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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性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获益”的司法认定

2020-11-25张元金

犯罪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走私行为人账户

陆 锋 张元金

一、问题的提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单位故意犯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通说的单位名义、单位意志、单位获益。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主张上述三个要件互为整体、缺一不可。〔1〕参见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77页。不过,也有论者主张,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并非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5页。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在获利性单位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相较于单位名义和单位意志,如何正确认定“单位获益”的规范指引尚不充分。最典型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认定“单位获益”,这其中既包含着犯罪收益的认识问题,又包含着单位人格否认等实践判断问题;二是单位获益如无法被查清,是否以存疑证据解释,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由,对全案以单位犯罪认定。这其中既包含着何种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单位获益无法查清的证据判断,又包含着如何看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毋庸讳言,是否将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仅影响到单位的刑事责任,更会影响到同一案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差异的案件。即使是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对单位和自然人做出区分的案件,考虑到单位犯罪责任的分散性等特点,对其中个人的量刑也相对较轻。〔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申3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较为清晰的呈现了这一差异,该通知书指出:“经本院认真审查,张某海合同诈骗案与赵某等合同诈骗案不同,前者是以个人犯罪追究的刑事责任,后者是以单位犯罪追究的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两个案件量刑存在差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你的此节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也常常以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为由为自己寻求更轻的处罚。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汉语中,“获益”是指获得、享受好处。从字面解释,单位获益是指犯罪单位享受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的好处。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来看,单位获取的好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非获利性单位犯罪中,单位获益包含损失减少、风险转嫁、必要支出减少、获得某种方便条件等其他隐形的物质或非物质收益;另一方面,在获利性单位犯罪中,单位获益是指犯罪单位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获得的赃物或赃款。〔3〕李桂红:《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司法实践中,非获利性单位犯罪,因犯罪行为在实行行为终了之时,单位获益已然固定,后续不会出现收益流转,因而容易判断,本文不再就此问题展开讨论。我国单位犯罪中规定的大部分是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中获利性单位犯罪较为常见,司法实践认定也较为复杂,本文将对获利性单位犯罪“单位获益”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

二、犯罪收益及其归属的司法判断

“单位获益”即单位获取犯罪收益,是实践中区别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难点所在。确认何为“犯罪收益”,进而对“犯罪收益归属”的判断,是获利性单位犯罪“单位获益”司法认定的基本前提。

(一)犯罪收益的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加速发展以及流通手段和经济利益形态的增加,犯罪收益的边界日益模糊,成本、利润、再投资、孳息、复利等混杂难分。因此,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于“犯罪收益”也往往使用“违法所得”“非法获利”“销售牟利”等多种表述。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收益,应当是指与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直接收益。

1.“直接关联”

所谓“直接关联”,是指犯罪行为实行过程中以及终了时,与该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经济利益。此后,该经济利益发生流转变动而产生的增减情况,则不在考虑范围内。其理由是,获利性犯罪中基本以经济利益作为犯罪收益的表现形式,在犯罪终了时,该经济利益的归属及其数额,都已固定。由于流通永无止尽,增减随时发生,如果将判断的视野拓展到流通领域,必然会发生对犯罪收益进行错误判断,甚至是无法判断的情况。例如,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获取了经济收益,随后将该笔收益继续用于和被骗对象的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在此往来中,被骗对象也获得了相应收益。如果以流通领域作为研判犯罪收益的对象,则会得出应当将被骗对象在后续正常经济往来中所获的收益从行为人的犯罪收益中扣除或犯罪收益无法确定的错误结论,显然有悖于犯罪既遂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2.“直接收益”

