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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与前景

2020-11-25

犯罪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补偿救助司法

方 军

一、引言

历来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以恢复被破坏的人间正义之形象示人,问题在于,忽视被害人有关诉求的刑事司法果真是正义的吗?需要追问的是,刑事司法正义究竟代表着谁的正义?被告人的权利确实需要保护,可谁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谁去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受伤的心灵?

数百年来,相较于被告人,在以国家主导刑事追诉与惩罚权为主的刑事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湮没不彰,处于一种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的角色地位。基本上可以说,被害人只是作为一种证据载体的面貌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即便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刑事追诉程序也能够毫无障碍地顺利进行。20世纪四五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掀起一股关注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运动潮流,被害人权利保护作为重要的公众议题迄今方兴未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权益尚未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甚至未引起专业讨论的应有重视。

相较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言,刑事被害人补偿作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一环,对于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实际功用。如果被害人既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及时的赔偿,也无法从社会得到救助,被害人便可能成为社会秩序不稳定的新的因素,进而可能形成从犯罪受害者到犯罪行为人的角色转变。

二、政策导向:从被害人救助到司法救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从立法上便封堵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程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同时,被告人基本上不想陷于“人财两空”的境地,不愿意赔偿;而多数侵害个人人身与财产法益的被告人通常处于相对贫困的状态,也无能力赔偿。此外,犯罪发生后如果未能破案,被害人也就无从请求赔偿。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施以援手的救助便自然成为必需。

自2004年开始,我国各地陆续开展了被害人救助的探索性实践,〔1〕关于被害人补偿与被害人救助的名称之争,参见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赵国玲、徐然:《司法救助及其中国模式》,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协调联合当地的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江苏无锡、宁夏自治区等地为代表的一批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立法相继出台。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自此,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展开,通过各地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实践经验总结,似乎专门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呼之欲出。

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于2014年1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同时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刑事被害人、民事侵权受害人、涉法涉诉信访者。

不难看出,实际上国家的政策走向是倾向于建立一种大司法救助的模式,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被害人救助立法很可能也会是这种大救助模式。而这种模式带来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国家对于不同类型者的救助能否整合形成统一的正当性基础存在疑问。而救助的正当性基础是救助的逻辑前提和目的设定,涉及对救助的条件与程序以及救助排除条款的适用范围等具体救助工作的适用解释。第二,无法特别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与保护,不利于在社会上形成关爱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观念与合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从社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很明显的是,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被害人和被侵权人以及涉法涉诉信访者的同情理解程度与救助意愿不可同日而语。

三、与德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

德国于1976年就已经立法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Gesetzüber die EntschädigungfürOpfer von Gewalttaten,简称为Opferentschädigungsgesetz OEG),对于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与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将《意见》与德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比较,希望对我国未来的被害人救助立法有所助益。由于被害人补偿涉及的内容众多,本文仅选取相对比较有意义的内容予以论述。

(一)正当性基础

被害人补偿的立法目的与正当性基础,将直接影响对于被害人补偿有关法条的理解与解释,如对于补偿排除条款的理解适用必须结合被害人补偿的立法目的进行。因此,立法目的直接决定着被害人补偿在实践中的落实。一般而言,对于被害人补偿的理论基础,存在国家责任说、危险分担说、社会福利说等争论。〔2〕参见赵国玲、徐然:《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根基的比较与重构》,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1期。

一般认为,德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和社会国原则。之所以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在于希望借由补偿被害人这种社会团结的手段保护社会安全。并且,立法草案也指出,联邦政府强调保护人民免受暴力的侵害是国家应尽的职责,因此当国家失职时,其自当担负起因失职所造成的损害补偿责任。〔3〕参见卢映洁:《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之比较研究》,载《高大法学论丛》2012年第1期。不难看出,国家责任理论是德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立法初衷所在。

我国的《意见》规定,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既体现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总体上看,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内的司法救助整体上呈现的是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作为制度设计的主要考量因素。《意见》直接指出司法救助体系被视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司法救助的基础应当定位为社会福利理论,这一点从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刑事被害人,而且包括生活困难的被侵权人和涉诉涉法信访者可以看出来,无论受害的原因是什么,他们均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与福利体系不健全,因此对于他们给予适当的救济。

同时,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还体现了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国家积极改善犯罪人的处遇以保障其基本人权,而同样需要保护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因此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体现了社会公正,也有利于消减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仇恨心理,避免被害人进行自力救济。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通常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减少和限制死刑的对策之一。〔4〕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走向国家补偿》,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其实,现代国家制度建立以后,暴力的使用被国家所垄断,个人仅允许在极为例外的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情形下使用暴力。由于自力救济与私刑处罚被禁止,理论上便会自然地导出,国家对其治理下的人民负有保护义务。〔5〕柯尔纳、郑昆山、卢映洁:《德国如何在刑事程序中改善被害人的地位》,载《军法专刊》2003年第4期。而犯罪的发生便意味着国家未适当履行其保护义务,随之自然而然地带来国家责任问题。因此,国家责任理论对于阐释被害人国家救助是具有合理性的。由于德国的被害人补偿仅仅限于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国家责任理论是无法为其提供正当性基础的,因为无法解释为何不将国家补偿的范围扩张至财产犯罪与过失犯罪。而反观我国的《意见》却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补偿范围不仅包括故意犯罪与暴力人身犯罪,对于过失犯罪以及非暴力财产犯罪,在符合案件无法侦破以及犯罪人死亡而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等特定条件下,也能申请国家救助,这足以说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根基在于国家责任理论。但是,这无法将国家责任理论整合阐释对于被侵权者以及涉诉涉法信访者进行国家救助的正当性基础。

