开发者一般为科技领域的专业人员,不仅精通人工智能的相关知识,而且能在研发中不断改进人工智能的性能与水平。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对研发人员的激励机制,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但是,同样也存在很大弊端。首先,人工智能的开发成本极高,一般科技人员难以负担。以百度为例,其在2015年至2017年的研发费用超过两百亿,其中人工智能的研发费用就占绝大多数;其次,人工智能开发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较大。以谷歌为例,其研发的自动驾驶汽车在实验中曾多次发生过撞死行人的交通事故;最后,人工智能专利权纠纷的诉讼风险较高。因为人工智能专利权本身价值巨大,一旦涉诉,一般科研人员承担不起巨额的诉讼费用。因此在资金和风险的双重压力下,许多开发者对人工智能的研发望而却步,使得将权利归属于开发者失去了现实意义。
(二)投资者说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在现实层面同样也存在弊端。首先,这种制度设计会造成资本不理性地涌入人工智能行业,而人工智能的研发风险极高,一旦失败,将面临前期投资的巨额亏损,加剧社会的不稳定性;其次,投资者往往缺乏人工智能的相关知识,遇到资本市场出现风吹草动的情况时往往不会对人工智能持乐观态度,选择持币观望,而是迅速撤资,这种不理性的做法使得人工智能在研发过程中常常面临资金断裂的巨大风险;最后,由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会使其滥用权利,任意侵害开发者的正当利益,在人工智能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面前,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往往是微不足道的。一方面造成员工经常外泄公司技术秘密,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会导致公司任意侵害员工利益,不利于激发员工的创新精神。虽然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也有弊端,但是瑕不隐瑜。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在目前这种立法粗糙的现实下也在积极寻求制度改良,部分学者主张删除法人作品概念,并系统梳理职务作品制度(包括厘清公务作品之权属)。以期既能维护员工权利,又有利于保护科技公司的投资利益,还可以刺激全社会的创新热情。
(三)开发者与投资者共有说
开发者与投资者共有说认为,开发者和投资者都为人工智能做出了实际贡献,在权利归属上不宜偏向于任何一方,应认定为两者共有。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吸收了创作取得和投资取得两种立法模式,因此出现了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制度架构。在类比电影作品著作权制度下,投资者之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恰如制片人之于电影作品;开发者之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恰如导演、编剧、摄影等人员之于电影作品。但是,电影作品著作权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制片人将署名权让之于导演、编剧、摄影等人员。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产出巨大,相关权利的价值也不可小觑,因而在投资者利益和开发者利益之间需要找到平衡点,也恰恰是这一点,造成这一学说将来落地实现的制度效果可能有限。
三、结语
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必定会提高文学艺术科技领域的产出,促进这些行业的繁荣,但是,多种因素的影响也加大了这一问题的解决难度。一方面由于法律其滞后性,不可避免地会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这一问题本身也涉及到科学技术等专业性问题和道德伦理等哲学性问题。因此,只有通过跨界法学人才的研究,才能使该问题的解决具备直观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作者简介:武彤阳(1999—),男,山西临汾人,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李燕,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