所谓“直接收益”,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犯罪收益不包括行为人为犯罪获益所支出的对价成本,即不能将犯罪所支出的成本或相关对价从犯罪收益中抵扣。例如,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行为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而平账,抬高了一些真实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应税金额,从而“多缴”了一部分税款。在认定犯罪收益时,该部分“多缴”的税款不宜扣除,因为一旦扣除,则混淆了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的界限,也混淆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时的既遂和被查获时行为人的收益状态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也认为,犯罪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变现违法所得而支出的相应成本不应扣除。〔4〕参见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页。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犯罪收益流经两个不同行为的情形,更应严格予以区分。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缴纳增值税,此种情形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第二个层次是指犯罪收益不以犯罪行为实际产生的经济效益为判断标准,通俗地说,不能以行为人获得的“纯利”来判断。比较典型的情况发生在以贸易或销售为犯罪行为载体的案件中。有观点认为,针对“销售牟利”构成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赔本、亏损的买卖,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就此同样持否定态度,认为“利”不能仅仅局限于客观上增值的利益、利润,还应当包括其他各种利益,故《刑法》第154条等规定中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5〕同上注,南英书,第278页。例如,在何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终79号刑事判决书。中,曾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走私普通货物最后销售的收益情况来判断单位获益。此观点首先混淆了走私犯罪收益和走私货物变现之间的差异。与走私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收益性结果是偷逃的税款,即以既遂为考察节点,在何某某走私犯罪行为实行行为终了时,偷逃税款的结果已然发生,并不要求该结果在流通领域中变现。其次,该观点还混淆了“直接收益”,即按此观点分析,如果该案走私货物中的冷冻水产品发生变质或由于市场变化而亏损,则本案就没有犯罪收益,这在我国现行刑法上显然不能成立。

(二)犯罪收益的归属的认定

在界定犯罪收益之后,应当将判断进一步延伸至犯罪收益最终是否归属于单位的问题,这是实践中判断单位获益更为重要,也更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权利人,但是否就能以资金流经的账户名义径直判断犯罪收益的归属?笔者认为这显然是草率的。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的是,由于民营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和一人公司因为经营管理上的理念、习惯或出于经营便利等考虑,单位名义账户和个人名义账户的使用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大体来说包括四种情形:单位名义账户纯粹用于单位支出、个人名义账户纯粹用于单位支出、单位名义账户用于单位和个人混同支出、个人名义账户用于单位和个人混同支出。因此,不能仅看账户的名义,而应当着重于分析该账户的实际支配和使用情况,通过综合否定单位人格的基本原则,准确判断犯罪收益的归属。

毫无疑问,在单位名义账户用于单位支出时,如果犯罪收益流入该账户,则当然属于单位获益。在个人名义账户纯粹用于单位支出的情形,则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系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的混同,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不能认定为单位获益;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实质判断的角度来说,该账户虽然名义上属于个人,但实际在单位的掌控之中,又完全用于单位的支出,属于实质上的单位账户,应当认为属于单位获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刑事案件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要件判断属于实质性判断,如果个人账户完全处于单位掌握下,又纯粹用于单位支出的,实质上并未发生股东或其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正常往来,仍然保证了单位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经营秩序,因此,从该账户流入的犯罪收益应当认定为单位获益。

就前述两种混同的情形,实践中较少分歧,一般适用单位人格否认处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混同的情形,通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判决否定公司人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周敏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意见中明确指出,“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如果单位实质上没有独立人格,则即使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持续地独立于股东财产,二者之间发生混同,公司就将丧失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成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犯罪”。〔7〕参见张果、苗有水:《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期。然而,仍然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单位犯罪,如前述的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该案中,用于支付走私货物货款的账户系何某某下属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不仅用于支付走私货物的货款,更是用于黄某某的个人消费,甚至用于黄某某和其朋友的个人理财。笔者认为,此观点显然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也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

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换言之,单位或公司之所以成为法人,是因为其财产上的独立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敏合同诈骗案的意见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当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8〕同上注。虽然该案限定在一人公司的范围内,但将部分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也实属罕见,也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财产混同秉持了相当高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标准,这也是基于实践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假借单位外衣降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

三、能够查明犯罪收益归属情形下“单位获益”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能够查明犯罪收益的归属。不过,不同的犯罪收益流转形式,对于“单位获益”的司法认定有一定影响。

(一)犯罪收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流转

司法实践中多数获利性经济犯罪的收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流转,在此形式之下,需对犯罪收益的具体流向进行分析,以此判断该收益是否属于单位获益。