(二)补偿条件

根据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凡发生在德国法域内以及德国船只或航空器内由于故意的违法针对本国或者他国人实施的犯罪侵害行为,或者通过合法的正当防卫而导致健康损害的,基于所造成的健康以及经济上的后果有权请求被害人补偿。上述规定在攻击者基于正当化事由的前提条件认识错误时实施侵害行为时,也同样予以适用。〔6〕参见联邦德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undesrecht/oeg/gesamt.pdf,2020年5月20日访问。而第1条第(2)款则规定:对于故意的投放有毒物质行为,以及至少是出于过失的透过造成公共危险的方式危害他人生命与身体的,视同为第(1)款规定意义下的侵害行为。〔7〕参见联邦德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undesrecht/oeg/gesamt.pdf,2020年5月20日访问。

按照我国的《意见》规定,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对象为:①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②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③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④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首先,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限于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生命身体损害,同时包括因犯罪而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不仅限于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而且包括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而德国的被害人补偿原则上只限于故意的违法攻击行为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只有在至少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生命身体损害时才能予以被害人补偿。应当说,我国的这一规定相对来说是合理的,因为不论是基于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理论,抑或社会福利学说等正当性基础,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以及过失犯罪被害人没有理由不能从国家获得补偿。逻辑上似乎难以说通的是,德国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给予被害人补偿,而过失危害个人生命身体的却无法得到补偿。其次,依据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规定,基于正当化事由前提条件认识错误而攻击他人进而导致人身伤害的,被害人也有资格获得补偿。对正当化事由的前提事实的认识错误,属于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此时是按构成要件错误处理还是属于禁止错误,抑或是一种独立的错误类型(限缩法律效果的罪责理论),刑法理论存在较大争议。〔8〕对于容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有故意理论、严格罪责理论、限制罪责理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以及限缩法律效果的罪责理论等学说,不同学说的理论基础(所采犯罪论体系以及故意的内容)和结论都不尽相同。参见Jescheck/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Teil, 5.Aufl., 1996, S.462ff.如在假想防卫等在容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场合,应当说假想防卫者并不存在故意的法规范敌对意识,因为假想防卫攻击他人进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国家给予补偿是合理的。而我国对于此种情形的救助规定却是缺失的,因而在未来的正式立法中值得加以借鉴。再次,《意见》将补偿对象限于“受到犯罪侵害”者,如果我们将此处的犯罪作狭义的解释,即认为必须是受到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有责行为侵害者,那么对于受到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因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而遭受损害者,均无法从国家获得被害人救助,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此处的“犯罪”应作扩张解释,将无罪责的不法侵害也包含在内。

(三)被害人自身因素引致的补偿排除条款

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第2条规定:(1)如果被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或者由于补偿申请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存在其他的、特别的理由,允许补偿是不公平的,那么可以拒绝进行补偿。在以下情况下补偿也被拒绝,如果被害人或者补偿申请人:①损害是基于其现在或者曾经积极参与自己国家内的政治争议; ②损害的产生,是基于其现在或者曾经积极参与自己国家内的战争争议,且对此有特定观点存在,除非其证明事实并非这样;③损害的产生是基于其现在或者曾经卷入有组织犯罪或隶属于一个从事暴力犯罪的团体,除非其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与此没有关系。(2)如果被害人没有尽力协助查清事实真相和追诉犯罪人,尤其是没有立即向主管侦查机关告发的,可以拒绝补偿。〔9〕参见联邦德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undesrecht/oeg/gesamt.pdf,2020年5月20日访问。

我国的《意见》规定,“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从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字面意义来看,在有被害人因素导致的损害中,只有当给予补偿会显得不公平(unbillig)时才能拒绝补偿,因此如何解释第1款中的不公平,可能引发巨大的争议。〔10〕参见卢映洁:《论被害人补偿制度中排除条款的适用问题》,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3期。我国的《意见》直接规定,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参与程度达到了重大过失时,才能拒绝救助。从适用的明确性角度来看,我国的规定更为简洁明了。除此之外,对于被害人没有积极配合澄清犯罪事实和追诉程序可以成为补偿排除事由,中德两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当然,德国被害人补偿法将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没有及时向侦控机关告发作为补偿排除事由特别加以规定,对于国家必须追诉犯罪人具有特别的宣示意义。从国家责任理论来看,国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济与私刑处罚,那么国家就必须积极追诉与制裁犯罪人,将追诉犯罪作为国家应尽的义务。而人民拒绝告发犯罪会阻碍国家义务的完成,由此衍生的问题是造成犯罪人逍遥法外,不利于社会安全秩序的形成。就此来看,德国的此款规定值得我国未来的被害人补偿立法借鉴。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在我国实务运作中的问题

(一)救助标准较低

由于将司法救助的法理基础定位为社会福利理论,因此,这种国家救助往往更多的是暂时性的、象征性的以及具有抚慰性的特征,进而导致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标准定的较低。

2009年中央政法委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同时,又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且“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救助标准”。各地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指导下,将救助标准基本上确定在1万元到5万元之间,且基本上是一次性救助,这对于实践中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家需要养的刑事被害人而言,是远远不够的。〔11〕参见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到国家补偿》,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2014年的《意见》继续沿用“36个月工资总额”的赔偿标准同时,规定了对于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可以适当突破,但必须严格审核控制,且明确规定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由此可见,救助标准过低的情况依然没有改观。此外,以“36个月工资总额”作为救助数额确定的标准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根据《意见》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出发点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相关,其目的在于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由此,能够“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便是救助数额的一个确定标准。然而“36个月工资总额”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显然不能达到脱困的效果,尤其是对于致残的刑事被害人而言,除考虑以后的生计问题外,单单是当前的医疗费水平,“36个月工资总额”对于解决致残被害人的医疗保障也是杯水车薪。如果当前立法是将此时空缺的弥补寄希望于司法制度之外的社会救助政策,那么在社会福利制度并不健全的当下,此种愿望也可能会落空。由此,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标准有过低之嫌。

(二)救助资金短缺和来源不足

2014年《意见》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与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资金筹措方式为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尽管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由政府作后盾且有上升趋势,但实际上财政部门的拨款数额仍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据学者的调查,以东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法院的救助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其每年可使用的资金额为25万元。尽管实践中该数字已经被突破,但实践中的救助需求远远没有得到满足。〔12〕参见伍晓毅:《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重构——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样本》,载《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据统计,中央和地方安排的救助资金总额已由2014年的24.7亿元达到2015年的29.4亿元。〔13〕辛闻:《2015年中央和地方司法救助资金达29.4亿元》,http://news.china.com.cn/2015-09/21/content_366 42579.htm,2020年3月10日访问。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全国法院系统用于司法救助的金额为11.2亿元。〔14〕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发放的司法救助资金可能占比较少,作为对比,可参见《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的,“将因案致贫返贫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纳入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4214户4905万元”。但是,考虑到我国大司法救助资金的背景,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份额之少可想而知。此外,在《意见》的指导下,尽管各地均在积极拓展救助资金的其他来源渠道,但目前多数资金来源仍为政府拨款。

事实上,本文认为大司法救助体系的建立,势必增加从社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的难度,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同情程度显然不同于被侵权人以及涉诉涉法信访者。

(三)审批机关不统一

根据《意见》的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是法院,凡是办案机关均有权就是否批准刑事被害人的救济申请有决定权。审批机构不统一必然导致对于审批条件掌握的不统一,也不利于确保审批机构的独立性。理论界担心,这可能导致实践中相应的司法机关利用被害人救助作为诱饵诱导被害人作出某种陈述,从而使得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一定程度上被削弱。〔15〕参见熊秋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到国家补偿》,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鉴于法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未来在被害人救助立法时宜将审批机关统一规定为法院,由法院内部成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批工作。

(四)审批救济程序缺失

根据《意见》的现有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申请一旦被否决,便没有接下来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对于那些确实需要救助,却由于某些特殊情况其救助被否决的刑事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二次伤害”。无论从人道主义立场还是从程序正当性层面看,都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某种性质的复议权,以免出现真正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

五、结语: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展望

目前,各国的刑事司法基本趋于一致地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力,除了极少数轻微案件允许被害人自诉外,对于犯罪人的追诉与惩罚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在国家垄断刑事追诉与惩罚权后,犯罪现象原来的直接冲突方——加害人与被害人,转化替代为加害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所谓的罪责,在德文中为Schuld,而Schuld的另一层含义为债,因此,原先本应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所负的债(罪责)被转让成对国家所负的债。在这种转换中,似乎国家成了受害人,而真正切实的犯罪被害人却被有意无意地遗忘了。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在政策导向上经历了从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到建立大司法救助制度的转变。这预示着未来我国很可能不会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但这种政策转变无法特别彰显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权利的重视与保护,更不利于在社会上形成关爱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观念与合力。

大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定位在社会福利理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救助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刑事被害人正常生活所需。同时,将民事被侵权者以及涉法涉诉信访者整合进大司法救助,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不利于拓宽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社会捐助渠道。此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还存在审批机关不统一以及审批救济程序缺失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解决。

据此,本文认为,为了凸显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视,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定位为国家责任,通过多渠道筹措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进而提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数额标准。同时,应当统一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审批机关,考虑到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因此将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审批机关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并且,未来的立法中确立被害人补偿申请被拒绝后的救济制度。唯有如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才能真正成为解决刑事被害人问题的良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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