1.犯罪收益流向单位账户

如果犯罪收益流向单位账户,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单位对该单位账户具有实际支配权,如何判断账户的最终支配权所属方需要根据后续账户的支出情况是否为“单位利益下的支出”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属于“单位利益下的支出”,则应判断为单位获益,反之则不然。具体而言,判断“单位利益下的支出”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包括支出决定是否是单位决策、单位账户账目是否反映出此支出的正当性。如果犯罪收益流向单位账户后的支出是符合单位决策程序、单位财务账目能够反映支出的正当性,即可以认为该犯罪收益是由单位获取后用于单位经营,从而认定该犯罪收益属于单位实际享有并支配,构成“单位获益”。例如,在多人公司中,如果单位股东要求支出单位账户收益,且该支出是能够在单位账户账目反映出为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如股东分红),则可以认定此支出属于单位意志下符合单位利益的支出,即此犯罪收益应认定为“单位获益”。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一人公司的判断问题。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享有绝对控制权,账户支出的决策权在公司股东一人手中,因而极易出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擅自决策的情形,但如果该控制人遵循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的支出符合单位利益,则不能当然地认为属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反之,如果该公司本身并无健全的财务制度,股东以各种单位利益的名义支取相关收益或者转移收益,就不符合单位的经济利益,可以认为存在混同的情形。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实践中存在形式上是多个股东,而实际仅由一个人控制的情形,笔者认为,从实质审查的角度判断,也可以参考上述情况。

除上述正常经营性支出外,如果犯罪收益流转至单位账户后,未按照上述条件又被流转至与案件相关的自然人账户中,此时则需要判断犯罪收益流转至单位账户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具体判断如下:

一方面,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在犯罪行为决策时就已经具有个人非法占有犯罪收益的目的,则应当认定犯罪收益流转至单位账户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此时缺乏单位谋利意图,不具有单位意志,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犯罪收益的目的,即使犯罪行为完成后其犯罪收益没有由犯罪行为人个人据为己有,而是归属于单位,但也并不能使整个犯罪活动的性质发生本质上的改变,此种情形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可以把犯罪收益归属于单位作为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另一方面,如果查明公司股东在犯罪收益流转至单位账户之前并不具有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犯罪所得流转至单位账户之后临时起意的,则需要以单位犯罪和个人职权侵占类犯罪对上述行为进行评价。〔9〕参见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99页。对此,学术领域也持肯定立场,陈兴良教授等人认为,在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私自截取部分违法所得的单位成员另外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我国刑法立论的通说,对于非法所得的财产能否成为包括职务侵占罪在内的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是持肯定的立场。〔10〕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5页。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也有所体现,如在朱某某、郑某某等职务侵占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实行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定行为人为自然人犯罪。但二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不能根据全案证据认定行为人在犯罪实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11〕参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刑终30号判决书。

2.犯罪收益流向个人账户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收益直接流向个人账户,也不能直接认定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出现混同,而判定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种情形要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需要综合判断该个人账户的实际支配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如该个人账户实际受单位控制支配,或者该个人账户是单位账户的中间账户,而后又流转至单位账户,则应该将该个人账户视为单位账户进行把握,反之则属于纯粹的个人账户。在实质符合单位账户特征的情况下,如该个人账户的实际支出属于前述“单位利益下的支出”(例如支付员工工资、单位房租等),则该犯罪收益属于单位获益,仍然构成单位犯罪;反之,如该个人账户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单位利益下的支出”,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财产混同。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流向单位账户还是个人账户,并不存在一个定量标准判断财产混同的情形,而是在考虑混同财产占比的同时,通过数量、频次、影响、后果和持续时间等各项因素进行的综合判断。

(二)犯罪收益通过现金形式流转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交易的可溯性,为躲避侦查和追责,很多行为人将全部或部分的犯罪收益通过现金形式进行流转,从而给认定犯罪收益归属造成困难。笔者认为,如果现有证据可以明确现金的流向与用途,则可以参照上述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单位获益的认定;如果现金流转情况不明,也不能径直认为犯罪收益的归属无法查明。

犯罪收益的归属不能等同于犯罪收益的流通和变现,所以实践中现金流转无法查明,不等于犯罪收益的归属无法查明。例如,在严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12〕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99号判决书。,孔某某作为其所在单位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现金的形式收取犯罪收益。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孔某某收受现金后,又以银行转账等形式“反哺”单位经营,实际构成单位获益,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是,在本案中,一方面可以查明孔某某收取的犯罪收益主要用于买房、购车等个人消费;另一方面所谓“用于单位经营”既无法得到证据的印证,也无任何可查性线索,故虽然该部分现金的流转情况并不明确,但该案仍被综合认定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构成自然人犯罪。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可查性线索,司法机关则应当根据该线索,结合“一般常识常理”“证据印证关系”两个基本指标进行审查,〔13〕参见陆锋:《司法实践视野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0页。而不能随意扩张犯罪收益的认定边界,导致犯罪收益归属的模糊,从而人为制造虚假的合理怀疑。如果发生确实无法核查清楚单位获益的情况,则需要根据单位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诉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制约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

四、无法查明犯罪收益归属情形下“单位获益”的认定

笔者之所以认为无法查明“单位获益”属于极端情况,是因为实践中大多发生的是犯罪收益的流转无法被查明,而并非是犯罪收益的归属无法被查明。司法实践中,对于获利性单位犯罪,不论犯罪收益是以何种形式存在,在犯罪行为实行过程中始终伴随着资金的流转和往来,这已经能够给证明犯罪收益的归属留出足够的取证空间。一般来说,对于单位获益的合理怀疑来自被告方提供的可查性线索,〔14〕同上注。如果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占有犯罪收益,被告人只是单纯提出是属于“单位利益下的支出”,而又无法提供可查性线索的,则不能撼动已然成型的证据锁链,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获益无法查明”。

但是不能排除在极端情况下单位获益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假设在上述严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如果孔某某在占有现金收益后,并未直接将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此时孔某某又提出了明确的可查性线索,如单位中某笔明确的经营款项就是来自犯罪收益。而侦查机关在穷尽侦查手段后,仍然无法排除该可查性线索成为有利于孔某某的证据的可能性时,就属于犯罪的收益归属无法被查明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一般都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犯罪。〔15〕徐德高、陈学武、李平:《走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思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例如,王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理由指出“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对此,陈兴良教授等人认为单位获益不是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16〕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6页。

随着司法实践中判例的丰富,特别是关于单位犯罪理论的日渐丰满,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务界开始发生改变。一方面,单位名义、单位意志和单位获益三要件的表述日渐清晰,另一方面,“两高”都强调了认定单位犯罪三要件缺一不可,对于凡是单位犯罪无法查清就一概以单位犯罪认定的做法,立法层面也作出了具有一定制约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笔者认为,之所以发生以上变化,关键在于对犯罪认定的严肃性和对构成要件把握的严格性。对于此犯罪形态是否是一种法定情节,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不论是否属于法定情节,认定属于单位犯罪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为必然结果的。在刑事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属于被追责的平等主体,不存在将无法查明的个人事实转嫁到单位身上的正当性。换个角度说,单位既然属于被追责的主体,那么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就应当和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样,秉持同样严格的要件主义和证明标准。如果单位获益的构成要件无法查明,仍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则同样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等于是错误追究了不应追究的犯罪主体。因为,此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

因此,如果单位获益确实无法查明,该疑点利益首先应该归于单位,即单位不构成犯罪。而此时对于涉案的自然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在实践中则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的规定,可以直接以刑法分则中关于追究单位犯罪的规定直接判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适用的基础是“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根据三要件齐备的基本判断标准,如果有要件没有查清或者无法查清,那么就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直接适用显然是忽视了该规定的前置基础条件。

其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首先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单位,这也是审判权和诉权应相互制约,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应有步骤,不能跳过此步骤直接判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没有明确在二审阶段出现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需要补充通知起诉,但不难判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单位犯罪的某个要件没有查清,那么应当属于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而在二审阶段又无法查清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应当发回重审,而不能违法改判,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如果包括单位获益在内的某个单位犯罪的要件无法查明,案件存在事实和证据疑点时,并不意味着涉案的被告人不能享有该疑点利益。因为疑点是全案的疑点,只是对该疑点利益的分配应当在法定的证据原则和证明标准之下来进行。但此时被告人享有的疑点利益不是以全案构成单位犯罪为前提,而是在不能排除单位犯罪可能性的前提下,更进一步来说,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不构成刑事犯罪或承担更轻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换言之,在以收益数额为结果要件的财产性犯罪中,因收益的归属不明,导致被告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负较轻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犯罪构成中的证据不足所致,而与单位犯罪是否成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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